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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3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黃憲文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林禹辰律師複 代理人 侯宇澤律師追 加原 告即反訴被告 黃陳富美

黃雪卿黃雪貞黃雪容黃雪莉黃貝黃貝玲黃貝琪被 告即反訴原告 黃秋香

李頴嘉被 告 黃世昌

黃彩鳳黃世杰黃明堂黃于軒上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健律師

林家萱律師被 告 朱麗碧

黃志廷

黃明山(Huang Ming-Shan)

陳峻忠

陳峻郎

黃志隆黃品傑

黃品翔黃柏盛黃柏穎巫秀鳳黃羽柔黃羽捷黃穗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一「登記名義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依附表一「應返還甲○○等人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

如附表二「登記名義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依照附表二「應返還甲○○等人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辛○○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捌仟零肆拾柒元,及反訴被告甲○○部分自民國113年5月22日、反訴被告宙○○○、黃○○、玄○○、A○○、B○○、C○○、天○○、地○○部分自113年10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丁○○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柒佰壹拾貳元,及反訴被告甲○○部分自民國113年5月22日、反訴被告宙○○○、黃○○、玄○○、A○○、B○○、C○○、天○○、地○○部分自113年10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誤繕追加原告C○○之姓名為宇○○、被告丁○○姓名為李穎嘉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可佐(見重司調卷第11、14頁),然其正確姓名為「C○○」、「丁○○」之情,有其等戶籍謄本佐卷可考(見重司調卷第419、471),復經被告辛○○等人、原告請求更正追加原告C○○姓名(見本院卷第406頁),核此就追加原告、被告之主體並無變更,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依職權更正其等之姓名。又被告巳○○為民國93年生,於本件原告起訴時(即112年11月28日)已滿18歲而為成年人之情,有其戶籍謄本可佐(見重司調卷第447頁),而原告起訴時誤繕其為未成年人,而列其母即被告丙○○為其法定代理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更正被告巳○○為成年人,法定代理人部分為誤繕等情,有原告之民事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原告甲○○(下稱原告)主張其父黃固榮生前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黃固榮於103年9月9日死亡,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前揭借名登記契約應消滅,而原告與宙○○○、黃○○、玄○○、A○○、B○○、C○○、天○○、地○○等人(除原告外之繼承人以下合稱宙○○○等8人)均為黃固榮之繼承人,自得請求被告將借名登記土地依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與宙○○○等8人,原告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追加宙○○○等8人為追加原告等語,是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須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該未起訴之宙○○○等8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即無不合,並經本院於113年2月2日發函請宙○○○等8人於10日內陳述意見,其等逾期未陳述意見。再經本院於113年8月9日為裁定宙○○○等8人應於5日內追加原告,逾期未追加,視同已一同起訴(見本院卷第165至176頁),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宙○○○等8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9至193頁),其等逾期均未追加,依法視為已一同起訴,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3、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借名登記契約法關係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依附表一、二「應返還甲○○等人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追加原告宙○○○等8人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重司調卷第11至33頁)。被告辛○○、丁○○則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前之民國113年5月10日,以民事答辯㈠暨反訴狀辯稱被告辛○○、丁○○因上開借名登記土地登記予其名下,而由被告辛○○代墊稅規費新臺幣(下同)25,535,527元,依黃固榮之投資比例應負擔2,348,047元;被告丁○○代墊稅規費3,437,117元,依黃固榮之投資比例應負擔343,712元,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甲○○給付黃陳秋香2,348,047元、丁○○343,712元,及均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民事答辯㈠暨反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40頁);並於原告追加原告宙○○○等8人後,據此追加黃富美等8人為反訴被告,並更正聲明為反訴被告甲○○及宙○○○等8人應連帶給付黃陳秋香2,348,047元及利息、丁○○343,712元及利息;嗣又減縮前開利息起算日為反訴被告甲○○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反訴被告宙○○○等8人均自民事答辯㈢暨反訴追加等狀送達翌日起算,有民事答辯㈢暨反訴追加等狀可稽(見本院卷第394頁);末再減縮反訴被告宙○○○等8人部分請求金額之利息起算日為自民事答辯㈢暨反訴追加等狀送達最後一名反訴被告翌日起算,有本院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05、406頁)。經核所提反訴與本訴間訴訟標的具相關性,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追加反訴被告及據此更正聲明及減縮聲明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追加原告宙○○○等8人及被告乙○○、戌○○、子○○、戊○○、己○○、亥○○、寅○○、卯○○、辰○○、巳○○、丙○○、申○○、酉○○、癸○○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兩造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為具親族關係,原告之父黃固榮(103年9月9日死

