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215號原 告 陳月鳳
吳鍾淑卿李成淵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原 告 王秀莉
冬綠婷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敏瑄原 告 陳明彰上 六 人共 同兼訴訟代理人 陳光耀原 告 游鈺珮被 告 吳俊賢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陳光耀(下逕稱其名)於起訴時聲明:㈠拆除頂樓違建。㈡退回積欠之公電分攤費用。㈢將出租營利所得與住戶共享(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調字第6號卷,下稱重調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具狀追加同棟大樓之住戶即盧惜(6號1樓)、陳月鳳(6號3樓)、吳鍾淑卿(8號5樓)、李成淵(8號4樓)、王秀莉(6號2樓)、冬綠婷(6號4樓)、許金鳳(8號1樓)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87頁)。再於113年11月19日追加113年1月至10月之公用電費902元、1至10月營利費用49,500元(見本院卷一第199頁);再於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8號2樓所有權人游鈺珮為原告,撤回盧惜(6號1樓)、許金鳳(8號1樓)之追加(見本院卷一第240頁);復於114年2月10日具狀表示追加住戶陳明彰(6號1樓)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55頁)(與原告陳月鳳、吳鍾淑卿、李成淵、王秀莉、冬綠婷、陳光耀、陳明彰,合稱陳光耀等8人,各指其一逕稱其名,與游鈺珮合稱原告等人)。復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拆除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7樓增建(43.74㎡)、8樓增建(43.74㎡)並將頂樓平台返還與原告等人及其餘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6號房屋、系爭8號房屋)住戶即原告等人等11戶公電240,092元、營業利益513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72頁)。陳光耀再於114年3月18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其308萬元之精神經濟損失(見本院卷一第401頁,本院將其列為訴之聲明㈢)。復於114年4月8日具狀追加被告應自114年1月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人4,500元(見本院卷一第408頁、第415頁,本院將其列為訴之聲明㈣)。經核原告請求基礎事實俱屬同一,屬追加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陳光耀等8人主張:㈠陳光耀為系爭8號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8號6樓之
所有權人,均位於塵世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系爭社區有6棟大樓,社區內系爭6號、8號房屋為同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共有一部電梯,而被告未經其他住戶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大樓屋頂平台共有部分,並於其上增建系爭7、8樓增建,各占用43.74㎡,侵害原告等人等共有人使用收益權利。
㈡又系爭大樓每期電費平均為4,208元,然參系爭社區系爭10、
12號、系爭14、16號、系爭18、20號之大樓電費平均每期各為1,394元、2,017元、2,179元,平均為1,863元,則系爭大樓公電費高出系爭社區其他大樓56%,乃導因被告將系爭7、8樓增建出租予他人使用公共設施所致,而系爭7、8樓共出租6戶,占整棟系爭大樓11戶數之54.5%,與多出其他大樓電費之金額比例大致相符,則被告按比例分擔電費應補繳公電分擔費用,依前述系爭大樓每期公電電費4,208元扣除其他大樓平均每期電費,則原告因被告所有系爭7、8樓增建增加之電費為2,345元(計算式:4,208元-1,863元),以被告將系爭7、8樓增建出租6戶予他人使用長達17年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等人及其他住戶239,190元(計算式:2,345元×6期/年×17年),以及113年1至10月份公用電費902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等人及其他住戶公用電費240,092元(計算式:239,190元+902元)。
㈢再被告將系爭8號房屋7、8樓增建出租予他人,每月收取租金
達27,000元,所得利益應全體住戶共享,則原告等人得向被告追索15年之營利所得486萬元,以及113年1月至10月份之營利27萬元(計算式:27,000元×10月),是被告應賠償原告等人及其他住戶營業利益共513萬元(計算式:486萬元+27萬元),及自114年1月起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止每月4,500元營業利益。
㈣另被告違建將其屋內衛浴用水違法挪放,致底層住戶多年忍
受空汙,陳光耀已在系爭8號3樓房屋居住14年,則被告應賠償陳光耀每年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共140萬元,又因被告違建致陳光耀無法將房屋出租予他人,則陳光耀得請求被告賠償每月1萬元共14年即168月之租金損失168萬元。是被告應另賠償陳光耀308萬元(計算式:140萬元+168萬元)。
㈤爰依民法第767條、821條規定請求拆除系爭7樓、8樓增建;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公電費用、營業利益等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拆除系爭7樓增建(
