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38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鎮弘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邵鴻明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建築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男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9萬5,76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29萬5,763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相牽連,係指兩者由同一法律行為或同一事實而成立,或雖由數法律行為或數事實成立,而該數行為,或數事實之間於法律上有一種關係存在之情形而言;其方法目的,端在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並防裁判之牴觸。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因兩造外牆塗裝工程合約逾期完工請求給付違約金提起本訴,而反訴原告就相同的合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工程款(見院卷一第213、215頁),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兩者在法律上與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及牽連性。是以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承攬業主亞東學校財團法人亞東科技大學(下稱業主
亞科大)之「亞東科技大學元智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立面改善工程」,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將其中之「STO紋理塗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施作,被告所承作範圍包括系爭大樓之南向(正面)、東向及西向,此有兩造所簽訂之「外牆塗裝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依施工面泥作完成後通知乙方,養護14天第15天起進場60天內完工,雨天依主辦機關核定不計工期之天數辦理。」,及第11條約定:「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本合約規定之期限完工(包括併入逾期未改善部分),按逾期日數,每日依主辦機關與甲方所定訂之合約總價千分之三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
㈡原告於111年11月17日以口頭及工程聯絡單通知被告於111年1
1月23日進場施作,依系爭契約第9條規定,被告應於通知進場60天內完工,扣除雨天(111年11月24日)及春假(ll2年l月20日至112年1月26日),不計工期天數共8天,是被告應於112年1月29日完工。
㈢本件工期之延誤,實係因被告於原告通知進場施作時,因其
人力不足,故未積極安排出工,此由原告於111年11月17日通知其於111 年11月23日進場,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始告知:「本案系爭大樓立面改善工程,本公司施作前巡檢發現外牆粉光牆面多處高低差及波浪痕」可知,被告竟係於原告通知進場一個月後,始進行素面檢視整理(局部檢補),顯見在此之前,被告竟未依約進場施作。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5項約定,細微缺失檢補由被告負責,且縱使有少部分牆面有被告所指之高低差及波浪痕之情形,亦不影響被告就其餘牆面之施作,是被告以被證8之簡訊為由,即拒絕當日之施作,實屬無由。
㈣又因被告遲未派工施工系爭大樓正面二樓以下(騎樓區域)及
穿堂部分,原告為趕工期,乃於112年3月31日與被告達成協議,將「原合約正面二樓以下及穿堂區域合約數量454M2,由被告賣材料給原告,由原告自行施作」,以利完工後儘速依工序進行系爭大樓之鷹架拆除作業,蓋原告不可能於被告遲未派工施作下,放任鷹架等待被告派工施作完成後始進行拆除作業,而致遭受業主逾期天數不斷增加之罰款。被告出工不正當,造成施工進度嚴重落後,遲於112年3月31日始完工,共計逾期60天。原告與業主亞科大合約所定訂之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2,860,000元,是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應給付之逾期懲罰性違約金為5,914,800元(計算式:
32,860,000元x0.003x60天=5,914,800元)。㈤另業主於112年6月14日辦理初驗,以東、西向牆面不平整,
列為初驗缺失改善項目,原告乃進行改善,然被告因派不出工,故原告另向被告購買業主指定施作之色號37109號之塗料(下稱系爭塗料),自行雇工施作,於112年8月21日經業主發現與未修繕部分有明顯色差,故要求暫停施工,原告乃又再向被告購買系爭塗料,惟仍有明顯色差,業主於112年9月25日複驗判定有色差缺失,而予以扣減工程款結案。經原告詢問被告,被告坦言原告所購買之塗料,為其自行調配,故與業主指定施作之系爭塗料有色差,是可知原告所指之色差確實是油漆本身有色差,而非被告所辯稱之「牆面不平整,導致塗料因光線折射角度不一產生視覺上之色差、施工不專業」所產生之色差。
㈥業主之扣款依據乃按嗣後被告所給予業主之工程報價單計算
,其原報價金額為1,361,522元,其中包括平整度修補及重新上漆之費用212,500元,後經二次議價後之專案價為1,134,000元。原證8會議紀錄,被告人員亦有簽名,其上所載金額「1,134,000元」亦與原證9被告之報價單相符,且原證4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扣款」已明確記載「壹佰壹拾參萬肆仟元整」,自得作為本件請求金額計算之依據。依此,原告按原證9報價單,扣除平整度修補及重新上漆之費用212,500元後,按議價後金額比例換算,請求被告賠償所給付塗料有色差,致業主扣減工程款之損失,合計956,982元(計算式:1,361,522-212,500=1,149,022;1,149,022/1,361,522xl,134,000=956,982)。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71,782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原證2工程連絡單內容所記載之「111年11月17日工程進度
