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344號原 告 財團法人新北市基督教更新傳道會法定代理人 杜榮華原 告 Christian Renewal Ministries法定代理人 李定武共 同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被 告 黃珍輝訴訟代理人 王崇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二樓,層次:二層、三層,應有部分全部),及共有新北市○○區○○段○○段○○○○○○號(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七五)、新北市○○區○○段○○段○○○○○○號(應有部分萬分之三九六),與其基地即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七四),均移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原告財團法人新北市基督教更新傳道會。
原告先位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Christian Renewal Ministries(下稱北美更新傳道會)為設立於美國、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是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原告北美更新傳道會、原告財團法人新北市基督教更新傳道會(下稱新北更新傳道會)先位聲明主張與被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層次:2層、3層),及共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應有部分萬分之175)、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應有部分萬分之396),與其基地即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174,下與前開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及塗銷其上抵押權設定,備位聲明則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款項,自屬私法事件,故關於此一涉外民事私法事件,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
二、次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民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可參)。被告之戶籍地在我國,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我國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
三、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依借名登記、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因無準據法之合意,應依上開涉民規定定其準據法。而查,被告為我國國民,且系爭不動產位於我國境內,原告並主張以系爭不動產儲存其傳道書籍之倉庫及辦公室之用(見本院卷第3頁),被告亦自承其受原告委託在台推廣傳道會,並以系爭不動產經營印刷傳道書籍之出版社業務(見本院卷第273頁),故我國法律應為關係最切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另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5條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及共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應有部分萬分之175)、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應有部分萬分之396),與其基地即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1730)均移轉應有部分2分之1予原告新北市更新傳道會。⒉被告應塗銷系爭不動產為台北富邦銀行所為2筆抵押權設定登記(如謄本所載)。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北市更新傳道會及原告北美更新傳道會832萬6,011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將先位聲明之土地應有部分更正為萬分之174、10484建號層次特定為2、3層;備位聲明先擴張請求金額為932萬6,011元,再減縮為832萬6,011元,並將給付金額特定為原告新北市更新傳道會請求43萬元,原告北美更新傳道會請求789萬6,011元(見本院卷第296頁、第366頁、第563頁、第592頁),核乃事實上陳述之更正,及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北美更新傳道會為其法定代理人李定武牧師50多年前在
