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69號原告兼反訴被告 樂果國際娛樂有限公司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兼反訴被告
陳秉浩共同訴訟代理人 童立律師
黃煒迪律師田芳綺律師被告兼反訴原告 鏈檸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張恆瑄訴 訟 代 理 人 陳德弘律師複 代 理 人 許京硯訴 訟 代 理 人 陳怡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75823號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柒佰柒拾伍元及其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樂果國際娛樂有限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陸萬柒仟肆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柒拾陸萬柒仟肆佰壹拾陸元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樂果國際娛樂有限公司負擔。
四、前開第一項關於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為反訴被告樂果國際娛樂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反訴被告樂果國際娛樂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佰貳拾陸萬柒仟肆佰壹拾陸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兼反訴被告樂果國際娛樂有限公司及反訴被告陳秉浩方面:
聲明:
㈠本訴部分: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5823號
兩造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部分:反訴聲明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身分及程序資料無爭執:原告樂果國際娛樂有限公司為本案本票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原告,並同時為反訴被告;被告鏈檸數位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並為反訴原告,雙方之訴訟關係及身分業已確認,無爭執。
2、本票基本資訊無爭執: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9日簽發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整之本票,票號為TH0000000乙紙,交付予被告,作為合作資金往來之擔保票據。雙方對於該本票之簽發、交付時間、票面金額及用途無爭執。
3、合作協議及補充協議簽訂事實無爭執:雙方於112年9月19日簽署合作協議書,嗣後又於113年1月10日簽署補充協議書(參原證一),明確約定原告清償借款本金新臺幣1,000萬元後,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並不得繼續執行;如被告違約,應負支付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之責。此外,合作協議書於112年10月11日經第三方達事巨國際有限公司補加簽名並加蓋公司印章(參原證四),完成三方共同確認與用印程序,雙方對於該簽署事實及契約條款內容皆無爭執。
4、借款本金清償匯款事實無爭執:原告於113年1月5日及113年2月6日兩次合計匯款1,000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該金流記錄已由雙方共同提出,對於匯款金額與時間點無爭執,惟對該筆匯款是否即為清償完畢仍具爭議。
5、本票裁定與強制執行聲請程序事實無爭執:被告於113年1月26日聲請本票裁定並獲准(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800號),並於113年5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5823號),執行金額標的為400萬元。雙方對上述程序發生事實無爭執。
6、原告於113年4月30日另匯30萬元予被告及達事巨公司:匯款附註為「Tina部分利」、「Andy部分利」,該金流匯款事實本身無爭執,惟對其性質與歸屬認定仍具爭議。
(二)原告借款本金已清償完畢,被告仍持本票聲請強制執行,違反契約約定,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
1、原告主張及事實基礎:原、被告雙方於112年9月19日簽署合作協議書,並約定被告提供1,000萬元合作資金,原告簽發面額同額之本票(票號TH0000000)交予被告作為擔保。後於113年1月10日再簽署補充協議書(參原證一),約定原告清償完畢本金1,000萬元後,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且不得再據以為執行,否則應支付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原告已於113年1月5日及113年2月6日分別匯款300萬元及700萬元共計1,000萬元,2筆款項依雙方既有合作機制分別匯至被告或其合作方達事巨國際有限公司之指定帳戶。該等金流證明業經雙方不爭執,匯款時間與金額事實亦明確。被告並於匯款完成後,於LINE訊息中表示「若還清借款,則申請停止程序、拿回本票」,並回覆「已經跟律師說了喔,請他們跟法院拿回來」、「再等法院發還喔」等語,顯已承認原告之清償事實,並同意停止執行。(參原證六)。
2、請求權依據:原告依據雙方所簽補充協議書第四條第二項之約定(參原證一),已履行清償義務後,被告即負有返還本票並不得據以執行之義務。被告違反該契約義務,續行強制執行,構成違約,原告有權依約請求撤銷執行程序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
3、證據方法:1.原告1,000萬元匯款金流明細(參原證二)。2.被告已自認借款清償完畢,並表示將撤銷執行程序、返還本票之LINE對話紀錄(參原證六、七、八)。3.補充協議書內容(參原證一)。4.原告已提出原證六、七、八之對話紀錄,明確可見被告自陳「借款已還清」、「已請律師向法院請求返還本票」等語,惟被告至今對該三份對話內容均閃爍其詞、避而不答,既未否認其真實性,亦未就對話語意作出任何解釋,亦未主張另有本金未清之明確金額明細或帳務憑證。被告對於足以證明清償之對話紀錄反覆避答、不予爭執,視為其對清償事實間接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應認該事實已屬成立。5.此外,原告亦於庭上提出證人鍾杰伶之證詞,其為實際處理本案財務與對帳事務之行政窗口,對資金流向與清償狀況有直接了解。鍾杰伶於114年5月27日出庭作證中,當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樂果國際娛樂有限公司是否有依約將鏈檸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償還本金?本票有還你們嗎」鍾杰伶答:「有。本票在我們的群組上說會還給我們,但後來沒有還,拿去執行。」(參114年5月27日筆錄第7頁),其證詞與原告金流紀錄及對話內容相互印證,足證被告確已承認清償事實,後續執行行為即構成違約。
4、爭執經過與被告抗辯理由:㈠被告於113年5月15日據系爭本票聲請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75823號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400萬元,並主張原告尚有借款未清。然而,被告從未於書狀中就「原告已匯1,000萬元」及「已對法院請求返還本票」之LINE對話內容提出正面回應。其僅以「原告另尚有廣告費未清」、「要先扣除強制執行費用」等主張作為抗辯,完全未針對本金清償之明確金流及承諾停止執行之訊息加以說明。
㈡被告辯稱原告「尚有廣告費未清」及「應先扣除強制執行
費用」,然該等費用性質明顯屬另案帳目,並不屬本票所擔保之原始借款本金範圍。廣告費系雙方另案協議事項,被告並無提出可得證明其屬本金部分之金流流向、對價約定或協議文字。強制執行費用則為被告自行聲請程序所生,若原告並未違約,該費用自不得向原告請求。且更重要者,依補充協議約定,本票僅擔保原告提供之合作資金1,000萬元,其餘支出應由雙方另行帳務核對及結清,不得主張仍屬本金未清。被告未提出任何正式帳務憑證可證明「尚有借款未清」,僅以抽象主張意圖延伸擔保範圍,顯係擴張性解釋,應不予採信。是以,被告持續以廣告費或程序費用主張未清償,無論於法或事實均難成立,法院應明確排除其抗辯。
㈢又原告歷次準備狀(見0000000準備二狀、0000000準備三
狀、0000000準備四狀)均已再三指出:本案借款本金業經清償完畢,且對話中明確出現被告「認已還清」、「將停止程序」之語句。被告答辯狀中反覆重申前揭論點,未提出任何新證據或反駁,僅以模糊手法持續進行執行程序,構成惡意訴訟操作。
㈣此外,原告於歷次書狀中已明確指出「被告既已承認『若還
清即撤回執行』,並明言『已請律師向法院拿回本票』,卻又於收受款項後執意聲請強制執行,業已違反誠信與契約義務,構成惡意訴訟與程序濫用」(參0000000準備三狀);又指出「清償事實不僅有金流,且有對話紀錄為憑,被告刻意不提,只顧操作程序,目的在於誤導法院,藉強制程序逼迫原告讓步,為司法上不能容許之手段」(參0000000準備四狀)。
㈤尤有甚者,原告於0000000準備三狀中已揭露「細究其因,
蓋被告知其違約之事實昭然明,為脫免其違約責任,故以此企圖規避違約金之賠償」。依第一份契約第四條第二項之明文約定,原告清償借款本金後,被告若仍據系爭本票聲請裁定或執行,已構成違約,應負擔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責任。契約文字清晰,毫無模糊空間,條件成就與否皆不具爭議,被告一再迴避回應清償證據與對話紀錄,其真正動機,正是意圖脫免該約定之違約金責任。
㈥然而,被告對於上述具體且重複主張,迄今從未正面提出
證據反駁,亦未對對話內容作任何否認或澄清,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本案借款本金已清償之事實成立。
5、法律評價與分析:㈠雙方法律關係應解釋為具清償機制與本票擔保條件之「單純借貸」,而非合夥關係。蓋依雙方契約並無盈虧分攤或共同行銷管理等內容,反僅約定借貸金額、利率及擔保條件,欠缺合夥本質構成要件。㈡被告如認雙方為合夥關係,理應舉證存在共同盈虧、資本貢獻與協同行銷之具體機制,然其書狀所提「合夥」僅止於名義敘述,並無證據證明雙方間實存合夥事實。法院應依法認定,雙方為單純借貸法律關係,所爭系爭本票僅為借款擔保之工具,而非合夥資金流動憑據。
6、結論:綜合前述金流憑證、對話紀錄及補充協議約定內容,原告清償本金一千萬元之事實,業已明確成立,被告亦無正面爭執。於本件對話紀錄中,被告更多次明言「已請律師處理返還本票」等語,顯示其已自認清償完成,惟實際卻聲請強制執行,已構成違約。法院應認定清償事實成立,並命被告返還本票、撤銷執行程序,及負擔契約所定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之責任。
(三)被告所稱原告違約(財報不實、未提供財務月報、未專款專用、未依約製作財產清單等)均無事實基礎,反訴聲明第二項、第三項應予駁回,僅為轉移焦點、掩飾其自身違約之手段。
1、被告於反訴中聲稱原告違反「專款專用」、「財務報表不實」、「未依約製作財產清單」等義務,並主張因此應負擔違約金,惟原告嚴正指出:上述指控內容全無明確事實依據,係被告蓄意誤解條文、事後羅織,意圖掩飾其違反返還本票義務之行為,已違反誠信原則:㈠首先,就「專款專用」而言,原告所有活動經費均用於舉辦《SPY FAMIL
Y IP授權活動》,並有完整金流明細及支出資料為憑(參原證十五),雙方於合作期間亦未對支出用途提出異議。且依契約第二份條款(參原證四)第四條第三項明定:「如未於七日內表示意見,視為簽認同意」,被告從未於期限內表示異議,應推認其已默示同意。退步言之,若被告認支出不合,亦可依契約主張聘請專業會計人員查核,惟合作期間長達一年,被告卻未曾啟動查核機制,顯已自失主張之依據。㈡又依據第二份合約第四條第三項之明文:「乙方應製作並檢附相關報價單予甲方,甲方應於7日內表示意見,如未表示意見則視為簽認同意。」原告於合作期間每次支出皆依程序將相關明細上傳雲端,被告卻從未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應推論其已逾期視為簽認同意。㈢且更重要者,依第七條第六項之約定,僅當乙方「違反專款專用」且未經甲方事前或程序性同意者,始應負擔5,00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惟本案原告所有支出均經乙方事後知悉,且未被告舉證有任何一筆未經同意或違反使用用途者,自無違約構成。是以,被告今於訴訟中逕主張違反專款專用並請求高額懲罰性違約金,顯與契約文義及事實背景不符,亦已逾越契約合理解釋範圍,法院自應不予採認。㈣其次,對於財報製作,被告另主張應符合「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等規定,否則即構成違約。原告強調,契約條文對財報格式並無任何明確標準,雙方合作初期即約定提供「財務月表及支出憑證」作為查核依據(原證二十四),原告每月皆有提供Google雲端財報(原證十七),而被告亦從未表示不符要求,反而於臨訟時擴大解釋、增加義務,已逾越契約本旨。㈤再者,被告另指控原告單據造假、報名人數造假、硬體費用過高等,皆屬漫事指摘、毫無憑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雙方合作期間支出皆經報價、合約、廠商發票程序完成,且大型活動相關費用本為固定支出,並未隨報名人數調整,符合業界慣行。㈥最重要者,被告於113年5月15日逕以系爭本票執行原告資金帳戶,係繼113年4月26日達事巨負責人周明毅透過電話明確表達「活動不用辦了」、「我下週就處理」、「我手上有本票,我會找人處理完(意指黑道)」等恐嚇言詞(參原證十四)後所為之具體行動。按第二份契約第六條第二項第2款第2目之約定:「甲方如單方違約,對共同帳戶即不得再為任何主張。」該等言詞與行動顯示,被告及其合作夥伴業已對原、被告間之合作計畫產生敵意,並決意終止合作關係,嗣後再以系爭本票執行扣押原告資金,阻斷活動正常進行。此一系列行為,已構成實質上單方終止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與行動,並違反契約誠信與協作義務。被告於清償後不返還本票,以無關爭議擴張請求,再主張原告違約,顯為掩飾其先違約行為、轉嫁責任之手段。㈦是以,被告於清償後不返還本票、反而主張原告違約,顯係轉移焦點、掩飾其先違約事實。
2、綜上所述,原告於合作期間並無違反契約義務,反而依約清償借款,並持續履行財務提供、報表製作、帳務說明等行政義務。反觀被告,不僅對合作成果不予肯認,且於清償後主張無明確事實依據之違約金,並執行本票阻撓活動推進,已屬重大違約。被告於反訴中主張之:㈠反訴聲明第二項請求原告違反專款專用及未製作財產清單之懲罰性違約金2,907,416元,顯屬無據。原告未曾違反專款用途規定,且被告與達事巨已於113年5月前即單方終止契約並違約在先,依契約第六條規定,自不得再就共同帳戶主張任何返還或提領。㈡反訴聲明第三項請求原告未提出財務表之違約金760,000元,亦無理由。原告每月均依契約提供雲端財務月表(參原證十七),並附明細與支出憑證,合作期間被告從未表示不符,現於訴訟中始主張違約,顯係事後擴張請求。㈢故兩項反訴聲明請求,無論就構成要件、契約依據,抑或舉證責任之履行,皆未符合法律要件,構成無理由之請求。爰請法院依法駁回,並確認原告並無違反契約義務,以維持契約安定及法律秩序之正當性。
(四)反訴聲明第一項所請利息500,000元,應以已清償300,000元為限,剩餘部分僅有200,000元有合理法律基礎,其餘應予駁回:
1、原告業已就本金1,000萬元全數清償完畢(參原證二),且於113年4月30日另行匯款300,000元予被告鏈檸及其關係企業達事巨公司,該筆匯款備註明確記載為「Tina部分利」、「Andy部分利」(參原證13),足證其性質為清償本票利息,並非無對價之任意給付,更非所謂「既往不咎費」之履行,詳如下述:㈠雖鏈檸主張原告曾於瑟律字第000000000號函中稱該筆款項為「既往不咎費」,惟查該函內容僅係樂果律師轉述時之口誤,實際匯款紀錄已明確註記為「Tina部分利」、「Andy部分利」(參原證十三),顯示該款項性質為清償利息。且鏈檸於收受款項時並未提出任何異議,已構成對利息性質之默示承認,並無禁反言之適用餘地。㈡原告於清償本金後,仍主動依第二份契約所約定之年息17.5%計算範圍內清償利息30萬元,為維持合作關係所展現之誠信履約行為。惟被告竟於訴訟中主張該筆款項為「既往不咎費」,係用以補償原告違反「專款專用」義務,此一主張不僅背離付款當時所附「Tina部分利」、「Andy部6分利」之明確金流註記,亦與收受當時未表異議之事實明顯矛盾,顯係事後重構性質、擴張債權之不當操作,應不予採信。退步言之,即使依原契約約定
