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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4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456號原 告 李崇仁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林修平律師被 告 邱新發

徐國欽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股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新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徐國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給付義務,於其中一人給付者,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6萬元為被告邱新發、徐國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新發、徐國欽如以新臺幣6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18日簽定退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將所持有三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三宏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應為出資額)轉讓予被告,轉讓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並分兩期各650萬元給付,而原告依約於110年8月25日將三宏公司之出資額分別轉讓予被告邱新發(下逕稱其名)158萬元、被告徐國欽(下逕稱其名,與邱新發合稱被告)172萬元、訴外人即邱新發之女婿吳昱霖(下逕稱其名)180萬元,並由被告及吳昱霖於三宏公司股東同意書簽名,嗣原告已辦理出資額轉讓完畢。然被告2人僅給付第一期款650萬元,第二期款650萬元遲未給付予原告,經原告多次追討並於111年1月17日、113年6月4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請求被告於收受函文30日內給付款項,惟被告分別於113年6月6日、113年6月7日收受上開113年函文,然逾30日仍未為給付,故邱新發應自113年7月7日、徐國欽應自113年7月8日負遲延責任。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邱新發應給付原告6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徐國欽應給付原告6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義務,於其中一人給付者,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因被詐欺而同意價金條件及簽署系爭協議書,應得撤銷意思表示解除,被告2人業已為解除之意思表示:

⒈被告原為三宏公司於110年間執行業務之股東,吳昱霖則為員

工,原告則兼具執行業務股東及代表人,公司對外業務洽談、簽約、議價、發包、追加減帳、追討款項,均由原告負責處理,相關合約文件亦由原告保管。然兩造議定轉讓價款1,300萬元,係以原告主張其出資額佔全部出資額之42.353%,依全部出資額3,731,280元換算為1,580,309元,而109年盈餘為23,857,607元,其110年1至6月之盈餘為2,964,710元,依上開比例計算分別為10,104,412元及2,264,263元,加總金額為14,649,431元,原告復同意以1,300萬元為轉讓出資價額。惟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總價與實際合約價額具有附表一「差額」欄位所示差距金額,共計有3,916,001元之差額,被告誤信原告提出之合約金額而簽署系爭協議書。是原告以虛列工程合約金額墊高出資額價格,被告則係誤信原告所提出數據真實,始同意以1,300萬元買受其出資額並簽署系爭協議書,顯係受原告詐欺而陷於錯誤所為之意思表示。

⒉另被告係於本件訴訟提起後,始於113年8月間取得之部分合

約、收款資料,進一步確認原告前揭不實情形,並整理如附表一所示各工程合約金額與實際契約不符之內容,故自被告知悉受詐欺事實至其於本件訴訟中撤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時,顯未逾民法第93條所定一年除斥期間。是被告主張其簽署系爭協議書時,確係遭原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並以民事答辯二狀送達作為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及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有效。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2人給付第二期價款,顯屬無據。

㈡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協議書仍有效,被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⒈縱認系爭協議書仍有效,然原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雖要

求不將其承諾之交接事項明文記載於協議書內,惟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當天有承諾其「不得為競業行為」、「應向業主表示其已退休並由三宏公司後續負責人接手經營」,及「應交付其擔任負責人期間之施工案件、圖說、報價單、合約及追加減帳等文件,以利辦理交接後續保養、維修等善後工作」、「協助收回尚未收取之工程款項」等項達成合意,並約定須待原告完成交接後,被告始支付第二期價款。原告亦自承其於簽署協議書後,仍持續就系爭被告附表一項次2之工程與業主驗收而刪減項目不施作,足證若非兩造約定原告應持續處理並完成工程及交接後,被告始負付款義務,原告實無持續處理相關工程事務之必要。是原告既未履行其應負之交接義務,被告自得依民法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拒絕給付第二期款項。

