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317號原 告 泰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朝旺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參 加 人 乙力裝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存謐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張厚元律師被 告 嘉寶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秀訴訟代理人 周滄賢律師
葉家馨律師被 告 潔保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士峰訴訟代理人 鄒易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嘉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嘉寶公司)、潔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潔保公司,與嘉寶公司合稱被告等2公司)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894萬5,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32號卷〈下稱北院卷〉第9頁)。嗣原告具狀表示不再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361頁),核屬原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為醫療器材專業製造廠商,公司第一及第三廠廠址位於新北市五股區五工二路及五權七路上。又嘉寶公司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三層鐵皮樓房(下稱系爭121號建物)出租予潔保公司經營傢俱工廠。嗣潔保公司因未為正常維護使用系爭121號建物2樓針車間之電源線,導致電源線於民國112年8月26日上午6點32分,因異常過熱或短路而引燃潔保公司推放在旁之布料、雜物等可燃物(下稱本件火災),使得伊之第三廠廠房(二棟廠房)遭到本件火災波及而玻璃破裂,其中一棟廠房遭火苗及濃煙竄入,另一棟廠房受到濃煙波及,生產設備及材料遭濃煙及火災殘餘物污染毀損,且因廠房玻璃破裂,需進行清汙及重建窗戶管線等設施,生產線無法運作而停工,致伊受有設備修繕及更新損害69萬8,607元,以及自112年8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3日間全面停工仍需支付該廠房員工薪資共385萬4,680元之損害,以及112年8月有4個工作日無法生產之營業獲利減損1,265萬2,816元之營業損失。又嘉寶公司系爭121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卻疏於管理系爭121號建物內部電路、開關問題包括電線老化、接頭鬆動或配電盤內開關出現故障等問題,除應負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之賠償責任外,應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潔保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爰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等2公司應連帶給付1,894萬5,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參加人乙力裝潢有限公司(下稱乙力公司)為輔助原告而主張:依系爭121號建物使用執照,可知本件火災起火處確實為潔保公司自行加蓋並拉設電線使用,然潔保公司未能正常維護使用系爭121號建物2樓針車間之電源線、設備,導致電源線異常過熱或短路所致等語。
四、嘉寶公司則以:㈠雖原告主張本件火災之發生與系爭121號建物之內部配線有
關,然建築物內部之機器或設備未安裝於土地而易於移動者,即非土地上之工作物,因建築物內部之機器或設備而致生損害者,自不在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範範圍內,故系爭121號建物內未與所座落土地附著之設備本與伊無涉,且系爭建物於出租予潔保公司之數十年間使用皆正常,除可證伊並未提供不合於正常使用之建築物及相關電器設備外,因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10月2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所指本件火災發生原因「電氣因素」,尚可能包括電器用品之電源線短路、長時間纏繞造成電器配線損壞、蟲鼠齧咬,甚至設備老舊、設計不良等情形,非必與系爭121號建物有關,原告並未舉證本件火災之發生與系爭121號建物有關,且依證人黃鈺琇、陳逸帆之證詞,亦無從認定本件火災之發生與系爭121號建物有關,況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應為冷氣室外機所致,自非土地上之工作物。另原告既主張本件火災之發生原因為系爭121號建物內部配線或電器電源線異常,然究係系爭121號建物內部配線所致,抑或是電器之電源線異常所致,迥然不同,原告卻任意指摘,且其所提證據更無法指出伊究有何具體之過失行為,更無法證明本件火災係因系爭121號建物之電路或開關問題所致。
㈡茲就原告主張損害項目、金額答辯如下:
⒈就原告主張受有設備修繕及更新費用69萬8,607元之損害部
分,然原告就設備原有狀態為何、是否確係因本件火災致生損害、損害情節為何等節,均未舉證說明,例如原告損害列表第14項之防焰窗簾,如屬於火災後始加裝,為何得以請求損害賠償,例如原告損害列表第5項窗戶緊急封板,原告僅提出1張估價單,原告有無支出該項費用均屬不明,且修繕時以新品替換所生利益,亦應考慮折舊問題。⒉又就原告主張因停工期間受有支付員工薪資385萬4,680元