協調會議記錄」係原告與其業主(遠東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主遠東建經)間之會議紀錄,尚非原告與被告間之工程進度協調會議紀錄。被告確實並未收受原證2 號工程連絡單。況依照被證17工程進度協調會會議紀錄內容可知,STO漆進場前須先送審(完整送審文件需含施工計畫書、材料試驗證明、原廠型錄、漸層樣板品、色卡),惟按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然在111年11月15日至11月30日期間,原告之業主監造尚在審查 STO漆送審資料,甚至當時樣板紋理樣式及選色均尚未經業主確定,則原告豈有可能於111年11月17日通知被告應於111年11月23日進場施工?遑論原告於111年12月7日尚且遭業主指摘其牆面粉光抹平作業自111年11月27日起即未進場完成施工,已影響後續STO漆工程進度。
㈡在原告之業主尚在審查送審資料期間,被告在111年11月24日
前往案場巡檢外牆狀況,即發現系爭大樓外牆粉光牆面竟有多處高低差及波浪痕。系爭工程之監造(台灣餘弦建築師事務所)係於111年11月30日始通知原告確認STO漆之色號 ,雙方始確認被告自111年12月9日(星期五)開始安排材料進場,惟被告於111年12月8日即已提早安排進場。被告與原告溝通要求修復泥作牆面,見原告未予理會,被告故而於111年12月26日正式以工程連絡單並檢附現場照片,請求原告應安排其泥作廠商盡快修繕完成施工牆面後交付被告,以利被告工程施作進度之安排進行。然原告仍堅持被告直接依照現況牆面施作STO漆即可,原告更因其施作之外牆面防水拉拔試驗失敗,於111年12月29日遭業主勒令在補強改善作業未完成前,禁止東向及南向外牆之STO漆施工。被告在施工期間,仍不斷發現原告之泥作牆面因施工品質不良,竟發生多處泥作外牆粉光開裂與剝落之情況。由於原告就西側外牆粉光牆面始終未能完成泥做工程,故原告遲至112年2月15日,始以LINE對話訊息通知原告在112年2月20日進場施作。 尤有甚者,被告於112年2月23日又發現已完成之南向正面10至7樓介面保護工程及已施作之紋理層,竟遭原告之包商破壞,因而導致被告尚須重新備料施工,被告亦有將上情以工程連絡單檢附現場照片通知原告並聲明「若因以上工程延誤工程進度非本公司之責」,並經原告於112年2月24日簽收確認。為了修補上開遭破壞之部分,雙方並於112年2月24日開會協議由被告在112年2月24日至112年3月8日期間修復完成南面8樓以下之STO漆,且此部分工程修補完成後,日後再有汙染情形由原告自行負責。從而,上開112年2月24日至112年3月8日之修補工程期間,自不應計算入原本之施工期間至明。原告於被告施工期間並有於112年2月28日追加施作滴水線200公尺,自應增加工程合理施作日數。被告於112年2月23日至3月4日之施工過程中,又再發現許多牆面泥作瑕疵導致無法施作STO漆之情形,並有一直傳送現場照片並註記瑕疵向原告反應,惟原告始終拖延無法完成,導致被告塗料施作之日程延宕不順。是縱認原告對其業主有逾期完工情事,亦非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
㈢依據原告與其業主間之工程進度協調會議紀錄內容,被告施
作之STO漆(除穿堂及騎樓部分約定由原告自行施工外),於112年3月23日即已全部完成(參被證14第2頁「(鎮弘)本周(3/18-3/23)皆可施工,除了穿堂及騎樓部分,本周已完成全部外牆區域之STO漆」)。故原告起訴稱被告遲至112年3月31日完工云云,並非事實。又原告起訴狀並未檢附其與業主簽立之工程合約書,自無從得知其合約總價款金額為何。再者,原告與業主間之合約金額尚且包含其他工程項目,則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中用以計算被告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之「合約總價款」當是僅指被告所施作之「外牆塗裝工程」部分之合約總價款而已。又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負有給付逾期懲罰性違約金義務,然依據原證4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告與業主之總工程項目逾期天數僅有44天,逾期違約金僅為170萬4,102元,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逾期懲罰性違約金為591萬4,800元,顯然過高,依照民法第252條規定,法院自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㈣被告所出售予原告之系爭塗料,其色號確實為原證5工程報價單所載之「37109」號,有進口報單、銷貨單可證,系爭塗料於送貨交付至原告公司所在地時,並經原告確認後簽收無誤,故被告所交付之色號並無錯誤。後續相關塗料施作工程則是由原告自行派員處理,而與被告無涉。況依照原證5工程報價單內容,其客戶確認簽章欄位記載日期為「112.8.28」,顯示原告是於112年8月28日始向被告訂購系爭塗料,再參酌被證19送貨單可知,系爭塗料是在112年9月12日始委託運送公司寄送給原告。且原告依原證5工程報價單向被告購買之塗料,僅有7桶,以每桶15公升計算,總量僅有105公升,再以系爭塗料正確施作流程每平方公尺需用0.3公升計算,則原告購買之塗料總量僅足以施作350平方公尺(計算式:105÷0.3=350),若以原證9號報價單記載之塗料工程面積應有1,462平方公尺,顯然原告向被告購買之塗料並不敷使用,故原告是否確有使用被告出售之系爭塗料用於修復外牆,殊值商榷,則原告遭判定複驗缺失之緣由顯然與被告出售之系爭塗料無關。
㈤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色號不符之瑕疵扣款金額956,982元之計
算方式,並不同意。蓋原證8號會議紀錄記載之原告因未達驗收標準而遭業主扣減之工程款金額,為原告自行與其業主協商之結果,並非依據實際損害情況所計算之金額,尚不得作為其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算依據。況該會議記錄之結論迄今均尚未實行,其業主最終並未按原證9 報價單內容給予被告施作。是退步言,縱認要計算塗料色號不符瑕疵之損害賠償金額,至多亦應是以原證5工程報價單上記載系爭塗料之價額67,648元計算。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㈠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系爭工程總價計算,其單價依報價確
認單(材料及施工實作實算,稅金另計甲、乙方各半)。又雙方最終約定反訴原告實際施作之工程項目,僅有系爭契約附件專案工程報價單記載之「硅烷酮細質塗裝系統」、「防垂流系統」二項,其單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900元」、「每公尺450元」。又報價單上估算「硅烷酮細質塗裝系統」之數量原有4,675平方公尺,嗣後因有追減647.2平方公尺,故反訴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4,027.8平方公尺,此有反訴被告自行計算且提供之明細表內容可參;至於「防垂流系統」之實際施作數量,除了報價單估算之數量855公尺外,尚有於112年2月28日追加施作200公尺,後經施工區域現場實際測量計算結果僅有追加146.79公尺,故反訴原告實際施作數量計有1001.79公尺。是反訴原告就「硅烷酮細質塗裝系統」施作工項可請求之報酬金額為3,625,020元(計算式:4,027.8x900=3,625,020元),加計2.5%稅金(按:5%營業稅另計,雙方各半),共計為3,715,645元;關於「防垂流系統」施作工項可請求之報酬金額為450,805元(計算式:1001.79x450=450,805元),加計2.5%稅金,共計為462,075元。二者總計報酬金額為4,177,720元。
㈡反訴原告應施作之上開工項STO漆,於112年3月23日已全部施
