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353號原 告 林淳豐被 告 柯建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一一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零壹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參仟肆佰零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玖萬零貳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參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伍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後段各到期部分,於原告各以新臺幣柒仟捌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就各到期部分以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各以新臺幣柒仟參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就各到期部分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告給付23,501元,並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01元。嗣於113年8月24日以民事準備狀擴張第2項聲明及追加第3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67,509元,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於原告23,501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止,按月給付22,000元。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租賃契約關係,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6月29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22,000元及管理費1,501元,共計23,501元,由被告於每月5日以匯款方式給付上開金額,水、電、瓦斯、電信及網路等相關費用則由被告自行負擔,另由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之同時,交付押金44,000元予伊。原告於112年11月間,即先行以數次訊息或電話通知被告屆期不再續租。詎料,被告竟於112年12月開始遲付租金,原告遂於同年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約給付租金及管理費,並再次聲明系爭契約期滿將不會續租,請被告提前尋找合適房屋搬遷,被告仍置之不理,迄今尚未給付112年12月之租金及管理費,亦未返還系爭房屋,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至返還系爭房屋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及其回執、LINE對話記錄、代墊各期管理費帳單及轉帳憑證及帳戶、起訴後被告於群組之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558號卷<下稱重簡卷>第19-55頁、本院卷第29-41頁、第67-71、89-13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內容,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簽訂之系爭租約,業於112年12月31日屆滿,且未展延或續約,原告前以112年12月12日蘆洲郵局存證號碼000404號、113年1月3日蘆洲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0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租期屆滿時返還系爭房屋,並向被告催告給付租金及管理費,亦經原告提出送達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101頁、109-111頁、115-125頁)。是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於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屆滿後,無正當理由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租賃期間屆滿前積欠之租金,並給付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
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承租人每月應繳月租金新台幣貳萬貳仟元整,並於每月5日前支付,承租人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押金新台幣肆萬肆仟元整,承租人應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給付出租人。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承租人依約履行債務並交還房屋時無息返還之。」、「管理費為壹仟伍佰零壹元整,於每月房租匯款時一併繳納。」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第4項及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今,
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查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及第5項約定,系爭房屋之租金及管理費分別為22,000元及1,501元,共計23,501元,而被告積欠原告113年12月租金23,501元,且自113年1月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23,501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共8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8,008元,合計211,509元,以押金44,000元抵充後,被告尚有積欠租金167,509元(211,509元-44,000元),並請求自113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23,501元及其利息,堪認可採。
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
按「承租人未即時遷出返還房屋或未將房屋恢復原狀時,出租人每月得向承租人請求按照月租金1倍支付違約金至遷讓完竣恢復原狀為止,承租人及保證人不得有異議。」,系爭租約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如前述,系爭租約既於112年12月31日屆滿,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起,按月給付按照月租金1倍即22,000元支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前述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501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應於每月5日前支付,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167,509元,及給付自113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起,按月給付23,501元及其利息,暨自113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姿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