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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4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453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柴建業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被 告 怡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岱容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複代理人 蘇冠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參萬伍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肆萬伍仟參佰參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貳拾參萬伍仟玖佰玖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簽訂有「西盛等9所變電所、三重等8所服務所及樹林、五股堆置場、三峽倉庫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保全契約),合約期間自民國(下同)112年8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然於112年10月3日,被告員工郭文豪(已於訴訟中死亡,業經原告撤回起訴),在未通知原告指派檢驗員會同的情形下,擅自進行西盛二次變電所大門監控迴路的修改工作,而郭文豪因施工疏失,竟以拋擲方式,將監控迴路線,自變電所牆外,丟擲到變電所牆內,由於未能適當掌控丟擲力道,因用力過大,導致拋擲之監控迴路線,碰觸變電所內#601空斷開關及電纜終端接頭,於當日上午10時59分引發#600氣體斷路器及#602氣體空斷開關套管損壞。事故連帶影響到樹安二次變電所和西盛二次變電所,造成新莊、樹林一帶約5.57萬戶停電。原告為修復西盛變電所特高壓斷路器等供電設備損害,以恢復新莊、樹林地區用戶供電,因此損失設備、施工費、用戶減免電費補償合計新臺幣(下同)7,947,943元,自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為此,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系爭保全契約第1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併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947,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郭文豪之施工方式及所選用之線路路徑,均依循前例,且過

去並未發生與本件相類之事故,則郭文豪自無從預見本次更換監控訊號線時會發生感電事故,更遑論加以避免,則郭文豪就本件事故應無過失,被告公司亦因此毋庸負擔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㈡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6條第2項第1款規定,被告負擔損害賠償

責任上限為400萬元,故原告請求逾400萬元部分,顯無理由,且無論原告係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契約責任為請求,均應受該特別約定限制。又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第4款約定,被告賠償範圍以「防護範圍內之標的物」為對象,故應僅就西盛變電所之設備損害及修復費用負擔賠償責任,至於原告另給予受影響用電戶之「電費扣減補償」539,864元部分,並非「防護範圍內之標的物」,被告依約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㈢損害金額部分,原告僅提出飛陞電器工程興業有限公司(下

稱飛陞公司)報價單(報價日期為112年10月12日),然未提出實際支出維修費用之單據,則原告實際之損害數額,無從認定。且飛陞公司之前有另有一份報價單(報價日期為112年10月8日),該兩份報價單維修項目不同,材料費金額也有大幅降低情形,材料費也未依法計算折舊,顯然有多處可議之處。另原告就本件損害,亦屬與有過失,應有民法第217條規定適用。

㈣併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獲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的事實㈠原告與被告簽訂有系爭保全契約,合約期間自112年8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

㈡112年10月3日,被告員工郭文豪因進行西盛二次變電所大門

監控迴路的修改工作,而以拋擲方式,將監控迴路線,自變電所牆外,丟擲到變電所牆內,致拋擲之監控迴路線碰觸變電所內#601空斷開關及電纜終端接頭,造成西盛變電所特高壓斷路器等供電設備損害,並造成新莊、樹林一帶用戶停電。

㈢系爭保全契約第16條第2項第1款規定,被告賠償原告實際所受損害範圍之總金額以不超過400萬元為限。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㈠被告員工郭文豪有過失

1.被告於112年8月1日開始承攬系爭保全契約,原告已於112年7月25日辦理「交付承攬工程開工前安全衛生說明會」,郭文豪亦為承攬商即被告參加人員之一,有會議記錄、簽名單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61頁),並經證人盧世傑證稱該次會議長達2至3小時之久(見本院卷第311頁)。

而會議紀錄中有關承攬保全工作場所協調事項中,已詳細記載關於「從事動火、高架、開挖、爆破、高壓電活線等危險作業之管制」「(5)勞工於接近高壓電路或高壓電路支持物從事敷設、檢查、修理、油漆等作業時,為防止接觸高壓電路引起感電之危險,在距離頭上、身側及腳下六十公分以內之高壓電路者,應在該電路設置絕緣用防護裝備。」等事項(見本院卷第155頁),與會之郭文豪應無不知之理,則其竟以拋擲方式將保全系統訊號線自變電所牆外向內拋擲,保全系統訊號線有極大可能會落入高壓電路60公分以內,自屬變電所內禁止之行為。

2.又依事故現場即西盛變電所拍攝現場照片可知,進入現場即可見到「高壓電警示距離」、「禁止持長物、撐雨傘進入開關場所」之警示(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即使未受過訓練之一般人,見到變電所內警示標語亦知悉應與變電所內設備維持相當距離。