作完成,並經反訴被告之業主驗收完成,然反訴被告就上開施作工項僅共付款3,547,183元,尚積欠有630,537元(計算式:4,177,720元-3,547,183元=630,537元)未為給付。反訴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7、8條約定暨專案工程報價單內容,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630,537元。㈢另由於反訴被告提供之系爭大樓外牆粉光牆面(基面)有高低
差及波浪痕之情況,故雙方有於111年12月27日簽立乙紙工程切結書,約定若因上述問題衍生修補工資,由反訴原告另提修繕費用給予反訴被告,故反訴原告於112年2月23日復有以工程聯絡單記載「…東、西向因外牆基面不平整泥作重新塗抹造成本公司已完成塗料工程重工重料(詳附件照片),本公司將向貴公司求償上述所產生之費用,…」等語,並經反訴被告於112年2月24日簽名同意回傳。反訴被告就系爭牆面不平整乙事委由反訴原告施作後續修繕工程,為反訴被告於另案起訴泥作廠商之案件中所自承,反訴原告依反原證4工程切結書、反原證5工程聯絡單之雙方約定內容,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工程費用286,363元(計算式:連工帶料費用272,727元,加計5%營業稅13,636元,合計286,363元)。
㈣綜上,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合計應給付916,900元(計算式:630,537元+286,363元=916,900元)。
㈤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16,900元,及自反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經反訴被告依圖面計算,「硅烷酮細質塗裝系統」之反訴原
告實際施作數量僅2731.76平方公尺,反訴原告恐係未扣除窗戶部分。經反訴被告依圖面計算,「防垂流系統」,反訴原告實際施作數量僅927.88公尺。又反訴被告就反原證9逐項核對後發現,「硅烷酮細質塗裝系統」部分,反訴原告按圖說計算時,或將部份其未施作區域面積算入,或其計算尺寸與實際丈量不符,反訴原告實際施作數量僅3039.48平方公尺。又反訴被告就反原證9逐項核對後發現,「防垂流系統」部分,反訴原告所為計算,則有若干部分為圖面所無,反訴原告實際施作數量僅851.21公尺。
㈡反訴原告於施工期間違反系爭契約第十二條工程安全規定,
此有業主發現違規之罰款單可稽,反訴被告依同條第4項約定,扣罰反訴原告合計33,500元,並非無端轉嫁業主之罰款予反訴原告。反訴被告係於反訴原告第3次請款時,告知需扣勞安罰款,並於112年5月25日以LINE將反被證3之罰單及罰款明細轉知反訴原告,此有LINE截圖可稽,且反訴原告對此並無表示反對意見。從而,反訴被告實際已給付反訴原告3,547,183元,自應再予扣除33,500元之勞安罰款,方為反訴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
㈢反原證4之切結書乃是驗收缺失之修繕,反原證6之報價單乃
在工程進行期間,尚未經業主驗收,顯不相同。又反原證5之工程聯絡單上有反訴被告所簽「鎮弘2/24 簽收」字樣,且其註記亦是勾選「請檢閱並簽收回傳」,可知反訴被告僅有「簽收」該工程聯絡單之意,並無確認其內容之意。另反訴被告於收到反原證6之工程聯絡單及工程報價單後,即向反訴原告表示不予認同,故未予簽認。反原證6報價單乃反訴原告自行製作,其工程項目僅記載「紋理重新塗裝系統」,工程內容則僅記載「連工帶料」,實不知其實際修繕內容為何。且觀諸反原證5照片,其中第2頁為保護遭破壞之照片,不能證明紋理塗裝系統有遭破壞,第3頁照片亦看不出破壞情形已達需重新施作紋理塗裝系統之程度。反原證6報價單之數量及單價均毫無根據,反訴被告亦否認其真正。
㈣退步言之,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反訴原告遲於113年10
月29日始為本項主張,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反訴被告依法提出時效抗辯,以拒絕給付。
㈤反訴答辯聲明:反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協商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並同意依此爭點做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二第186至188頁):
一、協商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契約附件報價單所載「硅烷酮細質塗裝系統」之單價為9
00 元/ 平方公尺、「防垂流系統」之單價為450 元/ 公尺,以實作實算計價,稅金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原告已給付「硅烷酮細質塗裝系統」、「防垂流系統」工程款新台幣3,547,183 元整(見本院卷一第203、221、215、217 、388、389頁、卷二第16、65頁) 。
㈡系爭工程業主於111 年11月30日完成STO 漆之色號選色,原
告於同年12月1 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被證2)(見本院卷一第65、83、159、210、424頁、卷二第16、65頁) 。
㈢被告於111 年12月26日以工程聯絡單通知原告:「本案亞東
科大元智大樓立面改善工程,本公司施作前巡檢發現外牆粉光牆面多處高低差及波浪痕…。」等語(被證3)( 見本院卷一第67、85、160、210、424 頁、卷二第16、65頁) 。
㈣被告於112 年2 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謂以:「沒
辦法施工我們今天就先離開了,麻煩你儘快請泥作處裡以上問題,謝謝」等語(被證8)(見本院卷一第69、115、161、21
0、424頁、卷二第16、17、65頁) 。㈤原告曾於與業主工程進度協調會議中表示:「2/2-2/9因天雨
,無法施工,將計入展延工期」、「本周(3/18-3/23) 皆可施工,除了穿堂及騎樓及穿堂部分,本周已完成全部外牆區域之STO 漆。」等語(被證14)(見本院卷一第71、133、161、162、210、424頁、卷二第17、65頁) 。㈥原告於112 年3 月31日與被告達成協議,將原合約正面二樓
以下及穿堂區域,由被告賣材料給原告,由原告自行施作(被證15)(見本院卷一第71、135、162、210、424頁、卷二第
17、65頁) 。㈦原告於112 年6 月15日、112 年8 月28日另向被告購買系爭
塗料(色號為37109 號)(原證5、14)(見本院卷一第41、385頁、卷二第17、65頁) 。
二、協商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5,914,800 元,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塗料,有與色號37109 號不符之瑕疵,
請求被告賠償956,982 元,是否有據?㈢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630,537 元,是否有
據?㈣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大樓東向及西向外牆紋理重
複施工費用286,363 元,是否有據?
