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356號原 告 許玉秀訴訟代理人 黃任顯律師
張志朋律師陳憲政律師被 告 許容林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許亞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新北市○○區○○○路00號全棟建物改建前之建物及所坐落之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許潘己妹出資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被告經營布店,嗣由被告以布店經營之收益於民國65年購置,購置後之產權登記以及後續改建等事宜,悉委交被告辦理。嗣於72年決定拆屋重建,於73年6月7日整棟建物改建完成為5層樓之區分所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後,有關系爭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之分配,在兩造先父許欲仲裁下,許潘己妹與被告同意1樓及附屬夾層登記為許潘己妹與被告共有,雙方持分各2分之1;2、3樓登記為被告所有;4樓登記為許潘己妹所有;5樓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又於89年7月間許潘己妹發覺自己從未獲得1樓店面足夠比例
之租金分配,因而質問被告並要求提高租金分配金額,意外發現被告自始即將系爭土地全部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而未依照兩造先父許欲之仲裁結果,將建物相對應之系爭土地持分登記予許潘己妹及原告,且被告於78年間以虛偽之買賣原因將許潘己妹之系爭建物1樓及附屬夾層屋產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靜娟(即被告配偶),兩方因此發生爭執,嗣為釐清家族內各人之財產關係,被告乃於89年8月間繕打1份<許潘己妹與許榮林之財產關係>文件初稿,如雙方認有補充必要或不同意對方主張者,即以手寫方式補充於被告繕打之文字旁(許潘己妹部分由原告代筆書寫補充內容),並於各別條款下方及手寫文字後親筆簽名確認,而作成89年8月22日<許潘己妹與許榮林之財產關係>(即系爭財產關係文件),所有過程由原告在旁見證。原告並以手寫方式作成見證書,自留正本,3份影本分別交由許潘己妹、被告及訴外人乙○○(即許潘己妹次子)。
㈢原告於97年11月25日因在任大法官,必須依公職人員財產申
報法之規定辦理財產信託將財產移轉予受託銀行,應移轉之財產即包括系爭5樓建物,是依系爭財產關係文件第3點約定之條件於97年11月25日辦理信託移轉登記時已成就,嗣原告自大法官卸任後,系爭建物5樓之所有權再由原告取得。
㈣而依照系爭財產關係文件所釐清之系爭建物4樓、5樓與系爭
土地之權益歸屬,系爭建物4樓、5樓已各別登記在許潘己妹、原告名下,被告亦與許潘己妹確認系爭土地雖然名義上登記為被告所有,但許潘己妹、原告均各有持分,因此日後許潘己妹、原告在房屋權利要辦理移轉時,有權要求被告協同辦理土地分割登記,此參系爭財產關係文件第3點約定即明,亦即被告自行繕打承認系爭建物所在土地有部分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該財產關係要點,於90年6月18日在顧慕堯律師見證下,由許潘己妹與許榮林親自簽名,納入雙方簽訂之協議書。原告為預先安排身後遺產捐贈事宜,於112年7月20日將系爭建物5樓捐助予公益信託春風煦日學術基金,與該信託基金財務秘書即訴外人何靜宜簽署系爭建物5樓之附負擔贈與契約,同時為辦理該建物所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事宜,而於112年8月28日依據上開協議提出本件之請求。
㈤關於系爭財產關係文件第3點約定之定性:
⒈許潘己妹於89年8月以前始終為原告保管郵局、銀行存摺與印
章,有關支領日常花費、辦理定存、買保險、買賣不動產等日常財務事宜,原告均委由許潘己妹全權處理,而被告自始即對上開事實有明確之認知。且依系爭財產關係文件第2點約定可知,被告完全知悉系爭建物5樓登記為原告所有之客觀事實,並且明確知悉許潘己妹之財產分配包括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而原告系爭建物5樓所有權係來自許潘己妹應得之財產分配,根本與被告無關。被告明知其與許潘己妹於系爭財產關係文件第3點約定係同時處理許潘己妹個人作為系爭建物4樓所有權人、以及原告作為系爭建物5樓所有權人,渠等對於所坐落土地之權屬及何時可以請求被告歸還土地併辦理土地登記之約定,所約定之內容直接攸關原告之財產權益。
⒉由於原告對系爭建物5樓之權益,原告早年均未直接聞問,而
全權交予許潘己妹為原告處理,許潘己妹與被告89年8月22日簽署系爭財產關係文件第3點關於房屋及土地之權屬約定時,就系爭建物5樓部分,許潘己妹實立於原告之利益,代理原告與被告磋商並簽署約定,而以「隱名代理」之身分所為之法律行為,而且被告對於此一事實應屬明知,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系爭財產關係文件第3點之契約約定,應直接對本人即原告發生效力。又退萬步言之,縱使鈞院經審酌後,認為原告並非系爭財產關係文件之簽署人而僅係單純之見證人,則系爭財產關係文件第3點約定至少亦屬於以契約約定向第3人為給付之第3人利益契約,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原告仍得依系爭財產關係文件第3點約定,對被告為權利之主張。
⒊承前所述,原告本於系爭財產關係文件第3點約定,關於系爭
