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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30號原 告 陳安宏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王詩惠律師被 告 曾俊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987號本票裁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987號本票裁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債權逾本金新臺幣5269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060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新臺幣5269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95/10000,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以其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面額新臺幣(下同)85萬

元本票(下稱85萬元本票)及如附表編號2面額1000萬元本票(下稱1000萬元本票),屆期未獲兌付為由,向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司票字第2987號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85萬元本票「85萬元及自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1000萬元本票「1000萬元及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告再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060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強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兩造為85萬元本票直接前後手,85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供

兩造於111年11月9日簽署被證2買賣協議契約(下稱被證2契約)第7條違約金擔保所用。即原告於111年10月、11月間為參與黃金開挖計劃契約擬向被告借款50萬元,被告於知悉參與黃金開挖計劃後,希望於黃金開挖後可優先購買,故與原告簽署被證2契約,並於契約第7條約定「如時間到期,乙方(即原告)無法提供1公斤黃金,則給甲方(即被告)85萬元。」,故由原告簽發系爭85萬元本票供被告收執,以為前述85萬元違約金之擔保,被告始於111年11月10日依被證2契約第3條約定匯款50萬元給原告。後因黃金開挖不順利,計劃以失敗告終。原告向被告報告上情後,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向原告表示「因為12/12錢要付完所有款,不然你把錢還我就好了,黃金的事沒有辦成,我不能再出狀況」,經原告允諾「沒問題」,達成和解協議後,原告隨依被告要求於111年12月9日償還10萬元,同年月12日還40萬元,並給付利息5000元。即85萬元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經兩造以返還50萬元款項和解,且由原告清償而消滅。故被告不能再執85萬元本票對原告為給付票款之請求。退步言之,縱兩造未達成和解,85萬元本票所擔保之債務,至多也僅餘35萬元未清償。

㈢兩造為1000萬元本票直接前後手,1000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

為兩造約定:自110年1月31日起至同年3月3日止,原告向被告借款,借款期限1個月,連本帶利返還10倍。其中原告於112年1月31日向被告借款50萬元、於112年2月1日向被告借款50萬元,合計共100萬元本金(下稱系爭100萬元款項)及9倍獲利,合計共1000萬元之用。詎於借款期限屆至前,被告於112年2月8日以要發薪水為由,要求原告先償還本金。原告不得已於112年2月10日、同年月15日分別償還本金50萬元、100萬元(其中50萬元,是用來消償另筆於112年2月3日貸與100萬元借款〈下稱第二筆100萬元款項〉,其中50萬元本金之用。)予被告,則1000萬元本票所擔保系爭100萬元借款本金已因清償而消滅,借款利息則因未屆1個月,尚不發生。即1000萬元本票所擔保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退步言之,倘認利息部分被告仍有請求權,則超過法定最高利息部分(即年息16%)之約定亦屬無效。本件被告稱1000萬元本票是為擔保投資新北產業園區新莊區新知段23號建地土地(下稱23號土地)開發案之2000萬元獲利部分云云,並非事實。原告從未以23號土地為投資標的對外募資,23號土地購地資金係向聯邦銀行貸款取得,系爭借款糾紛與23號土地無關。原告是因友人擬募資進行為1個月投資,原告方代友人向外借款。因被告有借款以賺取高額利息之意願,故兩造於112年1月30日約定「⒈借款時間,1/31-3/3(2月天數少)⒉1個月10倍(含本金)⒊由原告出面借款開立收據及本票」。

即1000萬元本票乃112年1月31日、112年2月1日被告所匯50萬元、50萬元借款本金及1個月9倍獲利之擔保。之後被告又表示已再向他人借款100萬元可以貸予原告,因被告於112年2月2日時表示僅能借款10天,與原先約定借款期間1個月條件不同,原告不能承諾9倍利息,故被告於112年2月3日所貸與100萬元(下稱第二筆100萬元),非1000萬元本票擔保範圍。

㈣綜上,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均

不存在,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㈤併為聲明:

⑴確認被告原告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⑵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㈠對於如附表所示85萬元本票及1000萬元本票均是原告簽發後

