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399號原 告 蔡盧氣訴訟代理人 柯德維律師
高振格律師被 告 蔡志隆
李玉新
李怡宣共 同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陳為勳律師被 告 蔡鎮宇
蔡承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被告A03、A04、A05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億2,050萬5,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復於114年5月19日當庭追加A06、A07為被告,聲明變更為:A03、A04、A05、A06、A07(下合稱被告,分則各稱其姓名)應連帶給付原告2億2,050萬5,045元,及A03、A04、A05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A06、A07自民事追加被告及爭點整理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於114年8月5日具狀再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億0,950萬元,及A03、A04、A05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A06、A07自民事追加被告及爭點整理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請求權基礎及被告之追加,均係本於原告之存款遭不當提領之同一基礎事實為主張,故具共通性及關連性,訴訟證據資料亦可於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則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雖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前揭追加,惟仍應予准許,其餘則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二、A06、A07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擇一請求A03賠償其損害:
緣於90年間有建商就原告所有之土地欲向原告洽談不動產合建事宜,原告因不熟悉不動產市場合建方式及行情,遂委託二兒子A03代為處理不動產合建一事,A03以替原告處理不動產等相關事宜為由,取得原告在板橋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等物,詎自110年4月27日起至111年10月25日止,A03明知原告無欲移轉其財產權,竟持原告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等物,不定期、不定額盜領原告系爭帳戶之存款。原告係於110年8月間取得與建商合建建物共22戶(下稱系爭不動產),A03顯因知悉原告欲將積蓄留予大兒子蔡志謙,即藉由替原告處理合建等相關事宜所取得之存摺及印鑑章等物,將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盜賣,未經原告授權而持原告存摺、印鑑章等物將系爭不動產盜賣至僅存4戶,以提領系爭帳戶存款方式取得原告之財產,使蔡志謙無從取得原告之完整財產。其後仍惡性不改,持續以原告代理人自居,提領原告系爭帳戶內存款或轉帳分予A04、A05、A06及A07,先後共計取得2億0,950萬元(日期、金額及提領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侵害原告財產權甚鉅,且A03所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A03盜領原告財產之行為,具有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已該當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顯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致生原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A03亦應負賠償之責。又A03係基於牟利自己目的擅自處分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後,後續持續使用原告之存摺、印鑑章將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提領或匯出,其並無受有該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亦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4條
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擇一請求A04、A05、A06及A07應與A03負連帶賠償責任:
A04為A03之女友、A05為A04之女兒,A06及A07均為A03之兒子,渠等明知A03未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卻仍提供渠等之個人帳戶予A03收受原告之財產,與A03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自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況縱認渠等並無共同盜領原告之財產,惟渠等提供帳戶供A03收受款項之方式,亦屬幫助A03完成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渠等相互利用而達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亦應該當共同行為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甚且,被告違反詐欺、竊盜、偽造文書等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8877號案件偵查中,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㈢被告一再辯稱渠等出售原告系爭不動產、提領、匯出或收受