3.再者,西盛變電所圍牆高度,自變電所內測量約為5.3公尺,有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67頁)。若自變電所外測量,由於變電所外地勢較變電所低,自地面起之圍牆高度要再增加數十公分(見本院卷第169頁)。而由於圍牆高度約為5.3公尺,如自變電所外拋擲訊號線,且使訊號線剛好卡在牆面上,依照常情本非容易之事,而本件事故之發生,正是由於郭文豪拋擲之訊號線接觸變電所內設備所致。

4.被告雖辯稱郭文豪係依循先前線路布設,並無過失云云。惟依現場光碟影片、截圖,搭配西盛變電所平面配置圖對照可知(見本院卷第291、357至361頁),從郭文豪所稱事故時所站立之冷氣水塔基座上(位於西盛變電所大安路圍牆與鄰屋轉角處),轉彎處可見到沿水泥圍牆上方鋪設之訊號線,訊號線有許多可以進入西盛變電所內部之位置,現場亦不曾見到任何過去訊號線,自臨大安路一側(高約5.3公尺)圍牆上方進入西盛變電所之跡象。且圍牆上方為金屬鐵網,金屬鐵網下方之水泥圍牆最上方間,可明顯見到訊號線沿水泥圍牆最上方鋪設,人員只要稍微彎腰就可以將訊號線穿過金屬鐵網之空隙,訊號線繞越金屬鐵網空隙進入西盛變電所內部後,大致上仍沿內部水泥圍牆上方鋪設,直到訊號線進入變電所內辦公室(控制室)。郭文豪捨此安全方式鋪設訊號線不為,卻試圖以拋擲方式將訊號線繞越高約5.3公尺圍牆上方進入西盛變電所內辦公室(控制室),致發生本件事故,顯見其確有過失至明。

㈡被告應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

郭文豪既因施工疏失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自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責任;而郭文豪當時係執行其僱用人即被告指派至西盛二次變電所進行大門監控迴路的修改工作,自屬執行職務。則郭文豪於執行職務時造成原告之損害,其僱用人即被告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㈢被告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1.系爭保全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乙方防護服務期間(即甲方將保全系統設定時間)內,標的物如發生竊盜或其他損害事件,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乙方不得以甲方未盡本契約第十五條之配合事項為由,主張免責。」、第2項約定「賠償標準如下:乙方之賠償責任,概以甲方實際所受損害範圍計算之(以金錢賠償為限),包括財物之毀損滅失;倘無法估算該財物價值,每一事故,按其事故發生場所每月服務費(不包含營業稅)之三百倍計算,前述財物價值之可否計算,概以甲方認定為準,但其總金額以不超過新台幣肆佰萬元為限。」(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

2.原告主張標的物須發生「外來」之竊盜或其他行為之侵害時,才適用系爭保全契約第16條約定,且「賠償金額限於肆佰萬元」之同項規定後段,限於無法估算毀損之財物價值,以事故發生場所每月服務費三百倍計算之情形,並非適用於所有情形等情,惟此均屬於增加契約原先所無之條件,難以採信。何況,「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時,債權人得擇一行使之,關於債務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若於債務不履行有特別規定者,債權人於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時,除別有約定外,仍應受該特別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民事判決參照),故被告抗辯其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上限為400萬元,應屬可採。

3.原告主張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造成原告#600氣體斷路器損壞(價值2,029,340元)、#601、#602空斷開關2具損壞(價值合計222,744元),財物損失部分合計僅2,252,084元,其餘為委請包商將損壞設備拆除、吊運、復舊費用、停電賠償等,請款部分則由原告依招標程序進行,經議價後決標公告金額為4,488,074元,匯費實扣60元,故廠商實際收到金額為4,488,014元,原告並已於113年12月9日付款予廠商,有決標公告、廠商出具之收款證明可證(見本院卷第175至181、199、253頁),故此部分請求金額修正為4,488,074元。

另因本次事故導致用戶停電,依法原告應給予用戶扣減電費之賠償,此部分損害合計為539,864元,亦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以上共計5,027,938元。惟查,⑴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6條第2項第4款之約定,被告僅就「防

護範圍內之標的物」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防護範圍內之標的物」應係指被告應對負擔保全責任之「西盛等9所變電所、三重等8所服務所、樹林堆置場、五股訓練場及三峽倉庫」內之所有財物及設備,並不包含防護範圍標的物以外之其餘原告損害。因此,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電費扣減補償」539,864元一項,顯然並非系爭保全契約所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防護範圍內之標的物」,且依前述最高法院見解,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時,仍應受該特別規定之限制,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⑵原告就其所受損害,業經提出飛陞公司報價單為證(報價

