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36號原 告 邢采芹訴訟代理人 黃俊強律師被 告 徐細蘭(受監護宣告人)法定代理人 湯雲台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被 告 藍文彥訴訟代理人 藍永峯被 告 吉曆汽車商行即吳進益訴訟代理人 林芳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增列第十一項「十一、訴訟費用由被告徐細蘭負擔百分之四十九,被告藍文彥負擔百分之五十,被告吉曆汽車商行即吳進益負擔百分之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未依判決理由欄所述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係誤載之顯然錯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