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303號原 告 葉權億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被 告 謝政雄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律師複 代理人 謝昀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54⑴部分面積二十二點二九平方公尺、坐落同段一五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55部分面積七點六七平方公尺、坐落同段一五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56⑴部分面積二十二點五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玖拾捌萬貳仟陸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同段155地號、同段156地號土地(下單指其一逕稱地號,合指則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以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154⑴部分面積22.29㎡之地上物、編號155部分面積7.67㎡之地上物、編號156⑴部分面積22.57㎡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154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54⑴部分、系爭155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55部分、系爭156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56⑴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民國74年9月11日向前手買受取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53號1樓建物)時,系爭53號1樓建物外已建有相連圍牆,被告於74年9月27日與代表原告家族之訴外人葉輝世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支付5萬元作為永久使用該圍牆內3坪及圍牆外半坪土地之費用,系爭地上物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且原告與他共有人長年知悉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卻未為爭執或反對,致被告正當信賴原告與他共有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以下事實有列證據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於105年6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
人之一;被告於74年9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155、156土地共有人之一,但被告始終非系爭154土地之共有人(見地政資料卷第143頁至第157頁系爭土地謄本)。
㈡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154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154⑴部分面積22.29㎡、系爭155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55部分面積7.67㎡、系爭156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56⑴部分面積22.57㎡等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46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是否無權占
有?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本件被告對系爭地上物占有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等事實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置辯,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使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有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占用部分(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84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81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固以記載「乙方聲稱該房屋(指系爭53號1樓建物)現有
圍牆內約有3坪及圍牆外半坪土地占有乙方私人土地,…甲方被告同意付乙方5萬元,乙方同意甲方有永久使用權,…」之系爭協議書抗辯其為有權占有云云,姑不論系爭協議書所載「圍牆內3坪及圍牆外半坪土地」是否即系爭地上物所占有之特定部分,審之系爭協議書僅具債權契約之性質,並觀其載明立書人雙方甲方為被告、乙方為葉輝世,而系爭協議書74年9月27日訂立時,葉輝世非係系爭土地共有人(見地政資料卷第55頁至第95頁、第119頁第194頁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被告亦未舉證葉輝世訂立系爭協議書時,有經系爭154土地全體共有人或系爭155、156土地被告以外之他共有人全體授與代理權而屬有權代理系爭154土地全體共有人或系爭155、156土地被告以外之他共有人全體與被告締約,系爭協議書自無從對系爭154土地全體共有人或系爭155、156土地被告以外之他共有人全體發生效力,則系爭協議書同意被告使用所謂「圍牆內3坪及圍牆外半坪土地」之效力,當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即被告與葉輝世之間,而不及於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系爭154土地全體共有人或系爭155、156土地被告以外之他共有人全體,系爭154土地全體共有人或系爭155、156土地被告以外之他共有人全體並不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被告自不得執系爭協議書謂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徵得系爭154土地全體共有人或系爭155、156土地被告以外之他共有人全體的同意而有合法占有權源,即屬無權占有。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占有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亦有明定。
⒉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既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
⒊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已達相當
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正當信賴,並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再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始足當之。惟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其權利,除有特殊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外,尚難僅因權利人久未行使其權利,即認其嗣後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所謂特殊情事,必須權利人之具體作為或不作為(如經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仍消極未有回應),或積極從事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之行為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如無任何具體情事足以引起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行使其權利者,即不得任以權利人未即時行使權利,遽認其不得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6號判決參照)。倘權利人僅長期間未行使權利,別無其他足致義務人產生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信賴,並據此信賴作為嗣後行為之基礎,而應予保護之情形者,即難認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且主張權利人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之義務人,應就該特殊情事之存在負舉證之責。系爭154土地全體共有人或系爭155、156土地被告以外之他共有人全體,縱久未行使權利,但被告既未能舉證系爭154土地全體共有人或系爭155、156土地被告以外之他共有人全體有何具體特殊情事,足使被告正當信賴其等已不欲行使權利,以及被告基此信賴已為一定行為而有保護之必要,本件仍無適用權利失效原則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