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5,914,800 元,是否有據?㈠按系爭契約第9條(工程期限)約定:「依施工面泥作完成後通
知乙方(即被告),養護14天第15天起進場60天內完工…。」;第10條(工程品管)第5項約定:「外牆粉光施工後,細微缺失檢補由乙方(即被告)負責,如乙方發現基面凹凸不平整、邊角崩角、泥作嚴重接痕問題,則乙方反應工務所請泥作廠商(即原告之其他下包商)處理。」(見本院卷一第27頁)。
依上開約定,原告之泥作下包商應先完成系爭大樓外牆泥作及粉光工作,且應粉光至僅有細微不平整缺失之施工品質,並養護14天後再交付被告施作STO紋理塗裝工程。倘有部分外牆尚未完成泥作及粉光工作,或尚未粉光至上開施工品質,甚至有其他前階段工項尚未完成,致使被告僅能塗裝部分外牆面之STO漆,無法全面施作,在無證據顯示被告無法全面施作不致影響施工進度之情況下,自應予以展延工期,始為合理,合先敘明。
㈡111年11月23日至12月8日期間,其中部分天數應予以展延工期:
1.系爭工程主辦單位即業主遠東建經(見本院卷一第45頁)於111年12月7日以工地備忘錄通知原告謂以:「貴公司承攬之元智大樓立面改善工程,其粉光抹平作業自11/27至今,以近10天未進場施工,已影響後續STO漆工程進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9頁),可見STO漆塗裝之前階段工項即外牆粉光抹平,於111年12月7日前仍未完成,遑論粉光抹平後須再養護14天始能交付被告施工,業主並認為已影響後續STO紋理塗裝工程施工進度。縱認原告通知被告應於111年11月23日進場施工一節屬實,且寬認應自該日起算工期,惟於111年11月23日至12月7日之外牆粉光抹平未完成及未進場期間、其後之外牆粉光抹平施工期間及14天養護期間,被告於各期間至少有部分外牆無法施作,難謂未影響被告施工進度,此部分自應予以展延工期。
2.系爭工程112年1月31日工程進度協調會會議紀錄記載原告於111年11月24日表示本週再次進行拉拔試驗,但因粉刷面強度不足而無法進行等語;業主亞科大則表示原告因一直無法順利進行試驗,後續粉刷層又已覆蓋在上面,萬一將來試驗失敗,將要求原告延長工程保固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1頁),可見STO漆塗裝之前階段工項即外牆防水拉拔試驗,於111年11月24日前尚未完成。系爭工程112年1月31日工程進度協調會會議紀錄記載11月30日進行東向外牆防水拉拔試驗,總共做7處,但有3處未達規範值,合格率僅57%;另記載東向外牆防水拉拔試驗於12月8日仍不符規範要求(見本院卷一第351頁),足見原告於111年11月23日至12月8日期間並未完成外牆防水拉拔試驗,被告所施作之後階段工項即STO紋理塗裝工程,於該期間至少有部分外牆無法施作而未能全面施作,難謂未影響被告施工進度,應認此部分應予以展延工期。
3.系爭工程112年1月31日工程進度協調會會議紀錄記載111年12月1日之進度追蹤事項為樓層分割縫之施作,需在STO漆之前,且須於粉刷層完成後1個月,原告表示正在進行中(見本院卷一第273頁)。可見STO漆塗裝之前階段工項即樓層分割縫,於111年12月1日尚未完成,原告未能證明樓層分割縫之施作,有何不致影響STO紋理塗裝工程施工進度之情事,應認此部分亦應予以展延工期。
4.被告抗辯伊於111年12月8日安排進場施工等語,業據提出材料運輸單、出貨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69、271頁),此與系爭工程112年1月31日工程進度協調會會議紀錄所載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73頁),足堪認定。縱使寬認應自111年11月23日起算工期,然被告於111年12月8日實際進場施工之前,既已開始起算工期,且有前開影響被告施工進度之事由,仍應予以展延工期。
㈢111年12月9日至112年1月29日期間,其中部分天數應予以展延工期:
1.兩造間111年12月18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顯示原告之泥作下包商於斯時尚未完成窗框周圍之粉刷及粉光(見本院卷一第295頁)。
2.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以工程聯絡單通知原告謂以:「本案亞東科大元智大樓立面改善工程,本公司施作前巡檢發現外牆粉光牆面多處高低差及波浪痕…。」等語,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回覆謂以:「外牆STO漆全部依現況施作無法再作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至89、297頁)。
3.兩造於隔日即111年12月27日簽立工程切結書約定:「乙方(即被告)明確告知甲方(即原告),現況基面經勘差有高地差及波浪痕之情況,鷹架壁拉桿建議將現況孔洞改小,避免壁拉桿修補之孔洞痕跡過大,此情況必影響日後完成面之施工品質,塗料施作完成面會因外牆面不平整造成陽光下陰影折射及波浪痕和鷹架壁拉桿孔洞修補痕跡,甲方仍指示乙方依現況施作,若因上述問題造成驗收缺失,非乙方之責任。」等語,被告於該日並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原告謂以:「我們師傅回報今日紋理已做到五樓,五樓以下窗框尚未抹平,請你們盡快處理,我們快沒有工作面可以施作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299頁)。
4.系爭工程112年1月31日工程進度協調會會議紀錄記載業主亞科大於111年12月29日指示拉拔試驗失敗位置之補強改善作業未完成前,東向及南向外牆之STO漆,不得施工(見本院卷一第351頁);系爭工程112年8月28日工程進度協調會會議紀錄記載於111年12月29日,外牆拉拔試驗未達規範值,且部分粉刷平整度不佳,將來STO漆上去,將無法達到平整度要求,原告應立即進行粉平作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頁)。
5.原告自承原工期為60天,雨天(111年11月24日)及春假(ll2年l月20日至26日)共8天不計工期等語,縱使寬認應自111年11月23日起算工期,然原工期及不計工期天數共計68天,尚未加計展延天數之工程期限應為112年1月29日。
6.觀諸上情,可知業主亞科大在111年12月29日指示外牆防水拉拔試驗之失敗位置補強改善作業未完成前,東向及南向外牆之STO漆塗裝不得施工之前,STO漆塗裝之前階段工項即外牆粉刷及粉光抹平、鷹架壁拉桿孔洞改小、外牆防水拉拔試驗,均尚未完成,此屬原告其他下包商之工作範圍,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至多僅能塗裝部分外牆面,無法全面施作,應認111年12月9日至112年1月29日(尚未加計展延天數之工程期限)期間,其中部分天數應予展延工期。
㈣112年1月30日至2月16日期間,其中部分天數亦應予以展延工期:
1.系爭工程112年8月28日工程進度協調會會議紀錄記載設計監造單位於112年1月31日要求原告就防水缺失改善部分,南向立面至少需以試驗未通過部分及周遭九格為改善範圍,東向立面至少應以九樓以上部分為改善範圍,請原告儘速安排改善,並於改善後重新進行試驗;另應全面檢視並確認牆面泥作粉光之施作成果,如現況完成面無法進行後續塗料工程,應盡速進行改善;屋突等部分已可進行塗料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頁)。
2.系爭工程112年8月28日工程進度協調會會議紀錄另記載原告於112年2月2日表示依STO漆廠商提出之施工條件需求,在有雨或濕度過高之情形下,將無法施工;業主遠東建經表示在STO外牆施工過程中,若有噢,確實會影響施工品質,不建議繼續施工;原告於112年2月9日表示2月2日至9日因天雨無法施工;業主亞科大則指示須請被告確認確實是雨天問題,而非拉拔補強未完成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133頁);被告於112年2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9樓東向外牆粉刷面剝落(見本院卷一第305頁)。
