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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2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215號原 告 陳月鳳

吳鍾淑卿李成淵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原 告 王秀莉

冬綠婷訴訟代理人 吳敏瑄兼前列原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光耀原 告 陳明彰

游鈺珮被 告 吳俊賢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7,232元,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變更及追加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必須具備之程式。依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所示,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又訴之追加,性質上仍為新訴之提起(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63號裁定類似意旨參照)。而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訴之追加部分裁判費之徵收,應以為該追加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復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次按請求拆除屋頂違建物並返還屋頂平台之訴,目的在回復屋頂平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屋頂平台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屋頂平台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違建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9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意旨參照) 。

二、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陳光耀起訴時聲明請求:㈠拆除頂樓違建。㈡退回積欠

之公電分攤費用。㈢將出租營利所得與住戶共享(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調字第6號卷第13頁)。嗣於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拆除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下稱系爭房屋)7、8樓增建,並將頂樓平台返還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及10戶住戶公電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39,190元、營業利益486萬元(見本院卷第63頁)。嗣於113年7月11日追加盧惜、王秀莉、陳月鳳、冬綠婷、許金鳳、李成淵、鍾淑卿等住戶為原告,復於114年1月20日撤回對盧惜、許金鳳、鍾淑卿之追加,再追加所有權人游鈺珮、陳明彰、吳鍾淑卿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55頁);復經地政人員測繪實際占用面積,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拆除系爭房屋7樓增建(43.74㎡)、8樓增建(43.74㎡)(下合稱系爭增建)並將頂樓平台返還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及11戶公電240,092元、營業利益513萬元(見本院卷第372頁)。再於114年3月15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光耀精神損害賠償及經濟損失308萬元(見本院卷第401頁)(暫列為訴之聲明㈢)。又於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追加求償狀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4年1月起算每月營業利益4,500元,並請求給付至言詞辯論終結日(見本院卷第408頁、第415頁)(暫列為訴之聲明㈣)。

㈡查原告訴之聲明㈠部分,依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於民國113年1

月土地公告現值為134,000元/㎡,此有新北不動產愛連網查詢結果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復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953,720元【計算式:(系爭增建7、8樓面積43.74㎡+43.74㎡134,000元6層】。原告訴之聲明㈡、㈢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各為5,370,092元(計算式:240,092元+513萬元)、308萬元。至原告訴之聲明㈣部分係請求被告返還因占有土地所受每月之營業利益至言詞辯論終結日前,具定期給付性質,惟該收益權利存續期間無法確定,參諸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是推定此項聲明之期間為2年,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08,000元(計算式:4,500元×12月×2年);再原告訴之聲明㈠至㈣項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於經濟上各自獨立,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511,812元(㈠1,953,720元+㈡5,370,092元+㈢308萬元+㈣10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3,076元,扣除原告已繳75,844元,尚應補繳47,2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25-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