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318號原 告 徐芳月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複代理人 林讌珍律師原 告 徐信昌被 告 徐文祥訴訟代理人 趙耀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徐陳梅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3月1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徐芳月、徐信昌、被告徐文祥,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113年度重司調字第91號「下稱重司調字」卷第113頁至第117頁,本案113年度重訴字第318號「下稱重訴字」卷第39頁),又原告徐芳月於113年4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於113年7月1日具狀聲明原告徐信昌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民事陳報暨聲請狀附卷可考(見重司調字卷第109頁至第111頁,重訴字卷第35頁至第37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徐信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被繼承人徐陳梅之次子。被繼承人徐陳梅於103年起因罹患失智症,於111年10月28日受監護宣告,選定原告徐芳月為監護人。查被告於徐陳梅尚未受監護宣告前保管徐陳梅所有之銀行存摺與印鑑,期間自109年10月起未經徐陳梅授權,陸續以徐陳梅之名義,偽造取款憑條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自徐陳梅所有之新莊區農會、永豐銀行中港分行、元大銀行新莊分行提領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415萬元,違背其僅為保管存摺、印章而不得損害本人之財產行為,屬違反刑事法律之不法侵害徐陳梅之權利且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徐陳梅受有損害。嗣徐陳梅於113年3月10日死亡。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14萬5,000元。
(二)被告固稱徐陳梅前撤回本件事實行為之刑事告訴,辯稱其無不法侵害,然此係因徐陳梅基於母子之情,且被告當時答應會將其盜領之現金全數歸還,方同意撤回告訴。縱認被告之提領行為係得徐陳梅同意授權,亦非得據為己用,被告雖辯稱提領徐陳梅現金係為照顧徐陳梅、依徐陳梅指示分配財產云云,然徐陳梅生活開銷支出皆由其銀行代扣,自無授權被告提領現金之必要,且被告亦未提出依徐陳梅指示分配財產之證據以實其說,併參被告前於鈞院110年度監宣字第914號監護宣告事件所稱:「現在1千多萬元的錢還在,110萬元是要給我買車子,另有帶著20萬元去花蓮給4個男內孫,包含我的和哥哥的兒子,其他現金還在家裡」,於該次監護宣告調查程序中之陳述「主要著重於相對人(即母規徐陳梅)財產分配」,足徵被告上開所述與事實不符。
(三)複查,被告提領徐陳梅存款為109年10月至111年10月間,此正是徐陳梅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期間,併參證人楊淑媚證述:「陪徐陳梅去變更印鑑的家人都是男生;那時候有一個兒子陪他來;我們會問徐陳梅這筆錢要做什麼用途,他說要給兒子,我們會問你要給兒子,是否確定要給這個兒子,問了一陣子之後,徐陳梅又說他不要領錢...」,足徵徐陳梅提款意願及取款目的不清,方出現取款意圖反覆之情,足證被告確有利用徐陳梅失智症之狀況私自挪用徐陳梅名下銀行存款。
(四)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1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徐信昌前於110年就本件同一原因事實,以告訴代理人之身份對被告提出刑事侵占罪、偽造文書罪等告訴,偵查中,徐陳梅陳稱被告無侵占,也沒有偽造其印鑑及證件,並撤銷對被告之告訴獲不起訴分在案,足證被告自109年10月起至110年2月8日為止自徐陳梅帳戶提領現金,全數皆經徐陳梅同意或授權而為之。嗣原告徐芳月於111年間再次以本件同一原因事實對被告提出刑事侵占罪、偽造文書罪等告訴,同獲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在案。又被告與徐陳梅同住近30年,被告提領徐陳梅所有現金或係為照顧徐陳梅之用、或依徐陳梅指示分配財產,非無法律上原因,亦未因此獲有利益。又被告最後一筆提領金額為111年10月20日,然自徐陳梅於111年10月28日裁定受監護宣告後,被告便未再替徐陳梅管理其財產,且持續與被告同住至過世為止,亦徵被告提領現金係經徐陳梅同意或授權而為。職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返還1,414萬5,000元予原告,皆屬無據。
(二)參證人楊淑媚證述可知,徐陳梅已鮮少至永豐銀行中港分行提領款項,某次至現場取領時明確表示提領贈與給兒子,後因不耐遭他人詢問而作罷,且該次提款未於原告附表中。是證人之證詞僅能證明徐陳梅於該次提領狀況與平常不同,徐陳梅最後沒有從自已帳戶提領現金,無法證明被告有盜領徐陳梅帳戶之情。況被告代徐陳梅至永豐銀行中港分行最後提款日為110年1月26日,然徐陳梅於110年9月28日於新莊分局表示被告並無侵占其財產,亦無偽造其印鑑及證件等情,更徵被告並無不法行為。