美國創辦,其宗旨為以文字事工傳播福音、造就信徒,經費來源為世界各地基督徒之奉獻,並於30多年前在台灣成立分會,並因信徒奉獻1棟房產而得登記為財團法人即原告新北市更新傳道會。被告多年前受原告北美更新傳道會聘任,處理在中國大陸、香港及台灣等地區之事工,並負責相關書籍印製、發行、銷售等業務,因為印製好尚未銷出之書籍數量龐大,需要較大空間存放,原告北美更新傳道會乃積極在台灣尋找適合儲存大量書籍之倉庫與辦公室使用之不動產。嗣因被告協助於99年中旬覓得系爭不動產,議定以約1,748萬元價格購買,因原告新北更新傳道會名下已有不動產,若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需要先行陳報主管機關核准,手續較為繁雜,且李定武旅居美國多年,已無台灣戶籍,亦不方便登記登記為所有權人,尤其當時需要向銀行貸款繳付部分買賣價金,必須提供經銀行審核信用良好之人,故被告提議先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由其辦理貸款。經原告董事會決議後,決定系爭不動產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自備款528萬元(含稅捐、過戶費等共約550萬元),金額由原告共同支付,另餘款1,220萬元則委請被告以其名義向新北市樹林區農會貸款支應。因貸款每月需繳6萬餘元,乃由原告委由被告及其配偶即訴外人周浩森成立天和創作出版有限公司(下稱天和公司),負責銷售原告出版之書籍事工,並設址於系爭不動產營業,再以出版公司販售原告出版之書籍收入支應貸款。雙方議妥該借名登記事宜後,即由被告利用其為原告北美更新傳道會出版之書籍所得,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本息,被告則另外領取原告北美更新傳道會每年6萬美金(由原告北美更新傳道會負擔4萬5,000美金、台灣銷售書籍所得負擔1萬5,000美金)。
㈡李定武為支應購屋款及裝修費用四處募款,旋於99年11間籌
足,除先請訴外人即原告新北更新傳道會之同工王麗華將原告新北更新傳道會所有存款30萬元提領出後交予被告,並匯款13萬元至天和公司帳戶外,並由原告北美更新傳道會自99年11月至100年月間分次將總數約26萬美金(外幣折合為790萬元)匯至被告或天和公司名下帳戶,復於100年初另從美國、中國大陸匯款4萬美金、約值175萬元人民幣至周浩森名下帳戶。上述款項除支付系爭不動產自備款、過戶稅費等550萬元及後續每月應償還之貸款本息外,多出約240萬元則用來裝修,將樓下隔間為辦公室、會議室,並將陽台改建為倉庫,樓上則為3間臥室,被告可使用1間,另2間則接待原告北美更新傳道會來台灣出差之同工。裝修完竣後,隔年即在該址舉辦感恩禮拜,對於原告購得系爭不動產投入出版等事工,眾人皆很歡喜。至於所有權登記,則先於99年12月8日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向新北市樹林區農會貸款1,220萬元,且為保障原告權益,李定武恢復在台灣之戶籍,由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權利一半辦理信託登記予李定武,信託登記期間為100年5月至110年5月共計10年,李定武相關證件包括所有權狀、身分證、印鑑章則一直由被告保管。
㈢迨至110年底,李定武年邁即將退休交棒,由其配偶即訴外人
李陳長真向被告查詢系爭不動產事宜,被告卻回信推託,雖承認原告有支付購屋款,卻無意返還,原告始發現系爭不動產有遭被告侵占之嫌疑,因被告於105年1月25日擅自持李定武之印章及身分證申請其印鑑證明,再偽造李定武之塗銷同意書申辦塗銷信託登記,使系爭不動產恢復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再於105年2月22日、106年4月19日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為台北富邦銀行設定抵押權擔保金額1,200萬元、507萬元,向銀行借款1,420萬餘元,以此方式將系爭不動產侵占入己。原告並分別於111年3月2日、同年4月13日委由律師發函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北美更新傳道會並將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之請求權讓與原告新北更新傳道會,爰先位依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予原告新北更新傳道會,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設定予台北富邦銀行之前揭2筆抵押權。倘若認先位聲明無理由,原告交付被告購屋款即無法律上之原因,爰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全部出資款項,即原告新北更新傳道會部分請求43萬元,原告北美更新傳道會請求789萬6,011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被告應塗銷以系
爭不動產為台北富邦銀行所為2筆抵押權設定登記(如謄本所示)。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北市更新傳道會43萬元、原告北美更新傳道會789萬6,011元,及自10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提手寫信件、納稅證明文件內容為外文,且無從辨別
原告所稱「匯款記錄」,原告如欲引用,應該將外文翻譯為中文,方得辨識該等證據是否為真,得否憑該等證據為原告有利之證據。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有支付553萬6,458元、裝潢費235萬9,553元,然縱使被告有收取,不代表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確有委託被告經營出版社業務,並請被告在台推廣傳道會,然天和公司成立後,原告對於後續出版品印刷作業全然不理,被告及配偶甚至拿出1,296萬4,770元進行出版品之印刷,原告所述與被告約定由銷售原告出版書籍收入來支應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根本無稽之談,因天和公司銷售書籍根本入不敷出,怎可能有出售書本費用來負擔系爭不動產貸款?該貸款均係由被告及配偶自行支付。又李陳長真不斷與被告互通電子郵件,於109年10月9日電子郵件中表示「有關三峽的房子,更新可不要!交給我們反而是台灣更新的頭痛,還是你們留下來自己用」等語,倘若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李陳長真豈可能向被告表示系爭不動產原告可不要?此外,經營天和公司每月需支出數萬餘元,參酌李陳長真108年11月10日寄送電子郵件可知,況且系爭不動產價值高達1,748萬元,難以想像如此龐大數額兩造間不會簽立任何書面文件保障雙方各自權益,且被告可能單純出名而不從原告處獲有任何報酬或對價嗎?被告亦否認原告每年給付6萬美金給被告繳納房貸之說,該6萬美金主要用以支應包括香港更新傳道會雜支支付、被告兼顧差旅費、大陸事工推廣、安排傳道人講座系列、書房同工月份薪資,絕非原告所述用以支付房貸費用,亦否認原告提及王麗華給付30萬元係被告出名報酬或用以支付房貸之費用,該筆費用為天和公司支出零用金,與系爭不動產毫無關連。