17.5%年息計算,亦已逾越民法第205條所定利率上限年利率16%,超過部分依法不生效力。是以原告前述所清償之30萬元,已涵蓋合法利息範圍,被告再主張尚有利息未清者,屬於重複請求,應予駁回。㈢補充協議書第3條第9項雖形式記載「既往不咎費」,然原告簽署該協議係處於合作緊張、資金斷鏈邊緣等重大壓力情勢下所作,並非出於完全自由意思。尤有甚者,事後發展已充分揭示該等壓力並非虛構:達事巨負責人周明毅即於113年4月26日透過電話明確以「活動不用辦了」、「我下週就處理」、「我手上有本票,我會找人處理完(意指黑道)」等語進行恐嚇(參原證十四),並於113年5月15日實際以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導致原告帳戶遭凍結、活動全面停擺。從該系列行為觀之,被告早於簽署補充協議前即已展現強勢脅迫態度與終止合作之意圖。原告在此高度不對等關係中,為避免計畫破裂與資金流中斷,才不得已接受如30萬元「既往不咎費」、10萬元律師費等條款。該等不對等之條件,欠缺實質協商基礎與公平內容,應認其意思表示係於重大脅迫情境中為之,依民法第92條,自屬可撤銷。㈣再者,該300,000元已涵蓋法定利息部分,原契約約定年息17.5%,然依民法第205條規定,法定利息上限為16%,超過部分不生請求效力。補充協議所稱之60%違約利率亦屬懲罰性性質,顯不符誠信原則。原告就300,000元之清償,已完整履行其於合法利率下應負擔之利息義務,於法有據、於理無違。㈤職此,被告反訴聲明第一項所請利息500,000元中,原告業已清償300,000元,尚餘200,000元部分,原告雖於準備程序中自認願負擔,惟已明確指出該筆300,000元為利息清償而非違約費用。被告主張該筆金額性質為「既往不咎費」實屬錯誤,其所為之利息請求核算標準亦未釐清,應排除懲罰性利率成分。故該請求之實體基礎不明確,超過合理利息部分,應予駁回。
2、綜上,原告於借款本金清償後,已就利息部分誠信履行清償義務,並具備金流證據支持;現僅就剩餘20萬元表達最高負擔範圍,符合比例與法定利率限制。反訴聲明第一項所請求超過20萬元部分,應屬無據,請求法院斟酌後依法駁回。
(五)反訴聲明第四項請求律師費10萬元無理由,原告簽署該條款受脅迫,且保證責任範圍業已明確排除:
1、被告所依據之補充協議條款,係原告於重大資金壓力及活動緊迫下,被迫簽訂之不利益條款。原告於113年1月10日簽署該條款時,正處於被告及其合作方以「凍結帳戶、終止合作、執行本票」等手段施壓之情境,並有113年4月26日達事巨周明毅恐嚇語音為佐(參原證十四)。按民法第92條及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原告有權撤銷該等在脅迫下所為之意思表示,該條款應屬無效。
2、退步言之,姑不論該條撤銷效力,反訴原告仍不得請求陳秉浩負擔連帶給付義務。按第二份契約(參原證四)第九條第二項之明文,陳秉浩僅就「新臺幣1,000萬元本金及其利息」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未包括任何修改合約費用或違約金等衍生費用。該保證條款已明確限縮責任範圍,反訴原告主張該筆律師費亦屬保證範圍,顯屬任意擴張,與契約約定不符。
3、再者,該10萬元律師費之發生亦無合理核算基礎,且非因原告違約所生,而係反訴原告單方主張加入補充條款所生,既無契約所定對價,亦未就其必要性與公平性作出說明,自不得以此主張樂果與陳秉浩連帶負責。
(六)關於被告主張廣告費應納入借款清償範圍及證人陳柏存證詞之回應:
1、廣告費並非法定債權範圍,無從歸入借款清償:㈠被告所謂「廣告費未清償即借款未清償」之說,完全不符契約內容與法律邏輯。本案所涉借款金額為1,000萬元,雙方於合約明確記載並由原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債權範圍已載明於書面契約中。惟被告所稱「廣告費用」:1.未見於任何契約條款明示或準用規定。2.亦非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標的。3.實為訴外人達事巨公司單方決定投放,原告既未指示、亦未承諾負擔該支出,自不構成本案借款關係下應清償內容。㈡尤有甚者,114年5月27日法院傳喚證人陳柏存作證時,當詢問「原告究竟依何契約條款負有支付廣告費義務」時,證人無法指出任何明確約定,僅以籠統語句重複表示「應由原告支付」,此種說詞顯見欠缺契約依據與法律支撐,屬惡意擴張主張之行為。㈢廣告執行來源與付款對象不符,證人證詞顯屬虛構卸責。陳柏存於庭訊中稱「廣告係由達事巨公司直接執行」,並據以主張原告應負責(參114年5月27日筆錄第26頁),然原告提出之發票資料(參原證37)卻明確顯示:1.廣告係由境外公司「HongKong AdTiger Media Co.,Limited」開立發票,開票日為2024年3月7日。2.發票抬頭為原告公司,付款對象亦為原告。3.被告或達事巨未有任何代墊紀錄或付款證據。是故,廣告非達事巨執行,達事巨亦非付款人,其主張原告應對該費用負責,已明顯與事實不符。更進一步,若係達事巨主導並安排廣告,卻要求由原告額付款,未有任何預算審核、費用核可流程、或支出授權文件為佐,已違反一般商業慣行。此筆費用本質上既非合意債務、亦非法定債權,自無從納入借款清償範圍。
2、證人陳柏存證詞不具可信性與中立性,應不予採信:㈠證人陳柏存證詞前後矛盾、內容紊亂,缺乏中立第三人應具之客觀立場,且證人陳柏存為被告鏈檸公司及達事巨公司之長期合作人員,身份上即欠缺中立基礎。其於114年5月27日出庭作證時,就合作關係性質、廣告執行主體、財報要求、帳戶操作流程等重大事項,多有自相矛盾或推卸責任之語,整體證詞未展現應有之客觀性與一貫性,證明力應予最低評價。㈡證詞具體不可信處如下:1.合作法律性質表述自相矛盾證人一方面聲稱原被告間為「合夥關係」,嗣後又表示係「投資合作」,其所稱理由亦欠缺契約依據(參114年5月27日筆錄第23頁、27頁),更進一步表示「我沒有決定權」、「虧損不干投資方的事」,已坐實不符合合夥法定要件之「共負盈虧」及「共管事務」,顯見其說法混淆性質,企圖掩飾實際借貸關係之事實。2.對「報表應經會計師認可」之說法屬事後捏造證人雖聲稱「每次都有提出要有會計師認可的報表」,但於庭訊中無法指出提出異議之具體時點或契約條文依據(參筆錄第24頁)。反觀原告提供之歷次會議紀錄與E-mail對話,證人皆表示「收到」、「無問題」等語(參原證35),無任何提出不符或異議之紀錄,顯為訴訟上增設義務、缺乏真實性。
3.廣告費爭議說詞反覆,證據矛盾證人主張原告未執行應有廣告,致其主動協助投放,惟原告實際執行之廣告項目(參原證36)包括公車、廣播、捷運、社群平台等,且均有具體資料佐證。證人所稱原告廣告不足、需其介入之說法與事實不符,明顯卸責。4.廣告費發票與證人主張不符,意圖混淆主體證人聲稱由達事公司投放廣告(參筆錄第26頁),然實際發票係由境外「HongKong AdTiger Media
Co.,Ltd.」開立,抬頭為原告公司(參原證37),且付款人為原告,未見達事巨支付或代墊紀錄。證人試圖將外部廣告成本歸責原告,顯係混淆主體、意圖轉嫁費用之不實陳述。5.對專款專用條款之誤解與顛倒因果證人批評原告未將收入存入指定帳戶,然實際上帳戶放行權控制於被告方,OTP操作、KEY檔傳輸皆須其核准,證人亦親口承認鏈檸公司負責人需經其同意方得放款(參筆錄第26頁)。
該帳戶之停擺根源即在被告方不配合,現反指原告違約,顯為顛倒是非。㈢證人證詞除未具中立客觀立場,且與客觀事證矛盾、內容前後不一,邏輯紊亂,明顯屬於訴訟策略性陳述而非基於事實誠實作證。其主張應廣告報銷、擴張契約義務、曲解帳戶管理制度等,皆缺乏法律與契約支持。爰請鈞院對該證詞不予採信,並應排除其為擴張原告義務之依據。
二、被告兼反訴原告鏈檸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方面:聲明:
㈠本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樂果國際娛樂有限公司及陳秉浩應連帶
給付反訴原告4,267,4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事實部分:
1、兩造於112年5月1日簽定第一份合作協議書(參被證1,下稱「第一份契約」),約定由被告與訴外人達事巨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達事巨公司」)投資原告作為原告主辦「
Spy Family IP授權路跑」活動(下稱「系爭活動」)之資金。嗣因原告於112年5月12日佯稱與日本授權方即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木棉花公司」)已簽立系爭活動指定授權契約書(參原證30),確定專案授權金支付等事宜,並以渠等急需支付各類帳款為由,要求被告立即匯款5,000,000元予原告,被告逼不得已,只能先行匯款3,000,000元予原告(參被證16序號1至序號6、序號8至序號10),均有兩造間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為憑(參被證32),合先敘明。嗣後,被告發現原告當時尚未與木棉花公司簽訂授權契約,竟拖至112年10月2日原告方於LINE群組提供授權合約書(被證34),被告始發現被告實際與木棉花簽立系爭活動指定授權合約日期係於同年9月5日(參原證30),而此時距離原告稱已簽立系爭活動授權契約書,並需被告立即匯款之112年5月12日,已逾越4個月有餘。而場地費用部分則經被告數次詢問原告系爭場地申請進程,卻均遭原告不斷藉故拖延(參被證36),直至113年4月29日,系爭活動舉辦前一個半月(系爭活動舉辦日期:
113年6月15日)場地仍尚未確定(參被證37),幾近1年前以急迫需求款項為由,要求被告立即匯款之費用,原告卻百般拖延,毫無作為。被告發現原告挪用款項皆無實際支出證明,才知悉原告所稱急迫、需立即支付之授權金和場地費皆為捏造,不停利用話術欺騙被告已取得系爭活動之授權、急需場地費用等注資,騙取被告匯款,其後再佯裝正在為相關作業程序(參被證33、35),拖延時間,實則將被告匯款至專款專用帳戶之款項移轉一空(參被證38),使專款專用帳戶內餘額一度僅餘55元(參被證16序號12),且原告挪用高達3,799,960元,卻提不出任何花費之單據證明(參被證38第1頁圖1),實屬荒唐,爰將原告違反專款專用之行為,依時間序整理成附表5。如前所述,因原告有違反第一份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專款專用之行為,擅自挪動資金遭被告發見(參被證2),被告發現其違背專款專用規定後,要求原告補回款項,然而,原告於112年8月11日將款項回存至專款專用帳戶(參被證38第5頁圖10)之時,僅有548,800元(參被證16序號16),其餘款項均不知所蹤,至今無合理解釋。又因原告違反專款專用規定,原告哀求被告再給一次機會,不要立即提告,原告便與被告及達事巨公司於112年10月11日再次簽訂修訂部分條款之合作協議書(參原證4,下稱「第二份契約」)明確權利義務。被告投資予原告共計10,000,000元,併予敘明。又,第二份契約約定原告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償還部分款項,惟原告屆期仍未有任何實際退款作為,更有甚者,原告對於系爭活動之進程故意以不實告知、隱匿之方式進行,並對售票可否如期進行有所隱瞞,且原告從未依約製作財務月報及財產清單,致被告與達事巨公司無法正確判斷系爭活動進展及情勢,亦無法如期取得應受返還之款項。因原告諸多違約之情事,被告爰於113年1月2日寄發臺北成功郵局存證號碼003號存證信函(參被證3),請原告出面解決。其後,原告與被告、達事巨公司於113年1月10日再次簽訂合作補充協議書(參原證1,下稱「第三份契約」),對於原告種種違約之事項,制定違約金以督促原告務必按時按約履行之。斯時系爭活動並已舉辦完成,併予說明(參被證4)。而原告、被告與達事巨公司所簽署之共三份契約(以下簡稱「三方契約」),有第二份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雙方係基於前次合作協議書再簽訂合作協議,如有矛盾之處以本協議書為主。」;第三份契約第19條:「雙方應依照前兩次之協議內容作為原先之履約標的,僅有與本次簽訂之內容衝突者,應以本補充協議為準。」之條款,意即,契約間有扞格之處,以後簽署之契約為有效,而前簽署之契約無抵觸後契約之部分,仍為有效。
2、三方契約之內容大致如下:㈠被告與達事巨公司總共全額投資予原告10,000,000元(詳
參原證4,第二份契約第3條第1項),藉以進行契約之活動。㈡第三份契約簽訂時,原告未償還之7,000,000元本金,原告
同意自113年1月1日起算,以月息5%作為損害賠償之懲罰性違約金,並以日計罰之,如原告提前返還本金時,已返還之部分不再計罰(詳參原證1,第三份契約第2條第1項),原告並應於113年4月30日前償還剩餘之借款7,000,000元及其利息(詳參原證1,第三份契約第2條第4項)。㈢原告應每兩週結算賬款,並執行分潤,原告分潤時必須提
供明確售票及商售平台之獲利金流明細或其他後台數據資料,並依據第三份契約第2條第3項方式執行分潤(詳參原證1,第三份契約第2條第2項第2款、同條第3項)。又,倘被告收取之分潤高於「被告貸予原告之資金,由原告取得資金期間(償還後扣除),以年息17.5%計算之利息」,被告不得收取利息;倘原告取得之分潤低於上開利息金額,則被告不收取分潤,僅收取上開利息金額(詳參原證4,第二份契約第3條第6項)。亦即,被告可請求者為分潤或利息擇一高者。雙方應於113年5月31日前完成本案所有商售平台營利款項及其他收益之分潤,合作終止日(113年6月15日)後一週內清算至活動當日未結算之營利分潤(詳參原證1,第三份契約第3條第4項)。㈣原先約定原告每月製作之財產清單(詳參原證4,第二份契
約第4條第5項),因第三份契約改成:合作期間原告以被告之投資款所購入之設備、耗材及商品等,原告於購置後一週內應列冊提供被告審查,違約者,被告得就購入之設備、耗材及商品等總金額之5%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詳參原證1,第三份契約第3條第2項)。㈤原告應每月製作財務月報(詳參被證1,第一份契約第4條
第5項;原證4,第二份契約第3條第2項、第4條第5項);合作期間之活動收益、廠商贊助及周邊收益,均應由原告名列於財務報表上,未列冊每日計罰10,000元之違約金(詳參原證1,第三份契約第3條第3項)。㈥被告與達事巨公司貸予原告之款項應專款專用,不得作為
其他用途(詳參被證1,第一份契約第3條第2項);若原告有違反專款專用之行為,應賠償被告懲罰性違約金5,000,000元(詳參原證4,第二份契約第3條第2項、第4條第6項、第7 條第6項)。㈦約定原告應給付300,000元予被告作為違反第一份契約之賠
償金(詳參原證4,第二份契約第3條 第9項)。㈧本案因原告違約,共兩次更動合約,又立新補充及增訂協
議之律師費用共計100,000元,作為違約金由原告負擔(詳參原證1,第三份契約第4條第3項)。㈨原告為擔保本投資協議條款之履行義務,原告同意簽立一
金額10,000,000元之商業本票予被告,作為證明(詳參原證4,第二份契約第7條第7項)。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秉浩對三方契約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原告不履行債務時,被告得逕向陳秉浩請求清償(詳參原證4,第二份契約第9條)。
3、訂定第三份契約後,原告雖於113年2月6日、7日分別轉帳1,000,000元、6,000,000元予被告,然原告並未指定清償何債務,雙方亦未就此清償約定清償之抵充順序。然對於其他之契約義務仍拒絕履行,諸如:原告未依約製作財務月報,縱經被告多次催告仍未回應、拒絕提供之;原告本應每兩週辦理結算、分潤,然而至今為止原告從未執行任何結算動作;除此之外,原告應於購置設備、耗材、商品等一週內提出財產清單予被告,惟時至今日,被告不曾見過任何財產清單。又,原告原先自行為系爭活動投放廣告,然因原告投放廣告之成效和達事巨公司提供的廣告數據相比甚低,故原告經自行評估後,決定將進行到一半的廣告投放中斷,而達事巨公司為挽救系爭活動,在獲得原告同意並達成由原告支付廣告費用之約定後(參被證17、18),由達事巨公司代墊廣告費用進行廣告投放(參被證5),而原告卻只願坐享其成,不返還系爭活動之費用。原告種種違約之惡劣行徑實為被告所無法忍受,遂於113年4月29日寄發台北成功郵局存證號碼000380號之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履約(參被證6)並於113年5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參被證31)。
4、隨後,被告終於收到原告113年5月24日以瑟律字 第000000000號之律師函回覆此事(參被證7),原告稱「本公司業已於113年4月30日將30萬賠償金匯款於甲方帳戶,並有匯款紀錄為證。」此部分被告確實有收到30萬元作為賠償金(參被證16序號58、59)。惟該律師函中原告另稱已清償所有欠款完成、被告有侵占本票之刑事責任、每月均有上傳售票資料及寄發會議記錄予被告、被告涉嫌重利罪等云云。惟實際上,原告不僅仍積欠被告鉅額債務,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等等;原告所稱上傳或傳送之售票資料及會議記錄與第一份契約(參被證1)第4條第5項、第二份契約第3條第2項、第4條第5項、第三份契約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條第2項規定之每月月報相去甚遠,且原告對於金流時程、所生疑義等均未能回覆說明,絕大部分開支亦無發票、收據可證明;而原告於律師函中更是對於財產清單一事避而不談。被告遂再次於113年6月11日寄發臺北成功郵局000508之存證信函(被證8),請原告提出賠償方案,但至今未收受回覆。因原告仍欠被告諸多款項,被告只能繼續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卻遭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指摘已清償完畢而被告不歸還本票云云。惟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況且兩造從未約定清償之抵充順序,依民法323條法定抵充順序,原告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原告根本尚未所有清償債務(包含強制執行費用、本票裁定費用、廣告費用、利息及違約金),甚至無清償完畢本金,被告以原告擔保三方契約履行義務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核無不法,就此,謹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5、被告於整理訴訟資料時,方發見原告不僅仍積欠被告鉅額款項,根本未返還挪用公款之款項,簽訂第一份契約時,原告名列虛假之請款項目,並以已與系爭活動授權方簽署授權契約要求被告儘速匯款,實際上根本未進行授權簽約;簽訂第二份契約前,原告明確知悉不可能於112年12月31日前完成活動並還款,卻仍向被告約定於此日前還款,且多次違反專款專用約定、未能依約提出財務報表、財產清冊,更尚未給付增訂協議之律師費,上述種種造成被告鉅額損害,被告就此部分提出反訴。
