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464號原 告 百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芳綾訴訟代理人 羅興章律師被 告 温仲崑
温志強林金城林李準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亭妤律師
曾智群律師複代理人 王譽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建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温仲崑、溫志強、林金城及林李準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柒仟貳佰萬元暨自民國(下同)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温仲崑應給付原告壹仟零貳拾陸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暨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温志強應給付原告貳佰零伍萬參仟陸佰陸拾柒元暨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林金城應給付原告陸佰壹拾玖萬壹仟伍佰元暨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林李準應給付原告陸佰壹拾玖萬壹仟伍佰元暨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貳仟肆佰萬元為被告温仲崑、溫志強、林金城及林李準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温仲崑、溫志強、林金城及林李準如以柒仟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參佰肆拾貳萬元為被告温仲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温仲崑如以壹仟零貳拾陸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陸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溫志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溫志強如以貳佰零伍萬參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五項於原告各以貳佰零陸萬元為被告林金城、林李準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金城、林李準如各以陸佰壹拾玖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先位訴之聲明:被告温仲崑、溫志強、林金城及林李準(下稱被告4人)應提供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地號、權利範圍之20筆土地與原告開發如附表2所示之20筆土地之地主共同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新、泰塭仔圳(第一區市地重劃區)」合併及調整分配土地,並同意於配地後,即刻辦理合建興建契約書第四條(一)3.款內容之信託登記予原告指定之銀行。備位訴之聲明:被告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200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後變更聲明第1項為「先位訴之聲明:被告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200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訴之聲明:被告4人應分別給付原告各1,8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9頁),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10日與被告4人分別簽立「合作
興建契約書」各1份(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整合被告4人及其他地主古原欽等人之土地重劃配地後面積共約1,897.51坪,由原告負責出資辦理規劃設計、營造施工等事宜興建高級住宅大樓。被告4人均收受原告簽發作為合建保證金之即期支票與本票,依據契約第1條第3項之約定,被告4人同意提供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段○○地○○○○○○○○○00○地號土地之地主共同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合併及調整分配土地,配地後即刻配合辦理信託登記予原告指定之銀行。惟被告4人雖於113年4月26日與其他地主共同提出土地合併申請獲新北市政府於同年5月8日函覆錄案,但被告4人竟委託訴外人吳惠敏擅自於113年5月15日向新北市政府撤銷上開申請,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及第19條第6項等約定,新北市政府因此發號函限期地主於113年6月5日前補正申請,但被告4人違約至今未補正,且於113年6月7日寄存證信函表示「…經吾等4人詳為研商討論後,決定先向新北市政府就旨揭土地申請原地合併分配…」,明示拒絕履行系爭契約前述約定,造成合建基地面積1,897.51坪大幅縮小至1223.68坪、且街廓不完整等價值大幅減損,致原告與其他地主均受有重大損害。