㈡被告及配偶迄今已支付系爭不動產貸款、管理費共計1,154萬
8,133元,若被告僅係單純出名,何以要「幫別人繳貸款及所衍生各項費用」?原告先位主張雙方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甚至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新北更新傳道會43萬元、原告北美更新傳道會789萬6,011元實屬無理。倘若認定被告應返還原告備位聲明請求金額,被告代為支出費用如附表所示,總計2,607萬8,605元,因原告委由被告經營天和公司初始,並未約定被告無償代為經營,被告及其配偶基於兩造間之情誼關係故代原告經營天和公司,爰就附表編號5至11各項代為支出費用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主張抵銷,就附表編號12部分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8條規定主張抵銷等語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其業將該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原告北美更新傳道會並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新北更新傳道會,而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予原告新北更新傳道會,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固未否認收受原告給付之款項,然就其與原告有無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受有不當得利,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借名登記契約?㈡原告新北更新傳道會得否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以及塗銷抵押權?㈢被告是否受有不當得利?經查:
㈠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無借名登記契約:
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乃其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其與被告就系
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查:
⑴系爭不動產於99年12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並
於同日設定抵押權予新北市樹林區農會,有系爭不動產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而被告於99年11月1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李定武配偶李陳長真(見本院卷第376頁),表示「…我明天要去三峽與建商討論此問題,因我們無法使用他們提供的銀行,只能使用我們自己的銀行,並將根據銀行條件支付30%訂金(銀行也有50%的訂金條件)。我的步驟細節如下:總價:1748萬×30%=524萬,1748萬-524萬=1224萬(這是我們需要申請的貸款金額)1.30萬(訂金),2010年11-12月,還要討論銀行貸款事宜。2.2010年11月16日簽署合約,付部分自備款323萬+22萬(預付稅款)=345萬。3.2010年11月25日,支付訂金餘額524萬-30萬-323萬=171萬(大約這個數字)。…請確認我們是否能在2010年11月25日之前準備好必須的金額?否則,我會請浩森試著提領我們的存款轉來這裡。我會將需要支付給建商的剩餘金額的銀行資料發給你。」等語,而李陳長真則於翌日(12日)回覆被告表示:「我剛才和我們的會計傅敏英談好了,我們決定把更新的股票全賣了,大概有12萬美金,…所以到目前,我由美國已匯和陸續匯去的三筆錢如下:1.$8,000…2.$45,000…3.$120,000…這樣北美直接匯給你的共有美金$176,330元(其中包括房屋頭款及closing fee共約520萬台幣),加上麗華給的130萬,應該夠了,若有餘款可當作裝修費,我想感恩節之後,北美奉獻會增加,到時候我們還可以再匯裝修費給你,這樣可以嗎?」等語(見本院卷第377頁),被告則於99年11月15日寄發電子郵件向李陳長真表示:「…我將從今天收到的錢先償還麗華新台幣一百萬元。剩下的款項將納入我需要支付給建商的第三筆付款398萬元。…款項細節再次說明:120,000+45,000=165,000(美金) 165,000×30.02=4,950,000(新台幣) 4,950,000-一百萬元給麗華=3,950,000…」等語(見本院卷第382頁),可見被告於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前,透過李陳長真向原告北美更新傳道會說明系爭不動產購屋所需頭期款、貸款數額,原告北美更新傳道會則陸續匯款予被告,並與被告確認匯款金額及用途,並稱款項應已足夠,待原告北美更新傳道收到較多奉獻後,再匯款裝修費用予被告,被告亦於收受款項後向原告說明支付建商數額等情,且原告主張原告北美更新傳道會總計給付523萬6,458元、原告新北更新傳道會總計給付30萬元,共計553萬6,458元予被告作為購置系爭不動產所需款項,被告亦不爭執確有收受該等數額款項(見本院卷第272頁),堪認系爭不動產除貸款部分外,頭期款及相關費用係由原告所籌措,而被告收受款項後亦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除貸款以外所需買賣價金及相關費用,核與不動產通常由真正所有權人出資頭期款及相關必要費用之常情相符。
⑵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被告名下後,另陸續匯
