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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3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331號原 告 楊陳秋梅法定代理人 楊品湘訴訟代理人 黃顯皓律師

詹天寧律師被 告 楊淯然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經鈞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50號民

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其長子楊品湘為監護人(原證一),故本件應以楊品湘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㈡原告自76年起即與楊品湘、訴外人楊晨妤、楊晨婷(原告孫女

)共同居住於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342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原告於103年起有行走時常跌倒、認知退化等情形,楊晨婷遂於104年7月24日偕原告至臺北榮民總醫學高齡醫學門診就醫,原告經醫師診斷並進行簡易心智量表(MMSE)與臨床失智量表

(CDR)之評測,確認原告認知功能已出現輕度障礙,日常生活起居上需要他人協助照顧(原證四、九);因病情加重,楊晨婷復於110年4月14日攜原告至臺北耕莘醫院神經內科就診,同年4月27日之放射線檢查已確認原告罹有廣泛性認知功能缺損,4月28日診斷有失智症,5月5日持續門診治療(原證5);嗣於112年12月,原告於家中使用吹風機時,忘記關閉電源2小時導致燙傷送醫,原告無法認出家人、記憶力衰退、判斷力下降等認知功能障礙更嚴重,行為能力已顯然欠缺(原證六),楊品湘一家僅能將原告安置於專門照護失智患者之機構,並於112年間聲請監護宣告,經112年度監宣字第15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楊品湘為監護人。㈢詎料,被告(原告次子楊品揚之子)竟趁原告已喪失心智狀況

、處於罹患失智症之無行為能力狀態,對於不動產買賣等複雜事務,顯然欠缺辨識該行為將發生一定司法效果意思之能力時,被告竟於1l1年2月22日與原告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參原證二、七),原告早於104年認知功能即有輕度障礙,隨著時間惡化,110年確診失智症,則系爭買賣契約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屬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所載。

㈣倘鈞院認為本件先位聲明無理由,而認雙方之買賣契約與不

動産移轉行為有效(假設語氣非自認),被告至今並無給付原告任何買賣之價金,是原告依民法第367條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不動産之買賣價金,且因原告不知系爭房地已出售與被告,原告並受監護宣告,故應由被告提出買賣契約原始文件,供原告特定買賣價金請求之金額,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如備位聲明所載。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之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暨座落其上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即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買賣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

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暨座落其上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之買賣契約價金。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對於原告先位事實部分: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資料及監護宣告

裁定時間點,大多係為系爭不動產過戶後。被證一原告在簽屬過戶系爭不動產文件時錄影內容:「意識清楚,並在我代書確認系爭不動產之地號、地址情形下,非常明確表明:『這是我先生的遺願,我希望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已經長大的被告,我怕兒子女兒都來搶」以及在見證人逐步確認下進行簽名,還向見證人表示:『我都有滴眼藥水,我明天還要去做禮拜』。」,故依被證一之錄影及證人黄如蓁之證詞,原告就系爭房地係在自己能獨立之表示自身之意願情形下,進而將系爭房地要贈與過戶給被告之法律行為意思表示,無民法第75條所示之情形。

㈡對於原告備位事實部分:綜合被證一之錄影內容:「原告就

系乎不動產係在自己能獨立之表示自身之意願情形下,進而將系爭不動產要贈與過户給被告之法律行為意思表示」,故原告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係出於「贈與」,而非「買賣」之意思表示,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87條第2項:「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規定,足認系爭不動產移轉真實原因為「贈與」,而非「買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顯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獲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於111年4月8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111年2月22日發生買賣原因登記移轉所有權與被告,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之登記第1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屬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聲明部分:

原告主張其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為民法第75條規定之無行為能力人,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75、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能力,係指當事人對事務具有正常識別及能預見其行為將發生如何效果,並能獨自以意思表示使其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能力而言。而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之謂;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準此,行為能力以意思能力為基礎,當事人行為時,果若其精神狀態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者,即欠缺意思能力。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主張原告早於104年7月24日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醫師診斷確認原告認知功能已出現輕度障礙,於110年4月27日經臺北耕莘醫院放射線檢查已確認原告罹有廣泛性認知功能缺損,同年4月28日診斷有失智症,112年12月原告因使用吹風機而導致燙傷送醫,原告之認知功能障礙更嚴重,行為能力已顯然欠缺,故將原告安置於專門照護失智患者之機構,並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50號民事裁定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人,故原告於111年2月22日向被告所為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為無效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故此部分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⒊原告所為上開主張,並提出原證四、原證九臺北榮民總醫院