損失部分,原告無法提出任何有關評估修復時間需多久之修繕計畫、就停工導致之產量短缺應如何因應之相關會議紀錄、告知員工停工期間之通知等證據,且原告112年9月營收為3億6,542萬8,000元,112年10月營收為3億8,800萬元,均較原告所主張之平均數3億5,609萬4,800元高,顯見原告未因本件火災受任何影響。且原告本應依約給付薪資予員工之義務,與本件火災無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同時請求營業損失,員工薪資本屬部分營業成本,原告有重複請求賠償之嫌。
⒊就原告主張營業損失1,265萬2,816元損失部分,原告除就
其所謂4個工作日無法進行生產乙節未舉證外,因造成營收減少之原因眾多,何以得認定原告營業損失與本件火災有關,並未見其舉證。況原告有五座廠房,受本件火災影響者僅為五股區五權七路65號之五權廠,五權廠亦非全部受有影響,縱依原告主張為4個生產日停工,又何以得認定原告112年8月營收與其他月份平均數之差額,均係受本件火災影響?又五權廠單一廠房4日無法生產之產能,又何以得認定為影響原告112年8月營收之唯一原因,亦未見原告有任何著墨,自不得逕認其受有損害。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就五權廠所生產之產品有銷售計畫或其他特別情事,足認其受有營業利益之損失。若原告主張之「自112年8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3日止全面停工」乙節為真,原告112年9月營收為3億6,542萬8,000元、112年10月為3億8,800萬元,均較其主張之平均數3億5,609萬4,800元高,未因停工受影響,顯見原告主張因本件火災致生其營收減少乙節,實有疑義。退步言之,倘本院認原告主張營收差額為其所失利益,亦應以同業利潤10%及五座廠房平均後即2%為計算基準等語,資為抗辯。
五、潔保公司則以:㈠系爭鑑定書僅是認定本件火災起火原因是電氣因素引燃之
「可能性較大」,尚無法逕認定本件火災原因就是「電氣因素」。且本件火災之調查人員也無法確定本件火災之發生,與何電器有關,或與何電器設備之維護或檢修有關,亦無法肯定本件火災就是因「電器」因素所致,故原告主張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係因「電器」因素所致云云,顯無理由。
㈡又伊每一年度均有通過當年度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已盡
善良管理人之責,且消防人員亦無法認定電氣設備之維護及檢修有何問題,顯見伊並無原告所稱未為正常維護使用系爭121號建物2樓針車間電源線之過失,亦無違反任何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另電器起火之原因眾多,無法排除係因「動物咬齧」或是「電氣設備出廠即存有瑕疵」等非人為因素可能性前,本件火災之原因即無法逕認為係電線短路,更難遽認伊有何人為疏失,且起火當下伊廠房並無任何人員在內,更可見本件火災起火原因,與伊管理無關。另由證人黃鈺琇、證人陳逸帆證詞,可證明伊廠房總電源未關閉非違反注意義務之事由,本件火災事故發生之原因,亦無法認定係與電器設備維護及檢修有關,以及本件火災發生時係假日,系爭121號建物根本沒有在運作,顯無可能是因「不正常用電」始引起本件火災。且依台電公司定期檢驗紀錄表之記載,更可知伊之接電及用電狀況均正常。因此,伊並無未善盡管理維護其使用之電器、電源線之過失。
㈢若本件火災如確實有延燒到原告(假設語,被告否認之)
,乃係乙力公司蓋有違章建築,影響到消防隊員的救災所致,故原告縱使受有損害(假設語,被告否認之),其與本件火災間之因果關係,亦因乙力公司於其消防通道蓋有違章建築而告中斷,伊當無需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㈣茲就原告主張損害項目、金額答辯如下:
⒈就原告主張受有設備修繕及更新費用69萬8,607元之損害部
分,雖原告提出數張估價單、發票等,然就該等設備原有狀態為何?使用多久?有無折舊?是否確係因系爭建物之火災致生損害?損害情節具體為何?等節均未舉證,亦未詳加說明各項損害與本件火災間之關聯性(例如:原告損害列表第14項防焰窗簾,如屬原告於火災後始加裝,則為何得以請求損害賠償,即未見其說明),甚且原告損害列表項目第5項窗戶緊急封板,原告提出之憑證亦僅有估價單,究竟有無確實支出該項費用均屬不明,應由原告先負舉證及說明之責。又原告就「建築物及附屬設備-五股三廠」、「營業生財及機器設備-五股三廠」、「貨物-五股三廠」等標的,均有投保火災保險,保險公司已分別賠償「建築物及附屬設備-五股三廠」179萬1,666元;「營業生財及機器設備-五股三廠」3,474元;「貨物-五股三廠」13萬7,787元予原告,顯見原告並無不足額受償之情形,原告就設備修繕及更新部分至多僅受有自負額19萬3,293元之損害。
⒉又就原告主張因停工期間受有支付員工薪資385萬4,680元
損失部分,原告並未就停工之原因事實、期間、員工人數、薪資等節為舉證,除僅提出一張不知由何人製作之統計表,且不論本件火災是否發生,均不會影響原告本應依勞動契約給付薪資予員工之義務,顯見原告是否受有給付工資之損失,與本件火災之間無任何因果關係。且原告於112年9月10月均還有營收,甚至營業額都還較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前的112年7月、8月還高,也無於112年8月、9月、10月對外發布過停工之重大訊息,伊否認原告有因本件火災有自112年8月28日起停工至112年10月3日止之情。
⒊就原告主張營業損失1,265萬2,816元損失部分,原告除就
其所謂4個工作日無法進行生產乙節未舉證外,因造成營收減少之原因眾多,與其產品特性、定價高低、市場需求量之變化、同業之競爭,甚或景氣因素等原因有關,自難僅以原告112年8月當月營收與112年下半年其他月份相較略有降低為由,即認定本件火災為原告營收減少之唯一原因,原告112年8月份營收會較112年度下半年(扣除112年8月)之每月平均營收低之原因,係因原告於112年8月8日解除其經理人楊家欽協理之競業禁止。退步言之,倘本院認原告主張營收差額為其所失利益,亦應以同業利潤10%及五座廠房平均後即2%為計算基準。
㈤因原告111年度及110年度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結果如有缺
失,原告對於本件火災事故所造成之損失,有擴大之助益,應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六、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47至448頁):㈠系爭121號建物係嘉寶公司所有,並出租予潔保公司經營傢
俱工廠使用,系爭121號建物為三層鐵皮樓房,其中第2層(範圍待確認)、第3層係由潔保公司於85年間所自行加蓋並自行拉設內部管線。
