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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2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215號上 訴 人 陳光耀視同上訴人 陳月鳳

吳鍾淑卿李成淵王秀莉冬綠婷陳明彰游鈺珮被 上訴人 吳俊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陳光耀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餘共有人同意而增建,無權占用大樓屋頂平台,應將頂樓平台返還與上訴人等人及其餘共有人等情,則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即上訴人等人須合一確定。準此,本院判決後雖僅上訴人即原告陳光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行為,形式上乃有利於其他共同原告,是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共同原告,故應將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原告視同已提起上訴,爰將其餘原告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又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114年8月6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215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511,812元,並經確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0,511,81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4,61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