(二)原告本訴主張均無理由。
1、本票擔保之範圍為本投資協議條款之履行義務。按「雙方因共同帳戶未能如期協同至銀行新開立、協議以上述第三條第二項樂果公司所持有之玉山銀行帳戶作為資金支出及販售收入之唯一專用共同帳戶,乙方擔保本投資協議條款之履行義務,乙方同意簽立一金額10,000,000元台幣之商業本票與甲方,作為證明。」第二份契約第7條第7項(參原證4)定有明文。本票所擔保之範圍依據第二份契約第7條第7項(參原證4)為:本投資協議條款之履行義務。是以,無論係10,000,000元本金、所生之利息、廣告費用,甚至是原告違約所生之違約金皆包含在本票擔保之範圍內。而第三份契約第4條第2項(詳參原證1)並無改變本票之擔保範圍。
2、原告根本尚未清償被告貸予原告之本金,原告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實屬無據。㈠原告於113年1月5日清償本金3,000,000元,原告尚積欠被
告7,000,000元本金,及其他利息、違約金、廣告費等契約之費用,超過8,000,000餘元。㈡原告113年2月6日、7日所清償款項,應優先抵扣原告積欠
被告之廣告費。本件原告中途中止投放廣告之行為,致使被告與達事巨公司為了系爭活動能如期順利進行且不以虧本收場,,於113年2月至113年4月間分別為原告支出廣告費用美金18,136.91元、美金22,623.58元、美金15,289.09元(參被證5),以每月最後一日台灣銀行新臺幣對美金匯率計算(參被證9),折合新臺幣分別約為577,661元、730,063元、501,711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總計為1,809,435元。此係為使三方契約能順利進行所支出之費用,且為原告原先應自行為之行為,自屬民法第323條最優先抵充順序之費用,又因契約或兩造對於抵充順序並無特別約定,依民法第323條自應優先抵充廣告費用。退步言之,縱鈞院認為廣告費用非屬三方契約之費用,而係被告與達事巨公司對於原告之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另一債權,則原告還款時並沒有指定清償何種債權,依民法第322條第1款,應優先抵充已屆清償期之廣告費,而非約定113年4月30日始屆清償期之三方契約本金及利息(參原證1,第三份契約第2條第4項)。再退步言之,縱使鈞院認為三方契約亦已屆清償期,惟三方契約有本票作為擔保,而廣告費用並無擔保,則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應優先抵充無擔保之廣告費用。綜上所述,原告113年2月6日、7日所清償款項,應優先抵扣原告積欠被告之廣告費1,809,435元。㈢原告還款7,000,000元後,原告尚積欠被告3,003,315元之
本金及自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以3,003,315本金以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本件原告自始至終都無提供被告真實的總營收數據,使被告無從計算分潤之具體數額,被告只能先請求利息,惟此不代表被告放棄「被告可請求者為分潤或利息擇一高者」(詳參原證4,第二份契約第3條第6項)之權利,先予敘明。又,雖三方契約中被告得請求「以年息17.5%計算之利息」(詳參原證4,第二份契約第3條第6項),惟依據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被告以下僅以年息16%計算利息。被告與達事巨公司貸予原告之10,000,000元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3年1月5日原告償還本金3,000,000元為止,以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1,092,896元(參被證10);其後,本金7,000,000元自113年1月6日至原告113年2月6日償還1,000,000元時,以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97,924元(參被證10)。原告於113年2月6日償還1,000,000元時,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有7,000,000元本金、1,190,820元利息(計算式:1,092,896+97,924=1,190,820)、1,809,435元廣告費用與若干違約金(詳下述),原告還款1,000,000元後,仍有7,000,000元本金、1,190,820元之利息、809,435元費用與若干違約金尚未清償。而7,000,000元本金以年息16%計算113年2月7日之利息為3,060元(參被證12)。是以,原告於113年2月7日還款6,000,000元時,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共計有7,000,000元本金、1,193,880元利息(計算式:1,190,820+3,060=1,193,880)809,435元費用與若干違約金(詳下述)。是以,原告還款6,000,000元後,尚餘3,003,315元之本金尚未清償,此本金並持續計算利息。
㈣綜上所述,原告尚未償還本金完畢,更遑論清償全部債務
,被告以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並無違反第三份契約第4條第2項之情形,原告主張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實屬無據。
3、再者,原告請求達事巨公司繼續投放廣告,並同意支付廣告費用,更將其認列為線上行銷費用,足見原告支付予被告之款項中包含達事巨公司代墊之廣告費用,而尚未清償全部債務,應無爭議。㈠原告從未反對過由達事巨公司幫忙投放廣告,甚至於達事巨公司提出關閉投放廣告之時,係原告強烈要求達事巨公司不要關閉(參被證17),原告也曾主動提出會支付達事巨公司廣告操作費用(參被證18)。㈡原告於民事答辯狀第3頁(五)聲稱「所有款項用於系爭活動,並有金流支出明細為憑(原證15)」(詳參鈞院卷第321頁),既然稱之為「支出明細」,代表原告認為已將原證15內所有款項支付完畢,其中即包含「線上行銷費用」(詳參鈞院卷第339頁項目2),而原告所檢附「線上行銷費用」之單據包含「達事巨公司代為投放廣告後,開立對象為原告」之廣告費發票(詳參鈞院卷第363、364頁)。綜上可知,原告將此筆廣告費用列入已核銷的線上行銷費用,即認定其已支付達事巨公司代墊之廣告費完畢,足見原告此前支付予被告之款項中包含達事巨公司代墊之廣告費用,而尚未清償全部債務,應無爭議。
4、退步言之,縱使鈞院認為原告償還之10,000,000元款項並未包含廣告費用,惟本件被告尚未清償利息、違約金,及因被告已支出強制執行之費用,原告仍未完全清償。債權人為強制執行而支出之執行費,其受償次序應優先於執行債權而受清償。本件因原告違反第二份契約所定之還款期限(即112年12月31日,參原證4),被告已於113年1月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繳納費用3,000元(參被證28),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此為原告還款時應最優先抵充之費用,應屬無誤。再者,被告此後於113年5月15日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並繳納執行費用32,000元(參被證31),依上開實務見解,此執行費用之受償次序應優先於執行債權而受清償,於法有據。就此,縱使鈞院認為原告於113年1月5日償還之3,000,000元、於113年2月6日償還之1,000,000元、於113年2月7日償還之6,000,000元均為償還本金(被告否認之),惟上開還款抵充被告聲請本票裁定之3,000元費用(參被證30),以及執行費用32,000元後,仍未完全清償本金,就此,被告並無依第三份契約(參原證1)第4條第2項返還本票之義務。
又,依第二份契約(參原證4)第7條第7項,系爭本票擔保全部投資協議條款之履行義務,則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任何不法,亦無違反契約之處,原告主張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應給付500,000元違約金實屬無據。
5、綜上所述,原告根本未完整清償本金,甚至仍然積欠被告鉅額款項,何來被告違反第三份契約第4條第2項之問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500,000元違約金實屬無據。
(三)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及陳秉浩連帶給付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4,267,416元。
1、反訴被告樂果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4,267,416元,分別說明如下:
㈠反訴被告樂果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本金及其 利息、違約金共500,000元為有理由(參附表7編號1)。
最初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03,315元及自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與以年利率3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反訴原告另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218,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及達事巨公司共貸予反訴被告10,000,000元(詳參原證4,第二份契約第3條第1項),且承上所述,反訴被告於113年2月7日償還款項後,尚積欠3,003,315元本金,反訴原告自得就該本金及自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向反訴被告請求之。反訴原告得請求本金3,003,315元自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3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反訴原告另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218,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按第三份契約第2條第1項(詳參原證1)約定:「剩餘未還款之部分,乙方(即反訴被告)同意於簽訂契約後,自113年1月1日起算,以月息5%作為損害賠償之懲罰性違約金,並以日計罰之,如乙方提前返還本金時,已返還之部分不再計罰。」準此,本件反訴被告截至113年2月7日應給付之以月利率5%(即年利率60%)懲罰性違約金原為436,066元,惟反訴原告考量自身損害之情形,認應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以年利率30%為適當,是以反訴被告截至113年2月7日應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為218,033元(參被證13),並就懲罰性違約金支付遲延利息。又,反訴被告償還7,000,000元後,反訴被告仍有3,003,315元本金尚未給付,反原告並得請求3,003,315元自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3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綜上,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03,315元及自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與以年利率3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反訴原告另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218,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先敘明。
嗣後,反訴原告就原反訴聲明第一項本金3,003,315元部分之及其利息、違約金之部分,減縮為請求500,000元,其餘部分暫不予請求。反訴被告已於民事答辯狀中陳述:「樂果(即反訴被告)僅須再支付鏈檸(即反訴原告)200,000元作為利息與違約金」,已自認仍積欠被告200,000元(詳參鈞院卷第320頁(三)),就此部分請鈞院直接為對被告有利之判決。複查,反訴被告稱其已清償30萬元利息云云,惟反訴被告於先前寄發之「瑟律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中(詳參被證7第2頁(二)部分,即鈞院第1卷第245頁)自陳此113年4月30日匯款之300,000元為其違反專款專用規定,迫使兩造與達事巨公司簽署第二份契約之賠償金(參原證4,第二份契約第3條第2項),而非償還利息,反訴被告如今之抗辯明顯違反禁反言原則,實無可採。綜上所述,反訴被告113年4月30日匯款之300,000元為給付賠償金,而反訴原告所請求之300,000元(反訴原告先請求500,000元,其中200,000元反訴被告已自認如上述)為系爭活動之本金及利息,反訴被告不得以不相關之事由抵銷之。反訴原告請求此部分300,000元亦為有理由。㈡反訴被告自始至終未提出財務月報,且提供之資料多有不
實,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未提供財務月報之760,000元違約金(參附表7編號2)。最初聲明為因反訴被告樂果公司未依約提供符合契約約定之財務月報,反訴原告得自113年2月11日起至反訴被告提出符合約定之財務月報之日止,請求按日給付10,000元之違約金。按「乙方(即反訴被告)每月應製作財務月報及本專案經費採購而衍生之財產清單,並於次月10日前發放予甲方(即反訴原告及達事巨公司)。」、「須有明確銀行金流往來證明資金用途,本合約明確約定,除本契約附件一之現金支出預算表外,不得與任何廠商以現金交易,並認知作為其他用途可能涉及刑事罪責。本次合作所支出之貨款、收入門票、所有本授權活動相關收益款項回收等,均由甲方指定之共同帳戶作為收付帳戶。」 「於合作期間之活動收益、廠商贊助及周邊收益,均應由乙方名列於財務報表上;惟甲方引資之贊助收益歸甲方所有,不計入乙方銷售票業績提成獎金及分潤中。如未將上開部分列於雙方公開報表者,屬於重大違約,未改善者每逾一日甲方得計罰乙方10,000元。」詳參第二份契約(參原證4)第4條第5項、第3條第2項、第三份契約(參原證1)第3條第3項。準此,本件反訴被告未能依約製作財務月報,經反訴原告多次催告均不予回應,雖其後反訴被告於113年5月24日律師函中終於回復反訴原告:有將每月售票資料上傳雲端,並有將反訴被告之會議記錄寄給反訴原告,藉此表示有依約製作財務月報云云(參被證7第4頁),惟三方契約所約定之財務月報不僅需有明確之銀行金流往來證明資金用途,亦需有所支出之貨款、收入門票、所有本授權活動相關收益款項回收、廠商贊助及周邊收益等數據,絕非反訴被告簡單的每月售票資料、會議記錄可以比擬或取代,反訴被告稱已依約製作財務月報純屬臨訟託辭,實際上反訴原告從未收受過符合三方契約所約定之財務月報。是以,反訴被告未於第三份契約訂定後(113年1月10日訂定)之次月10日前發放財務月報予反訴原告,即應依第三份契約第3條第3項(詳參原證4)自113年2月11日起至反訴被告提出符合約定之財務月報之日止,每日給付10,000元違約金予反訴原告。嗣後,反訴原告就原反訴聲明第三項之部分,因兩造之契約於113年6月15日終止(詳參原證1,第三份契約第3條第4項),故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未給付符合約定之財務月報之違約金,縮減為請求自113年2月11日至113年6月15日止按日給付10,000元違約金。又113年2月11日至113年6月15日共計經過126日,反訴原告共得請求1,260,000元;惟反訴原告僅就其中760,000元請求,其餘部分暫不予請求。
㈢因反訴被告樂果公司未依約提供真實的財產清單,反訴原告得請求407,416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參附表7編號3)。
按「乙方(即反訴被告)同意於合作期間,以甲方(即反訴原告及達事巨公司)之投資款所購入之設備、耗材及商品等,由乙方於合作期間購置後一週內列冊提供給甲方審查。違約者乙方得就購入之設備、耗材及商品等總金額之5%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第三份契約第3條第2項(參原證1)參照。準此,本件直至現在,反訴原告從未收受任何反訴被告所製作之財務報表,反訴被告違反此義務甚明,反訴原告自得請求購入之設備、耗材及商品等總金額之5%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惟因反訴被告始終不提供財產清單、符合規定之財務月報供反訴原告確認,致反訴原告無法確定設備、耗材、商品之總金額為何。反訴原告只能先以三方契約中所指定之反訴被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詳參原證2第2頁)實際使用金額9,993,321元(10,000,000-帳戶餘額6,679=9,993,321),扣除第二份契約附件一(詳參原證3第9頁)應以現金支付之金額1,845,000元,作為設備、耗材、商品之總金額。故反訴原告估算之設備、耗材、商品之總金額為8,148,321元,而反訴原告得請求違約金之5%為407,416元(計算式:8,148,321*5%=407,416)及其遲延利息。