原告系爭帳戶款項之行為,均有取得原告授權或係依原告指示所為云云,惟查:
⒈關於規避蔡芳一遺產稅之抗辯:
⑴蔡芳一自110年10月25日病倒後即住院至今,長期處於意識不
清之不穩定狀態,倘原告真有規避遺產稅課徵意圖,應係自該日起避免任何金流進入蔡芳一名下帳戶,何需多此一舉於指示A03匯出蔡芳一名下鉅款後,再次指示A04、A05將購買玉珮餘額6,000萬元匯入蔡芳一帳戶。
⑵又觀諸蔡芳一監護宣告之家訪報告中,調查官即稱縱匯入A04
及A05名下帳戶,仍會有遺產稅之問題,A07竟回覆稱沒查到就沒事,除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外,原告既已表示其資產屬於蔡志謙,衡諸常情,豈可能再將高達1,540萬元之財產贈與他人,甚至係與自己毫無親屬關係之A04及A05,顯見被告所辯,亦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相悖。
⒉關於國稅局玉珮買賣之抗辯:
依國稅局回函資料所示承諾書、說明書所載之原告簽名,比對原告本人簽名字跡,兩者大相逕庭,反與A03習慣相似,足徵承諾書、說明書絕非原告親自書寫。事實上,從事玉珮買賣生意者為A03、A04及A05,渠等不斷盜領原告系爭帳戶內存款從事玉珮買賣,始致原告系爭帳戶遭國稅局稽查,原告於111年10月27日受國稅局函文通知提供資料備查,始知悉被告不斷盜領系爭帳戶存款,原告旋於111年11月15日親自至板橋區農會辦理系爭帳戶存摺掛失補發及印鑑掛失,避免系爭帳戶存款再遭被告不法動用,此即板橋區農會114年9月4日回函說明之實情。況倘原告確有從事玉珮買賣,被告於系爭監護宣告事件之家訪調查程序,及偽造文書之刑事扣押調查程序,均未提出作為有利於己之抗辯,反而於本件訴訟中突為答辯依據,但又無法提供買家及賣家資訊,顯然係意圖以虛構事實,混淆視聽。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億0,950萬元,及A03、A04
、A05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A06、A07自民事追加被告爭點整理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各以下列情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A03、A04及A05部分:⒈原告主張A03自110年4月起至111年10月間多次盜領原告系爭
帳戶存款云云,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況原告於110年6月3日即登錄提款、轉帳需經致電原告同意始可辦理,顯見原告主張內容洵屬無稽:
⑴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等物品,自始均為原告一
人持有,原告既主張A03有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則原告自應先就「A03如何假借協助原告處理不動產等相關事宜」、「A03取得原告存摺、印鑑章、提款卡等物」、「A03未經原告同意盜領存款」等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詳實說明暨具體舉證之責,然原告僅提出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為據,依該交易明細內容,僅能知悉系爭帳戶之客觀交易紀錄,無從認定A03有未經同意盜領原告財產等事實,是原告既未提出具體事證以為佐證,則原告徒憑片面之詞,即遽稱被告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云云,實非可採。
⑵又依板橋區農會函覆內容可知,原告長期將A03設定為原告代
理人,以便自系爭帳戶提款,且原告早於110年6月3日即登錄系爭帳戶取款須經原告同意始得為之,顯見A03依原告指示自系爭帳戶提款或轉帳,均為原告同意且知悉,且A03確實具備授權之客觀表徵。是以,原告既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A03有無權盜領存款之行為,自不得率認A03有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情。
⑶再者,原告就A04、A05、A06及A07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事實
,均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又渠等為A03之至親,衡諸社會常情,至親間彼此交付金融帳戶並非難以想像,故不得僅憑渠等交付名下帳戶予A03使用之行為,即認渠等主觀上係基於幫助A03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犯意而為(渠等否認A03侵害原告財產權),或主觀上對渠等帳戶將遭A03用作不法侵害原告財產之工具有所認識,或有何幫助A03遂行不法行為之故意。是原告主張渠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可採。
⒉原告主張A03於110年4月起至111年10月間用計騙取原告系爭
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並藉此盜領原告存款,然原告於此期間亦有以自己名義自系爭帳戶提款,顯見原告確為系爭帳戶之實際管理人,A03並未巧奪系爭帳戶使用權限:
⑴依據板橋區農會函覆稱「附件所示之時間,如無登記應為本
人辦理」等內容,及原告所提取款憑條內容,可知原告於110年4月至111年10月間亦曾自行於板橋區農會臨櫃提領現金使用,足見原告所稱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章遭A03用計取走,以及A03以之盜領系爭帳戶存款云云,並不可採。
⑵又依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見,其上多有水費、電費、瓦
斯費等日常支出,且依原告所提系爭帳戶取款憑條內容,亦有原告自行取款而未經代理人代為取款之紀錄。況依板橋區農會114年11月7日函覆內容可知,附表編號1至7、32所載提款情況,均非A03為之,而係原告自行辦理,或委託第三人辦理為之,足徵系爭帳戶自始至終均為原告所管理、使用。原告逕以系爭帳戶歷史交明細及片面之詞,主張A03盜領系爭帳戶存款,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非可採。⒊又系爭帳戶除如附表編號1-7、10-12、19、24、31、32、49
以外,其餘均為A03依原告指示所為提領或轉帳,其原因說明如下:
⑴規避蔡芳一遺產稅部分:
蔡芳一前於110年12月25日因高血糖問題緊急入院救治,原告遂要求A03於110年12月27日自蔡芳一名下之板橋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轉帳2億1,519萬3,000元至原告之系爭帳戶,俾免蔡芳一有不測時,遭國稅局課徵高額遺產稅,而A03因係原告之子,對母親之要求無置喙餘地,始依原告指示辦理相關匯款程序。而A03於111年1月3日自系爭帳戶分別匯款220萬元予A03、A06及A07(即附表編號15-17),係因原告基於節稅之故,欲於贈與稅免稅額之範圍內贈與渠等,而指示A03所為,A03並無盜領原告存款之情。且因原告誤認贈與稅之免稅額係每人每年可贈與220萬元,故除上開贈與外,亦要求A03匯款660萬元予至蔡芳一名下帳戶(即附表編號18),復自蔡芳一帳戶再轉匯各220萬元予A03、A06及A07。此外,原告於110年9月27日亦曾自行匯款220萬元予A03(即附表編號10),及於110年10月5日自系爭帳戶分別匯款220萬元予A06、A07之帳戶(即附表編號13、14),此均係原告基於贈與稅免稅額為220萬元所為,並非被告之盜領行為。
⑵關於國稅局玉珮買賣部分:
①原告因有買賣玉珮之需求,然為免使用自身帳戶而遭國稅局
清查課稅,故向A04借用其名下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向A05借用其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使用,復指示A03於111年8月17日自系爭帳戶分別匯款4,000萬元至前揭帳戶(即附表編號46)。嗣A03於111年11月30日、112年12月1日自A04之系爭郵局帳戶分別提領700萬元、500萬元,及於111年11月29日、12月2日自A05之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分別提領400萬元、400萬元交予原告。
②豈料,原告此舉仍經國稅局查獲,故於111年11月底函請A04
、A05於111年12月9日檢附系爭郵局帳戶、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前往說明,俟A04、A05遵期前往說明原告借用渠等帳戶買賣玉珮乙情,國稅局再請原告前往說明詳細始末,並表示原告未經辦理營業登記,此舉顯非適法,復要求原告、A04、A05補繳相關稅金,以及A04、A05應將相關剩餘款項匯還予原告。
③承上,因原告要求A04、A05將其購買玉珮款所剩餘之項匯款
至蔡芳一名下帳戶,渠等為求慎重,亦曾向國稅局詢問此舉是否可行,經國稅局表示原告與蔡芳一為配偶關係,故匯款予蔡芳一並無不妥後,A04、A05遂於112年1月9日分別匯款剩餘款項2,800萬元(計算式:4,000萬元—700萬元—500萬元=2,800萬元)、3,200萬元(計算式:4,000萬元—400萬元—400萬元=3,200萬元)至蔡芳一名下板橋區農會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並將相關匯款收據提交予國稅局確認無訛。
④綜上,A03所為均係依原告指示而為,且A04、A05嗣後亦將原
告購買玉珮後所剩餘之款項,依原告指示全數匯款至蔡芳一帳戶,並無原告指述之盜領行為甚明。
⑶關於贈與A06、A07購屋款部分:
A04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國泰銀行帳戶),A05名下新莊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新莊農會帳戶),均係交由A03保管。
因原告及蔡芳一曾稱原告財產欲交予蔡志謙、蔡芳一財產則交予A03,然因蔡芳一名下財產數額少於原告,而原告欲贈與孫子A06、A07各4,000萬元購屋款,然原告恐渠等無法妥善理財,故向A03索取A04、A05閒置帳戶,以借用渠等帳戶保管上開購屋款,A03遂依原告之指示,於111年10月25日分別匯款4,000萬元至系爭國泰銀行帳戶及系爭新莊農會帳戶(即附表編號56、57)。而A04、A05對上情均不知情,且除原告曾於111年12月28日要求自系爭新莊農會帳戶提款300萬元使用外,被告均未曾挪用、使用該等款項分毫。綜上,A03所為均係依原告指示而為,且被告均未私自挪用、使用原告欲贈與A06、A07之購屋款,是被告自無原告指述之盜領行為。
㈡A06、A07部分:
A06之板橋區農會帳戶、郵局帳戶及A07之板橋區農會帳戶,均係由A03所管理,亦未參與處理原告之系爭帳戶轉帳、提領事宜,對於原告之系爭帳戶有於110年10月5日、111年1月3日各匯款220萬元(即附表編號13、14)至渠等之帳戶,均不知情,且渠等並無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等語。