3.被告於112年2月13日以工程聯絡單通知原告謂以:「112年2月13日本公司巡檢本案外牆施作面尚有多處未完工,其中更有牆面粉光開裂剝落等情況(詳附件照片),上述情況已充分告知貴公司及貴公司現場主任,請 貴公司要求泥作廠商盡快修繕完成後交付本公司…。」等語,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工程聯絡單並要求原告用印後回傳,原告嗣於112年2月24日簽收後回傳,未見原告有何爭執其內容之情事(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3、307頁)。
4.系爭工程112年8月28日工程進度協調會會議紀錄亦記載業主遠東建經於112年2月16日表示STO漆皆未出工,經查乃因批土未完成,並非STO漆不派工,故2/2~2/16期間皆非STO漆無法施工之認定標準(按:應係指非因雨天而無法施作STO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頁)。
5.觀諸上情,可知在112年1月30日至2月16日期間,STO漆塗裝之前階段工項即外牆防水拉拔試驗、外牆粉刷及粉光抹平,有試驗未通過而須重新進行試驗、施工品質不佳而須重新修補,致使STO漆塗裝工程進度因而遲延之情形,應認該期間之部分天數應予展延工期。
㈤112年2月17日至3月31日期間,其中部分天數仍應予以展延工期:
1.原告於112年2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謂以:「星期五排師傅過來作西側STO漆」、「改下週一20日進場好了,讓泥漿再乾幾天。」等語,被告於2月20日進場後即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原告謂以:「彈泥都沒有批平現場有很明顯的高地落差,還有沒有粉光的,拉拔測試沒補的,這樣要直接施工嗎?」、「沒辦法施工我們今天就先離開了,麻煩你儘快請泥作處理以上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15頁)。
2.被告於112年2月23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工程聯絡單予原告,並要求原告用印後回傳,該工程聯絡單謂以:「南向(正面)本公司先前已完成10至7樓介面保護工程,於112年2月23日發現遭貴公司包商破壞及東、西向因外牆基面不平整泥作重新塗抹造成本公司已完成塗料工程重工重料(詳附件照片)…若因以上工程延誤工程進度非本公司之責…。」等語,原告於隔日即24日簽收後回傳,未見原告有何爭執其內容之情事(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3、319至321頁);系爭工程112年8月28日工程進度協調會會議紀錄記載業主遠東建經於112年2月23日表示本週2/17~2/23,STO漆仍未出工,故此期間不適用STO漆無法施工之認定標準(按:應係指非因雨天而無法施作STO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頁)。
3.被告於112年2月24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系爭大樓南向(正面)遭原告其他下包商破壞及尚待處理改善再交付被告施工之外牆照片予原告,兩造於當日開會協議後,原告同意被告應在112年2月24日至3月8日完成南面8樓以下之STO漆,日後有污染情形由原告自行負責(見本院卷一第323、325、125頁)。
4.被告於112年2月25、26、28日及3月1、2、3、4日,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尚待原告其他下包商處理改善,再交付被告施工之外牆照片予原告,並催告原告趕快派人處理(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45頁);兩造並於112年2月28日協議追加施作外牆滴水線約200公尺(見本院卷一第129頁)。
5.系爭工程112年8月28日工程進度協調會會議紀錄另記載原告於112年3月23日表示本週(3/18~3/23)皆可施工,除了穿堂及騎樓及穿堂部分,本周已完成全部外牆區域之STO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頁)。
6.原告於112年3月31日與被告達成協議,將原合約正面二樓以下及穿堂區域,由被告賣材料給原告,由原告自行施作一節,則為兩造所不爭執。
7.觀諸上情,可知於112年2月17日至原告計算被告逾期天數之末日即3月31日期間,STO漆塗裝之前階段工項即外牆粉刷及粉光抹平、外牆防水拉拔試驗後所生孔洞修補,仍有尚未施作完成,因而無法適時交付被告施作STO漆塗裝工程之情形,另有被告已完成工項遭原告其他下包商破壞、追加施作外牆滴水線約200公尺等情形,均屬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應認於該期間之部分天數仍應予以展延工期。
㈥據上,縱使寬認應自111年11月23日起算工期,然原工期及不
計工期天數共計68天,尚未加計展延天數之工程期限應為112年1月29日,計算至原告主張之逾期天數末日即3月31日,雖工期遲延61天,然審酌上開STO漆塗裝之前階段工項即外牆粉刷及粉光抹平、鷹架壁拉桿孔洞改小、外牆防水拉拔試驗及所生孔洞修補等,均未能適時完成,致使被告僅能塗裝部分外牆面,其他部分須等待原告其他下包商完成後始能施作,且另有被告已完成工項遭原告其他下包商破壞、追加施作外牆滴水線約200公尺等情,並無證據顯示加計應展延天數後之系爭工程期限,有何顯然應早於原告所主張逾期天數末日之情事。從而,原告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5,914,800元,應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塗料,有與色號37109 號不符之瑕疵,請求被告賠償956,982 元,是否有據?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主於112年6月14日辦理初驗,以東西向
牆面不平整,列為初驗缺失改善項目,原告於112年6月15日另向被告購買業主指定施作之色號37109號塗料(即系爭塗料),自行雇工施作;於112年8月21日經業主發現東西向外牆修繕作業,因使用之油漆有色差,故要求暫停施工,待正確顏色的油漆進場後,始同意繼續施工;原告乃於112年8月28日再向被告購買系爭塗料,惟仍有明顯色差,業主於112年9月25日複驗判定有色差缺失,而予以扣減工程款結案云云。
然查:
1.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開始驗收日期(即初驗日期)為112年6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39頁);系爭工程112年8月28日工程進度協調會會議紀錄記載112年6月14日之進度追蹤事項為工程初驗紀錄,業主遠東建經就該進度追蹤事項於112年8月25日表示:「8/21施工中之東西向外牆修繕作業,因使用之油漆有色差,故要求暫停施工,待正確顏色的油漆進場後,始同意繼續施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頁),可見東西向外牆面之色差初驗缺失,於112年8月21日之前即已存在。
