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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2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226號上訴人即原告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原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律師複代理人 陳建廷律師被 告 何泳葳

參 加 人 林隆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亦有明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上訴人委任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訴訟代理人對於訴訟利益、訴訟程序之進行並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應均熟稔,其明知應繳納上訴裁判費用而不為繳納,倘仍令補正,未免保護過周,反而延滯訴訟。是於上訴人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第一審法院得不行上開裁定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之程序,逕行駁回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113年8月20日由訴訟代理人及複代理人以民事聲明上訴狀為上訴人即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未備合法要件。又本件訴訟標的價格於本院113年度補字第350號民事裁定業已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230,520元(見本院卷第403頁),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該裁定並已送達訴訟代理人王展星律師,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7頁),是以訴訟標的價額甚為明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230,5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1,968元,上訴人既由律師即訴訟代理人及複代理人為上訴人提起上訴,卻未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且迄今均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則依前開規定與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且本院無庸命補正,得逕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裁判日期:2024-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