交付給被告;及85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是為擔保被證2契約第7條所載85萬元違約金一事,被告不爭執。關於被證2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之所以同意原告以返還50萬元本金解決,是因為原告承諾要用另一個案子(即23號土地投資案)給被告參與,以彌補被告的虧損,被告才會同意。

㈡又於黃金開挖一事失敗後,原告改向被告表示,其另有投資2

3號土地開募資案,向原告佯稱僅需提供200萬元參與募資,保證於112年3月22日必定連本帶利返還10倍獲利即2000萬元。其中被告於112年1月31日及同年2月1日所交付共100萬元投資款(即系爭100萬元款項),由原告簽署1000萬元本票供被告收執,以為投資獲利之擔保。其餘被告於112年2月3日交付之100萬元投資款(即第二筆100萬元),則未獲原告再開立1000萬元本票為擔保。原告於112年2月初先口頭改稱募資不順利,且原告嗣後為安撫被告認為原告一切作為恐涉及詐欺,先行匯還150萬元(其中50萬元是原告借被告周轉,並非用來清償系爭100萬元;其餘100萬元則是用來清償第二筆100萬元款項,亦與系爭100萬元款項無關。),並改稱112年3月9日及同年月16日會再分別匯款50萬元及950萬元給被告,其餘獲利則與被告無關。然最終原告並再匯任何款項給被告。直至被告向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原告始向被告表示因其父過世無法處理該事。延至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時,才知悉23號土地早由他人聲請扣押拍賣,並由第三人取得,為此被告原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目前仍在偵查中。即1000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投資,並非借款,應由原告就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舉證之責。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提出原證1至4書證形式為真正;被告提出被證1至6書證

形式為真正。㈡被告以其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屆期未獲兌付為由

,向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司票字第2987號定准許(即系爭本票裁定:85萬元本票「85萬元及自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1000萬元本票「1000萬元及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告再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0603號,即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強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權調取系爭執行卷核對屬實,並有系爭本票裁定附卷可佐。㈢兩造為附表所示85萬元本票及1000萬元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㈣原告簽發85萬元本票給被告之原因為「供被證2契約第7條所載85萬元違約擔保之用」。

㈤兩造於111年11月9日簽署被證2契約後,被告於111年11月10

日依被證2契約第2條約定給付原告50萬元價金(詳原證3)。原告並未依被證2 契約約定於期限前提供1公斤黃金給被告。

㈥原告已將前項50萬元價金返還被告(111年12月9日返還10萬

元;同年月12日返還40萬元)。㈦原告於112年1月31日向被告承諾,由被告交付原告100萬元,期間1個月,原告保證被告可獲利900萬元。

⑴被告於112年1月31日、112年2月1日各交付原告50萬元(即

系爭100萬元款項),原告則簽發1000萬元本票交被告收執,以為100萬元本金及900萬元獲利之擔保。

⑵被告於112年2月3日再交付100萬元(即第二筆100萬元)予原告,此部分未再獲原告開立擔保本票供被告收執。

㈧原告於112年2月10日給付被告50萬元;同年月15日再給被告150萬元(其中50萬元與系爭100萬元款項本息之清償無關。

)。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是本票發票人苟已向債權人清償票款,而未將本票收回,債權人竟復持已受清償之本票向法院聲請取得執行名義並對本票發票人實施強制執行時,即難謂債務人(本票發票人)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揆之前開說明,該本票發票人自得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7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對屬實。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已因和解及清償而消滅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按諸前開裁判意旨,應認原告具有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法律上利益,且符合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形式上要件。

五、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關於85萬元本票債權存否部分:

⑴兩造對於:85萬元本票為原告簽發後交付被告,供作兩造

簽署被證2契約第7條違約金擔保之用;被告於被證2契約簽署後,已於111年11月10日依被證2契約第2條約定給付原告50萬元價金。原告並未依被證2契約約定於期限前提供1公斤黃金給被告等情,未有爭執,可信屬實。