為此,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後段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4人應連帶賠償損害7200萬元,另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後段規定分別請求被告4人依所持有土地公告現值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併聲明:1.先位聲明: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200萬元暨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4人應分別給付原告各1,800萬元。2.被告温仲崑應給付原告1,026萬8,333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温志強應給付原告2,053萬667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被告林金城應給付原告6,19萬1,500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5.被告林李準應給付原告6,19萬1,500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契約業經合法撤銷: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
約,但被告於簽約前並無相當之審閱期限令被告確認及知悉契約內容,而原告亦有義務就土地開發後可銷金額乃至於分配比例如何之計算式等等諸多細節提出供被告確認,惟原告迄今仍未提出。且從原告於兩造113年4月10日簽署系爭契約前之113年4月8日即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土地合併分配一事,更足以證明系爭定型化契約未令被告等人有足夠之契約審閱期間之外,其就相關之契約細節,亦未曾讓被告等有選擇及提出意見之機會。再者,被告曾要求原告承諾不融資之條件,但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6款內容,顯然已將信託與銀行並必須向受託銀行貸款之事實明文化,豈有如原告所稱之「要地主在契約上載明說同意銀行融資,銀行才能拿土地去融資」乙事,顯然與事實不符。尤其原告未就雙方之分配比例,提出15次會議經出席人員簽名確認之證明,此屬民法第88條規定之「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符合實務上所指之「意思表示錯誤」事由,並業經被告於113年7月9日以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已無再履行系爭契約之必要。
㈡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除其計算之方式並不明確外,其請求
亦於法不符:兩造從簽約至被告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止,原告並未支出任何建築開發成本,遑論取得建築執照,則兩造雖訂立系爭合建契約,原告公司從未支出費用(諸如租金、及其他設計費、規劃費),亦未取得新北市政府核發之建築執照,自無備妥開工文件申報開工作業並支付相關費用之可能性存在。縱因可歸責於被告等人之事由而致契約無從履行,兩造既因原合建之狀況難以實現,則原告公司無從僅僅因系爭合建契約之訂立,即謂其可取得銷售利潤,自屬當然之理。原告顯然欲藉由不動產估價師之方式,去替代原告本身本應該自行負責並支出之成本估算。
㈢對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原告陳稱所謂致原告與其他地主均
受有重大損害,其違約金之主張究竟是否為可分或不可分之債?而得由原告逕行代為請求等情已有疑問,遑論系爭合約違約金之約定及依法之請求是否於法有據,也尚待處理。又原告所送達被告存證信函部分及到今日為止都未主張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則是否得請求違約金亦有疑問。即使原告有損害,應有減免空間。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以假執行。
三、雙方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97、403至404頁)㈠兩造曾於113年4月10日簽署如原證1之1至原證1之4之系爭契約。
㈡被告温仲崑等4人確有收受如系爭契約附件7所示之保證金支票及本票。
㈢被告温仲崑等4人依據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之約定,曾於113
年4月26日(送件日期被告有爭執,被告認係4月8日)與原告開發上開土地之其他地主古原欽、古黃水伴、古錦輝、古豪庭4人共同提出土地合併申請獲新北市政府於同年5月8日函覆錄案。
㈣被告温仲崑等4人於113年5月15日委託訴外人吳惠敏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撤銷前述(三)之土地合併分配申請。