⒉再退步言之,縱認兩造未就上開交接事項及第二期價款給付

條件為明示約定,然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目的,意在使被告承受原告之出資額及公司經營權,使原告退出三宏公司之經營,並由被告接任董事及代表人,繼續經營公司業務。則依誠信原則及契約附隨義務之法理,原告仍負有就其任內代表三宏公司簽署之工程契約、履約及收款狀況等事項,向被告為完整報告及交接之義務,以確保契約目的得以實現。惟原告迄未履行上開附隨義務,致被告無從完整掌握公司業務狀況,自得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第二期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10年7月18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將持有三宏公司之股份轉讓與被告,轉讓價金為1,300萬元。

㈡原告於110年8月25日將其於三宏公司所有之出資額分別轉讓邱新發158萬元、徐國欽172萬元、吳昱霖180萬元。

㈢被告已給付第一期款650萬元。

㈣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原告一併提出如被證1至被證5之明細表,並以被證1所載金額約定讓渡金額為1,300萬元。

㈤原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就未完工之工項仍持續與廠商接洽議約。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有無詐欺被告情事?亦即原告有無以被告所指附表一之

金額之不實資訊提供與被告,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簽署系爭協議書?⒈按民法上所指詐欺,重在對表意人自由意思形成過程中為不

當干涉,故須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事實,積極表示為真,而使他人陷於錯誤,或有告知義務但消極隱匿該事實,使他人既存之錯誤加深或保持,並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意思之形成有因果關係者,始克當之。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然應就受詐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張原告就附表一所列之工程數額與實際工程數額有差距而有詐欺之情事,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茲分述如下:⑴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程金額

被告主張原告提出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程金額為1,780,000元(未稅),惟實際工程金額未稅金額為1,695,238元,業據其提出三宏工程公司估價單及票據匯總單為據(見本院卷第91頁至99頁)。查,上開估價單所載金額為178萬元(含稅),與票據彙總單所示發票金額178萬元相互吻合,是被告主張此工程之含稅金額為178萬元,應屬可採。而原告所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程金額為178萬元、未稅,此與實際工程數額未稅金額為1,695,238元(計算式:178萬元÷1.05=1,695,238元),具有84,762元之差距,是被告主張原告提出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項之合約金額與實際數額,具有84,762元之差額,可以採信。

⑵附表一編號2所示工程金額①被告主張原告提出附表一編號2所示工程金額為350萬元(未稅

),惟實際之工程未稅金額為3,243,758元,業據其提出工程契約書及請款明細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01至109頁)。是被告主張此工程數額與原告提出之工程數額具有256,242元差額,應屬可採。

②惟此部分之差額緣由為何?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2所示工程經

業主刪減部分工程金額256,242元,故實際工程數額為3,243,758元,業據提出工程結算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3頁)。查,依工程結算表所示,此工程之減少金額為256,242元,且經本院函詢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關於此部分工程簽署時間、完工日期及有無工程額之變更乙節,經該公司回覆略以:此工程簽約金額為350萬未稅,簽約日期為108年7月3日,完工日期為112年10月4日,有減項未施作項目共計256,242元,最終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3,243,258元,有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5日(114)太設工發字第11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9頁),是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2所示工程之差額係因工程後續有刪減所致,應可採信。被告雖稱109年3月20日付款數額已達3,243,258元,可見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已知悉該工程有項目刪減未施作而仍刻意隱瞞等語,固提出請款明細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09頁)。惟查,上開明細表為該工程各期請款明細表,其第三期請款明細表記載累計完成計價金額為3,243,758元,備註欄並載明,本期工程已完成約33%,累計完成93%,本工程款不含5%加值營業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而斯時請款時間為109年3月20日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4頁),可知該工程於109年3月20日累計至第三期之工程完工計價數額為3,243,758元,雖與最後實際請款數額相當,然至多僅得知悉第三期工程完畢時之計價數額為何,要難以此即認斯時第三期計價款時已將後續工程完全刪減,遑論以此推認原告於斯時即已知悉該工程之實際工程款數額。是被告以此主張原告有詐欺之情,亦屬無據。