㈣反訴被告樂果公司因違反專款專用之約定,應賠償反訴原告2,50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參附表7編號4)。
按「本共同帳戶應作為本活動之專款專用,除用以支付本活動一切支出、本協議書及雙方另有約定之其他費用外,不得供作其他用途,且須有明確銀行金流往來證明資金用途,本合約明確約定,除本契約附件一之現金支出預算表外,不得與任何廠商以現金交易,並認知作為其他用途可能涉及刑事罪責。本次合作所支出之貨款、收入門票、所有本授權活動相關收益款項回收等,均由甲方指定之共同帳戶作為收付帳戶。」、「甲方所提供之資金,應作為本合作之活動『專款專用』,乙方知悉挪用甲方所提供之資金予其他資金目的,將涉及刑事背信及侵佔,乙方了解並同意使旗下之事業及員工配合,避免涉及刑事爭議。」、「於簽立本協議書後,乙方如有違反專款專用之規定(第3條第2項)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00,000元。」詳參第二份契約(參原證4)第3條第2項第4條第6項、第7條第6項。準此,本件反訴被告委由訴外人樂活資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樂活公司」)協助收取系爭活動門票收入,故反訴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曾請求查封上述門票收入,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回函,樂活公司表示並未積欠反訴被告款項(參被證14),代表樂活公司已將款項交予反訴被告,然而,共同帳戶內之餘款僅有6,794元(詳參原證2第2頁),反訴被告違反「收入門票、所有本授權活動相關收益款項回收等均由共同帳戶作為收付帳戶」之專款專用規定已昭然若揭,反訴原告原自得依第二份契約第7條第6項(參原證4)請求5,00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惟反訴原告考量自身所受損害及契約之整體利益,認請求2,50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為適當,故反訴原告就此只請求2,50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及其遲延利息。
㈤反訴被告樂果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律師費用100,000元違約金(參附表7編號5)。
按「本案因乙方(即反訴被告)違約,甲方共兩次更動合約,又立新補充及增訂協議之律師費用共計100,000元,作為違約金由乙方負擔。」參第三份契約第4條第3項(參原證1)。如同三方契約所述,本件因反訴被告違約造成多次重新擬定契約,所生之律師費100,000元已約定應由反訴被告負擔作為違約金,而反訴被告尚未給付此違約金,是以,反訴原告依契約自得向反訴被告請求100,000元違約金。
㈥綜上,反訴被告樂果公司應給付原告4,267,416元,如附表
7總計所列:500,000+760,000+407,416+2,500,000+100,000=4,267,416。
2、反訴被告陳秉浩應負連帶責任,應給付反訴原告4,267,416元,分別說明如下:本件第二份契約第9條已約定反訴被告陳秉浩為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39條及上述判決意旨,反訴被告陳秉浩喪失先訴抗辯權,反訴原告得同時向反訴被告樂果公司、陳秉浩請求反訴被告樂果公司積欠反訴原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
(四)原告歷次書狀主張不外以:廣告費並非法定債權範圍,無從歸入借款清償;執行費用並非清償未竟之證據;原告已清償30萬利息;會議紀錄和報名人數表格即為財務報表;原告已提出真實的財產清單;原告並無違反專款專用之約定;原告係受脅迫才會簽訂修改合約的律師費用等,分別析述如下:
1、廣告係原告請求達事巨公司繼續投放,原告亦同意支付廣告費用,支付廣告費用乃屬當然,此本即為債權範圍。
㈠原告諉稱廣告費用係達事巨公司單方面所決定投放之費用
,原告遭受脅迫只能被迫配合,且證人陳柏存無法具體指出任何明確約定云云。惟實係原告請求達事巨公司繼續投放廣告,並同意支付廣告費用,顯見原告並非遭受脅迫:原告稱其曾明示反對達事巨公司繼續投放廣告(參原證20),然而,原證20其後接續之對話為原告公司人員表示:
「andy~我們決定不關了~前面的截圖他整理完會提供~另外他會授權像素給你~抱歉我們還在開會~但現在確定是不關了~」(詳參被證17第2頁,並詳參鈞院第2卷第41頁),即原告本次之對話之最後結論為要求達事巨公司不要關閉廣告,且原告也主動提出會支付達事巨公司廣告操作費用(參被證18),被告從未扭曲事實。再者,細譯證人陳柏存於114年5月27日證詞:「(被告訴訟代理人:原告有曾經要求你停止廣告嗎?)原告有要求我停止廣告一次,我們有通過線上會議來進行數據比對,原因是因為原告的廣告投手也在進行這個廣告的投放,但是當我提供目前我系統的銷售數據,跟原告廣告投手的數據相比,有明顯落差,達事巨公司投放的廣告數據收益高於原告投放的數據非常多,所以原告就要求我這裡不要停下,繼續投放,廣告費用由達事巨公司代墊,如果樂果國際娛樂有限公司不給這筆廣告費用,會需要支付廣告費用的是達事巨公司,何來威脅。」、「(被告訴訟代理人:原告有承諾過你幫忙投放廣告會付錢嗎?)當然有。所以才會支付第一次的費用。」(參言詞辯論筆錄第19頁第29行至第20頁第11行)是可知,證人陳柏存明確指出當時的具體約定,原告確實要求達事巨公司繼續投放廣告,並承諾支付廣告費用,與上開對話紀錄(參證17、18)完全相符。至於原告先前主張其受達事巨公司脅迫之情事,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證明,而非僅憑一己之詞,捏造不存在之情節來空言指摘,否則被告及達事巨公司僅能信賴原告之外在意思表示。綜上所陳,原告要求達事巨公司繼續投放廣告(參被證17),也曾主動提出會支付達事巨公司廣告操作費用(參被證18),原告所言僅為臨訟置辯之詞,支付廣告費用乃屬當然,原告之辯詞無足採信。
㈡另原告諉稱廣告費用非本票擔保之債權云云。惟本票所擔保之範圍依據第二份契約第7條第7項(詳參原證4)為:
本投資協議條款之履行義務。是以,無論係10,000,000元本金、所生之利息、廣告費用、本票裁定費用、強制執行費用,甚至是原告違約所生之違約金皆包含在本票擔保之範圍內。而第三份契約第4條第2項(詳參原證1)並無改變本票之擔保範圍,原告臨訟卸責實屬於法無據。
2、本票裁定費用和強制執行費用等,本應優先於本金債權清償,由此可證反訴被告尚未清償完畢之實質證據。
如前所述,因原告違反第二份契約所定之還款期限(即112年12月31日,參原證4),被告已於113年1月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繳納費用3,000元(參被證28),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此為原告還款時應最優先抵充費用,應屬無誤。再者,被告此後於113年5月15日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並繳納執行費用32,000元(參被證31),依上開實務見解,此執行費用之受償次序應優先於執行債權而受清償,於法有據。就此,原告還款優先抵充被告聲請本票裁定之3,000元費用(參被證30),以及執行費用32,000元後,仍未完全清償本金,至為灼明。綜上所陳,本票裁定費用和強制執行費用本應優先於本金清償,實屬原告尚未清償完畢之實質證據。
3、反訴被告113年4月30日匯款之30萬元為其先前違反專款專用規定之賠償金,並非償還利息,反訴被告之抗辯,洵不足採。
參酌反訴被告於先前寄發之「瑟律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中(詳參被證7第2頁(二)部分,即鈞院第1卷第245頁)自陳此113年4月30日匯款之30萬元為其違反專款專用規定,迫使兩造與達事巨公司簽署第二份契約之賠償金(參原證4,第二份契約第3條第9項:「前次因乙方(即反訴被告)有使用資金不當之行為,於本協議結算時,乙方除分潤外,應再給付300,000元作為補償甲方(即反訴原告)之方案。」)。就此,雖反訴被告於民事準備(三)暨反訴答辯(二)狀中又辯稱僅為其轉達律師時口誤云云(詳參鈞院第2卷第192頁第13行至第18行);然而反訴被告所發之律師函洋洋灑灑使用五行文字敘述,並將反訴被告支付款項之金額、時間、對應契約之條款一一明列,表明該款項係給付違約金之用。而實務上,律師函發函前當經當事人確認無誤始能發函,相較於銀行匯款備註更加正式、嚴謹許多,應認為113年4月30日匯款之30萬元為反訴被告給付第二份契約第3條第2項之賠償金無誤。對此,縱反訴被告若真有任何口誤之情形,實非反訴原告所應承擔。茲有附言者,反訴被告於民事準備(四)狀暨反訴答辯(三)狀中諉稱第二份契約之賠償金(詳參原證4,第二份契約第3條第9項)係受脅迫而訂定云云。惟原告主張受脅迫而訂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證明,而非僅憑一己之詞,捏造不存在之情節來空言指摘。綜上所陳,反訴被告113年4月30日匯款之30萬元為其先前違反專款專用規定之賠償金,並非償還利息,反訴被告之抗辯,洵不足採。
4、反訴被告自始未提出財務月報,且提供的報名人數表格亦
為造假,卻主張反訴原告沒有事前提出要進行財務檢查、會議記錄和報名表格即財務報表之抗辯云云,洵不足採。㈠反訴被告至始至終未提出財務月報,反訴原告請求原告給
付違約金實屬有據。首應說明者,反訴原告從未自認反訴被告有提出過財務月報,而係說明「財務報表」並非簡單的每月銷售資料、會議紀錄,反訴被告稱反訴原告自認為刻意扭曲,反訴原告所強調者為「會議紀錄並非財務月報」,先予敘明之。本件反訴被告迄今活動已結束近半年,仍然將「會議記錄」作為財務報表,至於反訴被告所提出之「會議紀錄」,究竟符合商業會計準則關於財務報表之定義何處?由此可知,反訴被告根本未依約製作財務月報,則被告依第二份契約第4條第5項、第3條第2項、第三份契約第3條第3項請求反訴被告未製作、提供財務月報之違約金,實屬有據。
㈡反訴被告提供之報名人數表格並非財務報表,且內容顯為
造假,實不可採。首應說明者,就反訴被告所稱有提供每月銷售紀錄,實際上反訴被告提供者為報名人數表格(詳參鈞院卷第381頁至第387頁),連售票收入計算都付之闕如,未有收入項下怎能稱其為所謂之財務報表?甚者,反訴被告所提供之報名人數表格係偽造,而否認該表格之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明顯造假。對此,反訴原告請樂活公司協助將該代收款項、反訴被告樂果公司請求給付代收款之對話紀錄及樂活公司匯款予反訴被告樂果公司之交易紀錄均整理、遞交鈞院(詳參鈞院第2卷第265頁至第276頁)。綜上所述,反訴被告提供之報名人數表格並非財務報表,且內容顯為造假,實不可採。㈢本件反訴被告從未提供過財務報表,卻主張反訴原告沒有
事前提出要進行財務檢查,且不斷提出會議記錄即財務報表之抗辯云云,不足採。按第二份契約第4條第5項(參原證4)明定反訴原告於財務報表有問題時得請求專業會計人員查核。準此,上開條款從未將反訴原告查帳之期限限定在系爭活動期間內,反訴原告與達事巨公司作為投資10,000,000元鉅款之投資人,居然不能查帳確定金流,令人大感震撼。更何況,反訴被告提供之結案報告(參原證18)以觀,其內容中對於「獲利」、「成本」等資訊一應具無,甚且反訴被告拒絕執行分潤或給付利息之義務,至今仍完全不為表態,根本係規避其契約所定之義務,反訴原告請求進行查帳並無任何不妥之處。再者,雖反訴被告抗辯「會議記錄裡明確記載『每月報表中提供支出細項及相關憑證』」(詳參鈞院第2卷第193頁第1行),妄圖表示其提出之會議紀錄即契約所定之財務月報云云。惟「財務報表中須包含支出細項及相關憑證」不代表「有支出細項及相關憑證者即為財務報表」,反訴被告所辯全無可採之處。是以,對於反訴被告於本案中提出會議紀錄即財務報表之抗辯云云,反訴原告大感震撼,蓋財務報表依照一般社會通念應該符合會計準則(參附件3、4),否則契約中何須以「財務報表」四字為約定?何不直接約定提供「會議記錄」即可?參酌本件兩造之契約為投資分潤之協議,甚至金額為10,000,000元之鉅額數字,怎可能投資人毋庸知悉其帳目。就此,反訴原告從未設想過反訴被告提供之會議紀錄為財務月報,反訴被告亦從未明確告知將會議紀錄當作財務月報提供,此部分應由反訴被告舉證證明曾告知會議紀錄即財務月報之證明,否則反訴被告之抗辯不應採納。茲有附言者,因反訴原告至今尚未收受一份財務月報,當無從對不存在之標的進行查核,反訴原告縱現在依第二份契約(參原證4)第4條第5項進行財務檢查亦無不妥。綜上,本件訴訟中反訴被告稱會議紀錄即為財務月報,反訴原告對此已向立恩會計師事務所詢問是否符合財務準則中財務報表之定義,得到會計師回覆:「尚未見依相關法規規範及一般社會交易通念,依複式簿記方式編製具財務品質且可驗證性之財務報表資訊,如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等。(參附件5)」。就此,本件之反訴被告從未提供過財務報表已臻明確。㈣依據證人陳柏存於114年5月27日之證言,亦能佐證反訴被
告自始至終未提出財務月報。證人陳柏存:「(被告訴訟代理人:為何會要求原告提供財務月報?)因為當我們發現第一次資金被挪用,銀行裡的資金突然消失、短缺但並沒有得到詳細的交代,從這次開始我們就認為原告有挪用公款的行為,我們必須非常小心去確認每筆款項的進出。」是可知,斯時被告即已要求原告要提出財務報表,此為後續兩造簽約要求原告應提出符合會計準則之財務報表之原因。證人陳柏存:「(被告訴訟代理人:契約中有要求原告需要提供財務月報給達事巨公司嗎?)要提供財物月報給投資公司,所以是包含鏈檸數位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訴訟代理人:系爭活動期間,原告有曾經提供過財務月報給達事巨公司或鏈檸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嗎?)所謂財務月報應該是詳細記載收入單據、購買資產,但是這些我們目前都沒有看到。」、「(被告訴訟代理人:當時有跟原告反應說沒有收到月報,還是有收到但沒有這些單據?有收到簡單的財務數字告知,但是並沒有看到任何單據。」、「(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提示原證17]原告主張財務月報就是會議紀錄,就您認知財務月報和這份會議紀錄是同一個東西嗎?)這就是我剛才提到的簡單財務數字告知,但沒有任何單據、財產證明、購買證明,所以這不是我們認知的財務報表,我們有一直要求對方把這些東西做好給我們,但就是一直不停拖延,所以原告在訴訟前於每一次會議中主張財務月報就是在會議紀錄上提出。」是可知,正式之財務報表應能夠完整地反映實際發生之「交易狀況」;其次,更能充分揭露所有重要財務資訊,包含必要之說明與解釋,讓閱讀者能全面了解「收入及支出」;最後,財務資訊應能被獨立第三方會計師「查核與驗證」,確保數據的正確性與一致性,而反訴被告所提出之會議紀錄均無法確認基礎會計所要求的上開事項,足證會議記錄並非屬於財務報表。證人陳柏存:「(原告訴訟代理人:鏈檸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有提出樂果國際娛樂有限公司提供的報表沒有符合會計師簽證,請問你是否知悉?)知道鏈檸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有主張,但我知道會計師必須認可這個財報。」、「(原告訴訟代理人:如果有的話,你可以指出是哪一份契約的哪一條嗎?)我知道有這件事,這件事我們在會議中有不停提出,會錄紀錄是由原告公司製作。」(參言詞辯論筆錄第24頁第13行至第22行)、「(原告訴訟代理人:那麼多會議紀錄,你有哪次有對會計師簽證提出異議嗎?)每一次我們都會提出要會計師認可。」(參言詞辯論筆錄第25頁第5行至第7行)。是可知,被告確實有向原告提出異議,要求提出正式具有財務資訊之財務月報,並非原告所稱被告已經同意會議記錄作為財務報表。證人陳柏存:「(被告訴訟代理人:請問證人,達事巨公司是否知道系爭活動最後的獲利、分潤情形?)完全沒有收到任何後續的財務告知,包含財產清單都沒有得到。」、「(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原證18]依據契約,原告應提供結案報告,請問你是否有收到這份報告?這份報告是否為結案報告?)沒有收到過這份報告。」(參言詞辯論筆錄第22頁第13行至第22行)。是可知,反訴被告所提供之財務資訊,應要能夠確認反訴被告活動之收益、支出等細節,惟至今反訴被告均無法清楚說明,且也未有任何收益細節。綜上所述,反訴被告自始未提出財務月報,且提供的報名人數表格亦為造假,卻主張反訴原告沒有事前提出要進行財務檢查、會議記錄和報名表格即財務報表之抗辯云云,不足採。
5、反訴被告雖抗辯已提出財產清單,惟其所提供之財產清單明顯造假,且未能提出銷毀庫存之證明,回應之說詞亦多有矛盾,顯不足採。
㈠反訴被告提供之財產清單明顯造假,說明如下:首應敘明