之門診紀錄及原證五耕莘醫院112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原證六雙和醫院112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板橋簡易庭卷第47、49頁、本院卷第65至67頁)。觀諸原證四、原證九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門診紀錄所載原告看診日期為104年7月24日,縱認原告就該日病情摘要之內容翻譯為「近幾個月容易健忘,財務方面之生活自理能力下降。」等語,並參照原證十(見本院卷第71頁)於簡易心智量表(MMES)中得到18分,為輕度認知障礙乙節為真,惟原告於104年7月24僅屬輕度認知障礙,尚未達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或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且距系爭買賣契約簽署時間(111年2月22日)已逾6年以上,本難執為有利原告主張之佐,自難以此認定原告於111年2月22日欠缺意思表示能力。

⒋又原證五耕莘醫院112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內容雖載明原告

於110年4月14日、同年4月28日、同年5月5日至耕莘醫院神經內科門診治療共3次,而診斷其為失智症,惟距原告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時間將近10個月,至原證六雙和醫院112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則係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所開立「原告患有失智症、判有行為障礙、晚發型阿茲海默氏症。」,均難以上開診斷證明書逕認原告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時,其心智程度已達無法辨識其意思能力效果或精神狀態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自難以此認定原告於111年2月22日欠缺意思表示能力。

⒌再經證人即當時見聞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人黃如蓁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跟原告是做直銷認識的,原告也是教友,他是基督教,我在公園上走路原告就很親切的跟我聊天。(○○區○○段000 地號、還有○○區○○路000巷00弄00號三樓過戶是您在經手的嗎?可以詳述過戶的過程嗎?)是大姊(原告楊陳秋梅)在我們這邊純聊天提到我能否幫他當見證人,她有個心願要將房子過戶給孫子,擔心以後有孩子的爭議,想要現在先處理,我請他去法院辦公證,他還是請我當見證並錄影,我就說好,我跟原告都是客家人所以感覺很親切。這些東西並非我拿去地政過戶的,我印象中是原告叫我到地政陪他去送件,好像我有陪他去。原告說是自己的名字,我在見證唸名字的時候原告還跟我說我唸錯原告自己的名字。我以前做過代書工作,但我沒有證照,原告好像是說她的房子是她先生留下來的,他說本來就要給孫子,所以他想說現在先過戶給他,我印象中是這樣。他跟我說孫子的名字是楊什麼然。見證當下我有看到過戶的文件,就是買賣契約書,我看到他在買賣契約書上親自簽名。買受人的名字當時是空白的。(見證當下原告辨別或表達能力清不清楚?)非常清楚,原告比我清楚,我還滿佩服他老人家還這樣。他當場在出賣人的部分一頁一頁簽名。買賣契約應該是原告準備的,所以我滿佩服她的,他應該是自己問人的,她有要包紅包給我但我拒絕了,現場除了原告跟我還有兩個人,至於那兩個人是一男一女還是兩個女生我不記得了,好像是兩個女生,反正旁邊有兩個人。在我見證完離開以前買方有無簽名,我沒有印象,應該沒有簽吧,反正原告說他會再處理。原告好像是說我先生要給這個孫子,我過戶完之後這些孩子就沒有爭議了,我個人感覺他好像是要給這個孫子,就我所知,他用買賣的名義是因為稅金比較划算,但這部分我記得不是很清楚。以我做代書的經驗,買賣的稅金比較省。原告給我的感覺是他都去了解過了,他要把房子給誰是他的意願,誰都不能左右他。我記得是個年輕女生錄影,但太久了我不記得了。(請鈞院播放被證一光碟1 分0 秒處,請原告簽署文件,文件內容為何?)就是簽過戶的文件。我還唸錯原告的名字。他就說要給這個孫子。原告有說買賣稅金較低。只是為了節稅所以簽買賣契約,沒有要向孫子收錢的意思。(播放被證一影片,被證一3 分8 秒處開始,你說:「有約定,增值稅、契稅、贈與稅,就大孫子自己繳,你就是等於贈與給他」?為什麼是簽完影片中之買賣契約過戶等文件以後,妳才跟原告說明?)我印象中是原告說所有的稅都是由他孫子繳納,我就說那我就幫你見證,錄影前原告先跟我講好房子要節稅所以才開始錄影,錄影前好像有問過別人所以跟我講,我覺得原告的思緒比我清楚。我記得原告跟我說有人教我要這樣做,剛剛講的有人說要教我的教我,是指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7頁)在卷。

⒍又被告提出被證一之原告簽署系爭房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之錄影光碟及譯文內容:「黃如蓁:就是要辦這個房子喔。原告:對啊。黃如蓁:就是那個○○區○○段000地號。原告:嗯。黃如蓁:然後房只是在○○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

