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463號原 告 邱建寓訴訟代理人 陳玉庭律師被 告 邱冠榮
黃榮葵邱輔宣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律師被 告 邱彥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3編號1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3編號1「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3編號2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3編號2「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三、兩造共有如附表3編號3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3編號3「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四、兩造共有如附表3編號4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3編號4「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五、兩造共有如附表3編號5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3編號5「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4「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分割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據以定管轄法院之不動產所在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1條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亦有明文。因此,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請求合併分割之訴,該數不動產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1條規定,各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俱有專屬管轄權,且依同法第22條規定,原告得選擇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均相同,其中如附表1編號2至5、8至11所示不動產係位於本院轄區,如附表1編號1、6、7所示不動產則係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是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俱有管轄權,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合併分割,核無不合。
二、被告邱冠榮、邱彥榕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重訴字卷二第
243、245、249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邱鴻達之繼承人,邱鴻達於民國107年10月28日死亡,其遺產經本院判決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兩造並已辦竣登記,系爭不動產現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1所示。兩造感情不睦,幾無往來,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系爭不動產原物難以分割,以變價方式分割可保持不動產利用之完整性及經濟價值,經市場公開競價使價值極大化,各共有人亦得應買或行使優先承買權,足以保障全體共有人權益。被告黃榮葵所提如附表2之分割方案僅就對其有利之房地同意變價,其餘房地則原物分配予被告黃榮葵、邱輔宣並維持共有,係創設新共有關係,於法不合。縱認得採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補償金額亦應以房地實際價值計算,不應扣除抵押債務,再按應有部分比例由被告黃榮葵、邱輔宣補償。爰依民法第823、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造共有如115年3月4日陳報狀所附之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115年3月4日附表「應有部分」欄及115年6月18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所示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
(一)邱冠榮、邱彥榕部分:邱冠榮、邱彥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前提出之書狀陳稱: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全部變價分割,不同意黃榮葵、邱輔宣如附表2所示之方案。黃榮葵僅就對己有利部分同意變價,其方案顯為己利而有偏頗之虞,且分割後維持共有係創設新共有關係,於法不合。變價分割可經市場競價使價值極大化,共有人亦得應買或行使優先承買權。並聲明: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全部變價分割。
(二)黃榮葵、邱輔宣部分:黃榮葵、邱輔宣為母子並共同經營事業,請求依如附表2所示之方式為分割方案。就附表2編號2、3、5所示之房地,黃榮葵、邱輔宣均同意就分得部分維持共有。附表2編號2所示之房地為黃榮葵、邱輔宣發跡之老家,基於感情因素希望保留;附表2編號3所示之房地為被告黃榮葵、邱輔宣之住所;附表2編號4所示房地被告黃榮葵原已有建物應有部分1000分之999,且有居住;附表2編號5所示房地為被告黃榮葵、邱輔宣經營之訴外人富比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處所。是請依如附表2編號2至5所示之方式將該等編號之房地為原物分割,再由黃榮葵、邱輔宣依鑑定價格,按原應有部分與分得權利之差額,以金錢補償原告、邱冠榮、邱彥榕,補償金額應扣除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現存債權額計算。此方式僅需鑑價費用,無須支出拍賣、執行等費用,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依如附表2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並以不動產鑑價作為金錢補償之計算標準。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倘係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而無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須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分割,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共有人自應請求就該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合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請求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共有情形如附表1「權利範圍」欄所示,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見重訴字卷一第209至273頁);又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而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均相同,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黃榮葵雖曾辯稱系爭不動產未辦竣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不得處分等語(見重訴字卷一第176至177頁),惟系爭不動產業已依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3號判決辦竣分別共有登記,有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重訴字卷一第209至273頁),其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2.