43.74㎡)、8樓增建(43.74㎡)並將頂樓平台返還與原告等人及其餘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系爭大樓即原告之公電費用240,092元、營業利益513萬元。㈢被告應給付陳光耀308萬元。㈣被告應自114年1月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人4,500元。
二、游鈺珮表示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三、被告則以:系爭社區原為6樓房屋後續增建至7樓以上,或是原為5樓房屋增建至6樓房屋部分,其增建之磁磚與原建物磁磚相似,可知增建可能為原建商所為。又關於系爭社區各棟之用電,應確認各棟之電表之用電及耗電設備為何,是否均或有不同之處,抑或有歸屬管理委員會之設備有嚴重耗電之嫌導致誤差等之情況,方可依據各棟各別電表為分析之可行性,況電梯耗電係以往來次數為依據,非謂居住之人多即有多次往來之情形,故被告否認原告之分析計算用電之正確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系爭8號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陳光耀。
㈡系爭8號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告。
㈢系爭社區之建物於82年1月11日建築完成,於82年2月18日原始登記。
㈣系爭8號6樓房屋上有系爭7、8樓增建。
㈤系爭7、8樓增建為被告使用。
㈥系爭大樓即系爭6、8號房屋為同棟建物,共用一個電梯。
五、原告等人復主張被告未經其餘共有人同意增建系爭7、8樓增建而無權占用系爭大樓屋頂平台,並致原告等人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等人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7、8樓增建並將頂樓平台返還
與原告等人及其餘共有人,有無理由?⒈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公寓大廈
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固有明文。
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該條例施行之前,公寓大廈之建商與全體承購戶及受分配房屋之合建地主,就屬共用部分之屋頂平台,約定由特定區分所有人使用,應解為全部共有人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此項分管約定,依該條例第55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受第7條第3款規定之限制,且共有人倘已按分管契約占有該特定之屋頂平台,他共有人嗣後將其區分所有房屋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判決參照)。另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部分,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末按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增訂前,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分管契約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管契約,對於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分管契約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8號房屋於82年1月11日建築完成,於同年2月18日辦理第
一次登記乙情,有系爭8號3樓房屋、系爭8號6樓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重調字第59、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則系爭8號房屋所在大樓之屋頂平台,自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而系爭社區具有6棟大樓,除12號該棟原始建築為5層樓外,其餘棟別均為6層樓,有系爭社區使用執照存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3頁),而系爭社區之各棟頂樓均有增建乙情,此據原告自承:系爭社區有6棟大樓,其他棟增建至7樓,系爭大樓則增建至8樓,系爭社區之頂樓增建大約於84年、85年加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122頁);佐以證人張蘋到庭證述:我在系爭社區之房屋為系爭2號6樓之1,於80年購入,當時為預售屋,約於82年蓋好,我自82年居住迄今,2號建物本來為6層樓,我們搬進來後加蓋至7樓,其他棟別也有頂樓增建,2號頂樓可以連通到其他號別的頂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至12頁);證人許文富證稱:我當時購買系爭社區之預售屋,購入時為6樓即頂樓戶,這個建物其他棟別也是6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證人王玉燕證稱:我是系爭2號6樓之2,我是82年自第一手住戶購入,我自82年居住迄今,我有加蓋至7樓,其他棟別也有加蓋至7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至17頁);證人藍哲明證稱:系爭6號6樓房屋為我所有,房屋建成約在82年6月份,我自82年居住迄今,系爭社區原始建物都是6層樓,最邊間的戶別為5樓,我在82年6月份有與隔壁戶即4號6樓一同增建到7樓,目前其他戶別也都有增建到7樓、8樓,大約也是在82年間左右增建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至21頁),互核其等證述可知系爭社區原始建物為5層樓、6層樓建物,於建物興建完畢初始之82年至85年間,原始住戶或第二手之頂樓住戶即增建7樓或8樓,此情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略以:系爭社區之系爭2號及4號為雙拼棟、8號頂樓平台與2號、4號、6號、10號、12號頂樓平台相連接,4號及6號頂樓處有一層樓增建,該增建物磁磚與原始建物磁磚相同,2號頂樓平台上有一層樓增建;8號頂樓可見對面16號建物頂樓有一層樓增建,其增建鋪設磁磚與原始磁磚相同,18號、20號頂樓均有增建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0頁)相符,堪認系爭社區之大樓自興建完成之2至3年期間內,頂樓住戶均有在屋頂平台興建增建物,且自82年至原告112年間提起本件訴訟,已分別由其頂樓住戶、被告使用頂樓平台長達30餘年,期間均未互相干涉,堪認系爭大樓興建時即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默示同意系爭大樓之頂樓平台由頂樓住戶使用管理,可以認定。