㈤被告温仲崑於113年6月13日、被告温志強於113年6月12日、
被告林金城於113年6月12日、被告林李準於113年6月12日分別收受如原證5所示之律師函。
㈥原告於113年7月10日收受被告等人於113年7月9日台北光華郵
局存證號碼000412號存證信函。原告於113年7月22日委請律師寄發倫明法律事務所113年7月22日函,被告共同代理律師於113年7月23日收受。
㈦被告等於113年7月23日向新北地方法提存辦理清償提存(113
年度存字第1207、1208、1209、1210號),原告依法聲明異議被告無權撤銷契約故不得提存保證金,由本院民事庭處理中。(參見原證10、原證11)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後段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4人應連帶賠償損害7200萬元,有無理由?
1.系爭契約有效成立查兩造曾於113年4月10日簽署如原證1之1至原證1之4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9至194頁),被告4人確有收受如系爭契約附件7所示之保證金支票及本票,被告4人也依據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之約定,曾於113年4月間與原告開發上開土地之其他地主古原欽、古黃水伴、古錦輝、古豪庭4人共同提出土地合併申請獲新北市政府於同年5月8日函覆錄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自應認定系爭契約有效成立。
2.被告撤銷無理由⑴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於簽約前並無相當之審閱期限令被告確認及
知悉契約內容,自得依前述民法第88條規定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系爭契約云云。惟據證人黃鈺捐證稱:「我任職竹北置地開發有限公司,職務為副總經理,負責土地開發及銷售,我有參與兩造簽訂契約的過程」、「(提示附表一有編號1 至15的會議內容,證人你或公司的員工有參與過哪幾次?)我參加過11次,另外4 次我沒有參加,但是公司人員沈伯敬、黃靖文有參加,他們兩個是經營開發負責地主部分。這15次會議記載的時間地點及參與的人員都正確,依照編號7,被告在3月20有有帶回合建契約紙本參閱。被告是在4月8日上午9點有委託林柏裕律師審閱。我要先說明,4月2日有兩位地主被告温仲崑、被告林金城已經先跟原告簽約,當場談到比例是51.5跟48.5,後來要找另外沒有簽約的兩位地主還有他們的律師來談,才會約4月8日再談一次針對合約跟他們做說明,4月8日當天我們和被告的律師及地主有針對契約逐條討論,針對第四條轉貸的部分有做修正,因為有一個地主有貸款,要配合信託,重劃配地後(一)第5 點有做修正,第六條雙方分配比例也沒有再討論,有針對建材部分做說明,其他都是逐字逐條的做文字的說明。」、「(提示原證8,這幾張相片是否就是會議過程的照片,被告有無在場?)是會議照片,有1月29日地主被告温仲崑、被告林金城都有到,3月20日也是他們兩位到場,3月28日也是他們兩位,4月2日就是兩位先簽約的地主,4月10日就是被告温仲崑、被告林金城、被告林李準到場,另一位地主被告温志強委託給他父親被告温仲崑,被告温仲崑的太太也有到場。」、「(提示原證13號予證人閱覽,這兩張是誰製作的?)我們公司的開發人員做的,製作表時間是1月28日,1 月29日說明會完之後有交給地主看過。」、「(提示原證十五的照片是何人拍攝?是否為15次會議的照片?)是公司開發同仁拍攝的,是15次會議照片。」、「(本案一開始簡報時,原告提的合建分配比例是多少?)雙方各百分之五十。我們一般合建分配比例都會跟地主說明,一開始都是制式的合約,實務上都沒有讓地主簽收,比例都會跟地主說明,最後敲定4月2日早上,雙方都有共識,公司一開始委託我們就是講各百分之五十,地主也有去別的開發公司、別的建設公司比較,地主經過多方了解之後,因為鄰地是原告的土地,知道合併開發之後,分回來的價值比較高,所以才同意簽約合建,
51.5是地主提出來的,被告温仲崑、被告林金城提出來的,如果原告同意,他們就願意簽約。」、「(本案如果順利的話,開發的整體利益是多少?)本件有基地規模獎勵的部分,如果原告和被告温仲崑、被告林金城的土地合起來的話,就可以有百分之十五的基地規模獎勵,如果只有被告温仲崑、被告林金城的土地合起來開發的話,只有百分之五的基地規模獎勵,基地規模會產生坪效差異,會增加分配的面積,在原證十三附表都有說明。原證十三所提到的相關分配比例是一定會拿到,這個表(有)給地主,一般實務上我們拿資料給地主不一定要讓地主簽收。」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27至531頁)。
⑶由上可知,兩造於簽約前先後共開過15次會議,雖無會議記
錄,但業經證人黃鈺捐證稱屬實,並有其中5次會議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1至419頁),自應認定屬實。而依該15次會議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一第407至408頁),第1次會議時間為113年1月29日,最後1次會議時間為113年4月10日,先後長達約2個半月。113年3月20日第7次會議後,被告温仲崑、林金城曾將「合建合約帶回紙本參閱」,於113年4月8日第14次會議時,被告4人也偕同林柏裕律師到場,將合建契約逐條討論並做修正,最後於113年4月10日被告4人始正式簽署如原證1之1至原證1之4之系爭契約、收受如系爭契約附件7所示之保證金支票及本票及出具土地合併申請書,故被告所辯「並無相當之審閱期限令被告確認及知悉契約內容」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⑷被告雖又辯稱曾要求原告承諾不融資之條件,但系爭契約第4