三、原告及A03、A04及A05所同意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蔡芳一為配偶關係,A03為原告與蔡芳一之子。
㈡系爭帳戶於110年9月22日,因清償原告農會貸款之故而轉帳1,100萬5,045元。
㈢系爭帳戶於111年1月3日轉帳660萬元至蔡芳一名下帳戶。
㈣系爭帳戶如附表提款或轉帳紀錄,除編號1-7、10-12、19、2
4、31、32、49以外,取款憑條上均登載代理人為A03。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4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億0,950萬元,是否有據?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被告既否認對於原告有何侵權行為,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A03以替其處理不動產合建相關事宜為由,取得系爭
帳戶存摺、印鑑章等物,詎自110年4月27日起至111年10月25日止,未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於附表所示日期陸續盜領原告系爭帳戶如附表所示之存款,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其餘被告既明知上情,仍提供自己之帳戶供A03轉帳收受款項,應該當共同行為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億0,950萬元本息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系爭帳戶如附表提款或轉帳紀錄,除編號1-7、10-12、19、2
4、31、32、49以外,取款憑條上登載之代理人為A03,已如兩造間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又附表編號2至4、7所示之提領金額合計235萬元,依取款憑條上記載之代理人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可知,依序為蔡志謙、蔡欣祐(蔡志謙之子)、蔡欣祐、蔡欣祐,有取款憑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91、592、594頁),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此235萬元係由A03所提領,自難認定與A03有何關連性。再查,如附表編號1、5-6、10-
12、19、24、31、32、49所示之提領金額合計955萬元,依取款憑條所示並無記載代理人資料,有取款憑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91、593、185、186、190、192、594、196、205頁);又依板橋區農會114年10月8日函復本院稱:「三、代理人有存摺、原留印鑑及存摺提領密碼即可提領、早年客戶A01行動不便有確認其子A03代為辦理,依其身分證件登記為代理人。附件所示之時間,如無登記應為本人辦理。…」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567-568頁)。則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此955萬元亦均係由A03所提領,自亦難認定與A03有何關連性。準此,僅堪認定A03以其為原告之代理人自系爭帳戶提領1億9,760萬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尚難遽認A03有提領之事實。
⑵又查,原告主張A03以替原告處理不動產相關事宜為由,取得
原告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等物,雖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塗銷信託同意書等文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3-144頁),惟觀諸其上所蓋用原告之印章,並非屬原告系爭帳戶之印鑑章,則原告既已交付A03另枚印章供處理不動產相關事宜,則原告有何需要因該等事由復將得供作提領系爭帳戶存款之印鑑章併交付予A03持有之必要性,誠非無疑。再查,板橋區農會於114年9月4日函復本院稱:「二、本會客戶A01因行動不便,提領家用開銷長期皆委由其子代為領取,A01本人從無異議;…」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93頁),於114年10月8日函復本院稱:「三、代理人有存摺、原留印鑑及存摺提領密碼即可提領、早年客戶A01行動不便有確認其子A03代為辦理,依其身分證件登記為代理人。…」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567頁),復於114年12月4日函復本院稱:「…帳戶每次提款會提示聯絡事項訊息,本會為保障客戶權益由辦理業務櫃員依據照會。」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9頁),而板橋區農會就系爭帳戶於110年6月3日11時49分17秒登錄聯絡事項訊息為:「取款,須本人來電,確認。才可領。」等節,亦有板橋區農會114年12月4日函文所附聯絡事項查詢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頁)。又排除前揭無從認定為A03提領存款部分,原告所爭執A03未經授權以代理人身分提領款項部分,依附表所載日期係自110年9月22日起,既係在板橋區農會於110年6月3日登錄上開聯絡事項之後,而板橋區農會已表示系爭帳戶每次提款均會提示上開聯絡事項訊息由辦理業務櫃員依據照會,顯見已向原告本人確認取款事宜,是堪認A03係經原告授予代理權,依原告之指示持原告之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密碼以代理人身分提領系爭帳戶內存款。