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2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麻生良幸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湯森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15年9月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5頁)。然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87至291頁),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