⒊再系爭社區就增建物之管理費計算以坪數計之,此情據證人
張蘋證述:增建管理費自82年開始就繳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王玉燕證述:頂樓增建有繳管理費,增建算半戶管理費,後來以坪數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證人藍哲明證述:系爭社區有針對頂樓增建管理費作討論,本來是自住收取管理費一半,出租收全額,後來變更為按照坪數來收取,從82年就開始繳了,96年更改為以坪數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互核其等證述可知,系爭社區自82年間即有針對頂樓增建物商議管理費之計算並收取管理費,初始以使用方式區分管理費費用之計算,於96間更改以坪數計之,並有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函文略以:系爭社區增建物包含2號7樓之1、2號7樓之2、4號7樓、6號7樓、8號7樓、8樓、10號7樓、12號6樓、14號6樓、14號6樓、16號7樓、18號7樓、20號7樓及11號7樓,依照105年8月16日管委會公告,採各戶面積坪數換算管理費方式來收取等語,有114年8月26日函文暨所附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7至104頁),顯見系爭社區所有權人於82年間即已知悉系爭社區各大樓之頂樓增建情形,而被告於94年間受讓系爭8號6樓建物,其從外觀上得知悉系爭大樓屋頂平台上有增建物存在,從而得知悉有系爭分管協議存在,堪認系爭分管協議對被告仍繼續存在。基此,系爭建物原區分所有權人已達成系爭大樓屋頂平台歸系爭6號房屋住戶使用之分管協議,被告受讓系爭分管協議,自屬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屋頂平台。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7樓、8樓增建造成系爭大樓結構危險等語,
然按00年0月0日生效之建築物磚構造設計及施工規範第1.1.1條規定:「本規範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1.3.1條規定:「磚造、加強磚造、加強混凝土空心磚造建築物,其高寬比不得大於 2.2(高度以簷高為準,寬度以最小寬度為準),層高不得超過4公尺。」、第1.3.3條規定:「加強磚造建築物,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12公尺,簷高不得超過10公尺,但不得超過三層。」,充其量僅係行政規範,為一般性標準,縱屬違建而應予拆除,亦僅屬行政主管機關權責,尚難遽認必然造成系爭大樓之結構上危險。且系爭社區除系爭大樓有增建外,其餘棟別均有頂樓增建,亦未見有何增加結構危險之虞,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大樓有何因系爭7樓、8樓增建物而結構受損之具體情事,尚難認其主張系爭7樓、8樓增建物有造成系爭大樓原始結構受損之情事為真正,自無從遽認系爭7樓、8樓增建物必然造成系爭大樓結構上之危險。
⒌綜上,被告基於系爭分管協議,以系爭7樓、8樓增建物占用
系爭大樓屋頂平台,非無正當權源,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7、8樓增建並將頂樓平台返還與原告等人及其餘共有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原告等人請求被告應給付電費及營業利益,及自114年1月起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人4,500元之營業利益予原告等人,暨陳光耀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40萬元及損失租金利益168萬元有無理由?被告所有系爭7樓、8樓增建物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大樓屋頂平台,已如前述,則原告等人依據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所使用之公共電費、使用屋頂平台之營業利益及陳光耀所受之精神慰撫金及經濟損失,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82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拆除系爭7樓增建(43.74㎡)、8樓增建(43.74㎡)並將頂樓平台返還與原告等人及其餘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系爭大樓即原告及11戶公電費用240,092元、營業利益513萬元。㈢被告應給付陳光耀308萬元。㈣被告應自114年1月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人4,500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被告雖聲請傳訊系爭大樓其他住戶邱光妙、林筱筑、何喜雄、葉美滿、黃清涼、林明山、黃蘇玲慧、彭玉明、韓宜樺、翁德抱、賴天來證明系爭社區大樓增建始末乙情,然此部分已經本院傳訊證人張蘋、許文富、王玉燕、藍哲明證述如前,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再傳訊全體住戶之必要;至被告另聲請向台電公司函詢公共用電範圍及向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函詢管理費負擔範圍等語,然被告乃屬有權占有系爭大樓屋頂平台,已如前述,此部分之證據聲請調查,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