如附表1編號1至5所示之建物為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包括各該編號「備註」欄所載之共有部分,其等坐落之基地,亦如各該編號「備註」欄所載,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4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137014569號函文(下稱古亭地政函文)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3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146040876號函文(下稱板橋地政函文)各1份附卷可憑(見重訴字卷一第19至21、189至190頁),依前段說明,不得單獨分離而為移轉,合先敘明。又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建物坐落於如附表1編號8所示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然如附表1編號2之專有部分坐落該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僅為1萬分之28,有如附表1編號2所示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1份在卷可參(見重訴字卷一第125頁)。再參以兩造就如附表1編號2所示建物之應有部分均為5分之1,除黃榮葵外就如附表1編號8所示之基地應有部分均為5萬分之28,堪認黃榮葵就如附表1編號8所示土地除5萬分之28外,其餘部分為同坐落該地之其他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不得與該等專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是原告請求就如附表1編號8所示土地為分割,應僅於兩造應有部分均各為5萬分之28(即合計為1萬分之28)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二)次按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時,應以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該條項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第1款係指將原物之全部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第2款前段則指將原物之全部變賣價金分配而言,均不包括兼採原物與變賣價金分配之情形。依該條項第2款後段規定,法院雖非不得將原物之一部分配予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然所稱「各共有人」,係指全體共有人。是法院兼採原物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必須依上開規定,使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原物及變賣後之價金,始符法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附表1編號1至5所示之5筆建物,均為鋼筋混凝土造之區分所有建物一部分,分別為12層公寓大廈中之9樓專有部分、14層公寓大廈中之1樓專有部分、7層公寓大廈中之1樓專有部分、13層公寓大廈中之1樓專有部分、14層公寓大廈中之4樓專有部分,此觀之卷附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登記謄本即明(見重訴字卷一第221至223、251至273頁);併自其用途、面積以觀,實無法區隔其中任何一部分為獨立使用,若採原物分割,除需分割破壞結構外,分割後亦難有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且兩造各自可取得之面積過小,不利於各自日常生活之使用及經濟利用價值,是原物分割之方案顯有困難。黃榮葵、邱輔宣固主張以如附表2所示之方案為分割,然查,如附表2所示之方案係就合併分割之系爭不動產兼採原物與變賣價金分配,然原物分割部分僅係分割予黃榮葵、邱輔宣,其餘共有人則未受分割,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與民法第824條規範意旨不合,自非適法而難憑採。綜此,本院在斟酌上述5筆建物及坐落土地之型態、建築結構及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後,認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有物後以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較為適當。
2.另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已如上述。查如附表1編號6所示土地為如附表1編號1所示公寓大廈建物之建築基地;如附表1編號8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28範圍為如附表1編號2所示公寓大廈建物之建築基地;如附表1編號9所示土地為如附表1編號3所示公寓大廈建物之建築基地;如附表1編號10所示土地為如附表1編號4所示公寓大廈建物之建築基地;如附表1編號11所示土地為如附表1編號5所示公寓大廈建物之建築基地等情,有古亭地政函文及板橋地政函文各1份附卷可憑(見重訴字卷一第19至21、189至190頁),堪認該等基地與坐落於其上之公寓大廈專有部分建物不能分離,應合併變價。至如附表1編號7所示土地雖非如附表1編號1所示公寓大廈建物之建築基地,無不得與如附表1編號1所示建物分離而移轉之限制,然如附表1編號7所示之土地為道路用地,有古亭地政函文1份(見重訴字卷一第21頁)在卷可參。
又如附表1編號7所示之土地係自如附表1編號6所示土地分割而來,有該等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存卷可稽(見重訴字卷一第209至219頁),併參酌如附表1編號7所示土地之面積僅有3平方公尺,應可認將如附表1編號7所示土地與如附表1編號6所示土地、如附表1編號1所示建物合併變價,較有助於如附表1編號7所示土地之經濟價值,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重訴字卷二第254頁),故附表1編號1、6、7所示之不動產應合併變價。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分別共有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1編號1至7、編號8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28、編號9至11所示之不動產,為有理由,應准予分割,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述准予分割之不動產,其分割方法則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宜,即按附表3各該編號所示分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按附表3「價金分配比例」欄之比例分配。另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附表4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瓊華附表1:
編號 不動產 (建物/土地) 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 邱建寓:1/5 邱冠榮:1/5 黃榮葵:1/5 邱輔宣:1/5 邱彥榕:1/5 1.含共有部分:南海段三小段321建號面積430.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45/10000) 2.建物坐落地號如附表1編號6 3.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588萬元,債務人邱鴻達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邱建寓:1/5 邱冠榮:1/5 黃榮葵:1/5 邱輔宣:1/5 邱彥榕:1/5 1.含共有部分:青雲段1567建號面積3006.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8/10000)、青雲段1568建號面積517.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00000)、青雲段1575建號面積850.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8/10000)、青雲段1576建號面積1219.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10000) 2.建物坐落地號如附表1編號8 3.最高限額抵押權774萬元,債務人邱鴻達、黃榮葵 3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 邱建寓:1/10 邱冠榮:1/10 黃榮葵:6/10 邱輔宣:1/10 邱彥榕:1/10 1.含共有部分:員福段2190建號面積1715.