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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3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388號原 告 劉懋芳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被 告 李珊珊訴訟代理人 陳傑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佰肆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陸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育有三女,原告因感配偶生病住院、伊又身體傷病,

年事已高,故原告於112年2月即決定將家產、部分現金財產,先行分配贈與給三名女兒,即訴外人A01、A02及被告,贈與金額為每人各贈與美金20萬元及新臺幣200萬元(以下未表示幣別者均為新臺幣),並分別匯入A01(實際匯美金18萬元)、A02(實際匯款美金18萬元)及被告(實際匯款美金20萬元)各自在永豐銀行開立之外幣帳戶及臺幣帳戶(下均稱永豐銀行帳戶)。原告為確保老年生活後續無慮,要求A01、A02及被告均同意將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仍交由原告保管,並有簽署永豐銀行授權委託書,同意原告可以隨時可將上開三人的臺幣外幣定存解約,提領動用部分現金以供原告作為生活支出使用。原告吩咐被告處理上開款項分配,惟被告私下再向原告要求贈與美金4萬元,原告便於112年2月22日自其永豐銀行外幣帳戶另匯款美金4萬元至被告美國摩根大通銀行帳戶。是被告共取得原告贈與之美金24萬元,按美金匯率30元計算,為720萬元(即美金24萬元×30元=720萬元),加計200萬元,共92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㈡嗣被告向原告遊說表示,包含前開贈與之系爭款項,如果原

告一併將名下所有的錢贈與被告,被告願意將原告接往美國居住並願意奉養原告到老,兩人因而於112年3月27日簽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約定原告贈與被告錢財,被告則應將原告接到美國同住,並照顧原告至終老。詎料,被告受贈取得920萬元後,竟擅自將其交由原告保管並可以隨時動用的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帶走,致原告無法使用贈與之系爭款項作為養老之用,更於112年3月28日搭機返美,迄今仍不願將原告接往美國居住奉養到老。是以,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贈與契約,卻未履行負擔,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規定,撤銷贈與,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系爭款項;退步言,縱認系爭款項中由原告於112年2月22日匯款至被告美國摩根大通銀行帳戶之美金4萬元非屬系爭贈與契約範圍,然被告既無法證明有法律上原因,原告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返還此筆款項。

㈢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20萬元,及其中860萬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0萬元自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並未於112年2月間將其所有之美金、新臺幣存款贈與A01

、A02及被告等三名女兒,而渠等名下之永豐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於112年3月27日前均為原告所有:

⒈原告陳稱有感年事已高,遂決定提前分配家產,贈與三名女

兒每人各贈與美金20萬元及200萬元,並存在渠等永豐銀行帳戶云云,實則原告係為規避未來可能發生之高額遺產稅,因而將其所有之現金分散存放在三名女兒之永豐銀行帳戶,並要求女兒們均應簽立授權書予原告,由原告使用該等帳戶。原告借用女兒永豐銀行帳戶存放美金、臺幣之事實,有證人A03、A04證詞及被證9之訴外人李堂環錄音光碟、譯文可證;再參以被告受原告之指示,於112年3月10日自原告之永豐銀行臺幣帳戶匯款500萬元至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中,被告並於同日將該500萬元以各100萬元分別申辦五筆定存。原告卻向被告表示,自其名下帳戶一次匯款500萬元給被告,會有贈與稅之問題。因此,原告再指示被告於112年3月13日將五筆各100萬元之定存解約,再全數匯回原告之永豐銀行臺幣帳戶中,並利用夫妻間贈與免稅及贈與免稅額等規定,再指示被告將匯回其名下帳戶之500萬元,先將其中244萬元匯款至其配偶李堂儼之銀行帳戶中,同時再用李堂儼之銀行帳戶匯款244萬元到被告名下帳戶,足見原告於資金之移動時,確實是出於賦稅考量。