者,反訴被告雖稱原證16為財產清單;惟反訴被告所附資料多為支出項目及收據,並非財產清單,僅有鈞院卷第367頁及369頁形式上屬於財產清單,先予敘明。再者,反訴被告提供之財產清單為一份沒有蓋公司章的簡陋excel表格,完全無法證明其真實性。況且,反訴被告提供之財產清單不可能所有商品均為「無庫存」,此份財產清單係屬造假,反訴原告並懷疑其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詳述如下,並整理如附表3:(A)系爭活動總共有三個不同的報名組別(參被證19),各組別之報名費用及包含之商品略有不同,反訴被告自身所提供之報名人數表格(詳參鈞院卷第387頁)最終報名C組之人數為505人(被告主張此人數為造假,實際人數應更多,詳上述),而手持電風扇(產品編號RC-23036)反訴被告原始庫存為1,500個,扣除寄送予C組所有人之數量後,應餘995個,如今原告卻稱之並無庫存,實令人費解。(B)且上開手持電風扇庫存失準並非個案,而係反訴被告所提供之整份財產清單均有之疑慮及錯誤,被告整理如附表3(雲端上之加購清單如被證20),所有商品理論上之庫存與反訴被告所稱之「無庫存」差距甚遠。(C)其中甚為誇張者,產品編號RC-23029之泡澡沐浴球(壓克力),反訴被告原始庫存為500個,但此商品同時為「報名B組之人可二擇一商品」及「報名C組必然取得之商品」,光C組報名人數就有505人,早已超過反訴被告所列之原始庫存,更不用說B組也可能有選擇此商品之人,反訴被告所列之庫存明顯不夠。又迄今系爭活動已結束5個月有餘,反訴被告難道都不用追加訂單滿足報名者嗎?為何反訴被告如今提出訴訟之財產清單原始庫存還僅有500個?此不正是財產清單偽造之證明?(D)再C組可獲得之產品「化妝收納包」及反訴被告所提供之結案報告中(詳參鈞院卷第426頁)之「創意紙風車」,完全沒有出現在反訴被告所提之財產清單上,雖反訴被告抗辯「紙風車」為贈品不會放入財產清單中云云(詳參鈞院第2卷第195頁第8行至第12行),惟反訴被告所提出之會議紀錄(參原證31)及費用規劃(參原證32)均僅說明「紙風車」為贈品,從未有任何約定不必放入財產清單。更何況反訴被告所提之財產清單(詳參鈞院第1卷第367頁)有將贈品「紅包袋A款(產品編號RC-23006)」列入財產清單之列,顯與反訴被告如今抗辯贈品不必列入財產清單矛盾。
(E)況且,反訴原告已多次明確要求反訴被告「已購置財產清單之前講很久,合約也有寫,你們一直還沒做...」、「還有已付費制作的樣品等也要明載喔」「紀錄已購買的不管在哪裡的資產」「我還沒有看到資產清冊喔」、「我們有付出去押金的你可以先列或是樣品」、「像紅包已經發完了,也應該要在財產清冊裡」(參被證39),明顯可見反訴原告自始至終要求均為:只要有支出就應該列入財產清單中,與反訴被告上開抗辯完全不同,可見反訴被告之抗辯為臨訟抗辯,且財產清單亦為臨訟製作並有所虛假,僅能以其他藉口試圖混過關。㈡反訴被告提出木棉花公司要求銷毀庫存之契約,卻未提出
任何證明,且從未告知或取得反訴原告同意,無法證明反訴被告提出之財產清單為正確。按第二份契約(參原證4)第3條第8項定有明文。準此,兩造間之契約已明訂有任何剩餘之商品均歸屬於反訴原告所有,若反訴被告若要處分剩餘之商品,應依各商品之剩餘價值向反訴原告購買。至於反訴被告與木棉花公司之授權合約(參原證30)如何訂定,如何執行,是否依約執行,概不拘束反訴原告,亦不影響兩造間契約之任何效力。更何況,反訴被告稱已銷毀所有庫存,卻未能提出銷毀庫存之任何證據,根本不足以說明財產清單為真實(詳參鈞院第1卷第367頁至第369頁)。反訴原告並合理懷疑,反訴被告是否有另外將屬於反訴原告所有之商品販賣賺取利益之情事。茲有附言者,縱使反訴被告真係銷毀庫存商品(反訴原告否認之),惟依兩造間第二份契約第3條第8項規定,前開商品均屬反訴原告所有,反訴被告應支付對價方能買回。然而反訴被告卻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對前開商品為處分,對此,反訴原告因此而生之所失利益損害,反訴原告將另行研議是否以訴請求。
㈢反訴被告對財產清單造假回應之說詞多有矛盾,根本未訂
購足夠之系爭活動商品,企圖中飽私囊,再提供虛假單據,造假財產清單以獲得不法利益。現如今仍有多位參與系爭活動參賽者未收到商品(參被證21、22),係「商品不足」之情形;然而反訴被告卻稱已自費將「多餘商品」銷毀(詳參鈞院第2卷第195頁第4行以下),明顯與實際情形有所矛盾。再者,對於已請款(詳參鈞院第1卷第365頁至第366頁),已購置到貨並列入反訴被告所製作財產清單,理論上應多有庫存之商品(參附表3),卻至今無法出貨等情,反訴被告將其原因歸咎於反訴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詳參鈞院第2卷第195頁第13行以下)。反訴原告無法明白反訴被告所指為何?反訴原告猜想,反訴被告根本未訂購足夠之系爭活動商品,意欲將差價中飽私囊,再提供根本無法證明與本件相關之支付證明予反訴原告(詳參鈞院第1卷第365頁至第366頁),並造假財產清單,進而獲得不法利益,並因此致使反訴被告無法按時出貨予參與者,亦無從提出已自費銷毀商品之證據。
㈣證人鍾杰伶之證詞亦可證明反訴被告提出的財產清單為虛
假,且所言證詞前後矛盾,不可採信。A.證人鍾杰伶:「(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卷一第367頁)編號RC230
06、紅包袋A款共1000個,在113年10月25日以前是否已經發放完畢沒有庫存?)在正式活動前(按:113年6月15日)就全數發完,但在10月25日以前應該還有一些零星庫存。」、「(被告訴訟代理人:是否是在6月以前全數發完?為何在10月25日以前還有零星庫存?)是活動以前全數發還,沒有發完的東西在合約到期(按:113年8月31日)必須全數銷毀。」(參言詞辯論筆錄第12頁第23行至第13頁第5行)。B.證人鍾杰伶:「(被告訴訟代理人:(庭呈對話紀錄,繕交對造收受,並提示予證人)此部分不是已授權結束、銷毀,為何可以再寄送物資?)因為我們在延後寄送時有跟木棉花做溝通,我們有保留所有報名者物資的數量,等到報名完我們送完貨,才做銷毀。」(參言詞辯論筆錄第13頁第31行至第14頁第4行)。C.由上述可知,證人之證述與原本所提出之證據有明顯之矛盾,依據原告於113年10月25日提出財產清單表示商品剩餘均為0,然同年12月仍能出貨,因為「我們有保留所有報名者物資的數量,等到報名完我們送完貨,才做銷毀」,顯然可證明原告提出的財產清單為虛假,且所言證詞前後矛盾,不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反訴被告雖抗辯已提出財產清單,惟其所提供
之財產清單明顯造假,且未能提出銷毀庫存之證明,回應之說詞亦多有矛盾,顯不足採。
6、原告未以共同帳戶作為唯一收支帳戶,且提出之金流明細與共同帳戶明細無從應對,單據亦疑似為造假,未能說明單據與系爭活動之關聯性,顯然違反專款專用約定。
㈠反訴被告並未以共同帳戶作為唯一收支帳戶,且反訴被告
提出之金流支出明細,有諸多項目與共同帳戶收支明細全無從應對。首應敘明者,依據第二份契約第3條第2項,系爭活動所有支出應以共同帳戶為唯一收支帳戶,否則即是違背專款專用之規定。而依據原證2反訴被告所提供之匯款單據所示,反訴被告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以下簡稱「北富銀」,銀行代碼012)為「00000000000000」,再細究共同帳戶之收支明細(參被證16),序號7、11、12、1
5、18、19、23、25、26、31、32、33、34、35、37、38、40、55、56等多筆款項均係匯款至反訴被告公司之北富銀帳號內,其中包含系爭活動絕大部分原告所號稱之支出,反訴被告違反專款專用規定已臻明確(並整理如附表4)。其次,反訴被告提出金流支出明細(參原證15)欲說明沒有違反專款專用規定;惟反訴被告所提供之支出明細只有註明年月(詳參鈞院卷第339頁至第342頁),沒有實際支出之年月日,且整份文件為用word軟體自己做出來的,連反訴被告公司之公司章均無,當無從證明之。再,單就反訴被告所提出之金流支出明細,有諸多項目與實際上應作為所有款項出入之共同帳戶收支明細(參被證16)全無從應對,反訴原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整理如附表4,例如:(A)共同帳戶收支明細(參被證16)序號7、11、12、15、18、25、31、32、33等9項支出共皆無法與反訴被告提出之支出明細(參原證15)對應,共計5,100,035元去向不明(400,015+2,000,015+599,915+800,015+50,015+300,015+300,015+500,015+150,015=5,100,035)。(B)反訴被告所列之諸多支出(參原證15)亦無法與銀行收支明細(參被證16)對應,例如:原證15之項目1至6、8、9、17、19、22,反訴原告懷疑根本沒有反訴被告所稱支出。(C)縱有部分得對應之項目,惟其金額相當奇怪,例如銀行收支明細(參被證16)序號23,於112年9月20日反訴被告支出500,015元之SPY商品打樣費用到反訴被告自己之北富銀帳號,然而,據反訴被告所提之支出金流(參原證15)項目13,樣品費用為270,345元,更不用說反訴被告對此所提出之單據為「於113年5月間支付,且僅有支付寶轉帳紀錄而無明細之截圖(詳參鈞院卷第365、366頁)」。反訴原告深感不解,並質疑此份支出金流之正確性。
㈡反訴被告對金流支出明細所提出之單據亦有極大問題,反
訴原告質疑所有單據之形式真正及與系爭活動之關聯係何在,詳述如下,並整理如附表4:費用應有原始憑據為證,且原始憑據為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而報價單、委刊單等單據無法證實確有支出。反訴被告所提出之明細項目多有不實,分別羅列如下:(A)項目2:就反訴被告支出明細項目2線上行銷宣傳,反訴被告提出之2張委刊單及發票(詳參鈞院卷第361頁至第364頁),反訴原告說明如下:反訴被告所提出之廣告委刊單付款條件2明文:「乙方(按:廣告之執行單位)將於合約簽訂付款完成後開立發票」,此委刊單並非發票無法證明支出一事。又,廣告委刊單之反訴被告公司承辦人為「楊心甯(按:反訴被告提供之單據過於模糊無法確定)」,然而反訴被告公司為系爭活動所聘請之人員根本查無此人(詳參鈞院卷第344頁至第350頁)。況且委刊單未明列出執行期間,反訴被告之兩張委刊單根本無法證明為系爭活動支出,甚至可能係其他活動支出冒充系爭活動支出。再,反訴被告公司提出之兩張開立對象為反訴被告公司之發票(詳參鈞院卷第363、364頁),為113年2月、3月達事巨公司為反訴被告公司代墊廣告費用之發票,反訴被告將此2張發票放置於支出清單中,不僅已承認其應給付達事巨公司代墊之廣告費用,反訴被告公司更認為其已支出廣告費用予達事巨公司,故原告先前給付達事巨公司之費用包含廣告費用並無疑慮。(B)項目3:就反訴被告支出明細項目3硬體費用,反訴被告支出年月為112年6月,卻遲至113年6月7日、7月2日、7月4日才收到廠商發票(詳參鈞院卷第357、358頁),時間跨度長達一年,反訴原告認為此部分日期為造假,更顯示此支出明細之簡陋。(C)項目4:就反訴被告支出明細項目4賽務費用,號稱物資包裹、寄送費用為605,000元,反訴原告認其為不實,並表示意見如下:先不論反訴被告所提供者僅為報價單(詳參鈞院卷第359頁),而非發票等原始憑證,根本不能證實反訴被告有此花費。況此張報價單之有效期限僅到112年6月29日,報價單上更是用紅底強調「6月底支付訂金(保留10月檔期)」,然而系爭活動一拖再拖,於113年6月15日方舉行,反訴被告支付者必然不是此份報價單之費用,怎能以此報價單認列費用?並且報價單之費用為「以15,000人來報價」,並載明「視實際執行後追加或減少」,據反訴被告提出之報名人數僅有4,798人(詳參鈞院卷第387頁,被告並懷疑此人數係造假),何須花費到605,000元?此支出不實。(D)項目7:反訴被告支出明細項目7電腦費用,官網架設及專案資料雲端費用為200,000元。惟系爭活動僅有臉書粉絲專頁(網址:htt
ps://www.facebook.com/chill.outdoorevent?locale=zh_TW)及代售票之樂活公司之售票網站(網址:https://lohasnet.tw/SPYxFAMILY-RUN/),不知哪裡需要用到200,000元之官網架設費用?且反訴被告所提之發票上為「網路資訊費」,支付對象為位於臺中市之電腦硬體批發商(參被證23)捷特國際資訊有限公司(詳參鈞院卷第354頁)。
反訴原告嚴重懷疑此支出與系爭活動關聯性何在?(E)項目9:反訴被告支出明細項目9顧問費用,顧問係於112年8月聘雇(詳參鈞院卷第351頁),同年9月才開始支付顧問費用,為何於112年8月就有支出顧問費用之明細?(F)項目13.17:就反訴被告支出明細項目13、17樣品費,反訴原告認為根本無法證明為系爭活動之支出:反訴原告從未同意過人民幣匯率以5換算,反訴被告倘要如此主張,應由反訴被告負舉證責任;其次,反訴被告將此費用列為112年9月及10月之支出,然而,反訴被告所提供之款項支付日期,除部分根本沒有顯示日期者外,均為113年5月14日以後之花費,並且所有支付紀錄均無支出明細,根本不能證明與系爭活動有關。反訴原告必須再次強調,反訴被告早於112年9月20日籍商品打樣費之名義從共同帳戶轉出500,015元(詳參被證16序號23)至反訴被告之北富銀帳號內,而反訴被告現在卻稱僅需要270,345元(參原證15項目13);其後又於112年10月31日轉出3筆分別為300,015元、500,015元、150,015元,共計950,045元(詳參被證16序號31至33)款項至反訴被告之北富銀帳號,而反訴被告現稱需要之費用為270,000元(參原證15項目17),故反訴原告無法對應此3筆款項之用途為何。然而不論如何,反訴被告於112年10月前已藉由樣品費之名義,自共同帳戶中轉出遠超過原告支出明細項目13、17樣品費之費用,卻僅能提供出113年5月以後支付寶轉帳紀錄,甚至沒有購買明細,反訴原告質疑此轉帳紀錄與系爭活動之關聯性,並可見反訴被告早已違反專款專用義務。(G)另外,就反訴被告提出之金流支出明細項目16、20、21、22均無提供任何憑據,反訴原告嚴重懷疑反訴被告是否有此項支出。
㈢反訴被告違反系爭契約關於專款專用之約定,自要求樂活
公司將系爭活動高達5,425,356元匯入樂果公司之帳戶。A.首應敘明者,依據第二份契約第3條第2項,系爭活動所有收入,反訴被告均應要求代行販賣門票及周邊商品之業務之樂活公司匯入玉山銀行帳戶(下稱「專款專用帳戶」,參被證16)中,否則即違背專款專用規定。B.而於系爭活動之過程中,反訴原告多次在LINE群組中詢問反訴被告,樂活公司「第一次」入帳之時間,均遭反訴被告以「(第一次款項)還沒喔」或已讀不回敷衍(被證31)。嗣反訴被告終於113年4月19日稱:「今日樂活第一筆報名費入帳」(被證32),此刻反訴原告始看見系爭活動之收益入帳。然而,樂活公司卻僅於113年4月19日、113年4月30日、113年5月3日分別匯款400,000元、300,000元、100,000元進專款專用帳戶(參被證16,玉山銀行帳戶存提明細序號51、57、60),共計800,000元,與系爭活動收益相距甚遠(反訴原告將匯款之證據及時間序整理如附表5)。C.就此,反訴原告於聲請執行反訴被告樂果公司擔保系爭活動之本票時,同時聲請查封反訴被告樂果公司對樂活公司之債權。惟樂活公司卻表示並未積欠反訴被告樂果公司款項(參被證14),代表樂活公司已將款項交予反訴被告樂果公司,然而實際上專款專用帳戶僅入帳800,000元,反訴原告大感錯愕。反訴原告於是對樂活公司提出確認債權存在訴訟,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79號繫屬在案。D.嗣後,於反訴原告與樂活公司之訴訟中,反訴原告始知悉反訴被告樂果公司聲稱「第一筆」之入帳(參被證32),即113年4月19日匯入專款專用帳戶之款項,實際上為樂活公司第7次將系爭活動收益匯入反訴被告樂果公司帳戶(詳參鈞院第2卷第267、274頁),此前樂活公司已在反訴被告樂果公司之多次要求下,分別匯款6次至樂果公司之北富銀帳戶,而非專款專用帳戶,金額更高達5,425,356元(反訴被告與樂活公司之對話紀錄及樂活公司之匯款紀錄詳參鈞院第2卷第267頁至第273頁及附表5)。更有甚者,早於告訴人113年3月6日第一次詢問:
「樂活的第一次款項回來了嗎」(參被證31第1頁)前,反訴被告樂果公司早已完成2次請款,並正在進行第三次請款作業中(詳參鈞院第2卷第270頁),然而反訴被告樂果公司仍回覆反訴原告:「(第一次款項)還沒喔」。反訴被告違背契約所定應入款至專款專用帳戶之規定,將款項逕自匯入北富銀帳戶,並不斷隱瞞已入帳之事實,顯見其意圖以此方式私吞系爭活動收入,並毫無疑問違反專款專用之歸定(反訴原告將匯款之證據及時間序整理如附表5)。E.就此,被告明知應將系爭活動之收益匯入專款專用帳戶始符合兩造間專款專用規定,卻仍要求樂活公司匯入北富銀帳戶,且於反訴原告多次詢問時均佯稱樂活公司尚未入帳,毫無疑問違背專款專用規定。㈣依據114年5月27日兩位證人之證詞,亦可得知反訴被告違
反系爭契約關於專款專用之約定。A.證人鍾杰伶:「(原告訴訟代理人:你方才提到所謂違約的風險,是否可舉例?)他們在我們已經償還本金後,還把我們的本票拿去裁定,導致我們公司被強制執行所有的帳號包含專款專戶,都無法使用。合約上說要專款專用。」、「(原告訴訟代理人:你的意思是,他們故意讓你們無法專款專用,並讓你們付高額違約金?)我覺得有這樣的感覺。」(參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17行至第29行)。此部分明顯屬於證人之主觀臆測,不可採信。B.證人鍾杰伶:「(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被證16]請問序號7、11、12、15轉出共379萬餘元到原告富邦帳戶的用途為何?)應該那時候是要用於要付授權金及打樣、專案人員的薪資。」、「(被告訴訟代理人:為何會有補回54萬8800元?)就我的印象應該是後期因為我們有先付給廠商作押金,那時被告公司有強調不希望那麼多錢壓在那邊,所以我們有協調請他們把部分押金還回來,然後我們再回去。」(參言詞辯論筆錄第10頁第1行至第10行)。此部分所言,明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且當時根本尚未取得授權,並未需要給付授權金。