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9/10000) 2.建物坐落地號如附表1編號9 3.最高限額抵押權778萬元,債務人邱鴻達、黃榮葵 4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邱建寓:1/10 邱冠榮:1/10 黃榮葵:6/10 邱輔宣:1/10 邱彥榕:1/10 1.含共有部分:學成段4039建號面積4291.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7/10000)、學成段4040建號面積5739.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0/100000)、學成段4044建號面積94.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53/10000) 2.建物坐落地號如附表1編號10 3.最高限額抵押權615萬元,債務人邱鴻達、黃榮葵 5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 邱建寓:1/5000 邱冠榮:1/5000 黃榮葵:4996/5000 邱輔宣:1/5000 邱彥榕:1/5000 1.含共有部分:學成段5548建號面積4727.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7/10000)、學成段5550建號面積10101.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8/100000)、學成段5966建號面積82.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11/10000) 2.建物坐落地號如附表1編號11 3.最高限額抵押權540萬元,債務人黃榮葵 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邱建寓:221/50000 邱冠榮:221/50000 黃榮葵:221/50000 邱輔宣:221/50000 邱彥榕:221/50000 1.因分割增加南海段三小段838-1地號 2.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588萬元,債務人邱鴻達 7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邱建寓:221/50000 邱冠榮:221/50000 黃榮葵:221/50000 邱輔宣:221/50000 邱彥榕:221/50000 最高限額抵押權588萬元,債務人邱鴻達 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邱建寓:28/50000 邱冠榮:28/50000 黃榮葵:183/50000 邱輔宣:28/50000 邱彥榕:28/50000 - 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邱建寓:1377/0000000 邱冠榮:1377/0000000 黃榮葵:8262/0000000 邱輔宣:1377/0000000 邱彥榕:1377/0000000 權利範圍誤載部分,業經原告以115年6月15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更正 1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邱建寓:123/500000 邱冠榮:123/500000 黃榮葵:738/500000 邱輔宣:123/500000 邱彥榕:123/500000 權利範圍誤載部分,業經原告以115年6月15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更正 1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邱建寓:109/000000000 邱冠榮:109/000000000 黃榮葵:544564/000000000 邱輔宣:109/000000000 邱彥榕:109/000000000 -附表2:(見重訴字卷二第73至75頁)編號 分割方案 1 附表1編號6、7之土地及編號1之建物,同意變價分割,並依各1/5之應有部分為分配。 2 附表1編號9之土地及編號3之建物,請准由黃榮葵、邱輔宣維持分別共有狀態,請以黃榮葵3/4、邱輔宣1/4之比例分歸黃榮葵、邱輔宣2人持有,願以金錢找補其餘未受分配之共有人。 3 附表1編號10土地及編號4之建物,請准由黃榮葵、邱輔宣維持分別共有狀態,請以黃榮葵3/4、邱輔宣1/4之比例分歸黃榮葵、邱輔宣2人持有,願以金錢找補其餘未受分配之共有人。 4 附表1編號11之土地及編號5之建物,因黃榮葵原已有本項標的房屋之999/1000權利,是請求分配予黃榮葵單獨所有,願以金錢找補其餘未受分配之共有人。 5 附表1編號8土地及編號2建物,請准由黃榮葵、邱輔宣維持分別共有狀態,請以黃榮葵3/4、邱輔宣1/4之比例分歸黃榮葵、邱輔宣2人持有,願以金錢找補其餘未受分配之共有人。附表3:
編號 不動產標示 納入分割應有部分比例 價金分配比例 1 土地部分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21/10000 邱建寓:1/5 邱冠榮:1/5 黃榮葵:1/5 邱輔宣:1/5 邱彥榕:1/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房屋部分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 全部 備考 含共有部分:南海段三小段321建號面積430.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45/10000) 2 土地部分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8/10000 邱建寓:1/5 邱冠榮:1/5 黃榮葵:1/5 邱輔宣:1/5 邱彥榕:1/5 房屋部分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全部 備考 含共有部分:青雲段1567建號面積3006.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8/10000)、青雲段1568建號面積517.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00000)、青雲段1575建號面積850.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8/10000)、青雲段1576建號面積1219.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10000) 3 土地部分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377/100000 邱建寓:1/10 邱冠榮:1/10 黃榮葵:6/10 邱輔宣:1/10 邱彥榕:1/10 房屋部分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 全部 備考 含共有部分:員福段2190建號面積1715.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9/10000) 4 土地部分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23/50000 邱建寓:1/10 邱冠榮:1/10 黃榮葵:6/10 邱輔宣:1/10 邱彥榕:1/10 房屋部分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全部 備考 含共有部分:學成段4039建號面積4291.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7/10000)、學成段4040建號面積5739.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0/100000)、學成段4044建號面積94.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53/10000) 5 土地部分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09/100000 邱建寓:1/5000 邱冠榮:1/5000 黃榮葵:4996/5000 邱輔宣:1/5000 邱彥榕:1/5000 房屋部分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 全部 備考 含共有部分:學成段5548建號面積4727.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7/10000)、學成段5550建號面積10101.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8/100000)、學成段5966建號面積82.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11/10000)附表4:
當事人 訴訟費用比例 原告 百分之13 被告邱冠榮 百分之13 被告黃榮葵 百分之48 被告邱輔宣 百分之13 被告邱彥榕 百分之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