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213號原 告 姚雪吟被 告 林吳珠訴訟代理人 李元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依新臺幣每萬元以新臺幣6元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18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嗣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民事準備㈡狀(本院卷㈡第19頁)減縮為564萬元,其餘利息、違約金請求不變,核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係透過訴外人林福裕介紹,得知被告有貸款需求,欲以名下不動產辦理抵押貸款,並經林福裕進行屋況調查並為相關風險評估後,同意借貸被告600萬元。兩造於112年2月2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兼借據(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600萬元,借貸期間自112年2月2日至112年5月1日止。被告並於112年2月2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0○○街000巷00弄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與原告,並於112年2月3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亦於112年2月7日以匯款方式將借貸款項100萬元、500萬元匯付至被告永豐銀行中崙分行末5碼14446號之帳戶(下稱14446帳戶)。兩造間之借貸及設定抵押擔保之意思表示一致,並無被告所稱參與詐欺之行為,兩造間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屬存在,被告除於交付原告3個月的利息36萬元外,即未再清償債務,則扣除上開被告已交付36萬元後,原告爰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清償564萬元,並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第7條後段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4萬元,及自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依每萬元以6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年屆70歲之獨居老人,係自稱「錢義達檢察官」之假檢察官向其佯稱被告涉嫌毒品案件,為避免被告洗錢,要求被告交付財物保管,並於112年1月4日要求被告以LINE傳送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被告身分證件等照片予假檢察官,被告遂依其指示傳送上述資料,假檢察官再告知被告訴外人蔡秉昌之聯繫方式,並向被告稱蔡秉昌為其友人,指示被告聯繫蔡秉昌、配合蔡秉昌以系爭不動產辦理貸款,被告因深信該假檢察官所稱其所有財產均需凍結,爾後將有國家賠償,遂於112年2月1日依該假檢察官指示聯繫蔡秉昌,並配合蔡秉昌處理系爭不動產貸款事宜。被告雖透過蔡秉昌居間而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但簽約當日原告並不在場,兩造間欠缺消費借貸之合意,系爭借款契約書並不成立。退步言,原告於112年2月7日匯款至被告14446號之帳戶後,被告於同日提領現金81萬1000元,並交付予蔡秉昌,蔡秉昌即將上開81萬1,000元中之36萬元交付給原告充作預付3個月之利息,蔡秉昌又係自稱「錢義達檢察官」指示與被告聯繫以房屋借貸之人,足見原告、林福裕、蔡秉昌與假檢察官,均屬詐騙同夥。伊因受假檢察官稱其所有財產均需凍結,爾後將有國家賠償而意思表示錯誤,且係受詐欺而為向原告借款、設定抵押擔保之意思表示,伊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錯誤及受詐欺所為前開意思表示,撤銷後系爭借款契約已不存在,伊無須清償債務。縱認系爭借款契約書無撤銷事由仍然成立,然原告於112年2月7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14446號帳戶,被告於同日提領現金後將其中81萬1,000元交給蔡秉昌,故實際借貸金額應為518萬9,000元而非600萬元。又系爭借款契約書並未約定清償期,原告請求自112年5月2日起之年息16%及按日計算6元/萬之懲罰性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至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於112年2月2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借貸金額為600萬元,簽約在場之人有林福裕、被告,及蔡秉昌。系爭借款契約書原告之印章係由林福裕攜帶,該印章並用印於系爭借款契約書債權人之欄位上。被告於112年2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與原告,並於112年2月3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亦於112年2月7日以匯款方式將借貸款項分2筆各100萬元、500萬元匯付至被告14446號之帳戶;被告於同日提領現金81萬1000元,並交付予蔡秉昌,嗣周禎昌帶蔡秉昌至林福裕處,將36萬利息交與原告收執等情,有系爭借款契約書、14446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112年2月7日蔡秉昌出具之收款憑證、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書、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112年2月7日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下稱系爭匯款書)回條2紙、本院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司促卷第9至10頁、本院卷㈠第121至124頁、第153頁、第209至216頁、本院卷㈡第31頁)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均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就系爭借款契約書中之564萬元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