⒉又原告既主張將名下財產贈與三名女兒,卻又表示其仍保管

該三名女兒之永豐銀行帳戶,且可因其生活所需隨時提領等語,如果為真(假設語氣),則原告與三名女兒間之法律關係應為原告先各贈與三名女兒(第一次贈與契約)後,原告再依生活所需自由取用該三名女兒永豐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部分,應為三名女兒各自贈與原告之契約(第二次贈與契約)。則第一次贈與契約之贈與金額為若干,應為原告與各女兒間之贈與契約之必要之點,攸關第一次贈與契約是否成立;而三名女兒依照原告自由提領之金額分別成立之第二次贈與契約,贈與之金額為若干,亦影響是否成立第二次贈與契約。倘原告贈與三名女兒之金額須視最終剩餘之金額為若干,則原告於第二次贈與契約後,有無再繼續因生活所需提領而成立新的第三次贈與契約(女兒贈與原告),更將影響第一次贈與契約之贈與金額。顯然,原告所謂112年2月間已為之分產贈與之該第一次贈與契約,並未成立。

⒊而原告於112年3月1日召開家庭會議向A01、A02、被告等三名

女兒再度重申其分別存放於A01、A02、被告於永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仍為原告所有,A01亦回覆「這不都是你的嘛」等語,此有被證8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可佐,顯見,於112年3月27日前,不論係被告,抑或A01、A02於永豐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均為原告所有,亦屬明確。

㈡原告於112年3月27日將其向三名女兒借用之永豐銀行帳戶內

之存款全數贈與被告,又系爭贈與契約並未附有將原告帶往美國奉養到老之負擔:

⒈原告因痛心A01、A02及其配偶對原告態度冷漠,遂決定將其

名下及使用女兒名下永豐銀行帳戶之之存摺、印章、現金等物品全部交由被告保管,被告為避免手足相爭,亦有於112年3月17日請原告錄影陳述,原告又感念被告及其配偶於返台期間對原告之種種照料,遂決定於同年月27日將其所有之現金存款,全部贈與給原告。原告雖稱系爭贈與契約係附負擔之贈與契約,惟觀贈與契約全文,並未記載任何被告附有帶原告至美國養老之負擔,而自證人A03及A04之證詞可知,原告擔心A01會將其送到養老院居住,被告始提議原告是否考慮到美國居住,惟原告想到A02加拿大家中居住半年以恢復加拿大之醫療保險,A02之配偶不願配合讓原告先至加拿大居住,故對被告之提議,兩造並未達成共識,遑論於系爭贈與契約附有將原告帶到美國居住、奉養之負擔。

⒉何況,倘原告所述於112年2月間即有分產贈與乙節為真(假

設語氣),被告所受贈之美金20萬元、200萬元附有帶原告到美國居住奉養之負擔,為何同樣贈與相同之金額,其他女兒A01、A02所受之贈與卻未附有任何負擔?A02同樣旅居外國,其所旅居之國家乃原告曾經移民定居之加拿大,依常情,如果原告贈與三名女兒之契約要附有負擔,應由旅居加拿大之A02之贈與附有負擔,方屬合情。更遑論原告於系爭贈與契約上表示其在經濟上、生活上幫助最多的女兒是A02,情感上更應依附A02才是,在在可見本件原告之主張,除非有據外,更與常情不符,非可採信。

㈢末者,原告於112年2月22日自其永豐銀行帳戶匯款美金4萬元

至被告美國摩根大通銀行帳戶,係贈與被告之二位女兒,並非贈與被告,此乃原告表示因其有給予每一位孫子結婚禮物,但被告之女兒結婚時其可能已經不在人世,故原告各贈與被告女兒美金2萬元,作為結婚禮物,此有證人A03之證詞可證,自非原告所稱無法律上原因所受領之不當得利。

㈣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112年2月間匯款美金20萬元及200萬元予被告之

永豐銀行帳戶及匯款美金4萬元至被告之美國摩根大通銀行帳戶之系爭款項,為贈與被告之款項等語,固為被告不爭執有該等款項之匯入,惟否認係屬原告於當時贈與被告之款項,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贈與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而成立。原告主張就系爭款項與被告間存在贈與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此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關於原告於112年2月間匯款美金20萬元及200萬元至被告之永