C.證人鍾杰伶:「(被告訴訟代理人:請問本件的活動收入總共有多少?是否記得?)記得是600多萬元。」、「(被告訴訟代理人:請問這600多萬元都有進入玉山銀行專款專用帳戶嗎?)後面因為我們擔心被強制執行後會拿不出來,所以後面就沒有存進去,但是是有償還本金的。」(參言詞辯論筆錄1415第10頁第12行至第19行)、「(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被證40第1頁]這時樂活還沒有任何報名費給原告嗎?)我不太確定,但那時應該是還沒有回到,我有點不記得。」(參言詞辯論筆錄第10頁第31行至第11頁第3行)、「(被告訴訟代理人:為何在收到第一筆樂活款項時沒有告知被告及存入專款專用帳戶?)這部分就不是我可以決定的範圍,,我是依照公司進行,另外我們的銷售費用在銷售報告中都有提供。」(參言詞辯論筆錄第11頁第15行至第19行),然而,樂活公司分別於113年1月間陸續收到款項,而被告之強制執行聲請係113年6月間進行,證人所稱完全與事實不符,且時間點亦無法對應,明顯有違背專款專用之情形。D.由證人陳柏存之證述可知,兩造間之所以簽訂不同之契約,均係為了避免原告再次發生挪用款項之行為:(A)證人陳柏存:「(被告訴訟代理人:請詳述為什麼簽這麼多份契約?第一份契約是原訂按照損益表來決策我與鏈檸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這個項目,第二份契約是因為基於他違背第一份契約裡面的專款專用,我們在查看資金的時候發現有些資金消失了,但交代不出這些資金的去留,所以我們詢問之下他也誠實告訴我們他挪用我們的資金去做其他事,挪用公款,否則我們也可以選擇不要簽訂第二份契約。」(參言詞辯論筆錄第15頁第26行至第16頁第2行);(B)證人陳柏存:「(被告訴訟代理人:依據契約,所謂的專款專用是以何種銀行作為唯一的出入帳戶?)玉山銀行。我們所知的也只有玉山銀行。」、「(被告訴訟代理人:第一次原告告知有收入進入專款專用帳戶是何時?)我不知道有收入進入專款專用帳戶。」、「(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卷二第265頁]這是樂活公司提供關於本次活動收入平台的匯款記錄,而於4月19日僅匯入一次,但其餘尚有六次沒有匯入專款專用帳戶,此部分你是否知道?)不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這樣是否有符合專款專用規定?當然不符合專款專用規定。」(參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第3行至第20行);(C)證人陳柏存:「(被告訴訟代理人:原告有沒有曾經在沒有得到鏈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和達事巨公司有過自己把錢轉入轉出的事情?)有,所以才會發現資金流向不明。」(參言詞辯論筆錄第27頁第18行至第21行)。
㈤綜上所述,原告未以共同帳戶作為唯一收支帳戶,且提出
之金流明細與共同帳戶明細無從應對,單據亦疑似為造假,未能說明單據與系爭活動之關聯性,顯然違反專款專用約定。
7、反訴被告諉稱係受脅迫才會簽訂修改合約之律師費用云云,實屬臨訟置辯之詞,不足採。
㈠反訴被告不斷主張係受脅迫才會簽定此條款,自應由反訴
被告負舉證責任。反訴原告從頭到尾皆無脅迫反訴被告簽約,反而是反訴被告一再一再違約(詳如附表2),迫使反訴原告必須配合反訴被告重新簽訂第二份契約及第三份契約。反訴被告自從契約開始到如今,幾乎沒有一日不在違約狀態中,反訴原告都給予包容,願意拉長借款時間另訂契約。對於如何重訂第三份契約也是兩造與達事巨公司開會多次取得之共識,並且第三份契約經過雙方律師確認後才簽署,甚至於簽署契約前反訴被告陳秉浩亦曾向反訴原告討要過律師費支出明細表用以確認支出,表示要附在第三份契約中(參被證24),以上種種均可以看出反訴原告從無脅迫反訴被告簽訂契約。若反訴被告要主張遭脅迫撤銷意思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應由反訴被告付舉證責任,而反訴被告對此毫無舉證,可見其僅為臨訟託辭,不可採信。
㈡證人陳柏存於114年5月27日之證詞亦可證明反訴被告諉稱
係受脅迫之事,顯屬無稽。A.證人陳柏存:「(被告訴訟代理人:原告說因為受到脅迫所以才簽了第三份契約,有何意見?)此部分跟第二份契約一樣,如果他沒有做出違反我們原先契約的行為,他也可以選擇不簽訂第三份契約,第三份契約同樣是因為違反第二份契約及項目,所以懇求我們給他機會簽第三份契約。」(參言詞辯論筆錄第16頁第19行至第24行)B.是可知,證人陳柏存之證詞與事實相符,亦即反訴被告懇求反訴原告和達事巨公司才會簽定後續的契約,而反訴被告臨訟竟稱係受脅迫才簽訂,顯屬無稽。
㈢綜上所述,反訴被告稱係受脅迫才會簽訂修改合約之律師費用云云,實屬臨訟置辯之詞,洵不足採。
(五)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1日簽定第一份合作協議書(參被證1,下稱「第一份契約」),約定由被告與訴外人達事巨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達事巨公司」)投資原告作為原告主辦「Spy Family IP 授權路跑」活動(下稱「系爭活動」)之資金。
2、因原告先前違反第一份契約第3條第2項專款專用規定,便與被告及達事巨公司於112年10月11日再次簽訂修訂部分條款之合作協議書(參原證4,下稱「第二份契約」)以明確權利義務,而被告投資予原告共計10,000,000元,且為避免原告再次違約,由原告同意簽立10,000,000元本票予被告和達事巨公司,該本票目的明確係為擔保本投資協議條款之履行義務(參原證4,第二份契約第7條第7項)。
3、第二份契約約定原告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償還部分款項,惟原告屆期仍未還款,且對於系爭活動之進程和售票狀況有所隱瞞,更未依約製作財務月報及財產清單,原告便與被告、達事巨公司於113年1月10日再次簽訂合作補充協議書(參原證1,下稱「第三份契約」),對於原告種種違約之事項,制定違約金以督促原告務必按時按約履行之。
4、達事巨公司曾為系爭活動,在獲得原告同意並達成由原告支付廣告費用之約定後(參被證17、18),由達事巨公司代墊廣告費用進行廣告投放(參被證5)。
5、原告於113年1月5日、113年2月6日及2月7日分別匯款共計10,000,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參原證2、3),然原告並未指定清償何債務,雙方亦未就此清償約定清償之抵充順序。
6、被告於113年1月26日聲請本票裁定並獲准,另於113年5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執行金額標的為400萬元,而原告並無返還本票裁定費用和強制執行費用予被告(參被證30、31)。
7、原告於113年5月24日以瑟律字第000000000號之律師函(參被證7)稱「本公司業已於113年4月30日將30萬賠償金匯款於甲方帳戶,並有匯款紀錄為證。」
(六)針對原告爭點整理,表示意見如下:
1、原告不爭執部分:㈠原告在不爭執事項二、部分稱雙方對於該本票之簽發、交
付時間、票面金額及用途無爭執,並在不爭執事項三、部分稱雙方對於112年10月11日簽訂之投資契約協議書,關於簽署事實和契約條款內容皆無爭執,足見兩造皆已認同該本票目的明確係為擔保本投資協議條款之履行義務(參原證4,第二份契約第7條第7項),至為灼明。
㈡原告在不爭執事項五、部分稱雙方對上述本票裁定及強制
執行程序發生事實無爭執云云,惟實際上原告漏未說明其尚未清償本票裁定費用和強制執行費用,被告就此併予糾正澄清。
2、原告爭執部分:㈠原告在爭執事項一、部分誤以為被告係主張「合夥關係」
云云,惟被告在歷次書狀早已說明本件協議書係屬「投資契約」,原告不斷誤解被告主張,企圖混淆鈞院判斷,不足採。
㈡原告在爭執事項二、部分刻意將爭執範圍僅限縮在本金1,0
00萬元,惟原告明顯忽略先前自己提出之不爭執事項二、三部分,原告明顯已認同該本票目的明確係為擔保本投資協議條款之履行義務,是以原告之義務並非僅有單純本金部分而已,被告就此併予糾正澄清。
㈢原告在爭執事項四、部分刻意僅爭執該條款是否有明確契
約依據,惟原告明顯忽略這些條款均在三份投資契約書當中(詳參附表7),根本不需要再行爭執。況且本案重點應為原告是否確實有違反「製作財務報表」、「製作財產清單」、「專款專用」等條款,是以原告之爭執事項四實屬不知所云,不足採。
㈣原告在爭執事項六、部分爭執證人陳柏存之證詞是否可信
以及具備中立性,惟證人陳柏存係於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當庭經具結,證詞之可信度明顯較證人鍾杰伶高。況且證人陳柏存參與全部三份投資契約之簽訂,自應最清楚本案來龍去脈,當庭亦能鉅細彌說明原告和被告訴訟代理人的全部問題,內容確實均與兩造提出之證據相符,足見證人陳柏存之證詞具備可信性和中立性,故原告之爭執事項顯無理由,洵不足採。
(七)原告主張被告未曾主張本金未清之證據,應視為對清償事實間接自認云云,於法無據。
1、原告提出原證6、7、8之對話紀錄,並諉稱被告自陳借款已還清云云,惟細譯原證6、7、8之對話紀錄,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恆瑄(英文名:Tina)係稱「1.本票已送裁定在法院,若日後乙方已還清借款,則申請停止程序拿回本票」、「上述兩點修改,什麼時候簽約呢?週一嗎?」,是可知,被告係針對第三次合作協議書的內容進行修改確認,顯非承認原告已還清借款,原告竟對於上開對話紀錄斷章取義,企圖混淆鈞院判斷,不足採。
2、再者,原證7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恆瑄起初以為原告已全額清償投資契約應履行義務,才稱「已經請律師向法院請求返還本票」,詎料原告竟未完全清償應履行義務(包括本金、利息、違約金、廣告費用、本票裁定費用等),被告才於後續聲請強制執行,是可知原告竟再度利用對話紀錄偽造虛偽情節,顯不足採。
3、又原告提出證人鍾杰伶之證詞並諉稱被告已承認清償事實云云,惟證人鍾杰伶因受雇於原告公司而毋庸具結,其證詞之可信度已有疑慮,更何況證人鍾杰伶證詞多次矛盾且與客觀事實不符,其陳述顯不可4採信。更何況細譯原證6、7、8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根本並無承認清償事實,原告不停斷章取義,僅憑一己之詞,捏造不存在之情節來空言指摘,不足採。
4、尤有甚者,原告主張被告未曾主張本金未清之證據,應視為對清償事實間接自認云云,惟被告早已於歷次答辯狀和綜合辯論意旨狀清楚說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前持被告於112年9月19日所簽發之票面金額1千萬元、到期日為112年12月31日、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之財產於400萬元及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5823號執行,並於113年5月22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被告於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等處之存款債權(執行命令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27至129頁)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75823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節印本附於本院卷㈠第31至40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月26日113年度司票第800號民事裁定影本及被告於113年5月15日所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本票影本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原告主張其已於113年1月5日、113年2月6日分別匯款300萬元、700萬元給被告,業已將債務清償完畢,且於113年4月30日另外匯款30萬元為支付被告之利息等語,並提出匯款單、交易明細影本以為證據;被告亦不爭執已經收到上開合計1千萬款項,惟抗辯原告尚未清償完畢等語。經查: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訴外人達事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事巨公司)曾先後簽定數份「合作協議書」、「合作補充協議書」,其內容分別如下述:
1、原告與被告於112年5月1日簽定「合作協議書」(以下簡稱「0000000契約」,註:因於本份合作協議書內載於其前已經另行簽訂合作協議書,為避免次序及雙方稱呼不一致,以日期特定之),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112年5月1日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77至189頁,即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其內容為:「立協議書人:甲方:鏈檸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乙方:樂果國際娛樂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緣甲方、乙雙方為乙方所主辦之活動項目,同意以甲方提供資金予乙方之方式進行合作,乙方於活動結束後分潤予甲方,雙方前已簽訂112年5月1日之合作協議書,並給付3,000,000元,並就所應負擔之權利義務,本於誠信原則再訂立本協議書條款如下,以資共同遵守:第一條合作標的:乙方所主辦之活動項目,活動名稱:「Spy Family IP 授權路跑」(以實際擬定之活動企劃書為準,下稱本活動),本活動之內容及其相關事項詳乙方所擬定之企劃書所載。第二條合作期間:自民國(下同)112年5月20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第三條合作模式:一、甲方同意,為與乙方合作協辦本活動,應於112年6月16日前,將借貸款新臺幣(下同)4,200,000元整匯入雙方共同設立之「專款帳戶(下稱本共同帳戶)」,總計投資金額6,000,000元。乙方應於營運並收受預售票後,應先行還款預售票之三成作為第一期還款金額,其餘部分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償還款項。二、甲、乙雙方應於簽訂本協議書之日起14日內,偕同至銀行新開立帳戶作為本共同帳戶。本共同帳戶應作為本活動之專款專用,除用以支付本活動一切支出、本協議書及雙方另有約定之其他費用外,不得供作其他用途,並認知作為其他用途可能涉及刑事罪責。三、甲方於簽訂本協議書時已審閱乙方所提出之本活動企劃書初稿,除經甲方核備,乙方不得任意調整。四、本協議書因合作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生終止之效力,並應進行結算;惟甲、乙雙方得於合作期間屆滿前一個月,視本活動實際進行情況,經雙方協議後進行增資、延長或縮短合作期間,並應由雙方另以書面補充協議之。五、除雙方延長合作期間外,乙方於合作期間屆滿日前一個月,結算籌辦本契約第一條之活動收入,乙方應將獲利扣除相關稅金及成本、費用後之淨利作為分潤金額,並以甲方取得分潤金額之6成;乙方取得分潤金額之4成,作為本契約附帶條件分潤。六、倘前項甲方所取得之分潤高於「甲方貸予乙方之資金,由乙方取得資金之期間(應扣除每期償還之部分),以年息17.5%計算之利息」,甲方不得收取利息;倘甲方所取得之分潤低於上開利息金額,則甲方不收取分潤。七、雙方之合作模式係以乙方向甲方為特定人借貸,並於借貸款項後,由甲乙雙方進行共同營運,由乙方經營、甲方監督之營運模式,達到事後分潤之目標,係以借貸法律關係下,雙方藉由借貸資金於經營取得一定成果後所為之分潤,分別為「借貸」、「分潤」之法律關係,並無隱藏它項法律關係。第四條營運事項:一、乙方公司及本活動之營運、企劃、規劃、行銷相關之事項全部均由乙方獨立管理運作,本共同帳戶資金之管理運用方法,甲方授權由乙方持有本共同帳戶之存摺、雙方印鑑、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乙方於合作指定用途範圍內,有權要求甲方配合辦理為完成與本活動有關之一切必要相關事宜。二、乙方應向玉山銀行申請將本共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設定為企業網銀帳戶,並提供一組帳號及密碼予甲方在合作期間操作,甲方得登入進行帳務管理及放行等權限。三、於合作存續期間,乙方於合作指定用途範圍內提領本共同帳戶資金時,應製作並檢附相關報價單予甲方簽認始得提領。為使本活動順利進行,經乙方向甲方提示報價單後,甲方應於3日內表示意見,如未表示意見則視為簽認同意。提領後之相關單據及憑證,乙方應交由甲方覆核。四、於合作存續期間,甲方得隨時要求乙方提出本共同帳號之網路銀行及存摺現況,供甲方查閱。五、乙方每月應製作財務月報,並於次月20日前發放予甲方,甲方應監督財務帳目進出之合理性,且得要求乙方提出說明。因發生財務重大事件或乙方無法提出說明之賬目時,而甲方得提出財務檢查,乙方應協助提出本活動之相關報表,仍有疑義者甲方得委任專業會計人員查核之。第五條不可歸責:一、任一方如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無法依本協議之規定按時履行本協議之義務者,對於他方當事人均不負任何責任。二、前述不可抗力系指下列事件或狀態,其發生或擴大並非可歸責於任一方之事由,且非任一方得合理控制或縱加相當注意亦無法防止、避免或排除之事由,包括:(一)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二)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惡劣天候、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三)墜機、沉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四)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五)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六)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七)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八)臺灣地區政府或其他地區政府之行為。(九)其他經甲、乙雙方共同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第六條終止約定:本協議除因下列事項得提前終止外,於雙方合作期間內皆應有效:(一)甲、乙雙方協議以書面無條件提前終止本協議。