款236萬786元予被告作為裝修費用等語,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2頁),且原告於101年4月14日在系爭不動產舉辦獻堂感恩禮拜,有原告提出更新傳道會臺灣分會辦公室獻堂禮之請柬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7頁至第309頁),被告復不爭執其因受原告委託經營天和公司,並代為在台推廣傳道會(見本院卷第273頁、第389頁),而天和公司於111年10月4日解散前之營業地址登記於系爭不動產,亦有天和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可查(見本院卷第131頁),可知不動產乃供原告推廣在台業務,及為推廣業務而成立辦公室、設立出版公司所使用,相關裝潢費用並由原告支付,堪認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係由原告所管理使用,亦與不動產由真正所有權人支配管理之常情相符。⑶另原告主張其委由被告以天和公司販售書籍收入支應貸款乙
節,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銷售書籍費用根本入不敷出,原告對於後續出版品印刷作業全然不理,怎可能用以負擔系爭不動產貸款,該貸款均係由被告及配偶自行支付云云。然觀諸被告提出99年1月至100年12月之印刷費用支出明細(見本院卷第283頁),可知每年印刷費用約108萬餘元(計算式:總支出1,296萬4,770元÷12年=108萬397.5元),而依被告自行製作99年至107年營運表(見本院卷第449頁),單以「售書收入」觀之,最高為100年度606萬4,233元,最低為107年度158萬6,680元,可知每年售書收入均高於印刷費用支出108萬餘元,原告主張得以售書所得支應系爭房屋貸款,並非無據。至於前開營運表雖尚有「營業費用支出」、「壞帳損失」,且結餘最高為100年度205萬8,406元、最低為107年度-56萬9,236元,然被告自承每年自原告受領6萬美金(見本院卷第395頁),核計至少每年180萬元以上(計算式:6萬美金×30=180萬元),顯然足以彌補被告所稱虧損情形,故不足以推翻系爭房屋貸款得以售書所得支應之前揭認定。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每年6萬美金支付與天和公司經營無關,該6萬美金係支付被告前往大陸、香港及東南亞推廣所需費用云云,然被告提出99年至107年營運表已記載「交通差旅費」、「其他費用」、「小三通運費」、「壞帳損失」,其中「其他費用」每年約16萬餘元至49萬餘元,數額非微,且備註欄亦記載「壞帳損失」係出貨香港遭強收貨款、出貨北美因拒收棄貨損失,可知該營運表已包含被告為原告進行推廣所支出之各項費用,甚至包括出貨至亞洲以外地區之損失,原告應無庸就臺灣以外地區之傳道事宜,每年另給付高達6萬元美金予被告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至於被告雖提出李陳長真108年11月10日記載「這份檔案並沒有包括書房的開支,若扣掉你們每年的貸款,行政開支等,很可能所餘無幾,因我自己猜你們三峽的開支(包括麗娟的薪水等),每年至少也需要6-7萬,對不對?還要加上稅務等」、110年9月20日記載「台灣更新傳道會自1989年成立以來,從來沒有由北美寄去印刷費(這是當年李牧師的決定),都是台灣獨自處理」、李定武112年2月2記載「由於北美更新傳道會本身經濟也很緊張,無法支援,所有印刷費及事工開支,包括傳道會本身奉獻不足的部分,都要靠黃珍輝姊妹去辛苦張羅」等內容電子郵件為佐(見本院卷第543頁至第545頁、第609頁),然李陳長、李定武真並非實際經營天和公司及負責台灣傳道會業務之人,其所述支出情形顯未若被告自行製作營運表內容精確,仍無從憑此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再原告主張為購置系爭不動產需向銀行貸款,必須提供銀行
審核信用良好之人,而李定武旅居美國多年,被告乃提議以其名義登記系爭不動產,由其辦理貸款等語,經核原告北美更新傳道會為外國法人,而原告新北更新傳道會為財團法人,財產均仰賴教友捐助,欲取得銀行貸款確較一般正常資力之自然人來得不易,且觀之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0年5月20日信託登記在李定武名下,此有系爭不動產地籍異動索引、信託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第69頁至第70頁),被告並自承其係為使原告放心,乃將李定武登記為信託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389頁),可見系爭不動產實際上非被告所得自由處分之資產,倘若系爭不動產非原告所有,被告何有必要為保障原告權益而設定信託予李定武?堪認原告主張其因貸款而有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動機,為屬可採。至於被告雖辯稱因原告保證會提供被告經營天和公司必要之經濟協助,被告為使原告安心,乃將李定武登記為信託所有權人云云,惟原告若欲向被告保證提供經營天和公司所需財物協助,理應由原告提供擔保予被告,無反由受委託經營之被告提供擔保予原告之理,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常理不符,應無可採。被告雖又提出李陳長真109年10月9日記載「有關三峽的房子,更新可不要!交給我們反而是台灣更新的頭痛,還是你們留下來用,我覺得只要奉獻一些回北美意思意思,然後由李牧師寫封過戶信就算結束此問題」內容之電子郵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85頁),辯稱兩造若有借名登記契約,李陳長真怎可能向被告表示可以不要系爭不動產云云,然李陳長真亦表示「更新可不要」、「你們留下來用」、「奉獻一些回北美」、「由李牧師寫封過戶信」等語,若系爭不動產與原告無關,何以需李定武同意過戶或由被告提出對價取得?被告僅擷取部分文義而為有利於己之解釋,顯無可採。
⑸是以,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及相關費用、裝潢費用係由原告