2.原告於112年8月28日向被告購買業主指定施作之系爭塗料,其工程報價單(賣料)所載原告用印日期112年8月28日,且將預計到貨時間112年9月25日以手寫修改為9月15日(見本院卷一第41頁),原告於上開112年8月28日工程進度協調會中,就進度追蹤事項即工程初驗紀錄表示:「除東西向外牆平整度缺失,因油漆材料進口須至9月底,實非得已,其他缺失皆已修繕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頁),可見上開112年8月21日東西向外牆面色差之初驗缺失,在原告於112年8月28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塗料之前即已存在,顯與112年8月28日工程報價單(賣料)無涉。
3.系爭塗料之112年9月7日進口報單記載「StoColor Crylan 00000 00L」、「105 LTR」及「TOTAL 7 PAIL」;112年9月12日銷貨單記載「StoColor Crylan 00000 00L」及「105 L」;112年9月12日寄件單記載「37109×7」;客戶簽收單所載寄件日期為112年9月12日;業主亞科大與原告間112年12月7日工程資材移交紀錄亦記載「STO漆 37109 (東側、西側用)」(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81、43頁),足見被告已依上開112年8月28日工程報價單(賣料)交付系爭塗料予原告,且該報價單所載色號37109數量7之單位應為「桶」。是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塗料,並非業主指定施作之色號37109號一節,委無可採。
4.被告抗辯112年8月28日工程報價單(賣料)所載系爭塗料僅有7桶,以每桶15公升計算,總量僅有105公升,再以系爭塗料正確施作流程每平方公尺需用0.3公升計算,則原告於112年8月28日所購買之塗料總量僅足以施作350平方公尺(計算式:105/0.3=350),而業主於112年11月29日直接委由被告施作STO漆之工程報價單所載東西向外牆塗料面積為1,462平方公尺(參原證9),顯見原告向被告購買之塗料並不敷使用等語;原告則自承伊僅先購買部分塗料等語,堪認原告於112年8月28日向被告購買之系爭塗料不足以施作東西向外牆全部面積,則原告是否有混用其他色號不同之塗料,致使東西向外牆產生色差,尚非無疑。從而,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驗收完畢日期為112年9月25日,該日驗收紀錄雖記載:「東西向外牆平整度及色差缺失仍未修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頁),亦不足以證明該色差係使用原告於112年8月28日向被告購買之系爭塗料所產生,尚難排除係原告另行使用其他色號不同之塗料所致。
5.原告另主張伊於112年6月15日亦向被告購買系爭塗料等語,並提出原告於112年6月15日確認簽章之工程報價單(賣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85頁)。經比對112年8月28日及6月15日工程報價單(賣料)可知,112年6月15日工程報價單(賣料)所載色號37109數量3之單位應為「桶」,則原告於112年6月15日向被告購買色號37109塗料之數量少於8月28日向被告購買之數量,自亦不足以施作東西向外牆全部面積。是以,前揭業主於112年8月21日雖發現東西向外牆有色差,亦不足以證明該色差係使用原告於112年6月15日向被告購買之系爭塗料所產生,亦難排除係原告另行使用其他色號不同之塗料所致。㈡綜上證據資料參互以觀,依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交
付塗料有色號不符合37109號之瑕疵,是原告依民法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56,982元之損害,即乏所據。
三、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630,537 元,是否有據?㈠反訴原告主張「硅烷酮細質塗裝系統」實作數量為4,027.8M2
,雖據提出反訴被告自行計算且提供之明細表內容可參,然查該明細表所載「防垂流系統」實作數量558M及勞安罰款33,500元(計算式:2,500+4,500+1,000+3,000+10,000+6,500+6,000=33,500,見本院卷一第463頁),均為反訴原告所否認,且該明細表未經兩造簽章確認,可見兩造對該明細表所載數量及金額仍有爭執,反訴原告僅擷取該明細表中有利於己之數量為憑,不足證明「硅烷酮細質塗裝系統」實作數量為4,027.8M2。反訴原告主張「防垂流系統」實作數量為1,001.79 M云云,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計算圖說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31頁),亦不足採認。
㈡反訴原告另主張「硅烷酮細質塗裝系統」實作數量至少應有3
,727.97M2等語,並提出圖說及計算表(反原證9)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65至487頁)。反訴被告抗辯伊就反原證9逐項核對後發現「硅烷酮細質塗裝系統」實作數量僅3,039.48M2等語,並提出計算表為憑(見本院卷二第73至77頁)。經查:
1.東向: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所主張東向數量929.07M2,應扣除其未施作之1、2樓面積等語。查系爭工程112年6月14日初驗紀錄記載「東向1F牆面粉刷尚未完成」(見本院卷二第8
7、90頁);反訴被告與初驗缺失修補廠商間工程合約書記載反訴被告於112年6月20日委由該廠商修補東向牆面瑕疵(見本院卷二第91、95、97頁);經比對上開初驗紀錄所附東向立面圖、上開合約書所附照片、反訴原告所提現況照片(見本院卷二第90、99、127至131頁),可知瑕疵修補範圍僅為東向1樓,不包括東向2樓。由上觀之,堪認東向1樓係由反訴被告另行僱工修補施作。反訴原告主張伊有施作東向1樓牆面STO漆云云,僅提出東向牆面現況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01、125至133頁),該照片並非前述112年6月14日初驗缺失之修補照片,不足證明反訴原告確有施作東向1樓牆面。依兩造所主張東向施作面積計算式,併參東向立面圖(見本院卷二第73、90頁),扣除東向1樓面積後,反訴原告之東向施作面積核為836.57 M2【計算式:(15.11+4.74)×(36.7-4.6)-(2×1.7×9)+98.99+80.6+1.57×(36.7-4.6)=836.57】。
2.西向: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所主張西向數量747.57M2,應扣除其未施作之1、2樓面積云云。然查,系爭工程112年6月14日初驗紀錄僅於西向立面圖上記載「圍牆深灰色」瑕疵,並未記載西向1、2樓牆面有何未施作之瑕疵(見本院卷二第90頁)。反訴被告與初驗缺失修補廠商間工程合約書僅記載反訴被告於112年6月20日委由該廠商修補西向牆面瑕疵(見本院卷二第91、95、97頁),該西向牆面瑕疵應係指上開「圍牆深灰色」瑕疵,並無證據顯示西向1、2樓牆面係由該廠商施作。依兩造所主張西向施作面積計算式,併參西向立面圖(見本院卷二第73、90頁),可知反訴原告並未將1樓圍牆面積列入計算。是反訴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3.南向:①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所主張南向數量2,051.33M2(478.76+7
42.17+830.4=2,051.33),應扣除其未施作之2樓全部面積云云。然查,反訴被告曾於工程進度協調會議中表示:「本周(3/18-3/23)皆可施工,除了穿堂及騎樓及穿堂部分,本周已完成全部外牆區域之STO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頁),併參系爭大樓南向(正面)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23、115、1