日期為112年10月12日,見本院卷第49頁),惟原告於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前,也曾檢附飛陞公司出具之另一份報價單給被告(報價日期為112年10月8日,見本院卷第111頁),而兩份報價單中,「材料費用」與「人工費」雖有不同,但「合計金額」均為5,155,995元。本院審酌10月8日報價單中材料費用原列8項,但其中「A3、GCB附屬配件」、「A4、ABS附屬配件」2項,改列10月12日報價單中「B1、既設GCB拆除」、「B2、既設ABS拆除」,顯然該2項原設備已無法使用而須拆除;另外10月8日報價單中人工費僅列4項,10月12日報價單則多達16項,且其中4項屬於卡車吊運費用,項目及金額較為詳細,足見10月12日報價單應是廠商進場詳細檢修後所出具,應較10月8日報價單為可採,自應以此份報價單作為認定損害賠償之依據。

⑶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以新品更換西盛變電所之設備,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原告雖主張本次維修並未使其變電所設備整體交易價值因而增加,故無須折舊云云,惟設備折舊是指將固定資產(如機器、設備等)的成本,在預計使用年限內,按照合理且系統性的方法,分攤到各個會計期間的一種會計處理方式,它並不是指資產的實際交易價格,而是將資產的成本進行分攤,以反映資產隨時間推移而產生的價值耗損。換句話說,折舊是一種成本分攤的概念,而不是資產的實際出售價格,即與變電所設備整體交易價值是否增加無關,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無法成立。⑷由上可知,上述10月12日之報價單內所載之電纜、電纜終

端匣、裸銅線、端子板及引出棒、固定角鐵、五金零件等材料費用部分仍應予計算折舊,而依據原告起訴前函予被告之「固定資產目錄表」可知(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上述設備啟用年份多為90年前後(其他設備如電桿、照明燈、避雷器、蓄電池組則為100年以後),而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輸電、變電、配電」設備之耐用年限為15年(見本院卷第122頁),則依基本折舊公式(直線法):每年折舊費用 =(原始成本 - 殘值)/耐用年限,如果耐用年限已到,且採直線折舊且殘值設定為0元,那麼在會計帳上,該設備已經「完全折舊」,再參照大多數公部門與企業均採用零殘值方式(原告也未說明有如何設定之殘值),即使仍在使用,通常會計上記為「帳面價值0元」。

⑸因此,原告主張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造成原告#600氣

體斷路器損壞(價值2,029,340元)、#601、#602空斷開關2具損壞(價值合計222,744元),財物損失合計2,252,084元部分,因折舊後殘值為0元,故原告請求賠償此部分材料費用之損害,即無法准許。至於其他人工費用等部分,即委請包商將損壞設備拆除、吊運、復舊費用等共2,235,990元(原告修正後請求金額4,488,074元-財物損失2,252,084元=2,235,990元),因無折舊問題,自應全額准許。

㈣原告不成立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又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故被告如主張原告與有過失者,依法即應負舉證責任。

2.被告援用郭文豪之前所抗辯者,主張關於西盛二次變電所施工的危險性,原告應較為清楚,原告本即應派人會同郭文豪處理報修工作,並提醒被告郭文豪在極危险之系爭施工地點應注意之事項,然原告竟置之事外,以致本件意外的發生,原告自與有過失等情。惟查,本件事故係因郭文豪未通知原告,即擅自進入西盛二次變電所進行大門監控迴路的維修工作,違反契約安全衛生規定罰款標準第28項承攬商擅自施工,原告依約計罰被告4萬元,此有原告「二次變電所維護工程承攬商違反契約安全衛生規定罰款通知單」可證(見本院卷第347頁),被告收到通知單亦未提出申覆,而由原告依約扣減酬勞,足見本件事故確屬郭文豪擅自施工,屬於被告違約行為所致。何況,原告早已於112年7月25日辦理「交付承攬工程開工前安全衛生說明會」,郭文豪亦曾與會,已明知接近高壓電路或高壓電路支持物從事敷設、檢查、修理、油漆等作業時,應在該電路設置絕緣用防護裝備,以避免接觸高壓電路引起感電之危險,已如前述,則郭文豪擅自以拋擲方式施工而造成損害,自屬可歸責其本身之行為。此外,被告也無法舉證原告有何過失事由存在,即無法認定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系爭保全契約第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35,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符合法律規定,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