(三)聲明: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184條及第179條所明文。又按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若原告不能先為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係基於盜領等違法行為取得徐陳梅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款項,而被告不爭執提領如表所示之款項(見重訴字卷第170頁),僅爭執係受徐陳梅授權所提領,則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有盜領等侵害行為,而查原告就此部分指出徐陳梅自103年起即患有失智症,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時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並於111年10月28日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914號裁定徐陳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惟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均於111年10月28日之前,自無從以111年10月28日徐陳梅受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之人即推論過往之提領款項行為均不具意思表示能力,再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徐陳梅身心障礙手冊(見重訴字卷第215頁至第219頁),亦僅得認徐陳梅自103年起患有失智症,自109年起患有未伴有行為障礙之帕金森症,以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未有記載徐陳梅有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情形存在,原告主張即難認有據。況原告就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款項行為曾提出刑事告訴,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77號、113年偵字第8881號、第4689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見重訴字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147頁至第149頁),且徐陳梅於上開案件偵查中之110年9月28日警詢時陳稱:「(問:你為何要來撤銷告訴?)因為根本沒有這件事,我二兒子徐文祥及媳婦許君枚根本沒有侵佔我的財產及偽造我的印鑑及證件」等語,並提出撤回告訴狀(見重訴字卷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28頁),實更無從認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之盜領等行為。
至原告以證人即時任永豐銀行中港分行作業主管楊淑媚之證述,認徐陳梅曾有是否取款及取款目的不清楚,出現取款意圖反覆,因銀行警覺迅速通知原告方阻止該次取款,可證被告利用徐陳梅失智症而私自挪用徐陳梅名下銀行存款情形,然依證人楊淑媚證稱提領款項異常記得只有1次,且該次最後徐陳梅說不要領錢等語(見重訴字卷第168頁),則證人楊淑媚上開證述顯然並非附表所示提領款項情形,無從認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款項時間有原告所主張情形,且依證人楊淑媚證述,亦僅得認定徐陳梅就是否取款有所反覆,但仍能最終決定是否取款,更難認原告上開主張有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1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董怡彤附表:
新莊區農會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小計 109年11月24日 60,000元 110年2月8日 30,000元 111年1月7日 95,000元 111年10月20日 70,000元 255,000元 永豐銀行 109年11月2日 800,000元 109年11月4日 450,000元 109年11月16日 600,000元 109年11月19日 350,000元 109年11月24日 480,000元 109年12月1日 470,000元 109年12月17日 460,000元 109年12月18日 450,000元 110年1月26日 200,000元 4,260,000元 元大銀行 109年10月20日 500,000元 109年10月21日 700,000元 109年10月23日 400,000元 109年10月27日 700,000元 109年10月28日 500,000元 109年10月30日 800,000元 109年11月2日 400,000元 109年11月16日 330,000元 109年11月18日 350,000元 109年11月19日 150,000元 109年11月27日 430,000元 109年12月3日 470,000元 109年12月17日 400,000元 109年12月25日 430,000元 109年12月30日 470,000元 110年1月6日 450,000元 110年1月14日 400,000元 110年1月20日 450,000元 110年1月25日 470,000元 110年1月27日 450,000元 110年2月3日 380,000元 9,630,000元 總計 14,14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