建物5樓移轉之條件,於原告97年11月25日辦理財產信託登記時業已成就,因此原告自97年11月25日起,本得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或同法第269條第1項,及系爭財產關係文件第3點約定,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並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登記事宜。倘鈞院認財產信託僅係暫時將系爭建物5樓所有權移出,原告並無真正喪失系爭建物5樓所有權之意,因此尚不得依系爭財產關係文件第3點約定為請求,惟由於原告於112年7月20日亦與何靜宜簽署附負擔之贈與契約,目前亦已將辦理建物移轉之「建築改良物移轉契約書(即俗稱之公契)」先送稅務機關繳納契稅,未來將待被告配合辦理將系爭建物5樓及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事宜,俾便將系爭建物5樓相對應之土地持分一併移轉予何靜宜,堪認系爭財產關係文件第3點約定之條件亦已成就,原告自仍得依前揭規定及約定為請求甚明。
㈥關於被告辯稱原告權利濫用及時效抗辯云云:
⒈原告係於75年4月30日即登記為系爭建物5樓之所有權人,其
後雖有因地籍圖重測而改編建號而重新登記,但原告為系爭建物5樓所有權人之事實,直至97年11月25日前均未曾變更。由於89年10月10日辦理重測而重新登記並非系爭建物5樓所有權移轉之情形,是以本來就沒有條件成就、原告得對被告為請求之情形發生。況原告於辦理重測時正在德國參加會議,對於土地重測一事毫無所悉,則被告以23年前土地重測一事,主張原告請求權消滅、權利失效云云,自無理由。
⒉另系爭財產關係文件初始版本就是由被告繕打,後續被告亦
與許潘己妹就個別條款逐條磋商,與系爭建物5樓及所在土地應有部分相關賦稅,僅有房屋稅及地價稅,則被告辯稱15年租稅究為所指,十分難以理解。如所針對為地價稅,在系爭財產關係文件中,之所以未就地價稅為特別約定,係因自79年起至89年簽署系爭財產關係文件時止,被告每年均要求許潘己妹每年皆分擔1樓店面1/2、系爭建物4、5樓所在土地應有部分所應繳之地價稅1萬8,000元,且許潘己妹與原告於89年搬離系爭建物後,系爭建物4、5樓雖遭被告占用,但許潘己妹與原告仍持續負擔房屋稅,足以證明渠等並無不負擔地價稅之故意,顯見被告抗辯不實。
㈦併為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5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及建物均係被告獨資購買及興建,被告係出於親屬
間之信賴及孝心分別將系爭建物4樓及5樓部分登記予許潘己妹及原告,惟被告自始即無將坐落土地應有部分過戶予渠等之意思,惟因嗣後許潘己妹在原告慫恿下,不斷向被告索討其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最終因不堪原告及許潘己妹之騷擾,始會同意簽署協議書,並同意於特定條件成就時將坐落土地贈與登記予原告。原告雖以系爭財產關係文件第2點主張系爭建物4、5樓登記予許潘己妹及原告時,係將上開60萬元計算在內云云,惟原告所主張者係僅有「電腦繕打之內容」部分,而因被告認為該內容並非事實,始於其下以手寫方式另行記載,況原告迄今仍未能提出任何許潘己妹確實出資之證據,顯見系爭財產關係文件第2點約定之內容不構成許潘己妹與被告之合意,亦與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無關。
㈡又系爭建物5樓之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係因原告及許潘己妹不斷
向被告騷擾、索討,被告始會答應於特定條件成就時,將坐落土地應有部分贈與予原告或贈與予許潘己妹,倘如原告所主張為「利益第三人契約」,則原告應係主張被告應於許潘己妹之指示下「贈與」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此時被告為債務人而與許潘己妹間屬於「贈與之補償關係」,原告為第3人而與許潘己妹屬於「對價關係」,而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前段之反面解釋,被告與許潘己妹間之贈與既係未經公證且非屬履行道德上義務,故許潘己妹(即受贈人)並無直接請求權,而雖許潘己妹已歿,惟許潘己妹既無直接請求權,則其繼承人自亦無直接請求權,依民法第270條之規定,被告自得以此抗辯對抗原告(即受益之第三人)。另倘如原告所主張為「隱名代理」,則原告應係主張被告應依照兩造間之贈與契約,將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直接贈與予原告,惟依前所述,兩造間之贈與契約未經公證,且並非屬於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故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前段之反面解釋,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交付贈與物,被告並以民事答辯㈡狀之送達,向原告為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撤銷權。
是以,原告不論係依照「利益第三人契約」或「隱名代理契約」向被告請求移轉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無理由。
㈢再者,系爭建物5樓早於89年重測以前即登記於原告名下,且
倘如原告所稱時效係自97年起算(僅假設語),則為何原告於其所稱之期間即將屆滿時始提起本件訴訟,除顯係惡意令被告持續且無端負擔長達15年之稅金外,更顯然有權利失效理論之適用。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自68年5月5日起迄今,均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
㈡被告自承為經營布店,自籌資金為4萬5,000元。
㈢系爭建物1樓於73年6月7日建築完成,並於75年4月30日辦理保存登記,而將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於許潘己妹名下。