47、117頁),可知除中間有挑高之穿堂區域(包括大門及其兩側)外,其餘區域之1樓為騎樓,2樓為有窗戶之內部使用空間,則反訴被告於上開會議所稱於112年3月中旬騎樓尚未完成STO漆等語,該騎樓自難認包含2樓有窗戶部分之面積。
是反訴被告辯稱其於上開會議所稱騎樓,實含二樓部分,故反訴原告所施作南向數量應扣除2樓全部面積云云,應不可採。另查,反訴原告嗣於112年3月31日以工程聯絡單通知反訴被告謂以:「…甲乙雙方於112年3月31日同意將原合約正面二樓以下及穿堂區域合約數量454M2,由乙方賣材料給甲方,由甲方鎮弘營造自行施作,上述正面二樓以下及穿堂區域,日後查驗及缺失均與本公司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系爭工程112年6月14日初驗紀錄於南向立面圖2樓僅標示有局部瑕疵待修補,並未標示2樓全部未施作(見本院卷二第89頁),且無證據顯示南向2樓係由反訴被告所施作。
則反訴原告於112年3月中旬前已完成正面2樓有窗戶部分之面積,已如前述,上開工程聯絡單所稱「正面二樓以下及穿堂區域」應係指1樓騎樓及中間有挑高之穿堂區域(包括大門及其兩側)(見本院卷一第481頁),尚難謂包含2樓有窗戶部分之面積。是反訴被告辯稱上開工程聯絡單所稱「正面二樓以下」,包含二樓云云,尚無可採。
②反訴被告抗辯系爭工程112年6月14日初驗紀錄將南向校門上
方樑(即中間有挑高之大門及其兩側之上方樑)列為初驗缺失,故須扣除此部分面積27.7M2【計算式:寬(6.6+9.9+6.6)×高1.2=27.72】等語,並提出該初驗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二第89頁)。反訴原告辯稱南向校門上方樑確係反訴原告施作完成,故不應扣除其面積等語。查上開初驗紀錄將該上方樑全部框選,表示為瑕疵待修補區域,縱令該上方樑確為反訴原告所施作,然既全部有瑕疵且未見反訴原告有何已修補該瑕疵之情事,難認此部分面積應予計價。反訴原告就上方樑應扣除面積之計算方式未予爭執,應認反訴原告所主張南向數量應扣除27.7M2。
③反訴被告抗辯南向窗戶旁施作深度應為0.3M而非0.4M等語,
則反訴原告就STO漆在窗戶旁之施作深度應為0.4M,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於反訴被告不爭執範圍內,應認窗戶旁施作深度為0.3M。準此,依兩造所主張南向窗戶旁施作面積計算式(見本院卷二第75、76頁),南向數量應再扣除207.6M2(計算式:830.4×0.1/0.4=207.6)。
④據上,反訴原告之南向施作面積核為1,816.03M2(計算式:2,
051.33-27.7-207.6=1,816.03)。
4.基上,「硅烷酮細質塗裝系統」實作數量核為3,400.17M2(計算式:836.57+747.57+1,816.03=3,400.17)。
㈢反訴原告另主張「防垂流系統」實作數量至少應有997.82M等
語,並提出圖說及計算表(反原證9)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65至487頁)。反訴被告抗辯伊就反原證9逐項核對後發現「防垂流系統」實作數量僅851.21M等語,並提出計算表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9至51頁)。經查:
1.東向: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所主張東向數量54.25M,應扣除圖說所無之窗戶下緣及水塔上緣數量云云。然查,系爭契約附件報價單於「防垂流系統」之備註欄位記載「於女兒牆上緣及窗下緣施作」(見本院卷一第221頁),可見於窗戶下緣亦應施作,且所稱女兒牆上緣應包括屋突層(即水塔)上緣。又反訴被告所提竣工圖(圖號A02-5)標註「所有窗戶此位置(按:指窗戶下緣)皆施作淺灰色止水條」(見本院卷一第409頁),且反訴被告先前所提止水條(即防垂流系統或滴水線)計算式並未將東向窗戶下緣及水塔上緣扣除(見本院卷一第
401、403頁),益見反訴被告所辯,不可採認。
2.西向: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所主張西向數量52.99M,應扣除圖說所無之窗戶下緣及水塔上緣數量云云。然查,窗戶下緣及屋突層(即水塔)上緣均應施作滴水線,業如前述,且反訴被告先前所提滴水線計算式並未將西向窗戶下緣及水塔上緣扣除(見本院卷一第401、403頁),現況照片則顯示西向窗戶下緣有施作滴水線(見本院卷二第135、137、139、141、149頁),益見反訴被告所辯,不可採認。
3.南向-A:即女兒牆上緣滴水線,其長度為66M,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81頁、卷二第49、79頁),堪以採認。
4.南向-B: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所主張南向-B數量824.58M,應扣除未施作之2樓數量及圖說所無之屋突層上緣數量云云。然查,反訴原告僅未施作系爭大樓南向1樓騎樓及中間有挑高之穿堂區域(包括大門及其兩側),並非南向2樓有窗戶部分之面積亦未施作,且屋突層(即水塔)上緣應施作滴水線,均已如前述,況且反訴被告先前所提滴水線計算式並未將南向屋突層(即水塔)上緣扣除(見本院卷一第405頁),益見反訴被告所辯,不可採認。
5.反訴被告另抗辯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反訴被告對業主如無變更設計,反訴原告亦不得要求變更增減合約數量,因反訴原告並未提出追加滴水線之相關圖面及計算式,故反訴被告並未向業主辦理變更設計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追加滴水線工程款云云。然查,反訴被告所提竣工圖(圖號A02-5)標註「所有窗戶此位置(按:指窗戶下緣)皆施作淺灰色止水條」(見本院卷一第409頁),縱設原設計圖並未繪製止水條(即滴水線)一節屬實,然竣工圖既記載應施作滴水線,可見業主同意變更設計,反訴被告尚非不能自行以圖面說明滴水線數量如何計算後,據以向業主申請變更設計並追加滴水線數量,且無事證顯示有何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致使應追加施作滴水線,尚難認反訴原告有提供滴水線數量計算文件,以供反訴被告向業主申請變更設計之義務。是反訴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理。
6.基上,「防垂流系統」實作數量核為997.82M。㈣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應扣除勞安罰款33,
500元等語,業據提出業主於112年1月31日至112年4月14日期間開立之罰款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1至417頁),應堪採信。反訴原告辯稱業主罰款單上手寫文字均是反訴被告臨訟自行加註,並無從證明與反訴原告有關,遑論業主罰款單上尚且記載「※罰單禁止轉嫁次承商及施作勞工」文字云云。惟查,上開業主罰款單有拍到一張STO包裝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14頁);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顯示反訴原告公司人員於112年5月23日向反訴被告公司人員表示「麻煩請提供勞安扣款的照片及資料」,反訴被告公司人員於同年月25日傳送「建築家罰款明細-0000000.pdf」及「建築家-罰單.pdf」檔案予該公司人員(見本院卷二第25頁),未見反訴原告於知悉被業主罰款及被反訴被告扣款後,有何適時表示反對意見之情事。觀諸上情,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應扣除勞安罰款33,500元等語,應屬可採。
