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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36號原 告 邢采芹訴訟代理人 黃俊強律師被 告 徐細蘭(受監護宣告人)法定代理人 湯雲台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被 告 藍文彥訴訟代理人 藍永峯被 告 吉曆汽車商行即吳進益訴訟代理人 林芳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細蘭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藍文彥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三、被告吉曆汽車商行即吳進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吉曆貨車出租側面招牌(含LED燈、水泥底座)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四、被告徐細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8,54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505元。

五、被告藍文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0,13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548元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及第四項原告以新臺幣118萬元為被告徐細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細蘭以新臺幣35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及第五項原告以新臺幣119萬元為被告藍文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藍文彥以新臺幣35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吉曆汽車商行即吳進益以新臺幣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徐細蘭、白新洗衣坊即湯寶珠應將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中,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編號A部分鐵皮雨遮及鐵皮主體等地上物拆除,及騰空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㈡被告藍文彥、吉曆汽車商行即吳進益應將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中,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編號B部分鐵皮雨遮及鐵皮主體等地上物拆除,及騰空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㈢被告徐細蘭、白新洗衣坊即湯寶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8,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5元。㈣被告藍文彥、吉曆汽車商行即吳進益應給付原告17萬0,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13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48元。嗣最終於114年10月22日以民事一部撤回暨更正訴之聲明狀撤回對被告白新洗衣坊即湯寶珠之起訴,並變更聲明如下列原告主張(四)所載(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6號「下稱重訴字」卷第393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聲明或係經地政機關測量而確定應拆除之地上物位置及面積後,所為之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或係基於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上開所為撤回及變更部分訴之聲明,均經被告白新洗衣坊即湯寶珠訴訟代理人於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重訴字卷第405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9年7月22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系爭792地號土地、系爭79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皆為一分之一。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被告徐細蘭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316號房屋)前方、被告藍文彥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318號房屋)前方,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分別搭建如新北市中和區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8月1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所示編號A、B及b增建物。又編號b之增建物,為編號B增建物之一部,而編號B增建物與318號房屋緊密接合、無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顯係318號房屋之附屬建物,因附合而成為景平路318號房屋之重要成分,自屬被告藍文彥所有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徐細蘭亦自承鐵皮雨遮等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其所有,可認編號A增建物為316號房屋之附屬建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前段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倘認編號b增建物非編號B增建物之一部,則編號b增建物既皆附掛吉曆汽車商行使用之廣告招牌、LED燈,應可認由吉曆汽車商行即吳進益設置,應負拆除返還占有之土地。

(二)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土地、搭建地上物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相當於使用系爭土地所應支付租金之金額。經查,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交通便捷、人潮及商機聚集之繁榮地段,生活機能非常良好,可謂位處新北市中和區之交通核心,參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之不當得利,應屬允當。

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⒈被告徐細蘭占用系爭792地號土地部分:

①起訴前之部分:

自原告因分割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日即109年7月22日起至113年1月12日起訴之日止,按系爭792地號土地於109年、111年、113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3萬1,680元/㎡、3萬3,440元/㎡、3萬6,480元/㎡, 以占用面積14.82平方公尺計算,原告請求之金額為16萬8,546元【計算式:(31,680元×14.82m2×10%×527日÷365)+(33,440元×14.82m2×10%×727日÷365)+(36,480元×14.82m2×10%×12日÷365)≒168,5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起訴後之部分:

原告得請求自113年1月1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系爭792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3萬6,480元/㎡,以占用面積14.82平方公尺計算,被告徐細蘭應按月給付4,505元【計算式:(36,480元×14.82m2×10% ÷12月≒4,5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⒉被告藍文彥占用系爭793地號土地部分:

①起訴前之部分:

自原告因分割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日即109年7月22日起至113年1月12日起訴之日止,按系爭793地號土地於109年、111年、113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3萬1,680元/㎡、3萬3,440元/㎡、3萬6,480元/㎡,以占用面積14.96平方公尺計算,原告請求之金額為17萬138元【計算式:(31,680元×14.96m2×10%×527日÷365)+(33,440元×14.96m2×10%×727日÷365)+(36,480元×14.96m2×10%×12日÷365)≒170,1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起訴後之部分:

原告得請求自113年1月1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系爭793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3萬6,480元/㎡,暫以占用面積14.96平方公尺計算,被告藍文彥應按月給付4,548元【計算式:(36,480元×14.96m2 ×10% ÷12月≒4,5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被告徐細蘭、藍文彥以原告之被繼承人邢立中於65年7月15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由,主張其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惟查:

⒈被告徐細蘭、藍文彥分別所有之316、318號房屋,分別坐

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無關。

⒉縱認系爭土地係被告所有建物於興建時的建築基地之一部

,而屬法定空地,惟按法定空地旨在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衛生等公共利益。而土地所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提供土地與他人作為建築物法定空地,無非係為維護建築物符合上開公共利益之規定及意旨,其權利之行使於此目的範圍內固受限制,惟仍保有所有權之權能。則被告於法定空地擅自增建地上物,違背留設法定空地之目的,原告仍得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⒊另查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由重測前台北縣○○鄉○○○

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362-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邢立中出具、供起造人「申請建造/什項執照」使用,則「申請建造/什項執照」以外之土地使用,應已逸脫邢立中同意之範圍。而被告徐細蘭、藍文彥所有316號房屋、318號房屋分別坐落於789、788地號土地,並非坐落於系爭土地,自不得擅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況原告所有系爭792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台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於66年10月15日即已分割自同區段362-33地號土地,日期在被告徐細蘭所有316號房屋於67年3月23日辦理第一次登記之前,足見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係事後增建,並非在邢立中同意使用之目的及範圍,被告徐細蘭、藍文彥自不得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主張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四)聲明:⒈被告徐細蘭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A部分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⒉被告藍文彥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B部分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⒊被告藍文彥、吉曆汽車商行即吳進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吉曆貨車出租側面招牌(含LED燈、水泥底座)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⒋被告徐細蘭應給付原告16萬8,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13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5元。

⒌被告藍文彥應給付原告17萬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13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48元。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徐細蘭抗辯:⒈316號房屋1樓所搭建之鐵皮雨遮等地上物,依民法添附之

法理,其事實上處分權歸被告徐細蘭。次查,被告徐細蘭經原告之被繼承人邢立中於65年7月15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讓被告徐細蘭為起造人之一,所為新建房屋工程,自屬有權使用系爭建案基地為起造行為,而原告係分割繼承取得重測後之秀山段792地號土地,自應受上開同意書之拘束,原告請求無理由。況查,原告於108年12月10日分割繼承取得792地號土地,乃是地主邢立中在建案完成後,把原屬法定空地部分,單獨分割出來。縱認被告徐細蘭所有之系爭鐵皮遮雨棚等地上物確實佔用系爭792地號土地,然被告徐細蘭因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屬有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徐細蘭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無據。

⒉系爭建案之建物乃聯排,欲通行至景平路只能從系爭地號

土地出入,則原告之被繼承人邢立中當年倘無同意購地之其他起造人使用,殊難想像,併觀原證8第2頁照片為例(見重訴字卷第263頁),整排都是蓋一樣的狀況,A1部分還是邢立中生前所有,顯然當初這樣的增建是大家一起。又系爭地號土地使用至邢立中去世共42年又1個月,期間刑立中不曾要求排除,原告現主張無權占有,違反誠信原則。

⒊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被告吉曆汽車商行即吳進益抗辯:⒈編號B增建物兩側牆垣非被告吳進益所搭建,且非排他性之

占有使用,蓋316、318號房屋住戶皆須經由B增建物出入,非由被告吳進益獨佔使用。縱認被告所有招牌占用原告土地,然要求被告吳進益全數支付17萬138元,否定被告提供出入方便之善意。

⒉據新北市工務局113年8月27日新北公務字第1131707366號

函,系爭793地號土地為「綠帶退縮地」,且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該土地經原告之被繼承人邢立中同意土地使用並合法完成建物,取得使用執照,相關法律關係未經合法終止,原告主張被告吳進益無權占有、不當得利依法無據,且系爭79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非原告所稱「人潮及商機聚集之繁榮地段」,原告計算不當得利之依據有失允當。

⒊原告指稱系爭793地號土地停放車輛,被告吳進益擴張店面

,排他性使用之虞顯有錯誤。經查,停放車輛為景平路318號1樓至5樓等住戶或不特定公眾往來所有;系爭793地號土地上方雨遮、貨車出租招牌、基座等,亦非被告吳進益所有;景平路318號與320號間之牆垣為景平路320號住○○○○○○路000號與316號間之牆垣為316號住戶所有,則原告向被告吳進益請求車輛停放之不當得利、拆除上開增建物,顯無所據。

⒋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被告藍文彥抗辯:⒈關於原告所指稱系爭793地號土地上之鐵皮雨遮部分,為公