㈣系爭建物4樓於73年6月7日建築完成,並於75年4月30日辦理保存登記,而登記於許潘己妹名下。
㈤系爭建物5樓於73年6月7日建築完成,並於75年4月30日辦理保存登記,而登記於原告名下。
㈥許潘己妹於79年至89年間,每年均負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1萬8,000元。
㈦原告於97年11月25日因辦理財產信託,將系爭建物5樓移轉登
記於受託人,嗣於100年10月19日塗銷信託而回復為所有權人地位。
㈧原告已於112年7月20日簽署贈與契約,約定將系爭建物5樓贈與給何靜宜。
㈨被告與許潘己妹間為釐清財產糾紛,雙方在89年8月22日簽署
系爭財產關係文件,之後再於90年6月18日簽署補充、修正系爭財產關係文件。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財產關係文件第3點是否具有隱名代理或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性質:
⒈查被告與許潘己妹間為釐清財產糾紛,雙方在89年8月22日簽
署系爭財產關係文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如私文書形式上真正,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可信者,即有實質證據力。堪認系爭財產關係文件具有實質證據力。⒉依系爭財產關係文件第2點約定:「許榮林創業資金新台幣三
萬元,另從軍中自籌租店押金新台幣一萬元及頭月租金新台幣五千元。許潘己妹自民國六十二年九月至七十五年八月為許榮林處理家務(洗衣、打掃、為家人及員工煮飯、照顧三名幼子)並看顧店面與賣布(自民國六十二年九月至七十一年年底),除吃住由許榮林供應外,未支領任何固定酬勞。但在登記三重市○○○路00號四樓與五樓給許潘己妹與甲○○,即為將以上酬勞及給予許榮林之新台幣六十萬元均計算在內。」等內容,其中許潘己妹雖以附言主張「(亦包括一樓的亖分之一登記予許潘己妹)」等情,另表示對於籌措一萬五千元租金和押金的說法不能接受等語;而被告則以附言主張「籌款租店黃錦木之母都知道可對證」等語。然渠二人所為附言,並不影響被告與許潘己妹業已確認並同意有關系爭建物4樓登記予許潘己妹及系爭建物5樓登記予甲○○,乃係因許潘己妹以交予許榮林之60萬元及許榮林應付之酬勞為出資,因而針對系爭土地上之整棟建物進行財產分配等事實,且此部分事實亦經證人乙○○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堪信為真正。
⒊又查,觀諸系爭財產關係文件第3點約定:「土地登記予許榮
林名下,房屋四樓和五樓皆有土地持分,房屋財產權移轉時許榮林有義務協同辦理土地分割登記。…」等內容,足見被告並不爭執系爭建物4樓及系爭建物5樓對於坐落之土地所有權均有相對應之應有部分存在。原告雖抗辯系爭財產關係文件第3點就系爭建物5樓部分,許潘己妹實立於原告之利益,代理原告與被告磋商並簽署約定,屬以「隱名代理」身分所為之法律行為,且被告對於此一事實應屬明知,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該約定應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按所謂隱名代理,係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參照)。查系爭財產關係文件第3點固涉及系爭建物5樓部分,然系爭財產關係文件之締約當事人為被告與許潘己妹,其上亦無載明許潘己妹係代理原告之意旨,則原告主張許潘己妹係隱名代理原告就系爭財產關係文件第3點為約定,該約定直接對其發生效力一節,洵非可採。又原告復主張:縱使原告並非簽署人而僅為見證人,則系爭財產關係文件第3點約定屬於第三人利益契約,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依系爭財產關係文件第3點約定,對被告為權利之主張等語,此亦為被告所否認。按所謂利益第三人契約,係指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而言,此觀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依系爭財產關係文件第3點之約定,被告既表示系爭建物4樓及系爭建物5樓對於坐落之土地所有權均有應有部分存在,因系爭建物5樓業經被告依許潘己妹指示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原告,顯然該約定同時為許潘己妹及原告之利益訂立,自具第三人利益契約性質,原告既亦同時擔任系爭財產關係文件簽訂之見證人,對於本應即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系爭建物5樓相對應之土地應有部分,已知悉被告與許潘己妹另行約定「房屋財產權移轉時許榮林有義務協同辦理土地分割登記」等內容,作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清償期,未表示任何異議,足見已有默示表示於該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即享受其向被告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從而,堪認系爭財產關係文件第3點應具有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性質。
㈡原告依系爭財產關係文件第3點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是否有據?⒈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
