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231號原 告 JC&TL CORP.法定代理人 CHI PING LEE TENG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陳政熙律師被 告 美會說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維國訴訟代理人 林大鈞律師
楊承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第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在美國加利福尼亞州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有我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原告公司及負責人登記文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211頁),依上開規定,原告具有與我國公司相同之權利能力,自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二、次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之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受理涉外民事事件,審核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時,應就個案所涉及之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特定國家(法域)關連性等為綜合考量,並參酌內國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衡量當事人間實質公平、程序迅速經濟等,以為判斷。且按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除當事人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得認為具有排他亦即專屬管轄性質者外,通常宜解為該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被告為依中華民國法律登記成立之公司,我國法院對於該被告之民事訴訟事件,本有管轄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定其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外國公司,具有涉外因素,本件應屬涉外民事事件。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民國112年3月29日採購合同(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2頁言詞辯論筆錄),參以系爭契約之爭議解決條款約定:「如交易過程中雙方發生爭議應協商處理解決,協商不成的提交臺灣地方法院或臺灣國際仲裁庭進行仲裁。」(見本院卷第21頁系爭契約影本)足見兩造合意以我國法院為管轄法院,應認我國法院有國際審判管轄權,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認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本院有管轄權。至於被告抗辯:依兩造間112年7月21日採購合同(下稱第2份契約)約定及不便利法庭原則,爭議解決應提交香港法院或深圳前海國際仲裁庭進行仲裁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並未依第2份契約為請求,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2頁言詞辯論筆錄),本件自非屬第2份契約所生之爭議,即無上開第2份契約爭議解決條款約定之適用。且兩造既已充分考量系爭契約將來可能因爭議所產生之訴訟成本,而於系爭契約之爭議解決條款為合意管轄之約定,契約雙方自應受拘束,則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三、復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意思表示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給付之買賣價金,而系爭給付所由發生之債之關係,兩造間未約定準據法,原告主張依關係最切之法律,即被告公司營業所所在地及利益之受領地第一商業銀行新湖分行之我國法為準據法,應屬可採。
四、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189萬5228元本息,嗣於114年8月14日具狀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207萬401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96頁準備書㈢狀),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12年3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品牌
「SK-II」之「230ml神仙水(又稱青春露)」產品5,000瓶(下稱系爭貨品),總價金為美金366,500元(下稱系爭價金)。原告於112年4月15日先行給付預付款美金183,250元予被告,嗣於112年5月18日給付尾款美金183,250元,被告則於112年5月19日交付系爭貨品予原告。然由系爭貨品取出之樣品兩次經訴外人得物正品鑑別平台(下稱得物平台)檢驗均為「不符合正品工藝」,檢驗結果為「鑑別不通過」,且進一步寄送實物鑑驗之檢驗結果亦為「鑑別為假,未能通過得物查驗鑑別標準」。原告為確認得物平台之鑑定能力,更於「SK-II」原廠專櫃採購「230ml神仙水」產品聲請鑑別,得物平台檢驗為「符合正品工藝」,檢驗結果為「鑑別通過」,足認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貨品確有瑕疵。且被告並未依照系爭契約其他條款第2項之約定完整提供系爭產品之購買憑證,亦未依照系爭契約其他條款第3項約定如實告知系爭產品之產品來源,俾原告轉售第三人。
㈡原告亦將系爭貨品之樣品於驗貨寶正品鑑別平台(下稱驗貨
寶平台)進行兩次鑑別,檢驗結果均為「不符合品牌工藝標準」,原告為確認驗貨寶平台之鑑定能力,亦將「SK-II」原廠專櫃採購「230ml神仙水」產品聲請鑑別,驗貨寶平台檢驗為「符合品牌工藝標準」,並明確指出「產品印刷」、「瓶身構造」、「包裝材質」均符合品牌工藝標準,足證系爭貨品確有瑕疵。
㈢由於被告給付之貨品未能符合基本之功能及效用,更與約定
條款有違,針對系爭貨品尚未轉售予第三人之4,800瓶,兩造遂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本應將原告給付4,800瓶系爭貨品之價金返還,但兩造經協商後合意另訂第2份契約,改將上開應返還之價金作為第2份契約之訂金,且約定被告應於112年9月8日交付無瑕疵「SK-II」之「230ml青春露」產品10,000瓶予原告,然因被告遲未遵期履行交付無瑕疵貨品之義務,故原告依法解除第2份契約。
㈣系爭契約經兩造合意解除後,被告免除系爭契約所定給付「S