⒊附表一編號3所示工程金額

被告主張原告提出附表一編號3所示工程金額為1,666,667元(未稅),惟實際之工程未稅金額為1,523,809元,固據其提出報價單及票據彙總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11至127頁)。查,報價單及票據彙總單所示之金額固為160萬元,惟上開工程另有追加工程款15萬元,總計工程金額為175萬元,有請款單及票據彙總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317頁),且經本院函詢中升實業有限公司有無與三宏公司簽署關於囍堂住家及公設空調設備工程之合約、合約數額為何乙情,經該公司回覆略以:有與三宏公司簽訂如被證八、原證10所示報價單之工程及追加工程合約,總計給付之金額為175萬元,分別於110年3月31日給付160萬元、110年6月30日給付15萬元等語,有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7頁),是附表一編號3所示工程含稅後之金額為175萬元,未稅之金額則為1,666,667元(計算式175萬÷1.05=1,66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與原告提出之數額相一致,是被告主張此工程金額與原告提出之未稅金額有142,858元之差距,要屬無據。是被告主張此部分工程與實際工程數額有差距,而認原告有詐欺之情事,亦屬無據。

⑷附表一編號4所示工程金額①被告主張原告提出附表一編號4所示工程金額為844,034元(未

稅),惟實際之工程未稅金額為826,881元,固據其提出報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查,依報價單所示之工程數額分別以手寫載明800,000元及68,225元,並註明發票金額分別為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38,225元、30,000元,與票據彙總單(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之金額相互吻合,是被告主張此部分工程金額含稅為868,225元,未稅金額則為826,881元(計算式:868,225÷1.05=826,881,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主張實際之工程未稅金額為826,881元,與原告提出之合約數額具有差額為17,153元,固可採信。

②惟此部分差額原因,此經原告主張差額係因業主於原告退股

後始議價,經議價後之金額為80萬元,業據其提出第一閣旅社函文為據(見本院卷第425頁)。查,依第一閣旅社函文所載略以:三宏公司於110年4月14日提出第一閣旅社-山水樂溫泉會館40RT冰水機組汰換工程案件,三宏公司原報價金額為844,034元,雙方於110年7月26日議價後價格為800,000元等語,且據證人何明亮到庭證述:我發包空調工程與三宏公司,原本報價金額為844,034元,後來議價80萬元可以做就以80萬元做,此工程從頭到尾都是原告處理,議價日期大概是110年7月26日左右,議價時原告有提及其做完此工程就不會再做我們公司的工程,好像是有拆股還是如何;議價過程沒有針對哪個項目做更動,通常搬運、拆除會當作服務,尾數去掉就是8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38至441頁),可知此工程原先報價金額為844,034元,嗣原告與業主於110年7月26日再行議價後更改工程數額為80萬元,業主並以議價後之數額給付80萬元,且兩造對於原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仍有就工程未完工工項與廠商進行接洽議約乙情,亦未予爭執,是原告主張此部分差額係因其與廠商事後議價所致,應屬可採。被告雖稱原告於簽約前即已知悉事後會議價,卻以原報價金額為系爭協議書之簽署等語。然查,證人何明亮固證述:其等均會議價等語(見本院卷第441頁),然議價成功與否乃涉及雙方提出之工項變更、施作數額多寡及價額等考量要素,要難以原告前有與廠商議價之慣習即認其得事前知悉議價後之數額,而得預先提出與被告商議,是被告以此遽認原告就此部分工程提出之數額與實際收款數額有差額,而有詐欺之情,自無足採。

⑸附表一編號5所示工程金額①被告主張原告提出附表一編號5所示工程金額為4,665,878元(

未稅),惟實際之工程未稅金額為2,600,088元,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39至151頁)。查,依工程合約書所載,附表一編號5所示工程為2,730,092元(含稅),未稅金額則為2,600,088元,於前述原告提出之工程金額差距2,065,790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差額,固堪認定。②就此部分差額之緣由,此據原告主張為工程案名誤載,確切

之工程為編號108014念慈菴萃取室&造粒室,工程實際金額為4,665,878元,且此已登載於資產負債表等語,業據其提出資產負債表為據(見本院卷第271頁)。查,依三宏公司109年資產負債表所示,念慈菴萃取室&造粒室之合約價額為4,460,385元,該其預收工程款為3,940,366元,而以被告不爭執之京都念慈菴藥廠工項106,685元、83,810元、17,000元,加計數額與4,665,878元大致相當,是原告主張此部分為工程案名誤載,應非子虛。