原告:對(點頭)。黃如蓁:阿是要送給兒子..(原告:是孫子)喔對是要送給孫子,送給那個長孫楊淯然(原告一直點頭說對),要對好,我們現在案件要麻煩你簽名,表示確認說你要送給他(原告點頭說對),OK我們現在開始做簽名。原告:房子我說要給他的阿,因為我現在還沒走的時候,就說要給他,他還小(黃如蓁:喔),他叫來過給他,他就嫌他太小,現在長大了,我就說不送給他,我們的兒子女兒會來搶走。黃如蓁:反正就是照先生的遺願就對了。原告:對(點頭)。黃如蓁:本來這個就是要給孫子的。原告:一直ㄟ對啊(點頭),他只有一個孫子。黃如蓁:OKOK,那我們現在就簽名好不好。原告:好。黃如蓁:就在這空白處要簽名,要四個字楊陳秋菊(原告糾正:是秋梅)喔對。原告:在哪裡寫。黃如蓁:在空白這邊(原告簽名,並說這樣寫喔)對對對慢慢寫喔。原告:寫上面可以嗎?黃如蓁:可以可以。就在這空白地方寫。原告(看文件時仔細簽名)。黃如蓁:喔阿媽眼睛很好。原告(繼續簽名)。黃如蓁:等一下還有喔(翻文件)。原告:我80多歲了。黃如蓁:喔好厲害(手指下一張文件指示原告),來這邊)。原告:這邊?黃如蓁:對這邊,空白處的地方。原告(繼續簽名),黃如蓁:(翻文件)好再來(手指下一張文件指示原告)來這邊。原告(繼續簽名)。黃如蓁:(翻文件)好再來原告:喔這麼多阿。黃如蓁:對對對。原告:(繼續簽名)。黃如蓁:因為就是房子、土地、建物都要。原告:我寫的名字怪怪的喔。黃如蓁:不會不會,寫的很好,沒事。原告(繼續簽名)如果...我老了不太會寫。黃如蓁:不會不會,這樣已經很厲害了,又不戴眼鏡就可以寫了。原告:不用啦,我天有擦眼藥(黃如蓁:喔好來,原告講完繼續簽名...黃如蓁:喔(原告簽完名後)好OK。原告:謝謝。黃如蓁:那我們現在做這個喔,就是有約定那個增值稅、契稅阿、贈與稅阿,就大孫子自己繳(原告點頭),就你就是贈與給他,這樣就好了(原告點頭說好),OK。」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4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核諸證人黃如蓁上開證詞與錄影光碟譯文相符,且原告提出上開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03、205頁)並稱係上開照片為原告本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

195、197頁),是認證人黃如蓁之證詞為真,益徵原告於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已確認系爭房地之地號、門牌號碼,並明確表達係依其先生之遺願將系爭房地贈與已長大之長孫即被告,且於證人黃如蓁講錯其姓名時能立即指正,並就文件細細翻閱、簽名其上,於文件簽署完成後,經證人黃如蓁再度表達系爭房地資贈與稅、契稅、增值稅等由長孫即被告自行繳納,由原告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時,原告亦清楚點頭說好,足認原告於111年2月22日簽署系爭贈與契約時,能理解贈與之意義,對系爭房地贈與予被告乙節具有正常識別及能預見其行為將發生如何效果,並能獨自以意思表示使其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能力,核其贈與之意思表示非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原告於簽立買賣系爭契約時有行為能力及意思能力。原告主張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為無行為能力云云,即難採信。

⒎從而,原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既為有完全行為能力,則

系爭買賣契約即為有效成立,原告應受系爭買賣契約拘束,自應依約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核屬無據,不應准許。㈡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不動産之買賣價金,為無理由:

⒈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

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贈與係諾成契約,一方為允諾無對價關係的將自身所有財產贈與他方之意思表示,他方為允受之意思表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即為成立,不以簽立書面契約為必要。苟其契約成立,債務人即應受此契約之拘束。

⒉被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贈與被告,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系

爭買賣契約,其隱藏之法律行為,為贈與關係,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生贈與效力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則依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

⒊查原告依先生之遺願,欲於生前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又為

避免爭議,故以證人黃如蓁為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見證人,並告之係基於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之意後,於自備之系爭房地空白買賣契約上一一簽立原告之本名,且稱因買賣稅金較低,為了節稅故簽買賣契約,未有向被告收錢之意,且與被告約定,由原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被告,系爭房地之增值稅、契稅、贈與稅均由被告自行繳納等節,業經證人黃如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如前(見本院卷第154至157頁),又證人黃如蓁之證詞與被證一原告於簽立系爭房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錄影光碟及譯文相符(見本院卷第162至164頁),堪以採信。據此足證原告之真意為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僅考量繳納較少稅金之故,始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復提出系爭房地之贈與稅繳款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65頁),益證原告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兩造間為贈與之合意,並無訂立買賣契約之合意。

⒋綜上,依原告所舉證據,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為買賣關

係,且其等就系爭房地締結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不生買賣之法律效力,原告自不得據為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

五、綜上,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75條規定無效,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另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裁判日期:2025-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