亡,原告、追加原告宙○○○等8人合計9人為其全體繼承人)、黃杏中(104年11月4日死亡,被告辛○○、午○○、壬○○、未○○為其全體繼承人)、黃榮圖(90年8月31日死亡,被告乙○○、戌○○、子○○〈Huang Ming-Shan〉、丑○○、戊○○、己○○、亥○○、寅○○、卯○○、辰○○、巳○○、丙○○、申○○、酉○○、庚○○、癸○○〈下合稱被告乙○○等16人〉為其全體繼承人),3人為兄弟關係。附表三所示9人,曾於76至77年間及80年間,以附表三所示出資比例合資購買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附表一土地);附表四所示9人,則於同前時期,以附表四出資比例合資購買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附表二土地)。因合資人及合資比例繁雜,約定就附表一、二土地分別借名登記於部分合資人及其子女名下,嗣因部分合資人死亡,附表一、二土地之借名登記人又有變更,現附表一、二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則如附表一、二之登記名義人欄所示。

㈡現因原告之父黃固榮於103年9月9日死亡,前述合資事宜之借

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因而消滅,兩造雙方雖於108年10月8日試擬初步土地分配協議書,然協商未果,而借名登記契約既已消滅,原告自得與追加原告請求被告將借名登記之土地依黃固榮之投資比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及追加原告,說明如下:

⒈被告辛○○、午○○、壬○○、未○○等4人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至40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被告辛○○、午○○、壬○○、未○○等4人為合資人黃杏中之子女,於父輩在96年間即簽訂備忘錄將部分合資土地登記在午○○名下,黃杏中於104年11月4日死亡,原登記於黃杏中名下之土地則由被告辛○○、午○○、壬○○、未○○等4人繼承,嗣於108年10月8日會議所附林口土地分配協議書確認此部分土地為附表一編號1至4

0、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土地。⒉被告辛○○、丁○○為附表一編號41至48、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

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此部分為自合資人楊鴻振及其子楊炯祥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部分),依108年10月8日會議所附林口土地分配協議書確認此部分土地原係借名登記於合資人楊鴻振名下,楊鴻振並提供其子楊炯祥為全體合資人為借名登記,嗣楊鴻振再於108年10月間,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辛○○及辛○○指定其女丁○○、其子李原為名下。

⒊被告乙○○等16人為附表一編號49至51、附表二編號6至10所示

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被告乙○○等16人為黃榮圖之繼承人,黃榮圖死亡後,原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上揭土地,即由被告乙○○等16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㈢於前述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後,原告自得與追加原告本於

繼承法律關係、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

一、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依附表一、二「應返還甲○○等人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返還予甲○○、宙○○○等8人。

二、反訴原告宙○○○等8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辛○○、丁○○、午○○、壬○○、未○○、丑○○、庚○○等7人則以

:就原告聲明第一項為不附條件之認諾,亦願與原告達成和解,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被告已為訴訟標的認諾,原告本無起訴必要,係因原告與追加原告內部之矛盾關係,不願全體出面受讓合資土地之移轉,被告並無可歸責之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且被告亦當庭表示願為訴訟上和解,係原告執意不肯為訴訟上和解,請求法院依法判決,原告此行為顯非伸張權利所必要,且損及被告權益,依民事訴訟第81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乙○○、戌○○、子○○(Huang Ming-Shan)、戊○○、己○○、亥

○○、寅○○、卯○○、辰○○、巳○○、丙○○、申○○、酉○○、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則以:就原告聲明第一項為認諾。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辛○○、丁○○(就反訴部分下稱反訴原告)主張略以:反訴原告就原告本訴主張合資關係及合資比例均不爭執,而合資土地借名登記予不同登記名義人名下已有多年,曾於108年間為協商,然因原告私下將借名登記土地向銀行設定高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致分配方案無法履行,嗣合資人之一楊鴻振因久病而將借名登記於其及其子楊炯祥名下之土地大部分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其中有部分原借名登記於辛○○之子李原至名下,而李原至於110年7月8日死亡,繼承為丁○○),反訴原告就附表一編號41至48、附表二編號4至5所土地,為合資人墊付諸多稅規費,反訴原告辛○○共代墊稅規費即土地增值稅、印花稅、贈與稅及登記規費25,535,527元(明細如附表五所示),依黃固榮之投資比例應負擔2,348,047元;反訴原告丁○○代墊稅規費即土地增值稅、印花稅合計3,437,117元(明細如附表六、七所示),依黃固榮之投資比例應負擔343,712元,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反訴,聲明:㈠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黃陳秋香2,348,047元,及反訴被告甲○○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反訴被告宙○○○等8人起自民事答辯㈢暨反訴追加等狀送達最後一名反訴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丁○○343,712元,及反訴被告甲○○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反訴被告宙○○○等8人起自民事答辯㈢暨反訴追加等狀送達最後一名反訴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方面:㈠反訴被告甲○○則以:反訴原告係受楊鴻振委任,始出具名義

將原登記於楊鴻振及楊炯祥名下之合資土地移轉登記至反訴原告名下,與無因管理要件不相符,其等與楊鴻振間具有委任關係,自不構成無因管理,所代墊之相關稅規費係於委任關係所支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駁回。

㈡反訴被告宙○○○等8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A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原告主張依繼承法律關係、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依附表一、二「應返還甲○○等人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返還予甲○○、宙○○○等8人部分,於本院審理時稱:對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309、327、3

29、331、333、351、353、355、357、359、365、367、389頁),依上揭規定,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如附表一、二「登記名義人欄」被告將如附表