條第1項第6款之約定內容,顯然已將信託與銀行並必須向受託銀行貸款之事實明文化云云,惟證人黃鈺捐前已證稱兩造於逐條討論時「針對第4條轉貸的部分有做修正,因為有一個地主有貸款,要配合信託,重劃配地後(一)第5 點有做修正」一語,而該第4條內容也明文約定重劃配地後被告4人需辦理產權信託予銀行,以及專戶資金控管(專款專用)及信託相關等事項,該條文既經被告4人偕同律師到場討論修正後已無異議,則事後再以「曾要求原告承諾不融資」為由爭執,顯不足採。
⑸再者,系爭契約第6條有關「合建分配及價值計算」部分,證
人黃鈺捐已證稱分配比例「51.5是被告温仲崑、林金城提出來的,如果原告同意,他們就願意簽約」一語,並經明文於該條文內。且該條文分列「分配內容」(第1項)、「分配方式」(第2項)、「車位分配及價值計算」(第3項)、「甲方(即被告4人)分得價值合計」(第4項)。其中第1項詳列房屋及車位分配比例及面積計算(房屋部分再細分為法定容積及土管相關獎勵容積、容積移轉、設計獎勵3類);第2項也詳列價值分配原則,並就執行原則詳細規定為合建分屋、房屋垂直分配、被告可分得店面、一般事務所及住宅之房屋價值計算方式等細目。換言之,被告4人既曾經帶回審閱合建契約紙本,也偕同律師到場逐條討論契約內容,並就契約條文作修正,雙方也就系爭契約最重要的第6條「合建分配及價值計算」部分逐一詳細明文規定,也按照被告4人所要求的51.5%做分配,最後也均簽署系爭契約,則被告事後再抗辯依民法第88條規定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系爭契約云云,自屬無理由,無法採信。
3.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理由⑴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後段約定「除前述違約罰金外並得向違
約之甲方請求乙方及其他地主之所有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第1項也明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被告無故違約撤銷前述土地合併之申請,經原告數次催告仍拒不改善,顯然違約,且被告事後主張撤銷亦不合法,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即有依據。又被告4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後段明示對於原告(乙方)之「所有」損害負賠償責任,則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之規定,應負連帶債務責任。
⑵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既已簽立合建契約,並於113年4月26日將「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一區)合併及調整分配申請書」送交新北市政府(見本院卷第449頁),且證人黃鈺捐前已證稱「(如原證13所提到的相關分配比例是否一定會拿到?)是一定可以拿到。」一語,故原告依照上述客觀事證及且兩造契約約定「…共同申請合併及調整分配土地,並同意於配地後,即刻辦理信託登記予乙方指定之銀行」(契約第1條第3項)、「…雙方採合建方式由乙方負責出資辦理規劃設計、營造施工、請領建照、使照…等事宜,實際建築面積以主管機關核准之建築面積為準。」(契約第2條第1項)、「…採價值分配方式由甲方取得51.5,乙方取得48.5%」(契約第6條第1項㈠)、「乙方就其分配之房、地於建造執照核發後得公開銷售,甲方無異議。」等合建之計劃,若被告無本件違約,原告依通常情形應受有可分配房屋之預期可得利潤,即有權依上開系爭契約20條第1項後段及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⑶本件經囑託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乙方(即原告,
下同)依據系爭合建契約完成興建住宅大樓之成本費用為何?」、「乙方依系爭合建契約所分配之房屋、停車位可得預期銷售總金額為何?」、「前述銷售總金額扣除成本費用後,乙方依系爭合建契約可預期獲取之利潤總金額為何?」等情,依鑑定機關出具之估價報告書「評估價值結論」欄所載(估價報告內容摘要第2、3頁):「1、甲方出資負擔容積移轉折繳代金費用,則乙方之成本費用合計為39億1,224萬4,311元,依系爭契約分配之房屋停車位可得預期銷售總金額為42億7,105萬5,673元,可得預期獲取之利潤總金額為3億5,881萬1,362元。2、乙方出資負擔容移移轉折繳代金費用,則乙方之成本費用合計為44億9,022萬5,892元,依系爭契約分配之房屋停車位可得預期銷售總金額為50億3,257萬5,770元,乙方可預期獲取之利潤總金額為5億4,234萬9878元。」⑷又本件勘估標的內容(估價報告書第10頁)包括新北市泰山
區泰山段二小段R3-62-1-5、R3-62-2-2、R3-62-2-3等三宗土地,土地面積為7256.13平方公尺,核算為2,194.9793坪。其中R3-62-2-3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4人,面積為2373.76平方公尺×0.3025=718.06坪,有重劃後「泰山區貴仁段017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00頁)。