豐銀行帳戶之款項,依證人即原告之女兒A02證稱:112 年2月間在原告住處3 樓,原告跟我、被告、證人A01說趁這個時間大家都在,他想把他的財產做個分配,要分給我們三個女兒,要給每個女兒臺幣200 萬元、美金20萬元,這些錢有進到我在台灣的一個美金帳戶跟臺幣帳戶等語,及證人即原告之女兒A01證稱:父親病危期間,大約在112 年2 月的時候,我跟被告、證人A02、原告一起在原告的房間內,原告說趁著小孩都在台灣的期間,他要把他最後剩的錢分一分,預留了他自己的生活開銷後,算了一下說每個女兒可分到臺幣200 萬、美金20萬元,若存摺內的錢不夠,會幫我們補上,當時我還有跟母親說不用那麼早分,但原告說他年紀大了也花不了多少錢,趁小孩都在的時候跟大家講清楚,也算是了了他一個心願等語(以上均見本院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渠等證詞固證稱上開款項為原告因贈與財產而匯入永豐銀行帳戶;然依證人即被告之配偶A03所證稱:大約112

年1 月底2 月初也就是證人A02回台之後,原告、被告、我、證人A02、證人A01一起在原告的臥室裡面,原告有說他先把錢平均放在小孩的帳戶裡面,他會平均的去用,我沒有印象他當時說原因為何,只記得他有說他會先用利息,不夠的話會用到本金,這些錢在他過世之後才是小孩的等語(見本院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即兩造之友人A04證稱:原告曾經有跟我提過他很焦慮,他說他把他的錢都分給他的小孩,但是小孩有些不如他的意,但是他說這是家務事難以啟齒...是講說她把她的錢分別放在她小孩的名下等語(見本院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並參以被告所提112年3月1日原告與被告、證人A02、A01間談話之錄音譯文,原告表示:「我從來沒有跟人伸手要錢...是呀,是我的!...我這個拿回來的錢都在你們的名下放進去,我說我拿利息,將來我用到的話用到,用不到的話都是你們的。多少是你們的福氣。」,及原告自承其所匯入款項之被告、A02、A01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均是由原告所管領持有,並得隨時提領作為生活支出使用之事實,被告抗辯原告於112年2月間所匯入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美金20萬元及200萬元,僅是原告借用其帳戶存放之款項,洵屬有據,自堪採信;是證人A0

2、A01前開證詞及原告主張上開款項為其當時所贈與被告之款項云云,要無可採。

⒊另就原告於112年2月22日匯款至被告美國摩根大通銀行帳戶

之美金4萬元,依原告並未管領使用被告之美國摩根大通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存款之事實,及證人A03所證稱:這是因為被告的兩個女兒有回台照顧我岳父,原告當時說他有給每個孫子結婚禮物,被告兩個女兒結婚的時候他可能已經不在了,所以先給他們美金各2 萬塊當結婚禮物,這是我親耳從原告那邊聽到的,當時被告的大女兒還在場親自向原告道謝等語,被告抗辯此筆美金4萬元係原告贈與被告女兒之款項,尚非無據;是原告主張此筆款項為其贈與被告之款項,亦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12年3月27日簽立系爭贈與契約,附有

被告應將原告接到美國同住,並照顧原告至終老之負擔等語

,業據提出贈與契約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其形式真正,惟辯稱係並未附有負擔云云,查:

⑴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附有負擔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贈與契約為附有負擔,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⑵依證人A02所證稱:當時父親病危,A03上網查資料跟原告說