㈡系爭121號建物為三層鐵皮樓房,於112年8月26日上午6 時
32分許發生本件火災,起火點為系爭121號建物2樓針車間北側附近,總燃燒面積約3,809平方公尺,火災現場包含新北市○○區○○○路000號、121號、122號及五權七路65號等址。原告所有之第三廠廠房(坐落新北市○○區○○○路00號,含二棟建物)遭到波及,導致該二棟廠房建物玻璃破裂,其中一棟廠房遭火苗及濃煙竄入,另一棟廠房則受到濃煙波及。
㈢原告因本件火災已獲訴外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五家保險公司共同理賠,出險標的物為「1.建築物及附屬設備-五股三廠」;「2.營業生財及機械設備-五股三廠」;「3.貨物-五股三廠」,理賠總金額共計為173萬9,634元。
㈣訴外人即潔保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士峰因本件火災遭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調查,最終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續字第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㈤潔保公司110年度及111年度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結果為「
符合」,檢修內容如本院卷一第99至213頁所示(即丙證2)。
㈥乙力公司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於1 、2樓右
側有新增構造物、1至4樓及4樓頂加兩層涉及違章建築,詳細情形如本院卷一第339至343頁所示。
㈦潔保公司於本案迄今並未提出曾檢查或維護系爭121號建物
2、3樓内電器設備的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二第76頁),且本件火災發生時,潔保公司並未拔除系爭121號建物內2樓針車間北側之電器設備插頭,另本件火災發生時,系爭121號建物內之警報設備並未作動。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等2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本件火災發生係因系爭121號建物2樓針車間附近電源線有因異常過熱或短路進而引燃附近布料、雜物等可燃物所導致,身為系爭121號建物所有人之嘉寶公司及承租人潔保公司對所鋪設之電源線負有維護管理之責任,電源線異常過熱或短路造成本件火災之發生,自有過失責任等語,為被告等2公司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等2公司有何過失行為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無非係以系爭鑑定書(外附鑑定卷)結論記載:
「研判本案起火戶(處)為五股區五工一路121號2樓針車間北側附近處所,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大」(見鑑定卷第9頁),以及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本件火災鑑識中心人員黃鈺琇、陳逸帆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⑴系爭鑑定書記載:「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之研判:⑴調查人
員經現場勘察、清理該址2樓針車間,針車間北側附近及針車機2附近發現電線殘跡疑似有熔痕跡證,惟該斷裂電線已無法判別何種電氣設備使用,經採證、封緘並送內政部消防署鑑驗、分析後,鑑定結果為:證物1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證物2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⑵依據本局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搶救時起火戶電源為開啟狀況……』,及該址負責人林士峰之談話筆錄供稱:
『……離開時將辦公室電源關閉,總電源為開啟狀態……』,顯示廠房內配線於案發時為通電狀態,且調查人員經現場勘察發現該址配電箱內無熔絲開關有跳脫情形,顯示案發時有電氣設備通電使用,並有發生異常情形。⑶綜合上述,依據調查人員現場勘察後之現場跡證,復經排除其他可能發生之原因後,研判該址2樓針車間北側附近電源線恐因異常產生過熱或短路情形進引燃附近布料、雜物等可燃物造成後續火勢發生,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發之可能性較大」等語(見鑑定卷第8頁),足認系爭鑑定書研判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可能為系爭121號建物2樓針車間北側附近之電源線因異常產生過熱或短路所引起,先予敘明。⑵雖從系爭鑑定書內之火災現場照片拍攝位置圖、照片以觀
,系爭121號建物2樓針車間北側僅有一窗型冷氣機之配置(見鑑定卷第76頁、第104頁),且通電痕之斷裂電線係在系爭121號建物2樓針車間北側附近所採集(見鑑定卷第25頁),惟系爭鑑定書仍強調「該斷裂電線已無法判別何種電氣設備使用」(見鑑定卷第25頁),自難僅以在系爭121號建物2樓針車間北側附近採集到斷裂電線之單一情節,遽認被告等2公司有何異常使用電器或延長線之情形,況電器因素引火原因眾多,例如動物咬齧或是電氣設備出廠有瑕疵均有可能性,系爭鑑定書雖因採取刪去法方式認定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但實際上無法直接認定被告等2公司有何未善盡維護管理電器設備之責可言。
⑶雖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識中心人員黃鈺琇、陳