故原告主張依被告4人與原告合建之基地範圍計算原告預期可獲取之利益:①甲方(被告)出資負擔容積移轉折繳代金費用,則乙方(原告)可得預期獲取之利潤總金額3億5,881萬1,362元×718.06/2,194.9793=1億1738萬0645元。②乙方(原告)出資負擔容移移轉折繳代金費用,則原告可預期獲取之利潤總金額5億4,234萬9878元×718.06/2,194.9793=1億7742萬2973元。從而,原告僅請求被告4人連帶賠償7,200萬元,顯低於上述金額,即為有理由,應全數准許。
⑸被告雖抗辯本案並非「一方已經有實際支出相關之建築成本
,再以該已支出之建築項目作為鑑定之基準」云云,惟依前述估價報告書所載,估價條件係依原告所提供之建築規畫表、建築圖說及重劃分配後土地位置等資料為基礎,進行本案建築量體及銷售面積等設計規劃,並據此評估在價格日期當時興建大樓之預期支出成本及總銷售金額等(見估價報告書第23頁)。又依前述「評估價值結論」欄所載,建築成本詳列①開工前支出(規劃設計費)、②開工前支出(管理費)、③工程費用(營造施工費)、④規劃設計費(開工後)、⑤管理費(開工後)、⑥稅捐及其他費用、⑦銷售費用、⑧資本利息等項。其中參酌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5條規定,建築師酬金於開工前應給付酬金至百分之七十;全案土地開發期間約4年,而工程施工期間約3年,故開工前管理費以分配銷售金額1%計算;建築營造或施工費單價以每坪
19.5萬元計算,係參酌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4號公報頒定營造或施工費標準所列,並依新北市建築類工程指數調整後所得(見估價報告書第91頁);另依資金分期投入方式、投入時間及比例計算綜合資本利率(見估價報告書第92頁)。上開估價報告書既係以建築規畫表、建築圖說及重劃分配後土地位置等資料,以及法令規範之可登記面積(見估價報告書第24至26頁)等,評估房屋興建完成後之房地價值及所需成本,所為鑑定結果應屬合理可採。
⑹被告又抗辯原告所提出之重劃後之建築規畫表及建築規劃圖
說,皆非簽訂系爭契約或起訴時已存在之資料,且兩次提出之面積分析表內容亦有不同云云。惟原告依約本有「視相關土地、都市計畫、建築、市地重劃..等相關法令規定及鄰地整合狀況調整建築基地面積及範圍」之權利(合作興建契約書第2條第1項),則其依鑑定機關所需提供相關圖表,並就面積分析表予以調整,應無疑義。何況,依該兩份面積分析表所載(見本院卷二第287至289頁),其法定建築面積及允建總容積均未改變,僅設計總面積、各樓層面積略有增減而已,此亦屬原告權限範圍內,鑑定機關也是以最後一份資料做為計算基準(見本院卷二第305頁),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後段規定分別請求被告4人依所
持有土地公告現值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1.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甲方違反本契約任一條約定,經乙方書面通知逾期仍未改善時且甲方無正當理由時,應以違約當時甲方持有土地公告現值總額百分之十計算違約罰金支付乙方,乙方應要求甲方繼續依約履行,另除前述違約罰金外並得向違約之甲方請求乙方及其他地主之所有損害賠償。」
2.查系爭契約有效成立且原告無任何違約,被告4人片面撤銷合併配地之申請並無正當理由,造成合建基地面積大幅縮小
718.06坪,且有街廓不完整等價值減損之損害,則依上述「以違約當時甲方持有土地公告現值總額百分之十計算」,被告温仲崑應給付原告違約罰金1,026萬8,333元(2020㎡x5/6x61,000x10%= 10,268,333)、被告温志強應給付原告違約罰金205萬3,667元(2020㎡x1/6x61,000x10%= 2,053,667)、被告林金城應給付原告違約罰金619萬1,500元(2030㎡x1/2x61,000x10%= 6,191,500)、被告林李準應給付原告違約罰金619萬1,500元(2030㎡x1/2x61,000x10%= 6,191,500)。
3.被告對上述違約金計算方式雖未爭執,但抗辯違約金應有減免空間,惟查,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抗辯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過高,依上開說明,當應提出相關事證資料,以盡舉證責任。
⑵查被告未能提出資料證明系爭違約金有何過高之情形,可認
被告未盡其舉證之責。再者,被告於簽約時既已衡量履約利益、經濟能力、違約責任等全部因素,始同意將上開違約條款納入系爭契約並與原告簽約;另參酌前述因被告違約造成原告預期利潤損失逾1億元以上,實難謂有違約金過高或顯失公平之情形,爰不予酌減。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後段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4人應連帶賠償損害7,200萬元,及另請求被告温仲崑、溫志強、林金城及林李準應依序給付1,026萬8,333元、205萬3,667元、619萬1,500元、619萬1,50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27日(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為之先位聲明已獲勝訴判決,自毋庸再審究備位聲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温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