⑹附表一編號6-1所示工程金額

被告主張原告提出附表一編號6-1所示工程金額為82,574元(未稅),惟實際收取之款項78,642元,差額為3,932元,為原告所不爭執,惟辯稱並無詐欺意思(見本院卷第254頁),是原告提出之附表一編號6-1所示工程金額與實際收取之金額具有差額3,932元,可以認定。⑺附表一編號6-2所示工程金額

被告主張原告提出附表一編號6-2所示工程金額為10,500元(未稅),惟實際收取之款項10,200元,差額為30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惟辯稱並無詐欺意思(見本院卷第255頁),是原告提出之附表一編號6-2所示工程金額與實際收取之金額具有差額300元,可以認定。⑻附表一編號6-3至6-26

被告主張編號6-3至6-26所示工程數額均未實際收取,與原告提出之零星工程明細表為已收款之情不符等語。查,經本院函詢雅企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雅企公司)有無委託三宏公司施作附表一編號6-3至6-10、6-12至6-18、6-20至6-26之工程;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饗賓公司)有無委託三宏公司施作附表一編號6-11之工程;水硯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水硯公司)有無委託三宏公司施作附表一編號6-19之工程,及有無給付上開工程工項乙節,經雅企公司函覆以:上開工項均已開立支票並經兌付等語,有函文暨檢附之支票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521至523頁);經饗賓公司回覆略以:高雄義享天地三家店面空調設計費之工程款119,048元已給付予三宏公司等語,有饗賓公司114年12月18日饗總法字第2025121801號函(見本院卷第509頁)可參;水硯公司則回覆以:本公司確於110年間委由三宏公司施作天墅住家冷氣機安裝工程,工程款為359,971元已全數支付等語,有函文暨所附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1至515頁);是附表一編號6-3至6-26之工程款項均已收訖,可以認定。

被告空言否認,自無足採。是被告主張上開工程款項未實際收受而主張原告有詐欺之情,自屬無據。

⑼附表一編號7①被告主張原告提出附表一編號7所示工程金額為1,863,460元

,然實際工程未稅金額為1,290,000元,具有573,460元之差距等語,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及票據彙總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57至161頁)。查,依上開合約書所載之工程數額為1,354,500元(含稅),與票據彙總單所示之發票金額相互吻合,是此工程之含稅後金額為1,354,500元,可以認定。而未稅金額則應為1,290,000元,則被告主張原告提出之工程數額與實際數額具有573,460元之差距,可以採信。

②惟此部分金額之差距緣由乙節,原告主張此工程於簽署系爭

協議書時尚未完工,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後仍協助三宏公司進行工程驗收,因數量及金額有變更,依田公司遂要求三宏公司提供結算明細表請款及重新簽約,原告遂協助進行請款明細表及重新簽約,邱新發對此結算及請款過程均知悉且蓋印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110年8月24日請款明細表為據(見本院卷第273至315頁)。查,上開結算明細表之製作日期為110年8月24日,與被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合約所載合約日期110年8月24日相符,系爭工程合約其上並蓋有邱新發之印文,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後續有變更而以工程款1,354,500元(含稅)重新簽約,應屬可信,被告對此表示全然不知,要難採信。被告雖主張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即已知悉此工程變更等語,然未見其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要難以其空言主張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⑽附表一編號8①被告主張原告提出附表一編號8所示工程金額為346,968元,

然實際工程未稅金額為295,238元,具有51,730元之差距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63頁)。查,依上開報價單所載之工程數額為310,000元(含稅),是此工程之含稅後金額為310,000元,可以認定。而未稅金額則應為295,238元,則被告主張原告提出之工程數額與實際數額具有51,730元之差距(計算式:346,968-295,238=51,730),可以採信。