逸帆均證稱提及本件火災研判係肇因於工廠內所使用電氣設備之電源線異常產生過熱或短路而引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7至248頁、第252至253頁),然證人黃鈺琇補充證稱:所謂電氣設備是指包括有通電使用之室內配線、室外配線、電器產品等都算。電氣因素就是有包括過熱、漏電、積污導電、半斷電、過負載及短路,上述的原因都有可能造成電源線產生通電熔痕。依現場所拍攝的冷氣機狀況,可以看到冷氣機內部的電源配線及外部的配線都已經沒有辦法辯識,所以無法檢驗它的電源線是否有異常熔痕的狀態,且我們無法判斷該有通電痕之斷裂電線是否為獨立於室內配線之電器設備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7至250頁),以及證人陳逸帆補充證稱:電源開關有跳脫表示火災發生之前或之後都可能有異常,火災發生之前的跳脫有可能是為因為用電過載等因素造成跳脫,火災之後的跳脫是因為火災後本來就有可能造成通電中的電源迴路或電線受火勢影響產生過載致生電源無熔絲開關跳脫,所以無熔絲開關跳脫與發生火災沒有很必然的關係,本件電源迴路發生如何異常情形無法判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4頁),足見本件火災究係何電氣之電源線發生異常以及異常原因,本件火災之鑑識人員均無法為判斷,自難以上開證人之證詞內容,遽認被告等2公司有何疏於管理維護系爭121號建物2樓認系爭火災發生係肇因於被告等2人有何疏於定期維護檢修系爭121號2樓針車間之電器設備之情。況中度危險工作場所為丁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頻率為每年一次,應於每年11月底前申報完成,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4款第3目、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辦法第5條第1項均有明文,而潔保公司所使用之系爭121號建物為中度危險工作場所,於110、111年度皆有於法令申報之期限內,完成申報並通過安檢,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場所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99至213頁),則潔保公司於案發時間之該年度期間內,既有於申報期限內為消防設備申報並完成消防安檢,自無消防安全設備維護、設置之缺失可言。
⒊準此,原告所提上開證據既無法證明系爭火災之發生係被
告等2公司未定期維護檢修系爭121號建物之電氣設備,或係因未維護系爭121號建物之消防安全設備所致,則原告主張被告等2公司未對系爭121號建物之電氣設備為定期檢修,亦未妥適管理電器或延長線之使用云云,自不可取。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2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核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嘉寶公司賠償損
害?⒈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所稱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
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門窗、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固屬建築物之成份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但機器或設備未安裝於土地而易於移動者,即非土地上之工作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次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惟插於建築物設置電源管線插座之電器電源線、延長電源線,通常用電人得隨時插拔,觀念上並非屬建築物之成分,如非經人工安裝固定使不易移動,應係單獨之動產,而非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稱之建築物之成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1查,原告主張嘉寶公司疏於管理系爭121號建物內部電路、開關問題,應負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之工作物所有人責任時,為嘉寶公司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係因「工作物」之設置、管理有欠缺之要件,負舉證責任之責。⒉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之發生與嘉寶公司疏於管理系爭121號建
物內部電路、開關問題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系爭火災之究係何處電氣之電源線發生異常,實屬不明,且依上開兩名證人之證詞,系爭火災之發生雖經認定為電氣因素,但尚無法進一步判斷究係何種用電或配線導致,自無從認定系爭火災之發生與系爭建物本身之內部電路或電源開關有關,即無從逕認系爭121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即嘉寶公司應對原告負工作物所有權人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嘉寶公司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據。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2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已如前述,則關於原告是否有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如有,所受損害之内容及金額為何?以及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以及本件侵權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是否因乙力公司之違章建築情形而中斷?等爭點,不再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2公司應連帶給付其1,894萬5,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