眾利益使用,且非被告藍文彥所搭建,所有權人不詳。原告被繼承人邢立中於67年7月15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擔任起造人興建本案之集合住宅,系爭793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份,並作為公共使用,原告繼受系爭793號土地,並未受有損失,按國有財產計算表,原告請求百分之十過高。增建物目前供作集合住宅住戶出入之通道,並有車輛停放使用,並未逾越相關公共使用範疇,原告僅對被告藍文彥請求不當得利,有違公平、合理、比例原則。

⒉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自109年7月22日起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被告以鐵皮雨棚、招牌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據(見重訴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並經原告聲請勘驗及測量後(見重訴字卷第173頁至第175頁、第177頁至第179頁、第371頁至第372頁、第373頁至第375頁),可證316房屋前方之鐵皮雨遮等地上物占用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792地號土地,318房屋前方之鐵皮雨棚等地上物占用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系爭793地號土地,吉曆貨車出租側面招牌(含LED燈、水泥底座)占用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系爭土地等情,而被告徐細蘭為316號房屋所有權人(坐落地號為新北市○○區○○段000地○地○○○○○○○○000號房屋所有權人(坐落地號為新北市中和區秀山段788地土地),被告吉曆汽車商行即吳進益為318號房屋1樓承租人,亦經原告提出新北市○○區○○段00號、13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據(見重訴字卷第55頁、第59頁),並經被告吉曆汽車商行即吳進益所自承(見重訴字卷第152頁),復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為民法第811條所明文,而觀諸現場照片(見重訴字卷第261頁至第271頁、第397頁至第400頁),占用如附圖編號A、B所示系爭土地之鐵皮雨棚等地上物顯然係依附316號、318號房屋所搭建,自分別由被告徐細蘭及藍文彥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又占用如附圖編號b所示系爭土地之吉曆貨車出租側面招牌(含LED燈、水泥底座),既已明載「吉曆貨車」等文字,亦堪認被告吉曆汽車商行即吳進益具有此部分事實上處分權,是原告請求被告徐細蘭應將坐落於系爭79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藍文彥應將坐落系爭79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吉曆汽車商行即吳進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吉曆貨車出租側面招牌(含LED燈、水泥底座)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二)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此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文,復按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如前述,被告徐細蘭、藍文彥分別占用如附圖編號

A、B所示之系爭土地,自應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審酌被告徐細蘭及藍文彥占用系爭土地均作為商業用途,且系爭土地鄰近有捷運站、公車站、學校、量販店等各式商家(見重訴字卷第6頁),堪認生活機能及交通均屬便利,則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當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自其因分割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日即109年7月22日(見重訴字卷第23頁、第25頁)起至113年1月12日起訴之日(見重訴字卷第9頁)止,按系爭土地於109年、111年、113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3萬1,680元/㎡、3萬3,440元/㎡、3萬6,480元/㎡(見重訴字卷第39頁、第41頁),以占用面積14.82、14.96平方公尺計算,被告徐細蘭應給付金額為16萬8,6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藍文彥應給付金額為17萬0,2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及被告徐細蘭應按月給付4,5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藍文彥應按月給付4,5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均詳如附件),故原告僅請求被告徐細蘭應給付原告16萬8,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1日(見重訴字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13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5元,被告藍文彥應給付原告17萬0,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1日(見重訴字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13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48元,為有理由。

(三)至被告均辯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繼承自訴外人邢立中,而邢立中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系爭土地供被告之建物作為法定空地使用,並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據(見重訴字卷第103頁、第121頁),且經函詢新北市政府工局後,系爭土地確為316、318號房屋之65中建字第3579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見重訴字卷第207頁至第208頁),惟按建築法第11條關於建築基地應留設法定空地之規定,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等公共利益,故該條第3 項明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負有「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之使用負擔。則法定空地所有權人,雖於上開規定及意旨之目的範圍內使用權能受有限制,惟既仍保有所有權,對無權占用該土地,受有不當得利者,究非不得對之行使物上請求權,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縱使系爭土地真如被告所辯經訴外人邢立中同意作為法定空地使用,亦僅係限制原告使用權能,並非不得行使物上請求權或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故被告上開辯稱尚無足採。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徐細蘭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藍文彥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吉曆汽車商行即吳進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吉曆貨車出租側面招牌(含LED燈、水泥底座)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徐細蘭應給付原告16萬8,546元,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13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5元;被告藍文彥應給付原告17萬138元,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13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