一、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依附表一、二「應返還甲○○等人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甲○○及追加原告宙○○○等8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

⒉反訴原告主張:就反訴被告甲○○所稱附表一編號41至48、附

表二編號4至5所示土地部分,係因合資人之一楊鴻振因久病而將借名登記於其及其子楊炯祥名下之土地大部分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其中有部分原借名登記於辛○○之子李原至名下,而李原至於110年7月8日死亡,繼承為丁○○),反訴原告就此部分土地為合資人墊付諸多稅規費,反訴原告辛○○共代墊稅規費即土地增值稅、印花稅、贈與稅及登記規費25,535,527元(明細如附表五所示),依黃固榮之投資比例應負擔2,348,047元;反訴原告丁○○代墊稅規費即土地增值稅、印花稅合計3,437,117元(明細如附表六、七所示),依黃固榮之投資比例應負擔343,712元等情,為反訴被告甲○○所不爭執,並有反訴原告提出之楊鴻振108年11月5日聲明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贈與稅繳款書、規費徵收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73至99頁),而反訴被告宙○○○等8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綜合上開事證,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至反訴被告甲○○雖辯稱:反訴原告係基於與楊鴻振之委任關係而支出上開稅規費,不成立無因管理等語。惟查,依反訴原告提出之楊鴻振108年11月5日所書之聲明書所載:「本人楊鴻振,原為林口合資土地「大公」的合資人,因本人年紀及健康因素,為了避免日後本人之繼承人如無法配合處理,將造成合資關係更為複雜而影響到大家,所以,本人將在林口「大公」合資土地之所有權益全部轉讓辛○○,同時將本人(含本人之子楊炯祥)受託作為大、小登記名人義之合資土地(如後表所示),亦一併先登記於辛○○名下,日後關於借名登記土地之配合過戶(不論係依合資人決議出售、結算返還或其他任何受借名人所應盡之義務),均由辛○○人承受及負責。」等情,有該聲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是反訴原告係受讓楊鴻振之權利,其等與楊鴻振間並非如反訴被告甲○○所稱之委任關係,亦即反訴原告支出上開合資土地之稅規費,係出於為所有合資人處理合資土地之事宜,而非受楊鴻振所委任甚明,反訴被告甲○○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⒊是以,反訴原告依前開聲明書,受讓楊鴻振之權利而登記為

附表一編號41至48、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土地之借名登記人,並未受全體合資人委任,而為全體合資人之利益,支出上開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印花稅、贈與稅及登記規費等費用,反訴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184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償還支出之費用,自屬有據。

⒋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184條規定,請求

反訴被告連帶給付反訴原告辛○○2,348,047元、丁○○343,712元,及反訴被告甲○○自113年5月22日(即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簽收章見本院卷第31、108頁)、反訴被告宙○○○等8人均自113年10月1日(即民事答辯㈢暨反訴追加等狀送達最後一名反訴被告翌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回證卷第133至14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訴部分係依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毋庸為強制執行,性質上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判決主文第一、二項係命被告為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則依上開說明,應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末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又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㈠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0條、第81條第1款定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原告起訴時係本於繼承關係為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行使,並未同時以全體繼承人為原告,而係請求追加原告宙○○○等8人,經本院於113年2月2日發函請宙○○○等8人於10日內陳述意見,其等逾期未陳述意見。再經本院於113年8月9日為裁定宙○○○等8人應於5日內追加原告,逾期未追加,視同已一同起訴,該裁定合法送達宙○○○等8人後,其等逾期均未追加,依法視為已一同起訴(詳見前開程序事實二),而被告辛○○、丁○○、午○○、壬○○、未○○等5人於收受起訴狀後,於113年5月9日具狀向本院表示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合資關係及合資比例,亦願將其名下借名登記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然因原告與追加原告間意見分岐,無法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另被告丑○○、庚○○則於113年5月29日具狀陳稱: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合資關係及合資比例,如原告同意自行負擔訴訟費用及過戶相關稅費,即同意原告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復於宙○○○等8人追加為追加原告後,被告辛○○、丁○○、午○○、壬○○、未○○等5人與被告丑○○、庚○○再於113年9月24日具狀表示:如原告同意自行負擔訴訟費用及過戶相關稅費,即同意原告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嗣於114年1月7日被告辛○○、丁○○、午○○、壬○○、未○○、丑○○、庚○○等7人始具狀向本院表示就本訴聲明第1項為不附條件之認諾之情(見本院卷第309頁),其餘被告亦自114年1月9日、14日、21日、114年2月6日、7日、5日先後具狀就本訴聲明第1項為認諾等情(見本院卷第309、327、329、331、333、351、

353、355、357、359、365、367、389頁),可知被告並非於原告起訴時,即逕行認諾,即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規定,且被告辛○○、丁○○、午○○、壬○○、未○○、丑○○、庚○○等7人於審理之初時,雖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然就相關過戶費用及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有爭執,而未到庭之被告亦係於起訴後1年始具狀為認諾之之表示,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係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故本件本訴部分仍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裁判日期:202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