(二)如經雙方協議,由甲方概括承受本活動之權利義務時,得提前終止本協議,其承受之權利義務內容由雙方另以書面約定之。(三)任一方於合作期間內依本協議、公司章程、中華民國法律,有解散、清算之情形。(四)任一方違反本協議或有其他導致本協議無法履行原因,經未違約方書面催告而未於15日內補正者,未違約方方有權終止本契約。(五)因不可抗力導致無法繼續履行本協議。二、終止之效力:(一)本協議之終止不應影響截至終止之日所生之任何權利、救濟、義務或責任。(二)除雙方另行達成協議外,如本協議於終止係前項(四)所致,則應於終止時結算本共同帳戶,並按以下約定執行:1.如係乙方違約,乙方仍應依第三條第五項辦理,如致甲方受有其他損害,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2.如係甲方違約,甲方即不得再就本共同帳戶向乙方請求返還、提領任何金額,如致乙方受有其他損害,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三)除雙方另行達成協議外,如本協議於終止係前項(三)所致,雙方應協議結算本共同帳戶,並由甲方提領結算後金額。(四)如本協議終止係前項(五)所致,則雙方應另行協商其他合作方式,以減少損失,盡可能達成合作目的。如逾30日仍未達成協議,則應無條件終止協議,於結算本共同帳戶後,應由甲方提領結算後金額。三、終止效果不影響本協議一方依法對他方應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第七條保密義務:一、雙方對於本協議之內容及因本協議所取得他方之機密資訊或客戶資料應負保密之義務,非經他方書面同意,不得洩漏或提供予第三者,亦不得有不利於他方之行為,或運用於與本協議無關之工作。二、雙方得於本合約終止後或經他方之隨時要求,於雙方議定的期限內返還或銷毀他方之機密資料、物件等,且不留存任何備份。三、如依法令規定應提供予有權機關,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於提供以前先通知他方,以使他方得以採取必要之措施或進行必要之法律程序,以維護其秘密性。四、前述雙方保密義務若有違反,違反方應賠償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包括但不限於訴訟所發生之訴訟費用、律師費、法院判決或和解所要求之賠償及相關費用等。本條保密義務於合約解除、終止或屆期未續約後仍持續有效。第八條特別事項:一、甲方應保證其提供乙方,匯入本共同帳戶之資金來源符合中華民國、其他國家及地區法規命令之規定,且無任何違法之情事。如有違反,應依第五條相關約定辦理,如致乙方受有任何損害,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如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於執行本活動導致涉訟時,其所發生之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用、仲裁費用、律師費用,提供擔保及其他必要費用)於合作期間屆滿時,應由本共同帳戶負擔結算之。但若可歸責乙方者,不在此限。三、乙方不保證本活動執行成功及獲利,如非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本活動無法執行,則應依第五條第二項
(四)之約定辦理。但可歸責於乙方者,不在此限。四、非經他方同意,不得將本協議書及本活動所生之利益、權利及義務,以任何原因移轉予其他第三人或關係企業,但因法院或相關主管機關之要求,或其他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如有移轉之情形,本協議之當事人有優先受讓權。五、雙方因本協議書所生之稅賦,應各自負擔。如一方有代墊款項,得各自就本共同帳戶扣抵之。
六、乙方因執行本活動所生之所有成品、作品及其他製作物之所有權、相關智慧財產權及人格權等,均歸屬於乙方所有。第九條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人同意就乙方依本協議書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六項約定總投資金額600萬元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利息,負連帶保證責任。二、乙方到期(含喪失期限利益之視為到期)不履行債務時,除甲、乙方與連帶保證人間另有約定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甲方得逕向連帶保證人請求清償(連帶保證人:陳秉浩簽章)。第十條其他約定:一、本協議壹式貳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二、甲方雙方係基於前次合作協議書再簽訂合作協議,如有矛盾之處以本協議書為主。三、本協議中未盡事宜,雙方協商解決,並另行簽定補充協議。四、本協議自簽定之日起生效,如本協議有其他附件或補充協議,均為本協議之一部分。五、本協議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甲乙雙方同意本協議所生之爭議,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六、任一方所為之洽商或通知辦理事項均以書面按本協議書所載住址掛號為送達地址。如變更住址時,有通知他方之義務,若有拒收者,以郵局第一次投遞日期視為送達日期,如因無法送達而致退回者,以郵局發出招領郵政信函日視為送達日期。」等語。
2、之後於112年9月19日,原告與被告、訴外人達事巨公司等共3人另行簽定「合作協議書」(以下簡稱「0000000契約」),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112年9月19日「合作協議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5至102頁,即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三),其內容為:「立協議書人:甲方:鏈檸數位股份有限公司、達事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乙方:樂果國際娛樂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緣甲乙雙方為乙方所主辦之活動項目,同意以甲方提供資金予乙方之方式進行合作,乙方於活動結束後分潤予甲方,雙方前已簽訂合作協議書,由甲方入款5,800,000元至雙方共同設立之「專款帳戶」,而簽訂合作協議書在先;惟因乙方並未依照協議書履行,爰本於誠信原則再訂立本協議書條款如下,以資共同遵守:第一條合作標的:(與0000000契約書條款內容相同,不贅列)。第二條合作期間:自民國(下同)112年5月20日起至113年05月30日止。第三條合作模式:一、甲方同意,為與乙方合作協辦本活動,應於與日本授權方簽約確認取得SPY FAMILY(著名日本動漫IP)指定授權後兩週內,將借貸款新臺幣(下同)4,200,000元整匯入雙方共同設立之「專款帳戶(下稱本共同帳戶)」,總計投資金額10,000,000元。乙方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即進行第一次階段性預售票款及商品販售款結算,並償還結算款項至甲方指定帳戶。上述外其餘部分應於112年12月31日結算至該日預售票款及商品販售款,並應將該預售票款及商品販售款之七成作為還款金額之一部份,於113年2月7日前匯款完成償還甲方,其後若繼續銷售此IP授權之活動票卷及商品,獲利之部分應每月結算,就甲方應得之分潤比例定期匯款至甲方指定帳戶。二、因前訂兩份契約提及雙方應協同至銀行申請新共同帳戶無法順利申辦完成,自112年09月19日起,雙方協議以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樂果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作為本共同帳戶。本共同帳戶應作為本活動之專款專用,除用以支付本活動一切支出、本協議書及雙方另有約定之其他費用外,不得供作其他用途,且須有明確銀行金流往來證明資金用途,本合約明確約定,除本契約附件一之現金支出預算表外,不得與任何廠商以現金交易,並認知作為其他用途可能涉及刑事罪責。本次合作所支出之貸款、預付款、應付款、合作廠商費用等支出,及預收款、保證金返還、收入門票、所有本授權活動相關收益款項回收等,均由甲方指定之共同帳戶作為收付帳戶。三、甲方於簽訂本協議書時已審閱乙方所提出之本活動企劃書及預算表,並以此作為契約之附件,除經甲方核備,乙方不得任意調整。惟本活動企劃書嗣後之擬定、修改、後續活動實際運作、乙方公司經營及其他與本活動相關事宜,均應由甲方及甲方所指定之專業經理人負責監管。四、(與0000000契約書條款內容相同,不贅列)。五、乙方應將獲利扣除相關稅金及成本、費用後之淨利作為分潤金額,並以甲方取得分潤金額之七成;乙方取得分潤金額之三成,作為本契約之分潤;倘本活動之總銷售額超過22,000,000元(以乙方提供之平台後台統計資料為準),上述分潤比例調整為由甲方取得分潤金額之六成五;乙方取得分潤金額之三成五作為分潤。上述之分潤,係合作期間乙方使用甲方資金直接或間接產生之收益,均屬於本契約之分潤範圍,然該範圍不包括中山商圈之行銷成本,及因中山商圈之商業販售所產生損益。六、(與0000000契約書條款內容相同,不贅列)。七、(與0000000契約書條款內容相同,不贅列)。八、乙方向第三方所取得之授權,乙方同意作為本次合作之共同資產,乙方應僅能用於本契約之專案活動使用,乙方欲作為其他活動使用,應取得甲方之事前書面同意。後續因此次合作,由合作資金所出資、購買或架設之資產,包括:衍生商品、網站、平台等設備或工具,應歸甲方所有,上述衍生商品、網站、平台等設備或工具,乙方可扣除本次活動攤提成本後,依剩餘價值向甲方買回。九、前次因乙方有使用資金不當之行為,於本協議結算時,乙方除分潤外,應再給付300,000元作為補償甲方之方案,甲方同意以上述金額作為雙方簽立本協議書之日以前乙方一切違約行為的補償。於簽立本協議書後,甲方不得再就簽立本協議書之日以前乙方行為主張違約及賠償。第四條營運事項:一、(與0000000契約書條款內容相同,不贅列)。二、(與0000000契約書條款內容相同,不贅列)。三、於合作存續期間,由甲方行使合作指定用途範圍內提領本共同帳戶資金放行及提領之權限,乙方應製作並檢附相關報價單予甲方,甲方簽認後始得執行放款項之作業。為使本活動順利進行,經乙方向甲方提示報價單後,甲方應於7日內表示意見,如未表示意見則視為簽認同意。資金放行後相關廠商之發票及憑證,乙方應交由甲方檢核。四、(與0000000契約書條款內容相同,不贅列)。五、乙方每月應製作財務月報及本專案經費採購而衍生之財產清單,並於次月之10日前發放予甲方,甲方應監督財務帳目進出之合理性,且得要求乙方提出說明。因發生財務重大事件或乙方無法提出說明之帳目時,而甲方得提出財務檢查,乙方應協助提出本活動之相關報表,仍有疑義者甲方得委任專業會計人員查核之。六、甲方所提供之資金,應作為本合作之活動「專款專用」,乙方知悉挪用甲方所提供之資金予其他資金目的,將涉及刑事背信及侵佔,乙方了解並同意使旗下之事業及員工配合,避免涉及刑事爭議。七、甲乙雙方同意委託專業經理人一名,並由本專案資金支應其薪資,乙方應受該專業經理人之監管,定期接受監督及回報該專業經理人,以利於甲方查核、監督。第五條不可歸責:(與0000000契約書條款內容相同,不贅列)。第六條終止約定:一、(與0000000契約書條款內容相同,不贅列)。二、終止之效力:(一)至(四)(與0000000契約書條款內容相同,不贅列)。(五)因歸責於乙方而終止契約者,乙方與第三人繼續本合作案,甲方得要求乙方就繼續合作之部分,按本契約分潤。三、(與0000000契約書條款內容相同,不贅列)。第六條保密義務:(與0000000契約書條款內容相同,不贅列)。第七條特別事項:一至五、(與0000000契約書條款內容相同,不贅列)。六、於簽立本協議書後,乙方如有違反專款專用之規定(第三條第二項),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00,000元,惟如經甲方事前同意,又或經本協議書第四條第三項程序視為同意者,不適用本項違約金約定。七、雙方因共同帳戶未能如期協同至銀行新開立,協議以上述第三條第二項樂果公司所持有之玉山帳戶作為資金支出及販售收入之唯一專用共同帳戶,乙方擔保本投資協議條款之履行義務,乙方同意簽立一金額10,000,000元台幣之商業本票予甲方,作為證明。第九條連帶保證人:一、連帶保證人同意就乙方依本協議書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六項約定總投資金額1000萬元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利息,負連帶保證責任。二、(與0000000契約書條款內容相同,不贅列)。(連帶保證人:陳秉浩簽章)。第十條其他約定:(與0000000契約書條款內容相同,不贅列)。 」等語。
3、之後於112年10月11日,原告與被告、訴外人達事巨公司等共3人另行簽定「合作協議書」(以下簡稱「0000000日契約」),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112年10月11日「合作協議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05至112頁,即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四),其內容為:「立協議書人:甲方:鏈檸數位股份有限公司、達事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乙方:樂果國際娛樂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緣甲乙雙方為乙方所主辦之活動項目,同意以甲方提供資金予乙方之方式進行合作,乙方於活動結束後分潤予甲方,雙方前已簽訂合作協議書,由甲方入款5,800,000元至雙方共同設立之「專款帳戶」,而簽訂合作協議書在先;惟因乙方並未依照協議書履行,爰本於誠信原則再訂立本協議書條款如下,以資共同遵守:第一條合作標的:(與0000000契約書條款內容相同,不贅列)。第二條合作期間:自民國(下同)112年5月20日起至113年05月30日止。第三條合作模式:(與0000000契約書條款內容相同,不贅列)。第四條營運事項:(與0000000契約書條款內容相同,不贅列)。第五條不可歸責:(與0000000契約書條款內容相同,不贅列)。第六條終止約定:(與0000000契約書條款內容相同,不贅列)。第六條保密義務:(與0000000契約書條款內容相同,不贅列)。第七條特別事項:(與0000000契約書條款內容相同,不贅列)。第九條連帶保證人:(與0000000契約書條款內容相同,不贅列)。第十條其他約定:(與0000000契約書條款內容相同,不贅列)。」等語。
4、之後原告與被告、訴外人達事巨公司於113年1月10日簽定「合作補充協議書」(以下簡稱「0000000契約」),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113年1月10日簽訂之「合作補充協議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7至20頁,即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一),其內容為:「立協議書人:甲方:鏈檸數位股份有限公司、達事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乙方:樂果國際娛樂有限公司、陳秉浩(以下簡稱乙方)。緣甲方、乙雙方為乙方所主辦之「IP授權活動」之項目,已由甲方提供資金予乙方,乙方除償還借款外,尚應於活動期間及結束後分潤予甲方,雙方前已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1日及同年10月11日分別簽訂兩次之合作協議書,本於誠信原則再訂立補充協議條款如下,以資共同遵守:第一條合作標的:乙方所主辦之活動項目,活動名稱:「Spy Family IP 授權活動(下稱『本活動』),以乙方所交付之活動企劃書為履約內容,本活動之內容及其相關事項詳乙方所擬定之企劃書所載。雙方應依照前兩次之協議內容作為原先之履約標的,僅有與本次簽訂之內容衝突者,應以本次補充協議為準。第二條補充條款:一、關於退款之部分:甲方已投資金額10,000,000元,且因乙方無法於112年12月31日繳還借款,乙方已於113年1月5日先行繳還部分新臺幣3,000,000元。剩餘未還款之部分,乙方同意於簽訂契約後,自113年1月1日起算,以月息5%作為損害賠償之懲罰性違約金,並以日計罰之,如乙方提前返還本金時,已返還之部分不再計罰。二、雙方償還借款事項及分潤之約定如下:1、就本合作扣除相關稅金後之淨利,乙方應於售票開始後,每兩週結算一次,將每次結算至少七成淨利金額(實際成數由乙方於每次結算時決定之,惟不得低於七成),優先用於償還前項甲方之投資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上述作為償還所用之金額視為乙方償還甲方借款之款項,不列入分潤計算。2、於甲方投資借款償還完畢後,結算之淨利金額應優先用於執行本合作活動應付廠商之帳款及費用,其餘本合作所得之淨利得依次項條件提前分潤,每兩週結算帳款,並執行分潤,每次分潤乙方必須提供明確售票及商售平台之獲利金流明細或其他後台數據資料,以便分潤帳款作業正確執行,若乙方拒不備齊上述資料或無法提供,視為乙方違約。