錢之交付,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64萬元之本金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⒈按消費借貸,依民法第474條規定,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
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即可認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又主張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金錢交付與消費借貸合意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若能綜合各項證據,在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下,以間接證據推認待證事實之存在,亦無不可,並非以直接證據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除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474條第1項自明,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數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其得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書影本、系爭匯款書為憑,被告對上開書證之形式上之真正亦不爭執(本院卷㈡第267頁,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觀諸系爭借款契約書上被告係簽名用印,原告名字雖先以電腦打字,再緊鄰於名字用印,而印章係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時,由林福裕以代理人之名義攜帶並用印於系爭借款契約書上甲方債權人即原告之欄位,原告與林福裕內部之間對於授與林福裕代理權亦無爭執,足認被告於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時已知債權人為原告,是此可認系爭借款契約書之消費借貸合意存於兩造之間。又原告自承有預收36萬元之利息,起訴請求之金額亦扣除上開36萬元而僅請求564萬元,亦堪認原告僅有交付564萬元予被告,是兩造間成立564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亦可認定。
⒉被告固抗辯其未於系爭借款契約書簽立時與原告親自碰面接
觸,其不認識原告,兩造間即無消費借貸合意等語。然被告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之前本係透過蔡秉昌居間以系爭不動產進行貸款事宜,被告並非不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之目的為借貸金錢,且原告亦委託林福裕持原告印章與被告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借款契約書上甲方抵押權人即債權人欄位原告名字係先行以電腦打字方式先行製作,被告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時,難認不知係與原告成立系爭借款契約書,被告上開抗辯,顯屬無據。
⒊另被告抗辯原告112年2月7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14446號帳戶
後,被告於同日提領現金並交付81萬1,000元交給蔡秉昌,故實際借貸金額應為反訴原告518萬9,000元等語,並提出蔡秉昌之前開收款憑證為佐,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觀諸前開蔡秉昌收款憑證內容,所收取之81萬1,000元係包含服務費42萬、設定代書費3萬1,000元,及預繳3個月利息36萬元,則被告交付給蔡秉昌之81萬1,000元,僅其中36萬元係交付原告之利息,其餘款項並非原告收取,實無從自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之600萬元借款金額扣除,從而被告所辯實際借貸金額應為518萬9,000元等語,亦無足採。
⒋被告再抗辯系爭借款契約書第7條記載兩造同意利息月利率百
分之0,並無約定利息,原告稱預收利息36萬元與系爭借款契約書所載不同,系爭借款契約書顯屬可疑。然原告已先行預扣3個月之利息,此亦與系爭借款契約書上所載借款期限3個月約定相符,且兩造並未在系爭借款契約書記載預扣利息字樣,反以借貸期間月利率0%記載,彰顯借貸期間內被告無須再額外計付利息,原告此舉亦非悖於常情,被告所辯亦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借款契約書第5條約定之借款期限載自112年2月2日至112年5月1日止,第7條約定借款遲延利息為年利率16%計算,本件給付為有確定期限且有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另第7條後段亦載:被告若逾期未還,以每逾1日每萬元以6元計算懲罰性違約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亦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抗辯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借款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主張其意思表示受詐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雖主張受原告參與之詐欺行為,致被告陷於錯誤而
