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334號原 告 順溢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昆茂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被 告 李乾豪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規定甚明。本件順溢工業有限公司民國110年4月26日經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李昆茂為清算人,有原告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解散登記函可查,且迄未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則原告既應行清算且清算尚未完結,其法人格仍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人李昆茂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原以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嗣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核其追加之請求,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被告雖不同意,仍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家族企業,原由訴外人李蘇小西掛名擔任董事,並由被告之父訴外人李昆山擔任實際負責人,自102年8月起改由李昆茂擔任董事迄今,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委由被告記帳、掌管財務,被告職務上負責保管原告彰化銀行(下稱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美元帳戶(下稱系爭美元帳戶)、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新臺幣帳戶(下稱系爭臺幣帳戶,兩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存摺與原告印鑑大小章,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逾越授權範圍濫用權限,私擅持系爭帳戶存摺與原告印鑑大小章,於附表編號2、4、6、8至11、13至15、17、18、20、21、23至25所示之時間,自附表編號2、4、6、8至11、13至15、17、18、20、21、23至25所示之系爭美元帳戶或系爭臺幣帳戶,盜領、挪用附表編號2、4、6、8至11、13至15、17、18、20、21、23至25所示之款項,匯入其個人所申設附表編號2、4、6、8至11、13至15、17、18、20、21、23至25所示之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彰銀帳戶)或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土銀帳戶),其盜領、濫用權限挪用之款項共34,809,253元,構成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或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4,809,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保管系爭帳戶存摺與原告印鑑大小章,亦否認有未經原告同意或逾越授權範圍濫用權限盜領、挪用系爭帳戶款項之行為,因李昆山自98年起病況嚴重,故李昆茂建議要求被告將李昆山名下帳戶款項先匯入系爭臺幣帳戶後再匯出至被告名下帳戶,藉此製造金流,節省稅捐,被告乃於附表編號1、3、5、7、12、16、19所示之時間,自李昆山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昆山彰銀帳戶),提領附表編號1、3、5、7、12、16、19所示之款項匯入系爭臺幣帳戶後,再為附表編號2、4、6、8至11、13至15、17、18、20、21、23至25所示之提款匯出行為(下稱系爭提款匯出行為),系爭提款匯出行為每次均係經李昆茂同意授權,被告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以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為家族企業,原由訴外人李蘇小西掛名擔任董事,並由
被告之父訴外人李昆山擔任實際負責人(見限閱卷變更登記表)。
㈡李昆茂自102年8月起擔任原告董事迄今(見限閱卷變更登記表)。
㈢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負責原告記帳事務。
㈣被告於附表編號2、4、6、8至11、13至15、17、18、20、21
、23至25所示之時間,持系爭美元帳戶或系爭帳戶存摺與原告印鑑大小章,自附表編號2、4、6、8至11、13至15、17、
18、20、21、23至25所示之系爭美元帳戶或系爭臺幣帳戶,提領附表編號2、4、6、8至11、13至15、17、18、20、21、23至25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2、4、6、8至11、13至15、17、18、20、21、23至25所示之被告彰銀帳戶或被告土銀帳戶(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97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存摺支領憑條、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二第181頁至第259頁被告彰銀帳戶存款交易查詢表、第341頁至第358頁被告土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第145頁至第163頁存摺支領憑條、存款憑條)。
㈤附表編號2、4、6、8、10至11、13至15、17、18、20、21、2
4、25所對應存摺支領憑條上之原告印鑑大小章皆為真正(見本院卷一第53頁、第57頁、第61頁、第65頁、第71頁、第77頁、第81頁、第85頁、第91頁、第95頁、本院卷二第145頁、第149頁、第153頁、第157頁、第161頁存摺支領憑條)。
㈥被告於附表編號1、3、5、7、12、16、19所示之時間,自李
昆山彰銀帳戶,提領附表編號1、3、5、7、12、16、19所示之款項,匯入系爭彰銀帳戶(見本院卷二第261頁至第338頁李昆山彰銀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㈦系爭帳戶原留存印鑑式樣如本院卷二第140頁、第144頁所示
(小章為李蘇小西),於109年7月31日變更印鑑式樣如本院卷第137頁(小章為李昆茂)(本院卷二第137頁至第144頁印鑑卡)。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
