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373號原 告 簡素珠訴訟代理人 許碧真律師被 告 林麗芬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
住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38號),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7萬7,8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並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8萬8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7月9日當庭遞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7萬7,8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其訴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明。因之,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表明放棄到場權利,應尊重其決定(司法院84年7月7日(84)廳民一字第13341號參照)。查本件被告現在監執行中,其向本院陳報不願出庭,請本院依法審酌,有本院民事庭出庭意見調查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9頁),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2月間某日經友人介紹認識原告,被告知其於101年間已無資力清償欠款,且無意投資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等股票,亦無台積電公司股票等有價證券或不動產可供擔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向原告佯稱:其在鴻海公司任職,有管道可低價購買鴻海公司、台積電公司等公司股票,之後會交付股票予簡素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8「金額」欄所示款項,依附表編號1至8「交付款項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或以現金交付被告,共計537萬7800元。嗣被告遲未交付股票,原告始知受騙,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7萬7,8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有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637、902號刑事判決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31 頁),核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視為被告已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共537萬7,8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537 萬7,800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 年11月17日起(見附民字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交付款項方式 1 103年間至106年間 76萬8,000元 被告指示匯款至訴外人王若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102年至105年間 1萬8,800元 被告指示匯款至訴外人李芳菁彰化銀行帳戶 3 103年至107年間) 11萬元 被告指示向訴外人陳明德經營之當舖借款,再交付現金予被告 4 102年至109年間 18萬6,000元 被告指示匯款至訴外人陳明德郵局帳戶 5 104年6月至7月間 4萬7,000元 被告指示匯款至訴外人王淑芬永豐銀行帳戶 6 101年12月至102年4月間 144萬元 現金 7 101年12月至102年1月間 30萬8,000元 現金 8 103年至110年間 250萬元 現金 合計537萬7,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