為向原告借貸、設定抵押擔保之意思表示,然依被告所提出與自稱檢察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㈠第99至120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接獲佯稱員警、檢察官等人之詐騙。另依被告提出其與蔡秉昌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以觀,對話內容僅針對房屋貸款之評估價值、信託費用、仲介服務費收取、利息收取、聯繫確認撥款等民間借貸相關事宜(同本院卷㈠第129至134頁),均無從認原告有何參與詐騙之侵權行為。再證人周禎昌與本院作證表示:伊認識原告,不認識被告,認識林福裕。伊知道兩造間有房屋借貸,實際借貸內容不太清楚。伊有介紹友人蔡秉昌給林福裕認識,以便借款,蔡秉昌跟伊說,有人要用房子借錢,問伊有沒有管道,所以伊介紹林福裕與蔡秉昌互相認識,蔡秉昌並未跟我說實際上是誰要借錢。蔡秉昌只跟伊說有人有借貸需求,實際上是誰我並不清楚。伊之前與林福裕有些房屋裝修的事宜,伊知道林福裕在做二胎。伊只有介紹蔡秉昌給林福裕,借貸過程之細節我不清楚。因為蔡秉昌會跟我講後續狀況,所以伊知道最後係由原告出借金錢給被告,伊居間介紹借款蔡秉昌有給伊紅包。伊之後並無繼續配合蔡秉昌及林福裕做其他借貸之介紹,只有這一次。原告常常都在林福裕公司,原告在林福裕公司做什麼我不清楚,只知道看到原告的頻率很高。伊不清楚兩造間之借貸金額如何交付等語,亦徵原告借錢給被告係由林福裕透過周禎昌所介紹之蔡秉昌表示被告有以房屋貸款之需求,原告或林福裕與蔡秉昌之人本無認識,難認原告、林福裕有何與假檢察官指示之蔡秉昌共同謀議並對被告施用詐術之行為。況系爭借貸契約書有約定兩造之借款期限、借款年利息為16%,及以逾期未還之每日每萬元以6元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並有約定屆期不為清償,債權人得申請拍賣抵押物等事項,且原告亦有預收3個月的36萬元利息,此情均與一般民間借貸貸與人之放款目的係賺取利息牟利相同,足認原告僅係受人介紹出借金錢獲取利息收益之金主。
⒊再觀諸原告提出林福裕和周禎昌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㈡第6
5至107頁、第223至225頁),內容為周禎昌於112年2月1日傳送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土地資料,並表示有客人(即被告)要借700萬元,請林福裕評估,林福裕則提供陳泳學代書之名片,嗣林福裕提出興隆地政士事務所出具之被告房地產登記費用、收據明細表,另以白紙書寫出借金額600萬元、預付利息36萬元、勞務費36萬元、開辦費6萬元、代書費3萬760元,並翻拍傳送予周禎昌,亦與蔡秉昌出具之收款憑證內容大致相符,此均與民間借貸中居間介紹與資金出借人間之分潤方式相符,難認被告所接洽之民間借貸業者即原告、居間介紹人、林福裕、蔡秉昌等人確知被告受假檢察官詐騙辦理貸款之事,是被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撤銷受詐騙所為系爭借款契約之意思表示,即難認有據。
㈢被告抗辯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借款契約書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88條第1項本文所稱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指表意
人就當事人、標的物本身或法律行為性質認識錯誤,主觀之意思與客觀之表示不一致。對客觀所表示之當事人、標的物或法律行為,欠缺對其發生法律效果之法效意思(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所述事實,被告主觀上係以房屋作為擔保辦理民間借貸,而於客觀上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及設定系爭抵押權,被告客觀上之行為與其主觀認知並無不一致。被告亦於本院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表示「借錢設抵押權,被告有認知,但信託部分被告根本不清楚,更不用說以信託來擔保債權,……。」等語,顯見被告亦認知係向原告借款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之方式取得借款,遂行實現其取得款項之用途及目的,至被告稱誤認係配合檢警調查程序,僅係其借款之動機受到錯誤之資訊,並非民法第88條第1項之就借貸法律行為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表示有所不一。被告抗辯其已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借貸契約書之意思表示,並非足採。
⒉又被告所引上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理由,
謂被告係受假檢察官詐騙,誤認配合向原告借款係調查程序,嗣後會有國家賠償等語,亦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內容揭示:「似見上訴人主觀上乃認知其行為係檢察官基於辦案需求所安排,此等配合公權力誘捕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可不生法律效果」之情節未盡相符,況被告向原告借貸之行為並非配合假檢察官誘捕詐騙集團成員,而係受假檢察官告知其涉嫌毒品案件,為避免被告洗錢,除要求被告交付財物保管,另避免被告名下不動產遭凍結而以借款設定抵押權之方式,規避國家或債權人執行被告財產而使其財產減少,純屬維護個人私益而與配合檢警辦案之公益事項無涉。此外,被告所稱係受騙涉案毒品為避免被告洗錢等情,然被告就自己有無接觸毒品難謂全無認知,且涉犯毒品與洗錢罪嫌之間,二者間有何關聯,被告均未有起疑,爰審酌被告與所稱假檢察官之對話紀錄,被告尚且能稱:全心全意投資型得意財先保留、重大疾病醫療險不動、先解約儲蓄險5張等語(本院卷㈠第106頁),足認被告尚具一定之知識能力足以判別是非並具自主管理財務之能力,卻未能些許思慮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與被告自身經歷、有無觸法之行為(如有無吸毒、販毒、接觸毒品之行為歷程)是否有關,亦難認被告就其所抗辯之意思表示錯誤之發生並無過失,所為抗辯亦與前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理由見解,限於「就錯誤之發生並無過失」始得類推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亦屬不同,則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㈣被告復抗辯系爭借款契約書未約定借款期限,被告不負遲延責任,亦未違約無須支付違約金,並無理由:
查系爭借款契約書第5條約定之借款期限載:自112年2月2日至112年5月1日,且均有兩造之用印及被告之簽名,被告對此形式上之真正亦未爭執,堪認系爭借款契約書屬有借款期限之約定。被告雖提出另紙系爭借款契約書之照片(本院卷㈠第137頁),抗辯其上並無借款日期之記載,然觀諸被告所提之系爭借款契約書之頁面,僅有系爭借款契約書之第1頁而無第2頁蓋章用印之頁面,且經檢視該頁面雖與系爭借款契約書第1頁文字記載相符,惟均無被告用印蓋章,是此難認被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為兩造簽屬完整之借貸契約,被告據此抗辯兩造就系爭借款未約定借款期限,其無須負遲延責任及違約金責任,並無可採。
㈤被告請求違約金債權為減輕給付部分,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為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違約金額是否相當,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次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者,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尚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此觀同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自明。換言之,約定違約金之性質不同者,其法律效果即有得否另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損害之差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固有明文。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可參)。況如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此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對債權人難謂公平,亦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
⒉查系爭借款契約書第7條約定借款遲延利息為年利率16%計算
,同條後段後段約定:被告若逾期未還,以每逾1日每萬元以6元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另原告於112年2月3日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擔保債權種類含借款、違約金,違約金為每萬元每日6元計算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卷㈠第215頁),違約金計算基準均為相同。審酌本件被告因原告逾期還款所受之損害,存有無法利用金錢而有利息之損失,及聲請抵押物拍賣強制執行、催收系爭借款之勞費支出,雖兩造約定遲延借款利息已達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最高週年利率16%,仍不得謂原告不得再以違約金督促原告清償債務,況兩造係以約定按日支付而非按本金倍數支付違約金,實有督促債務人早日還款之意,而每日違約金以6元/萬計算,以原告請求之金額564萬計算每日金額3,384元(計算式:564*6元=3,384元),非顯然過高,倘若被告盡速還款,違約金即計算至還款日止,原告請求違約金之金額及期間,尚非顯不合理性及欠缺公平性而有違背契約正義,本院認尚無酌減之必要。此外,被告亦未就兩造之違約金約定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有何過高之情事盡舉證責任,僅泛稱違約金加計遲延利息年利率已高達37.9%即有過高之情,應予酌減等語,然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依民法規定本為不同請求項目,原告個別請求本屬有據,實無從依被告所述將二者以年利率換算加總之利率而判斷違約金請求過高與否,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洵無足採。至被告復抗辯其現為中低收入僅領有老人生活津貼,無力負擔違約金等語,然此僅涉及被告有無資力償還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非兩造就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顯失公平之衡量因素,被告所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借款契約書不具消費借貸合意、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借款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酌減違約金等,均無理由,兩造之系爭借款契約書即仍存在,且經本院前述理由認定系爭借款契約書之借貸金額為564萬元,並屬定有借貸期限。則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564萬元,及自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依每萬元以6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至被告聲請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70號民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05號偵查案卷權全卷資料(本院卷㈡第139頁),以他案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向原告及訴外人林辰輔借貸,佐證原告有與詐騙集團共謀或明知被害人遭詐騙仍與之借款等情,然被告所欲調查之事項與本案係獨立個別事實,仍應以各該案件之事證而為獨立判斷,是認應無調查之必要。另本案原告以系爭借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本案僅就被告關於系爭借款契約書之借貸債權存否部分作為判斷,至於系爭抵押權及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林辰輔之信託關係是否存在,均非本案所得審認,另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