,如果配偶一方先離開了,另外一位留在原告共同居住的地方,很快也會離開,所以就建議原告要換個地方住,也就是建議原告去美國居住,因為原告跟被告的感情很好,常常熱線,所以A03這樣提議的時候,原告也表示同意,但因為原告是加拿大境外居民,必須先回加拿大住六個月恢復戶籍,有了加拿大的戶籍之後到美國居住就沒有居住時間的限制,而且可以恢復加拿大的醫療保險,有些醫療費用可以拿單據向加拿大政府申請,當時是在媽媽家三樓講的,現場有被告、我、證人A01、證人A03以及原告等語(見同上筆錄),核與證人A04證稱:我曾經跟被告、被告先生A03、A02一起從台北坐車到台中要去買骨灰罈,被告在車上跟我說,原告很焦慮擔心之後會被送安養院,被告提到他跟原告的感情很好,原告會跟被告講很久的電話,她跟她先生有意願要把原告接到美國照顧,讓原告安心終老,並說原告有加拿大國籍,稱如果將原告先送到加拿大的A02家裡,她跟她先生再開車去接原告到美國,這樣的手續會比較快,並希望我可以幫他們禱告,同時他還提到有第二個方案,就是如果原告在美國住的不習慣要回台灣,A03會提供他樹林的住家給原告住,並找一個信得過的人24小時照顧原告,她跟A03會輪流回來探視原告等語相符(見同上筆錄),此參證人蘇朝熙之證詞亦提及:112年3月27日原告說怕之後證人A01、證人A02就他們存摺內的錢會做主張,所以決定把他所有的錢都贈與給被告,要被告養他到終老,如果有剩的話就是被告的等語(見同上筆錄),復觀以原告於系爭贈與契約所記載:「我A05孤寡一人,...雖然我和A01住一起,但是她因自己私生活忙碌,而且僅少花時間照顧及陪伴我,李貴汶更是七、八年都不和我聯絡,連爸爸過世都不願回來見最後一面。萊蒂是我在生活經濟上幫忙最多的一個,但是到現在她卻毫無主見,因為先生方立宇不同意,她卻也不敢把我接至加拿大同住,...甚至珊珊為了要和萊蒂一起照顧我,珊珊願意低頭向方立宇為了過去的不愉快來道歉,但沒想到方立宇寧願不接受道歉,也更沒有意願接我去加拿大用六個月來恢復我的保險,因此,到現在只有我的五女兒A06和她先生A03願意照顧我,因此我現在決定名下所有的錢贈予A06。而A06也願用贈予她的錢來照顧我到終老。」,再佐以被告全家已定居美國之事實,可知原告乃係因為覺得孤單一人,需要有人陪伴照顧,而被告也有接原告到美國同住陪伴並照顧到終老之意願,兩造才簽立系爭贈與契約;足見原告主張其贈與其名下所有財產予被告之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被告應接原告至美國同住陪伴並照顧到老之負擔約款,洵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受贈取得系爭款項後,即將永豐銀行存摺、印

章帶走,更於112年3月28日搭機返美,迄今不願將原告接往美國居住奉養到老,被告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規定,撤銷贈與,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系爭款項等語,查:

⑴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112年2月匯入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美金20萬元及200萬元,係其基於兩造間借用帳戶關係所存放之款項,非屬當時贈與被告之款項,已如前述,則被告抗辯原告嗣以系爭贈與契約贈與其名下所有財產,應包含原告原借用其永豐銀行帳戶所存放之前開款項,自非無據。又兩造間系爭贈與契約係附有被告應接原告至美國同住陪伴並照顧到老之負擔約款,亦如前述,而被告收受前開款項後,即於112年3月28日搭機返美,迄今未將原告接至美國同住照顧之事實,既為被告不爭執,則原告以被告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依前開規定撤銷其贈與,洵屬有據。

⑵次按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

,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於起訴狀向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系爭贈與契約已經原告合法撤銷,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贈與物即美金20萬元(按美金匯率30元計算,美金20萬元×30元=600萬元),及200萬元,共800萬元,為有理由。

⑶至於原告於112年2月22日匯款至被告美國摩根大通銀行帳戶

之美金4萬元,係屬原告贈與被告女兒之款項,已如前述,自非屬原告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之範疇,亦非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所取得之款項,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要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800萬元,及其中74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日起(見本院卷一第3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其中60萬元自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0日起(見本院卷二第20頁)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就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