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1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葉坤儀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謝淑麗
黃詔瑩黃名秀黃逢德
黃逢仁林黃秀珠
黃名妤
黃逢義黃愫媛黃愫文黃愫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781,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1,41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