②而此部分差額之緣由,經原告主張其斯時係請吳昱霖處理工

程議價,吳昱霖未告知議價後金額等語。查,依估價單所載,上開報價單所載數額為346,968元,其後有以文字書寫「議價後金額 310,000(含稅),鍾孟欽」等字,可知310,000元數額乃為事後議價所得出之金額,佐以此工程之報價日期為110年6月24日,與系爭協議書簽署日期相距不遠,是原告未能於協議書簽訂之時知悉議價後之金額予以提出,亦與常理無違,要難以事後議價之金額遽認原告詐欺之情。

⑾109年資產負債表與原告提出工程數額不相同部分①被告主張「依田四廠無塵室空調工程」,依資產負債表所示

之金額為20,704,762元,與原告提出之工程數額20,476,190元不相符,且無從得出原告所提本期認列毛利2,477,816元等語。查,依田公司有於109年再行追加無塵室空調工程附屬工項240,000元(含稅),有工程合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1至565頁),則以此計算未稅價額為20,704,762元(計算式:20,476,190+24萬÷10.5=20,704,762),與109年資產負債表所示金額相符,是被告以此相異數據認原告有詐欺情事,自屬無據。

②被告主張「西法室內設計-仰德大道住家空調設備工程」,列

本期認列毛利為114,260元,然109年資產負債表認列已實現毛利為54,978元,顯見原告所提之114,260元有疑義等語。

然查,上開54,978元係列為「以前年度已實現毛利」,並非109年工程毛利,是被告以此主張原告所提出之工程毛利有誤而認有詐欺情事,自屬無據。

⑿綜上,除附表一編號1、編號6-1、6-2具有差額且未見原告告

提出具體說明外,其於差距之緣由均經本院認定如前,難認有詐欺之情事,先予敘明。⒉再,附表一編號1、編號6-1、6-2之工程數額與原告提出之工

程數額確實具有差額,業經認定如前,然經證人吳昱霖證稱:我於106年4月在原告公司上班,當時原告是合夥人兼董事,110年原告跟我說他想要退休,詢問我有無意願接公司,原告與股東徐國欽清算公司庫存、生財工具及未完成營收來定價金,後於110年6月30日原告與被告2人、我一起商討轉讓事宜,轉讓價格為500萬元,後110年7月原告來電表示不轉讓公司,原告表示希望可以退休,被告2人則覺得經營30年結束有點可惜,希望可以繼續經營,後續才約110年7月17日兩造共同協商,我列席但不可發言;當天原告有準備文件即如被證一、三、四、五交與被告,載明退股金額,被告有表示是否等110年帳面結清再做股金討論,原告則表示兩造以信任討論價金,毋庸待年度結清,但原告希望當天就有結論,否則就要將公司收掉,後來被告發現原告提供表格之數字加總有誤,才改成1,300萬元,被告原本不同意,後來原告說30年交情且為公司打拼30年,這是他應得的且沒有多拿,也會交接工程才會心安理得拿1,300萬元,原告有提到會處理包含保養及維修、未收回工程款會收回;當天最後有同意以1,300萬元,但有但書,討論退股金額大概從下午兩點到晚上7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16至229頁),依證人吳昱霖證述可知,兩造就原告退股金之商議基礎,係以原告提出之各項工程數額、成本、預定認列毛利之明細表為據,被告因慮及部分工程尚未完工及結算而提出待110年結算完畢再商議,然經原告以信賴為由促請被告盡速決定,兩造商議後始以1,300萬元為最終退股金額,可知被告於討論當時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尚未驗收、工程款仍有變更追加乙情已有知悉,仍願意以兩造30餘年來共同合作之情誼,就1,300萬元為退股金乙情達成共識,雖上開附表一編號1有含稅與否之差距、附表一編號6-1、6-2有3,932元、300元之差額,該等數額與工程金額相比均屬不大之差距,果如被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對上開股金1,300萬元之金額有疑問,或認未經會算或未收到細目,自可拒絕簽署系爭協議書,或加註金額為暫定額,以事後會算再確定等特別約定,或於後之協議書作修正,然被告並未為此記載或主張,反係指出原告計算之14,649,431元為有誤,經計算後正確數額為12,368,675元,嗣再以1,300萬元為退股金額,亦未以實際計算之數額為退股金額依據,而係取整數之金額,顯見兩造於歷時4至5小時之商議後,考量原告對於公司付出、公司現有工程之獲利數額及預計獲利率綜合評估後,以1,300萬元為最終之退股金額,足認兩造就退股金額之認定並非單以工程獲利數額為考量,反係參酌原告對於公司經營、後續工程之協助等情予以衡酌,是縱上開工程數額與實際數額有所出入,此乃被告於考量前開各項因素後所得接受之數額,要難以事後發覺金額有差距遽認原告對此有詐欺之情事。