所支付,且為原告用以委託被告在台推廣傳道會、經營天和公司所使用,嗣後每月貸款亦係由天和公司售書所得支付,原告為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並因有以被告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之需要,而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應可認定。
⑹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價值高達上千萬,殊難想像兩造間
並無簽立書面契約以保障雙方權益,且系爭不動產之稅金、管理費均係由被告繳納,亦由被告長期管理使用,若被告僅為出名人,何以需負擔稅金、管理費云云。然兩造間有宗教信仰連結關係,且衡情借名登記契約通常存在具有信賴關係之雙方間,故兩造未就借名登記約定簽立書面協議,難認與常情不符,況關於系爭不動產出資過程有李陳長真與被告間電子郵件往來、匯款紀錄為憑,被告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信託予李定武,均如前述,故兩造間並非無相關文件紀錄佐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無猶以書面契約存否推論借名登記契約之有無。至於系爭不動產之稅費、管理費雖由被告繳納,然此數額低於買賣價金、貸款數額甚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況被告受原告委託於系爭不動產經營天和公司,此部分費用由被告先代為繳納亦屬合理,所涉僅係被告得否向原告請求返還代墊費用問題,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原告新北更新傳道會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然不得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
⒈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委任之規定,認當事人之任一方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主張已於111年3月2日、同年4月13日委請律師發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有其提出律師函、郵件收件回執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4頁),可認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終止,而原告北美更新傳道會已將其對被告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原告新北更新傳道會,亦有原告提出經認證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3頁),該債權讓與通知並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時送達被告,堪認該債權讓與業已通知被告,故原告新北更新傳道會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自屬有據。
⒉又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以系爭
不動產於105年2月22日、106年4月19日向臺北富邦銀行設定抵押權擔保金額1,200萬元、507萬元,增加系爭不動產之負擔,屬於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處分,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云云。然被告名義上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義務人,並非抵押權人,就前開抵押權並無處分權限,自無得塗銷該抵押權設定,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㈢被告是否受有不當得利部分:
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既經本院認屬可採,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被告受領系爭不動產出資款項為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北美更新傳道會789萬6,011元、原告新北更新傳道會43萬元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該契約業經原告終止,原告北美更新傳道會並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新北更新傳道會,原告更新傳道會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然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並無處分權,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塗銷該抵押權設定。從而,原告先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顥儒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房屋貸款 1,022萬3,559元 2 房屋貸款利息 81萬7,885元 3 房屋相關費用 148萬3,240元 4 房屋相關利息 11萬8,659元 5 99年至111年9月營運 17萬9,340元 6 代墊書籍印刷成本利息 103萬7,198元 7 110年壞帳損失1萬182.99美金 30萬5,490元 8 111年出貨北美壞帳損失 48萬9,188元 9 111年基道壞帳損失2萬2,351港幣 9萬3,427元 10 更新往來未付款 12萬1,532元 11 庫存損失 60萬1,087元 12 代墊行政管銷薪資 1,060萬8,000元 合計 2,607萬8,6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