K-II」品牌「230ml青春露」產品4,800瓶之義務,而原告亦無須給付該4,800瓶貨品之對應價金,被告本應將該部分價金返還原告,但兩造協商後,以上開價金另作為第2份契約之定金,然被告嗣拒絕履行第2份契約之交貨義務,原告被迫於113年3月22日發函被告為附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並於113年4月2日停止條件成就而解除第2份契約,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契約之價金美金366,500元及自受領時起之週年利率1.45%利息【被告受領預付款、尾款價金時間分別為112年4月15日、112年5月18日,則至113年4月11日起訴日止之利息為美金5,008元(計算式:美金183,250元×1.45%×361/365+美金183,250元×1.45%×327/365=美金5,008元)】,合計美金371,508元,依113年4月11日起訴日之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換算為新臺幣12,074,010元(計算式:371,508 x 32.5 = 12,074,010)等語。
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7萬4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兩造於112年3月29日簽訂5000瓶規格為「230ml之SKⅡ神仙水
」之系爭契約,約定貨物交付地為原告位於香港之倉庫,而被告於原告付清尾款後隔日(112年5月19日),即將系爭貨品交付原告。被告交付之系爭貨品均屬正品,只因原告預定之買家突然不接受該批次之產品,原告遂以拍照鑑定方式片面質疑其非正品。惟原告提出之得物平台鑑定結果,無法證明送驗樣品即為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貨物,且該類平台本質上亦非公正鑑定機構,其鑑定方式及鑑定人員資格均有疑義,自難採信。倘原告主張系爭貨品有瑕疵或非正品,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舉證責任規定,原告自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其主張之具體證據。反觀,被告於112年6月5日委由具公信力、國際認證之華測檢測認證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測檢測)進行檢驗,結果確認貨品「為真」。原告於112年7月7日亦親自將貨品送華測檢測檢驗,結果同樣顯示貨品為真。原告卻否認自身委託檢驗所得之科學檢測報告,而僅以平台照片判定作為主要依據,更顯其主張之不合理性。㈡被告確實已依系爭契約交付系爭貨品,然當時基於友好合作
精神,因原告對於系爭契約之貨品來源有疑慮,被告同意原告提出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尚未轉售之4800瓶貨品部分,協議將該部分預期轉售之貨品可得之價金作為兩造另行合意之第2份契約之定金,並於112年7月21日簽訂第2份契約。可見雙方均已將第2份契約視為重啟合作之新基礎,系爭契約之爭議亦已在協商下獲得處理。被告於本件交易過程中,始終本於誠信原則,竭力配合原告之各項要求,持續協助聯繫買家、配合轉賣作業及轉售4800瓶貨品之安排,原告人員亦表示感謝之意。嗣後,被告人員亦全程積極維持第2份契約1萬瓶貨品交易之履行可能,期間亦未另行尋找其他買家,以避免影響原告與其下游客戶之交易關係,足證被告於整體交易過程中均屬善意配合,並無任何消極怠於履約之情形。此舉顯係被告基於協助原告之善意所為,並非因系爭契約義務未盡所致。惟在第2份契約簽訂後,原告卻再度以相同手法質疑被告貨品之樣品為假,致第2份契約無法履行,顯係原告一方所致,而非被告未履約,原告自不得據此單方解除第2份契約等語。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㈠兩造於112年3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
貨品,總價金為美金366,500元。原告於112年4月15日給付被告預付款美金183,250元,嗣於112年5月18日給付尾款美金183,250元,被告則於112年5月19日交付系爭貨品予原告(見本院第19-21頁系爭契約影本)。
㈡兩造嗣於112年6月間就系爭貨品尚未轉售予第三人之4,800瓶
部分,合意解除契約,雙方合意將該4800瓶貨品之價金轉為第2份契約之定金(見本院卷第13、110、53-57頁起訴狀、答辯狀、第2份契約影本)。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契約之價金美金366,500元本息(折合新臺幣1207萬401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價金等情,被告則以前詞抗辯系爭價金業經兩造合意轉為第2份契約之定金等語,而被告受領系爭價金係基於原告有目的、有意識所為之給付行為,核屬上述「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欠缺給付目的之不當得利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兩造於112年3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
爭貨品,總價金為美金366,500元。原告於112年4月15日給付被告預付款美金183,250元,嗣於112年5月18日給付尾款美金183,250元,被告則於112年5月19日交付系爭貨品予原告。兩造嗣於112年6月間就系爭貨品尚未轉售予第三人之4,800瓶部分,合意解除契約,雙方合意將該4800瓶貨品之價金轉為第2份契約之定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3、110頁起訴狀、答辯狀),並有系爭契約及第2份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9-21、53-57頁),觀諸第2份契約確實載明系爭契約4800瓶貨品之價金轉為第2份契約之定金,足見系爭貨品其中200瓶之價金,被告係基於未合意解除之系爭契約而受領;另4800瓶之價金,係基於兩造之合意轉為第2份契約之定金,均非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主張兩造解除系爭契約尚未轉售予第三人之4,800瓶部分後,被告應返還系爭5000瓶貨品之價金,即屬無據。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受領系爭價金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契約之價金美金366,500元本息(折合新臺幣1207萬4010元),洵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㈢至於兩造間第2份契約之履行問題,非本件原告起訴之範圍,
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2頁言詞辯論筆錄),是本院自毋庸加以審認,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7萬4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爰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