⒊被告再主張附表一編號1之工程成本為1,688,204元,毛利為7

,034,以此換算合約總價未稅為1,695,238元,含稅金額為178萬元,與原告提出合約成本及毛利不相符等語,固據其提出表格為據(見本院卷第553頁)。查,上開表格之真正為原告所爭執,且被告未列出上開表格之計算依據,復未能釋明計算之金額依據為何,要難以其自行製作之表格據為其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復未再提出其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事實,且原告對此有積極表示為真,而使被告陷於錯誤,或原告對此有告知義務但消極隱匿該事實,使其既存之錯誤加深或保持,並該事實與其自由意思之形成有因果關係之情事,是被告抗辯係受原告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等語,自屬無據。

㈡兩造有無約定「原告不得為競業行為」、「應向業主表示其

已退休並由三宏公司後續負責人接手經營」,及「應交付其擔任負責人期間之施工案件、圖說、報價單、合約及追加減帳等文件,以利辦理交接後續保養、維修等善後工作」、「協助收回尚未收取之工程款項」之情事?如有,原告有無違反上開義務?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兩造有約定「不得為競業行為」、「應向業主表示其已退休並由三宏公司後續負責人接手經營」,及「應交付其擔任負責人期間之施工案件、圖說、報價單、合約及追加減帳等文件,以利辦理交接後續保養、維修等善後工作」、「協助收回尚未收取之工程款項」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前揭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⒉被告就此部分主張,固聲請傳訊吳昱霖為證,經證人吳昱霖

證稱:【110年7月18日商議當天,並未提到尚有多少案件未完成,也沒有提到如何交接,原告只有說他會收善包含保養及維修,未收回工程款會收回等情,本來交接事項有打在系爭協議書內,但原告認為打這些文字會成為被告不付款之依據,故而希望以信任為前提刪除,才將款項分成兩筆,以交接付一半,全部交接完成再支付另一半;本來繕打的文字是「原告因退休名義退股因此不得從事相關行業」、「原告必須跟業主表明已退休,業務交由三宏公司未來負責人經營」以及「原告必須交付在職期間施工案件、圖說、報價單、合約、追加減帳等文件交接」,原告後續有催促第二筆款項,但被告希望完成交接再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至227頁),可知兩造於110年7月商議退股過程中固有論及交接事項乙情,然經討論後即將該等交接事宜自協議書上予以刪除,顯見兩造並未以上開交接事項達成合意,亦未以此為給付退股金之付款條件,是被告以此就此主張拒絕給付協議書所仔第二期款項,自屬無據。

⒊被告再辯稱此交接事項之履行為附隨義務,被告得以此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然所謂附隨義務,指債務人基於誠信原則,應使債權人所受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滿足之輔助義務,及應善盡注意義務以維護債權人之人身或財產上利益不受侵害之保護義務。債務人倘違反上開義務,致影響債權人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債權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以原告未完成交接而有違反附隨義務等語,然兩造並未約定原告負有前述交接義務,已如前述,且被告已取得原告之股份而完成協議書之目的,自難認原告尚有負有完成交接之附隨義務。

㈢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2人給付650萬元股款,有無理

由?⒈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受詐欺而簽署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仍有效乙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自應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履行,自屬當然,而被告已依系爭協議書給付第一期款650萬元,第二期款650萬元仍未給付,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650萬元,自屬有據。

⒉又被告2人對原告所負上述650萬元之債務,已如前述,而兩

者給付目的相同,任一人所為給付即足滿足原告之債權,他人於同一範圍免再負給付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各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亦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上開債權請求被告2人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見本院卷第49、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2人給付650萬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不真正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裁判案由:給付退股款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