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385號原 告 劉蓮吉
劉圓滿陳佳伶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以祥律師複代理人 黃郁淳律師追加原告 劉蓮滿
劉建展劉育維劉欣懿劉姵辰被 告 謝雅后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及追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劉蓮吉、劉圓滿、陳佳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劉000於民國111年7月16日死亡,兩造為劉000之全體繼承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予劉000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是上開訴訟標的對於劉000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劉蓮吉、劉圓滿、陳佳伶於起訴後,依前開規定聲請追加劉姵辰、劉欣懿、劉育維、劉建展、劉蓮滿為原告,經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裁定命劉姵辰、劉欣懿、劉育維、劉建展、劉蓮滿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其等逾期未追加,是依前開規定,劉姵辰、劉欣懿、劉育維、劉建展、劉蓮滿視為一同起訴而為本件原告(見本院第97至103頁),合先敘明。
二、按追加原告劉姵辰、劉欣懿、劉育維、劉建展、劉蓮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之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追加原告均為劉000(民國111年7月16日死亡)之繼承人,被告為劉000次男劉建展之配偶,因劉000生前向原告劉蓮吉及其配偶借用帳戶,原告劉蓮吉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號及黃學龍設於前開銀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存摺與印章交由劉000管理使用。劉000於90年9月底間開始出現失智之初期症狀,無法理事,被告及其配偶即追加原告劉建展與劉000同住期間,被告辯趁機取得上開帳戶存摺及印章,自90年11月16日起至100年7月18日止盜領帳戶存款計新臺幣(下同)76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劉蓮吉與劉000同住後欲領取劉000借用原告劉蓮吉及其配偶黃學龍帳戶內款項,始發現遭被告將系爭款項部分轉入其個人設於第一銀行帳戶後轉作定期存款存單;部分留為存款;部分已提領取用。因被告擅自領取系爭帳戶款項致劉000受有損害,劉000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嗣劉000於111年7月16日死亡,由兩造繼承劉000之權利、義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6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給付7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劉000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劉000雖曾於99年間經診斷有多數認知功能異常,惟迄至103年以前均有事理能力。系爭款項係劉000財產規劃欲贈與其子即追加原告劉建展,系爭款項是劉000予被告一起去提領,被告係受劉000指示填寫提款單等取款及轉帳存款資料,系爭款項是劉000贈與追加原告劉建展,係劉000權利之行使,並非遭被告盜領,並非被告趁劉000失智無法理事時盜取帳戶存摺、印章擅自辦理領取系爭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劉000(下逕稱劉000)於民國111年7月16日死亡,生
前於105年9月2日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8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兩造為劉000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77至95頁)。
㈡原告劉蓮吉前提供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
戶名:劉蓮吉,帳號00000000000活儲帳戶(下稱系爭劉蓮吉活儲帳戶);戶名:黃學龍,帳號00000000000活儲帳戶(下稱系爭黃學龍活儲帳戶,與系爭劉蓮吉活儲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予劉000使用,並將存摺與印章交由劉000保管。
㈢劉000於99年9月底開始出現多數認知功能異常,有新光吳火獅
紀念醫院門診病歷紀錄專用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9至260頁)。
㈣被告為追加原告劉建展配偶,於99年11月16日至106年5月14日
期間原與追加原告劉建展、劉000同住,其後於106年5月14日搬離劉000住處。
㈤原告劉蓮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定存帳戶(下稱
系爭劉蓮吉定存帳戶)於99年11月16日辦理定存80萬元解約,該款項轉至劉蓮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活儲帳戶(下稱系爭劉蓮吉活儲帳戶),並於99年11月16日被提領後,轉入被告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定存帳戶(下稱系爭被告定存帳戶)。
㈥系爭劉蓮吉定存帳戶於99年11月16日辦理定存90萬元解約,該
款項轉至系爭劉蓮吉活儲帳戶,於99年11月16日被提領30萬元,其餘60萬元轉入系爭被告定存帳戶。
㈦系爭劉蓮吉定存帳戶於99年11月17日辦理定存70萬元解約,該
款項轉至系爭劉蓮吉活儲帳戶,於99年11月16日被提領該款項後,轉入被告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活儲帳戶。
㈧訴外人黃學龍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定存帳戶(
下稱系爭黃學龍定存帳戶)於99年12月20日辦理定存80萬元解約,該款項轉至黃學龍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活儲帳戶(下稱系爭黃學龍活儲帳戶),於99年12月20日被提領該款項後,轉入系爭被告定存帳戶。
㈨系爭黃學龍定存帳戶於100年6月27日辦理定存80萬元解約,該
款項轉至系爭黃學龍活儲帳戶,於100年6月27日被提領該款項後,轉入系爭被告定存帳戶。
㈩系爭黃學龍定存帳戶於100年6月27日辦理定存90萬元解約,該
款項轉至系爭黃學龍活儲帳戶,於100年6月27日被提領該款項後,轉入系爭被告定存帳戶。
系爭黃學龍定存帳戶於100年7月12日辦理定存90萬元解約,該
款項轉至系爭黃學龍活儲帳戶,於100年7月12日被提領該款項後,轉入系爭被告定存帳戶。
系爭黃學龍定存帳戶於100年7月18日辦理定存90萬元解約,該
款項轉至系爭黃學龍活儲帳戶,於100年7月18日自系爭黃學龍活儲帳戶提領該款項後,轉入系爭被告定存帳戶。
劉000於100年7月5日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53
9號誣告案件出庭應訊,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53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卷第219至222頁)。
劉000先後於102年8月23日、9月3日出席雄獅造漆股份有限公
司董事會、臨時股東會,並在該董事會及臨時股東會簽到簿上親自簽名。
原告劉圓滿於109年4月7日在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27號返還
借款事件審理中證稱劉000於103年間開始無法自理生活。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民事判決參照)。故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端視其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意思表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應由主張表意人喪失意思能力之一方負舉證責任。而劉000於105年9月2日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8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一事,既未為兩造所爭執,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劉000於99年9月後已失智,無意思表示之可能,自應就劉000於99年9月後是否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劉000於99年9月底即患有失智症,無辨別事理能力