⑵原告主張:原告無法依被證2契約所定期限提供1公斤黃金

給被告後,兩造於111年11月30日就85萬元本票所擔保85萬元違約金債務,約定以由原告將被告給付50萬元款項返還被告後成立和解等情,核與被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被告:因為12/12錢要付完所有款,不然你把錢還我就好了,黃金的事沒有辦成,我不能再出狀況。原告:沒問題。被告:要確定啊!原告:是的。詳本院卷第53頁)內容相符,可信屬實。又兩造於111年11月30日成立和解後,原告已於111年12月9日償還10萬元,同年月12日還40萬元,合計共返還50萬元一節,既為被告所未爭執,可信屬實。則原告以85萬元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因和解及清償而消滅,自屬有據。

⑶被告抗辯:被告之所以同意原告以返還50萬元本金解決,

是因為原告承諾要用另一個案子(即23號土地投資案)給被告參與,以彌補被告的虧損,被告才會同意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被告提出23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拍賣對外資訊(詳被證3、4)為佐,然前開書證僅能證明23號土地標售過程及結果,並不能證明與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對原告為和解要約間,有何直接關聯,被告前開抗辯,自無可採。⑷基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85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㈡關於1000萬元本票債權存否部分:

⑴兩造對於:1000萬元本票為原告簽發後交付被告,供作被

告於112年1月31日、112年2月1日各交付原告50萬元(即系爭100萬元款項),合計共100萬元款項及900萬元保證獲利(期間1個月)之擔保等情,未有爭執,可信屬實。

⑵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1000萬元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既為被告付原告系爭100萬元款項原本及返還及1個月後保證900萬元之獲利,關於前開原因關係之定性,應為借貸契約關係,與投資合夥無涉。蓋投資合夥契約,應就投資事業為損益分擔,所謂保證還本獲利,既未涉投資 契約之最重要內涵(風險分擔),其法律性質自屬借貸。即系爭100萬元款項性質為借款本金,900萬元獲利,則是1個月利息之約定。被告單執原告係以投資為名,向其募資為由,否認原因關係為借貸,並無可採。

⑶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

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復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同法第321條、第323條亦定有明文。

①承前,關於系爭100萬元款項,兩造約定1個月利息900萬

元,顯逾民法第205條年息16%法定上限,應屬無效。併原告既未證明,兩造已約定倘原告期前清償,即無庸給付利息。則其以於系爭100萬元款項借款期限尚未屆期前,原告已返還為由,主張被告不能再向原告請求利息,並無理由。

②原告既主張:其於112年2月10日所給付50萬元及同年月1

5日給付100萬元其中50萬元,是供償系爭100萬元款項等情。被告復未就前述100萬元之給付與系爭100萬元款項無關之利己抗辯,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民法第321條、323條規定,前述100萬元應先供抵充告指定系爭100萬元款項之利息,後充本金。

③關於被告於112年1月31日交付50萬元,自112年2月1日起

至同年月10日止(共10日),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加計被告於112年2月1日給付50萬元,自112年2月2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共9日),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合計系爭100萬元款項截至112年2月10日止,應付利息4164元(500000×16%×19/365=4164)。即原告於112年2月10日交付50萬元,先抵充利息4164元,再抵充本金100萬元後,尚餘本金50萬4164元(4164元+100萬元-50萬元)及自112年2月11日起算之利息未獲償。

④以本金50萬4164元計算自112年2月11日起至同年月15日

止(共5日),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共1105元(504164×16%×5/365=1105)。即原告於112年2月15日交付50萬元,先抵充利息1105元,再抵充本金50萬4164元後,尚餘本金5269元(1105元+50萬4164元-50萬元)及自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未獲償。

⑷基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

本票裁定所載1000萬元本票逾本金5269元及自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逾本金5269元及自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債權部分,既因和解、清償而消滅,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5269元及自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1000萬元本票逾本金5269元及自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5269元及自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佳玲附表:

編號 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號 1 85萬元 111年11月9日 111年12月9日 111年12月9日 TH0000000 2 1000萬元 112年1月31日 112年3月3日 112年3月3日 TH0000000

裁判日期:2024-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