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此項清償期之約定,與民法第99條第1、2項所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其法律行為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600號判決意旨亦資參照)。查依系爭財產關係文件第3點之記載,被告並不爭執系爭建物4樓及系爭建物5樓對於坐落之土地所有權均有應有部分存在,惟被告與許潘己妹乃約定就系爭建物4樓、系爭建物5樓坐落基地相對應之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時間,係以「房屋財產權移轉時」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被告就既存債務即「許榮林有義務協同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之清償期,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自與民法第99條第1項所謂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者,顯然有別。又系爭財產關係文件第3點之約定為利益第三人契約,已如前述,故原告於約定之清償期屆至時即得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又原告已於112年7月20日簽署贈與契約,約定將系爭建物5樓贈與給何靜宜,堪認清償期業已屆至,且原告既已向被告表示欲享受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利益,其取得之權利因而確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洵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5樓之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係因原告及許潘己妹不斷向被告騷擾、索討,被告始會答應於特定條件成就時,將坐落土地應有部分贈與予原告或贈與予許潘己妹,其所為贈與未經公證且非屬履行道德上義務,許潘己妹及繼承人均無直接請求權,依民法第270條之規定,被告得以此抗辯對抗原告,並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行使撤銷權云云。惟按建築物不能與其坐落基地分離,同一基地上各區分所有建物均應有相對應使用基地比例即應有部分(詳後述),且經核系爭財產關係文件第3點已明確約定:「房屋四樓和五樓皆有土地持分」,被告復未舉證明許潘己妹出資部分僅受分配系爭建物4樓及系爭建物5樓而不包含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是尚難認定原告取得系爭建物5樓之坐落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係源自於被告之贈與,故被告抗辯,委不足採。
⒉又按「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
部分,依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99條第4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法既未有特別規定,則在民法第799條第4項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雖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惟按區分所有建物,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民法第799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乃就建築物而言,亦即就一建築物之特定部分(專有部分)各自得成為單獨所有權之標的,該專有部分與其他該建築物專有部分所有人全體共有之共同部分組合而成為一區分所有權。又建築物不能與其坐落基地分離,同一基地上各區分所有建物均應有相對應使用基地比例即應有部分(至區分所有建物與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之使用權源係基於所有權或地上權或租賃關係或使用借貸關係,為別一法律問題),僅其應有部分究應如何計算?上開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依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此項原則性之規範於該條項修正施行前,本於公平正義、社會通念、誠實信用或事物之本然,亦均當如此,自應引為法理而予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8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修正前,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地應有部分比例若干,如當事人已有約定,以約定為準,如無約定,則按各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查系爭建物5樓於75年4月30日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如不爭執事項㈤所述,關於系爭建物5樓配賦之基地應有部分比例應為若干,修正增訂之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前,並無相關法規規範,84年6月28日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亦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惟