復查,如附表編號10-12、19、24、31、32、49所示之提領金額,係由原告本人辦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可見(見本院卷一第24-30頁),系爭帳戶於110年10月6日、10月13日各提領現金20萬元、10月18日提領現金400萬元、10月21日提領現金100萬元、11月25日提領現金200萬元、12月1日提領現金40萬元、12月7日提領現金250萬元、12月10日提領現金20萬元、12月20日提領現金100萬元、12月30日提領現金40萬元、111年3月21日提領現金200萬元、4月8日提領現金200萬元、6月6日提領現金150萬元、7月8日提領現金250萬元、8月17日提領現金900萬元、10月25日提領現金400萬元等紀錄,此部分既未經原告爭執係由A03提領,顯見非屬A03為提款行為甚明,而上開臨櫃提領現金行為之時間點,既均穿插在A03以代理人身分提領款項之間,尚難認定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於原告交付予A03之後,即始終均由A03持有中而未經交還予原告;又系爭帳戶每有臨櫃存、提款情形,既均會登錄於存摺,倘A03有未經授權擅自自系爭帳戶提款之行為,以提領金額之鉅,原告焉有未能查覺之理,又怎會仍一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付予A03,使A03有機可乘得以任意提領系爭帳戶之存款,是原告前開主張,顯悖於常情;抑且,系爭帳戶曾於111年7月8日有掛失印鑑更換新印鑑之情,有板橋區農會114年12月4日函文所附存摺存款-止扣明細查詢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核如附表所示日期之取款憑條,其中自編號41以後所使用之印鑑章,確實與在此之前使用之印鑑章明顯不同,足見原告確實有更換新印鑑章之情,倘A03長期未經授權即任意提領款項,何以原告仍將系爭帳戶之新印鑑章交付予A03使其得提領款項。益見原告主張A03未得其授權即提領系爭帳戶之存款云云,並不可採。
⑶至板橋區農會114年10月8日、114年12月4日函文雖另稱:「…
據客戶A01所敘,後因追繳贈與稅才發覺其子A03有多領款項,才有本人前來本會掛失變更存摺印鑑,且要求此後代理人提領300萬元以上需與本人聯繫。」、「…二、客戶A01發現多領款項後,先臨櫃辦理掛失及變更印鑑,並請本會於帳戶登錄聯絡事項;…」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568頁、卷二第9頁);且原告有於111年11月15日掛失印鑑更換新印鑑、111年11月14日掛失存摺補發存摺;並於111年11月18日8時45分4秒,登錄聯絡事項訊息為:「日後一切存提款事宜委託蔡曜安處理。」「300萬以上須先以電話照會本人」等內容,亦有板橋區農會於114年12月4日函所附存摺存款-止扣明細查詢、聯絡事項查詢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17頁)。然縱使原告曾向板橋區農會表示A03有多領款項等語,惟原告既未舉證證明A03究係於何時有多領款項暨多領款項之數額為何,尚難信為真正;且原告於110年6月3日既已登錄聯絡事項:「取款,須本人來電,確認。才可領。」,並經板橋區農會於系爭帳戶每次提款由辦理業務櫃員依據照會,已如前述,自亦無從認定A03有逾越原告授權範圍多提領款項之情。
⒊綜上,原告確實有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密碼交
付予A03,並授權A03代理提款,並已經板橋區農會向原告本人確認取款事宜無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無論是否有再轉帳至A03本人或A06、A07、A04、A05帳戶或第三人鄭文在、蔡芳一帳戶之情形,既查無證據證明有違背原告指示之情形,尚難認定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可言。且揆諸前揭說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億0,950萬元,即非有據。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億0,950萬
元,是否有據?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準此,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⒉承前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A03提領之款項逾1億9,760萬元
等事實,故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已不足認定被告受有利益可言。再查,除附表編號1-7、10-12、19、24、31、32、49以外,A03於如附表所示日期之提領行為,均係經原告同意及授權,且查無證據證明有違背原告指示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無論A03係提領現金抑或係再轉帳至其本人或A06、A07、A04、A05帳戶或第三人鄭文在、蔡芳一之帳戶,即非屬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億0,950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億0,950萬元,及A03、A04、A05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A06、A07自民事追加被告及爭點整理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至原告雖復聲請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調取A03盜賣原告所有建物之相關書面申請文件,及向謝亭玉地政士函調A03盜賣上開建物之買賣契約書等不動產移轉相關契約資料,暨向聯上開發公司、中國建經公司函詢上開建物合建對象及相關細節等情,惟均核與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涉及系爭帳戶存款之盜領並無關連,自無調查之必要;另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部分,因事證已明,亦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附表:被告提領及轉帳金額明細 