,據其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神經內外科門診病歷紀錄專用紙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7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神經內外科門診病歷紀錄專用紙記載:檢查結果多數認知功能異常(見本院卷第27頁),惟並無作門診臨床失智評估量表,有上開病歷紀錄專用紙及評估量表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板司調字第5號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261頁),再佐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539號誣告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所示,劉000於100年間尚能出庭應訊,且劉000先後於102年8月23日、9月3日出席雄獅造漆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臨時股東會,並在該董事會及臨時股東會簽到簿上親自簽名,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觀之原告劉圓滿於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27號返還借款事件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內容:「問:你母親大概在民國幾年時開始無法自理?答103年」、「劉建展夫妻都一直與劉000住在一起,因為被告不工作都是父母養。開錄影店都虧錢,原告把錢給被告要他不要開店,原告會每個月固定給他錢。」等語(見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27號返還借款事件卷一第391頁;本院卷第377至392頁),及系爭黃學龍帳戶曾於99年11月23日變更印鑑(見本院臺灣高等高等法院110年眾上字第788號損害賠償事件卷一第155頁、第165頁、第167頁;本院卷第270頁)後再將存摺及印鑑章交由張寶貴使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上開事證均難以推論劉000於99年至103年間為無事理能力之人,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使本院形成心證確信劉000於於99年11月16日至100年7月18日為無辨別是理能力之人,自難以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神經內外科門診病歷紀錄專用紙記載內容遽認劉000生前於99年11月16日至100年7月18日為無辨別事理能力之人。則原告主張劉000因失智而無法理事之時,被告未經劉000同意,擅自持系爭劉蓮吉活儲帳戶、系爭黃學龍活儲帳戶、系爭劉蓮吉定存帳戶、系爭黃學龍定存帳戶之印章、存摺向銀行辦理解約、提領款項,不法提領系爭款項計760萬元,侵害劉000財產權云云,自不足採信。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劉000同意擅自將系爭款項挪為己用,故
意不法侵害劉000財產權,依繼承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觀之原告劉圓滿於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27號返還借
款事件中證稱:劉000大概於103年後開始無法自理,後續劉000才將所保管之存摺及劉000自己之存摺、印章交由劉建展及被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91頁),再佐以證人洪于函證稱:「我是100年6月左右擔任理財,理財做到101年8月左右,我在做理財時,原告比較少來銀行,有時會打電話來服務台問帳戶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384至頁385頁),足見劉000於101年8月間仍會打電話到銀行詢問其帳戶問題,則被告雖自承系爭款項提款單等為其填寫,果如被告未受劉000指示或非經劉000同意,劉000既有打電話向銀行查詢帳戶問題之情形,劉000生前既未為反對之表示,被告辯稱均受劉000指示辦理等語,尚堪採信。則被告既受劉000指示辦理領取系爭款項後或轉帳、轉入被告自己帳戶,自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劉000財產權之侵權行為可言,原告主張被告領取系爭款項為侵害劉000之侵權行為云云,難認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劉000同意擅自將劉000之系爭款項挪為己用,故意不法侵害劉000財產權,依繼承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為無理由。㈣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加害予劉000云云,原告
未舉證證明劉000無辨別事理之能力,亦未證明被告有竊取系爭帳戶存摺與印章,原告主張被告趁劉000失智竊取劉000保管之系爭劉蓮吉、黃學龍帳戶、印章盜領系爭款項,違反善良風俗云云,難認可採。
㈤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項,致劉000受 有
損害,應依繼承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所受之利益予劉000之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固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而在「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受損人雖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然其仍應率先說明並舉證「侵害事實存在」此一前提,倘若受益人確實有侵害之事實存在,受損人即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劉圓滿於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27號返還借款事件證稱
因為劉建展開錄影帶店均虧錢,劉000把錢給劉建展要他不要開店等語(見本院卷第391頁),被告辯稱系爭款項係劉000要給予劉建展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核與上開原告劉圓滿證述內容一致,尚堪採信,足見被告領取系爭款項之際,系爭款項是歸屬追加原告劉建展所有,被告並未獲有利益。
⒊劉000非因失智而無法理事,且會打電話至銀行詢問帳戶問題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原告劉圓滿亦證稱劉000自103年起始無法理事,已如前述,則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未經劉000同意領取系爭款項,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難認可採。
⒋依上說明,原告上開主張及引用之證據,無論分別以觀,或
綜合評價,均無法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原告依繼承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計760萬元予劉000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劉000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5項、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僅命原告劉蓮吉、劉圓滿、陳佳伶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盧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