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坐落系爭土地之整棟建物,為5戶建物之5層樓房,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即就各別樓層登記為620、621、622、623、624建號(門牌編號依序為新北市○○區○○○路00號一樓、二樓、三樓、四樓、五樓),其中系爭建物1樓登記為被告及許潘己妹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建物2、3樓均登記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4樓登記為許潘己妹所有、系爭建物5樓登記為原告所有,可知系爭公寓各樓層係以區分所有型態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前揭說明,其各樓層所屬基地應有部分之分配比例,應視當事人間有無約定以定之,如無約定,則按各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又依系爭財產關係文件第3點之約定,足見被告與許潘己妹間就各建物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並無特別約定,是自應按各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又系爭建物4樓、系爭建物5樓之登記面積均為88.06平方公尺,堪認系爭建物2、3樓之登記面積同為88.06平方公尺,而系爭建物1樓之登記面積雖為112.45平方公尺,惟其中含地面層73.47平方公尺、夾層24.39平方公尺、騎樓14.59平方公尺,是不含夾層部分之面積亦為88.06平方公尺(73.47+14.59=88.06),足見系爭建物5樓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應按系爭5層樓房合計5戶平均計算,其比例應為5分之1。因此,系爭建物5樓坐落基地關於系爭土地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即應為5分之1。
⒊從而,原告依據系爭財產關係文件第3點之約定而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為有理由。
㈢原告行使權利有無罹於時效?有無權利濫用?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例如:未定清償期之請求權,以請求權發生時為其可行使之時;附停止條件或附不確定期限之請求權,以其條件成就或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清償期屆至,為其可行使之時。查系爭財產關係文件第3點約定,有關系爭建物5樓坐落基地相對應之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時間,係以「房屋財產權移轉時」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被告就既存債務即「許榮林有義務協同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之清償期,已如前述,故於該事實發生時方為清償期屆至之時,則本件消滅時效自應以原告請求權可行使之時即清償期屆至時起算。而系爭建物5樓於75年4月30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於原告名下,雖因原告擔任公職,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於97年11月25日辦理財產信託,將系爭建物5樓移轉登記於受託人,然實質所有人仍為原告,尚難認於斯時即屬該不確定事實之發生而使清償期屆至,又系爭建物5樓於100年10月19日塗銷信託而回復原告為所有權人,原告於112年7月20日簽署贈與契約,約定將系爭建物5樓贈與給何靜宜,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依系爭財產關係文件第3點約定得主張之請求權,應自112年7月20日起方得起算時效。準此,原告於112年8月28日起訴為本件請求時(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司補字第3938號卷第7頁收狀戳章),其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所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不可取。
⒉復按在私法領域,權利人固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權利,惟
倘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相對人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惟權利人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相對人陷於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權利失效原則,即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倘無上情,自難認有權利失效可言。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被告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之情事,尚難遽認本件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財產關係文件第3點約定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