編號 日期 金額 提領方式 取款憑條記載代理人為A03 受款人之帳戶(匯入帳號) 1 110年4月27日 2,000,000元 現金提領 ✗ 2 110年5月10日 600,000元 現金提領 ✗(代理人蔡志謙) 3 110年5月10日 1,500,000元 現金提領 ✗(代理人蔡欣祐) 4 110年5月26日 100,000元 現金提領 ✗(代理人蔡欣祐) 5 110年6月21日 850,000元 現金提領 ✗ 6 110年8月18日 1,500,000元 現金提領 ✗ 7 110年9月17日 150,000元 現金提領 ✗(代理人蔡欣祐) 8 110年9月22日 1,000,000元 轉帳(電匯) ✓ 鄭文在之中國信託銀行板新分行帳(帳號:00000000000000) 9 110年9月22日 200,000元 現金提領 ✓ 10 110年9月27日 2,200,000元 轉帳 ✗ A03之板橋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 110年9月27日 200,000元 現金提領 (原告誤載為轉帳) ✗ 12 110年10月5日 800,000元 現金提領 (原告誤載為轉帳) ✗ 13 110年10月5日 2,200,000元 轉帳 ✓ A07之板橋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4 110年10月5日 2,200,000元 轉帳 ✓ A06之板橋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5 111年1月3日 2,200,000元 轉帳 ✓ A07之板橋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6 111年1月3日 2,200,000元 轉帳 ✓ A06之板橋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7 111年1月3日 2,200,000元 轉帳 ✓ A03之板橋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8 111年1月3日 6,600,000元 轉帳 ✓ 蔡芳一之板橋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9 111年1月3日 400,000元 現金提領 ✗ 20 111年1月6日 400,000元 現金提領 ✓ 21 111年1月10日 1,000,000元 現金提領 ✓ 22 111年1月20日 3,000,000元 現金提領 ✓ 23 111年1月27日 400,000元 現金提領 ✓ 24 111年2月11日 400,000元 現金提領 ✗ 25 111年2月18日 400,000元 現金提領 ✓ 26 111年2月23日 400,000元 現金提領 ✓ 27 111年3月7日 3,000,000元 現金提領 ✓ 28 111年3月18日 400,000元 現金提領 ✓ 29 111年3月31日 400,000元 現金提領 ✓ 30 111年4月13日 400,000元 現金提領 ✓ 31 111年4月25日 400,000元 現金提領 ✗ 32 111年4月29日 400,000元 現金提領 ✗ 33 111年5月6日 400,000元 現金提領 ✓ 34 111年5月13日 1,000,000 現金提領 ✓ 35 111年5月18日 400,000元 現金提領 ✓ 36 111年5月26日 400,000元 現金提領 ✓ 37 111年5月31日 400,000元 現金提領 ✓ 38 111年6月10日 400,000元 現金提領 ✓ 39 111年6月17日 400,000元 現金提領 ✓ 40 111年6月22日 400,000元 現金提領 ✓ 41 111年7月15日 400,000元 現金提領 ✓ 42 111年7月21日 400,000元 現金提領 ✓ 43 111年7月29日 400,000元 現金提領 ✓ 44 111年8月5日 (原告誤載為111年8月6日) 400,000元 現金提領 ✓ 45 111年8月11日 400,000元 現金提領 ✓ 46 111年8月17日 80,000,000元 轉帳(電匯) ✓ A04之郵局帳戶40,000,000元(帳號:00000000000000)、A05之一銀頭前帳戶40,000,000元(帳號;00000000000000) 47 111年8月26日 400,000元 現金提領 ✓ 48 111年9月1日 400,000元 現金提領 ✓ 49 111年9月8日 400,000元 現金提領 ✗ 50 111年9月16日 400,000元 現金提領 ✓ 51 111年9月23日 400,000元 現金提領 ✓ 52 111年9月29日 400,000元 現金提領 ✓ 53 111年10月7日 400,000元 現金提領 ✓ 54 111年10月14日 400,000元 現金提領 ✓ 55 111年10月21日 400,000元 現金提領 ✓ 56 111年10月25日 40,000,000元 轉帳(電匯) ✓ A05之新莊區農會思源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57 111年10月25日 40,000,000元 轉帳(電匯) ✓ A04之國泰世華新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合 計 209,5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