㈤據上,「硅烷酮細質塗裝系統」實作數量為3,400.17M2;「
防垂流系統」實作數量為997.82M;勞安罰款為33,500元;「硅烷酮細質塗裝系統」單價為900元/M2、「防垂流系統」單價為450元/M,稅金由兩造各負擔50%,反訴被告已給付工程款3,547,183元等節,則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反訴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工程款,於16,218元【計算式:(3,400.17×900+997.82×450)×1.025-33,500-3,547,183=16,21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範圍內,核屬有據。
四、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大樓東向及西向外牆紋理重複施工費用286,363 元,是否有據?㈠反訴原告主張伊於112年2月23日發現系爭大樓之東向及西向
因外牆基面不平整,故反訴被告之泥作下包商重新塗抹,造成伊已完成之東向及西向外牆STO漆紋理塗裝須重新施作,伊於當日以工程聯絡單通知反訴被告,重新施作之單價為333元/M2,東向數量為421.5M2,西向數量為397.5M2,重新施作費用共計286,363元(含稅)【計算式:333×(421.5+397.5)×1.05=286,363】等語,並提出附有紋理已完成遭破壞照片之112年2月23日工程聯絡單、112年3月15日工程報價單(東、西向紋理重複施工)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9、123、245頁)。反訴被告抗辯伊僅有「簽收」112年2月23日工程聯絡單之意,並無確認其內容之意,且伊於收到112年3月15日工程報價單(東、西向紋理重複施工)後,即向反訴原告表示不予認同,故未予簽認等語。
㈡經查:
1.系爭大樓竣工圖(圖號A01-3)顯示系爭大樓共有10樓(見本院卷一第467頁),反訴原告於111年12月27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反訴被告謂以:「我們師傅回報今日紋理已做到五樓,五樓以下窗框尚未抹平,請你們盡快處理,我們快沒有工作面可以施作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9頁),則反訴原告於111年12月27日已完成之紋理塗裝約為外牆面積之一半。
「硅烷酮細質塗裝系統」之東向數量為836.57M2,西向數量為747.57M2,業如前述,則反訴原告所主張重新施作之東向數量為421.5M2,西向數量為397.5M2,尚屬合理,應堪採信。
2.反訴原告嗣於112年2月23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工程聯絡單予反訴被告,附上紋理已完成遭破壞照片,並要求反訴被告用印後回傳,該工程聯絡單謂以:「…於112年2月23日發現…東、西向因外牆基面不平整泥作重新塗抹造成本公司已完成塗料工程重工重料(詳附件照片)…。」等語,反訴被告於隔日即24日簽收後回傳,未見反訴被告於施工期間對於上開內容及照片有何予以爭執之情事(見本院卷一第119、123、319至325頁),則反訴被告臨訟始辯稱伊僅有「簽收」112年2月23日工程聯絡單之意,並無確認其內容之意云云,尚難採信。
3.系爭契約附件報價單所載「硅烷酮細質塗裝系統」之單價為900元/M2,為兩造所不爭執,其細項中與塗裝STO漆有關者為「2.有機介面處理劑」、「3.細質造型紋理塗裝」、「4.無光耐候保護中塗」及「5.抗汙防霉保護面塗」(見本院卷一第203頁),則前二步驟完成後,又經泥作重新補平外牆面,已產生新的外牆基面,須重新施作前二步驟,反訴原告以原單價之37%(計算式:333/900=0.37)即333元/M2計價,應屬合理。
4.系爭契約附件報價單所載「硅烷酮細質塗裝系統」以實作實算計價,稅金由兩造各負擔50%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反訴原告重新施作「硅烷酮細質塗裝系統」前二步驟之細項,仍屬施作原工項,自應以實作實算計價,且稅金由兩造各負擔50%。是反訴原告非以營業稅2.5%計算重新施作費用,即有溢計。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大樓東向及西向外牆紋理重複施工費用,於279,545元【計算式:333×(
421.5+397.5)×1.025=279,545】範圍內,尚非無據。㈢反訴被告抗辯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反訴原告遲於113年
10月29日始為請求外牆紋理重複施工費用之主張,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查,反訴原告重新施作「硅烷酮細質塗裝系統」前二步驟之細項,仍屬施作原工項,應屬如何以實作實算計算工程款之問題,業如前述,性質上非屬承攬人請求損害賠償,核無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1年權利行使期間之適用。況查,系爭工程於112年9月25日驗收合格,有卷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9頁),反訴原告於113年10月30日提起反訴(見本院卷一第213頁),亦未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時效。
五、綜上,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95,763元(計算式:16,218+279,545=295,763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
203 條所明定。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反訴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反訴原告得請求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 90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民事反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30日送達反訴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13頁),是反訴被告應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反訴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本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914,800元及賠償損害956,982元,尚乏所據,應予駁回。又本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反訴原告基於系爭契約第7、8條及依反原證4工程切結書、反原證5工程聯絡單之雙方約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295,763元,及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反訴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因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靜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