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此所謂受益人因其侵害行為而受利益,係指受益人以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取得本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有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亦即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又契據等私文書內印鑑章(印文)既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而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盜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印章被無權使用之人盜用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判決參照)。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㈡本件原告主張委由被告記帳、掌管財務,被告並負責保管系
爭帳戶存摺與原告印鑑大小章,且授權範圍包含被告得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見本院卷二第112頁),被告卻未經原告同意,逾越授權範圍濫用權限,擅持系爭帳戶存摺與原告印鑑大小章,自系爭帳戶盜領、挪用款項等事實,被告則否認未經原告同意或逾越授權範圍濫用權限盜領、挪用系爭帳戶款項等節,稽以附表編號2、4、6、8、10至11、13至15、17、18、20、21、24、25所對應存摺支領憑條上之原告印鑑大小章皆為真正,以及被告臨櫃辦理系爭提款匯出行為,皆必須出示系爭帳戶存摺與真正的原告印鑑大小章方得憑以辦理,此經彰銀樹林分行114年2月25日彰樹字第114006號函復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65頁),依上說明,自應推定系爭提款匯出行為係原告本人授權行為,而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其所指之未經原告同意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濫用系爭帳戶存摺與原告印鑑大小章而盜領、挪用系爭帳戶款項之侵害行為,並因此侵害應歸屬於原告權益內容之行為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㈢雖原告與證人原告之子李怡樟主張、證陳李昆茂於102年擔任
董事時,被告並未交接、交還系爭帳戶,李昆茂係於109年7月經彰銀通知,始悉原告名下除既有新莊區農會帳戶外尚有系爭帳戶存在,方於109年7月變更系爭帳戶印鑑,並直至李昆茂於113年處理原告清算事務時,經調取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方知系爭提款匯出行為等節,原告並以李昆茂在109年7月前不知系爭帳戶存在為論據,主張系爭提款匯出行為係被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逾越授權範圍濫用權限而盜領、挪用,惟李昆茂自102年8月起擔任原告董事迄今,原告每年並須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的書表包含資產負債表,資產負債表中流動資產則列有「銀行存款」項,倘該「銀行存款」項登載之存款金額與原告名下新莊區農會帳戶存款金額不符,李昆茂應可輕易察知原告另有其他金融帳戶存在,原告與證人李怡樟復陳明系爭帳戶有多筆原告廠商匯入之應付款(見本院卷二第485頁至第486頁),金額非微,如原告對該等廠商之應收款從未入帳,李昆茂當會有所察覺,豈可能擔任董事近8年期間皆對系爭帳戶毫無所知,顯違常情,況李昆茂於109年7月既辦理系爭帳戶印鑑變更,若李昆茂原不知系爭帳戶存在,且被告不曾交接、交付系爭帳戶,衡情李昆茂焉有不就此向被告質問或索討系爭帳戶或立即稽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之理,原告與證人李怡樟卻謂李昆茂變更系爭帳戶印鑑後未予理會亦無後續處理,更未就此追問被告或索要系爭帳戶(見本院卷二第482頁),直至113年始查核系爭帳戶明細,悖於事理,難以採信,參之被告所提101年至106年手寫帳冊(見本院卷二第117頁至第第161頁),其上原告對廠商應收款的收款銀行記載「匯彰化」、「付『彰化』」、「彰化」、「匯彰銀」等字樣者,原告自承該等文字似為李昆茂所書寫(見本院卷二第167頁),而有書寫前揭字樣之廠商應收款亦已匯入系爭臺幣帳戶(見本院卷一第42頁、第43頁、第44頁、第45頁、第46頁、第47頁、第48頁、第49頁、第51頁),顯然李昆茂至遲於101年時已知系爭帳戶存在,原告仍主張李昆茂在109年7月前不知系爭帳戶存在,容無可採。至被告110年手寫收出明細(見本院卷二第417頁)未列系爭帳戶存款結存餘額之原因多端,無從動搖前揭認定,遑論以此推認系爭提款匯出行為係被告未得原告同意或逾越授權範圍濫用權限而盜領、挪用之侵害行為。
㈣證人李怡樟雖證稱李昆茂係事後才知系爭提款匯出行為故不
會同意,然其為李昆茂之子,立場與李昆茂一致,證詞本難期公允,且其證言有前述與常情乖違之處,難信與實情相符,殊難執此率謂系爭提款匯出行為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逾越授權範圍濫用權限而盜領、挪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提款匯出行為係被告未得原告同意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濫用系爭帳戶存摺與原告印鑑大小章而盜領、挪用之侵害行為,自難認被告確有原告所指之該侵害行為,並徵之系爭提款匯出行為前,被告有先自李昆山彰銀帳戶提領附表編號1、3、5、7、12、16、19所示之款項匯入系爭臺幣帳戶共30,100,000元,匯入金額甚鉅,與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匯出金額共34,809,253元,若合符節,衡情若非李昆茂確以董事之身分同意授權被告得自系爭帳戶提款匯出附表編號2、4、6、8、9至11、13至15、17、18、20、21、23至25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個人帳戶,被告為維護自己與李昆山之既有財產權益,自無無端將高達30,100,000元之李昆山自有款項匯入系爭臺幣帳戶之可能,足認被告抗辯系爭提款匯出行為,皆係經李昆茂同意授權而為,洵屬有據。
㈤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有其所指之未經原告同意無權使用或逾
越授權範圍濫用系爭帳戶存摺與原告印鑑大小章而盜領、挪用系爭帳戶款項之侵害行為,且系爭提款匯出行為係被告經李昆茂同意授權而為,業如前述,即非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亦不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809,253元本息,非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809,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