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3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準芝
陳淑珍
劉純芝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林翌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2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劉準芝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6,48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劉準芝、陳淑珍、劉純芝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68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參照)。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8月2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對上訴人劉準芝、陳淑珍、劉純芝各別請求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附表編號1、2係單純之合併,其間亦無牽連關係而為可分,依前開說明,其等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所獲得之上訴利益,應按各自聲明不服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其應納裁判費用,並僅就自己應納裁判費用額負預納之義務,方為妥適。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上訴利益」所示,應徵如附表所示第二審裁判費,此費用未據如附表所示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主文所示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瓊華附表:(新臺幣)編號 上訴人 上訴利益 (占用面積×19萬4,000元/㎡【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於起訴時公告現值】) 第二審 裁判費 備註 1 劉準芝 82萬6,440元(計算式:4.26平方公尺×19萬4,000元=82萬6,440元) 1萬6,485元 上訴人劉準芝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26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2 劉準芝 陳淑珍劉純芝 42萬4,860元(計算式:2.19平方公尺×19萬4,000元=42萬4,860元) 8,685元 上訴人劉準芝、陳淑珍、劉純芝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19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