三、關於分潤之部分:關於活動之收入,乙方應將所有使用本活動經費衍生之獲利扣除相關稅金及成本、費用之淨利作為分潤金額,售票業績(含加購商品所得,為未扣除任何成本費用之營業收入,歷史合計非單次結算)於25,000,000元以內者,其分潤由甲方取得分潤金額之八成,乙方取得分潤金額之二成;售票業績超過25,000,000元者,自25,000,000元至28,000,000元區間內部分以甲方取得分潤金額之七成五,乙方取得分潤金額之二成五,作為本契約附帶條件分潤;倘售票業績超過28,000,000元者,對於超過部分以甲方取得分潤金額之六成五,乙方取得分潤金額之三成五作為分潤。四、乙方於延後原訂活動企劃案及還款日期後,承諾應於113年2月6日前開始販售本活動票券及其他商品販售,並且應於113年4月30日前償還剩餘之借款7,000,000元及延後償還衍生之利息完畢,如有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未開賣,甲方得請求賠償。第三條合作模式:一、雙方之合作模式係以乙方向甲方為特定人借貸,並於借貸款項後,由甲乙雙方進行共同營運,由乙方經營、甲方監督之營運模式,達到事後分潤之目標,係以借貸法律關係下,雙方藉由借貸資金於經營取得一定成果後所為之分潤,分別為「借貸」、「分潤」之法律關係,並無隱藏它項法律關係。二、因此,乙方同意於合作期間,以甲方之投資款所購入之設備、耗材及商品等,由乙方於合作期間購置後一週內列冊提供給甲方審查。違約者以方得就購入之設備、耗材及商品等總金額之5%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三、於合作期間之活動收益、廠商贊助及周邊收益,均應由乙方名列於財務報表上;惟甲方引資之贊助收益歸甲方所有,不計入乙方銷售票業績提成獎金及分潤中。如未將上開部分列於雙方公開報表者,屬於重大違約,未改善者每逾一日甲方得計罰乙方10,000元。四、雙方約定以113年6月15日為本合作終止日,雙方應於113年5月31日前完成本案所有商售平台盈利款項及其他收益之分潤。合作終止後之一週內清算至活動當日未結算之盈利分潤,且以本合作之經費所購置之設備、資產應歸還甲方,或乙方可依本次活動攤提後殘值向甲方買回。第四條其他事項:一、關於營運事項、終止規範、違約規範及雙方義務,除本補充協議有特別約定外,雙方應依照原合約履行之。
二、就先前由乙方所開立,陳秉浩擔任連帶保證人之10,000,000元本票(本票號碼:0000000),應於乙方償還借款本金10,000,000元時,並將上開本票返還乙方,如甲方已持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程序未完結前應撤回程序,若業經法院裁定,乙方得以上述償還本金事實作為抗辯,甲方不得持本票或派生之裁定相乙方請求,違反者,視為甲方違約,甲方另應給付乙方500,000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三、本案因乙方違約,甲方共兩次更動合約,又立補充及增訂協議之律師費用共計100,000元,作為違約金由乙方負擔。第五條其他約定:一、本補充協議壹式貳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二、本補充協議自簽定之日起生效,如本補充協議有其他附件或補充協議,均為本協議之一部分。三、本補充協議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甲乙雙方同意本協議所生之爭議,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四、任一方所為之洽商或通知辦理事項均以書面按本協議書所載住址掛號為送達地址。如變更住址時,有通知他方之義務,若有拒收者,以郵局第一次投遞日期視為送達日期,如因無法送達而致退回者,以郵局發出招領郵政信函日視為送達日期。」等語。
(二)由上述兩造及訴外人達事巨公司所簽訂之數份契約書內容及證人鍾杰伶、陳柏存到庭所陳述之內容所示,被告係偕同訴外人達事巨公司出資共1千萬元與原告,以供原告主辦活動之用,由雙方簽定所簽定之上開合作協議書第三條第七款或補充協議書第三條第一款約定,雙方約定契約性質為「借貸」及「分潤」,並於同條第五款約定分潤之計算方法、第六款約定如按照分潤計算方法計算之金額低於投入資金年息17.5%計算後之金額者,投資者即被告等人則向原告收取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而依上開雙方約定之「分潤」計算方法,乃屬如何計算被告等人資金收益之方法,仍係基於投入資金數額產生之孳息,與原本之契約關係並無影響,且被告與訴外人達事巨公司均無庸負擔經營風險,於原告將活動辦理完畢後,得以取回投入之資金與依約定之孳息,至於債權人為控制風險而在債務人取得借貸資金後之經營過程進行風險控管措施,並不能逕認為係共同經營行為,故雙方間所成立之前揭契約關係之性質應為金錢借貸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採取。
(三)依前揭雙方各自提出之3份契約書所載,112年5月1日契約書記載被告已於112年4月1日支付300萬元與原告,112年6月16日將再支付420萬元,總計60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77頁);又112年9月19日契約書記載被告已經入款580萬元,被告應於原告取得授權後2週內匯入420萬元,總計投資1千萬元(見本院卷㈠第95頁);112年10月11日契約書記載與前述112年9月19日契約書記載相同(見本院卷㈠第105頁),因被告並未提出其實際匯交款項之匯款單據等證據,依照上開契約書記載所示,茲認定被告或訴外人達事巨公司交付借款與原告之時間分別為112年4月1日交付300萬元,112年9月19日交付280萬元(即契約記載已付580萬元,扣除前次記載已付300萬元),於此時間尚不足雙方於契約所訂定之總額1千萬元,參考被告所提出之原告在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所示,達事巨公司最後一筆匯款係112年10月13日(見本院卷㈠第315頁,即被證16之序號29),系爭雙方間之借款所生利息,即應依實際交付原告之金額計算。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據係於113年1月5日匯出180萬元給被告、匯出120萬元給達事巨公司,合計300萬元,另於113年2月6日匯款700萬元給被告(見本院卷㈠第21、23頁,即原證二),故計算利息至原告償還借款之第一筆款項前一日即113年1月4日為止。則其各時段之利息分別如下:
1、112年4月1日至112年9月18日期間內,實際交付借款金額為300萬元,雖雙方於前揭契約約定之利率為年息17.5%,但依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故被告僅得於法定利率上限範圍內而為請求,本件僅得以年息16%計算利息(以下同),此期間之利息為223,562元【3,000,000元×16%÷365×170(天)=223,562元(採四捨五入法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為止,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2、112年9月19日至112年10月12日期間內,實際交付借款金額為580萬元,其此期間之利息為58,477元【5,800,000元×16%÷365×23(天)=58,477元】。
3、112年10月13日至113年1月4日期間內,實際交付借款金額為1千萬元,其此期間之利息為363,836元【10,000,000元×16%÷365×83(天)=363,836元】。
4、以上利息合計為645,875元【223,562元+58,477元+363,836元=645,875】。
(四)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苟其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除經債權人同意得先抵充原本後抵充利息外,應先抵充利息後抵充原本,不許債務人僅以一己之意思予以變更抵充順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等人借與原告之總借款金額1千萬元,其算至113年1月4日為止之利息為645,875元,原告於113年1月5日償還之300萬元,應先抵充利息645,875元,餘額2,354,125元方得用以清償本金,則原告尚欠借款餘額為7,645,875元。原告又於113年2月6日匯款700萬元與被告,於113年1月5日至113年2月5日期間就尚欠借款餘額所生之利息共為103,900元【7,645,875×16%÷365×31(天)=103,900元】,先抵充利息103,900元後,再抵充借款本金,原告尚欠借款餘額為749,775元【7,000,000元-103,900元-7,645,875元=-749,775元】。故原告主張其業已全部清償借款等語,尚無可採。
(五)又查,被告係聲請法院就被告之財產於4百萬元及其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有被告所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3頁),原告業已清償系爭本票擔保範圍之部分債務,其執系爭本票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範圍應為債權餘額即上述之749,775元,原告請求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7582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此數額範圍內應屬有理由,自應將超過上開數額及其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之。原告此部分請求於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另查,被告抗辯因原告行銷未見效果,乃由訴外人達事巨公司代墊費用,投入廣告促銷,該代墊之費用已經原告同意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依被告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影本所示(見本院卷㈠第227至231頁,即被證5),達事巨公司曾有支付56,048美元(18,136+22,623+15,289=56,048)款項,其支付時間為113年2月13日至3月1日間,且依證人鍾杰伶所陳,確有將該達事巨公司代墊之廣告費列入成本支出,而達事巨公司支出上開廣告費用,既然經原告同意支出並列入成本費用,自當作為對於原告之借款之一部,然該項支出為訴外人達事巨公司代墊,被告又未表明其此部分有何請求,僅作為其對於原告之債權尚未完全獲得清償之抗辯事由,故不予審究,而不列入前述計算範圍內,附此敘明。
(七)至於原告於113年4月30日另匯款30萬元給被告及訴外人達事巨公司部分,原告主張該筆款項為清償利息等語,並提出存戶交易明細影本以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329頁,即原證十三);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該原告所提出之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所載,於交易日期0000-00-00有2筆企網轉帳交易記載「Tina部分利」、「Andy部分利」等字樣(見該頁最末2筆交易紀錄),然該項記載乃存戶在交易中之記載內容,並非對交易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通知,而原告嗣於113年5月24日委託瑟法國際法律事務所黃煒迪律師向被告寄發律師函稱:「主旨:為代本所當事人樂果國際娛樂有限公司及陳秉浩函復貴大律師民國113年5月3日律師函,詳如說明,請查照見覆。說明:壹、本函係依本所當事人樂果國際娛樂有限公司及陳秉浩委託意旨辦理。
貳、茲據上開當事人來所委稱:「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30日收受貴大律師113年4月29日禾法字0000000000號函,本公司於收受後即諮詢瑟法國際法律事務所,並由瑟法國際法律事務所於113年5月6日電聯貴大律師表明雙方和平協商之意願,迄今未獲回覆,先予敘明。二、前揭函文指摘本公司惡意違約情事云云,與本公司認知差距極大,應予釐清,敬請貴大律師轉達貴所當事人:(一)按本公司及『達事具科技有限公司』、『鏈檸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合稱甲方)於113年1月10日簽訂之合作補充協議書(下稱補充協議)第1條之規定,雙方應依照前兩次之協議內容作為原先之履約標的,僅有與本次簽訂之內容衝突者,應以本補充協議為準。而前兩次之合作協議內容係分別於112年9月19日、112年10月11日(下稱10月版協議)簽訂,合先敘明。(二)復按10月版協議第3條第9項之規定,本公司得以新台幣(下同)30萬元作為補償甲方之方案,於簽立協議後甲方不得再就簽立10月版協議以前本公司為主張違約及賠償。本公司業已於113年4月30日將30萬賠償金匯款於甲方帳戶,並有匯款紀錄為證,甲方屢稱本公司惡意違約云云,顯屬誤會,特此澄清。(三)又按補充協議第4條第2項之規定,就先前本公司所開立之本票(本票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應於本公司償還借款本金1千萬元時,將系爭本票返還於本公司。甲方不得持系爭本票或派生之裁定向本公司請求,違反者,視為甲方違約,甲方另應給付本公司5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查本公司已於113年1月5日、113年2月6日分別匯款300萬、700萬至甲方指定帳戶,業已結清所有欠款,甲方理應於欠款返還之日歸還系爭本票於本公司。孰料,經本公司多次催告,甲方仍置之不理,時至本函發文之日仍未見本票歸還,甲方違反上開補充協議之規定,昭然明甚。更有甚者,甲方負責人雙雙於113年5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於本公司群組道:『你們廣告費本週不處理,我本週就會把本票送出去,讓專業的人處理。』等語,上開對話所稱本票即系爭本票,詎料甲方不但不歸還,反以不相干之事混淆視聽,令人無奈。本公司得依上開規定正告甲方支付本公司50萬懲罰性違約金。(四)……系爭本票屬本公司之物無疑,甲方持有本公司之物並有變為所有之意思,且業經表現,已該當侵占罪,又甲方所稱廣告費與本公司之本票毫無相干,甲方竟以持有本公司之本票催告本公司支付所謂『廣告費』,姑不論廣告費之來源依據為何,甲方侵占本票之舉動,恐已違犯我國刑法。敬告勿再以身犯法、致罹刑章。請甲方於文到五日內歸還系爭本票,並聯絡本公司委任瑟法國際法律事務所討論後續事宜。(五)此外,上揭函文指摘本公司未依約製作財務月報云云亦非事實。本公司每月售票資料皆上傳至雲端,甲方有最高權限得隨時查看。另每次會議紀錄本公司皆以電子信箱寄送於甲方指定信箱,有寄件備份記錄為憑,貴公司不察及此,率認本公司違約云云,令人遺憾。(六)另,上揭函文所要求之『月息5%之懲罰性違約金』(週年利率高達60%)業已違反民法第205條之規定,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上揭函文無視我國憲法之實質法治國原則,率然以違反我國民法之規定發函催告本公司履約,本公司深感遺憾。另有甚者,甲方乘本公司急缺活動資金且難以求助之情形定此高額利率,恐有違犯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嫌。又刑法上之重利罪……。(七)綜上所述,本公司本於誠信真摯之初心與甲方合作,惟自去年五月合作以來,屢遭掣肘,且恣意增加未經協議之限制,不惟並無任何契約或法律上依據,亦與契約真意及目的不符,早已失卻當初雙方簽約時之真意。本公司不明所以,雙方本就共創雙贏共榮之局面合作,何以三番兩次告以將運用各種手段、方式使本公司無法順利舉辦活動之言詞?一盼雙方冰釋誤會,共商共赢之商業行為,再盼甲方停止不理性之對話,並由貴大律師代為協商。倘甲方再有不符合契約本旨之行為影響本公司之活動,本公司將委由瑟法國際法律事務所黃煒迪律師提起相關法律程序訴追,敬請配合辦理,勿謂言之不預。」等語前來。參、合代函達如上,敬請查照辦理。」等語,此有瑟法國際法律事務所黃煒迪律師113年05月24日發文字號瑟律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43至251頁),而依民法第321條規定:「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足見原告於113年4月30日匯款30萬元乃在清償其與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契約第三條第九款約定之應補償被告之30萬元,自不得作為抵充上開借款本金、利息之用,上述原告委由律師寄發之書面函件詳述匯款緣由及項目,意思甚為明確,原告主張係因口誤造成錯誤等語,並未舉證證明其屬實,原告此部分主張乃無可採。
(八)又查被告持以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為原告於112年9月19日與被告簽定「0000000契約」時,依該份契約第七條第七款約定所簽發之系爭票面金額1千萬元之本票(票載到期日為112年12月31日、票號TH0000000),原告擔保契約條款之履行而簽發交付給被告作為證明者(見本院卷㈠第72頁及第75頁,即原證三),於112年10月11日契約就系爭本票亦為相同之約定(見本院卷㈠第110頁);至113年1月10日契約中第四條第二款則就系爭本票之交還條件為上述原告應償還借款本金1千萬元之約定(見本院卷㈠第19頁),契約文字僅記載以系爭本票為證明,並未明確約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用途,惟依雙方於113年1月10日契約中關於系爭本票如何返還另行約定條件,且原告亦於書狀中自認系爭本票係供擔保上述兩造間之金錢借貸契約而簽發者,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金錢借貸契約之擔保一節,堪以認定。雖然兩造在上述數份契約中除借貸本金、利息及分潤等事項有所約定外,尚有違反契約義務時應給付違約金之約定,然兩造在113年1月10日契約中既已就系爭本票之返還條件另作約定為原告返還借款本金1千萬元時,被告即應將系爭本票交還原告,於此則已限縮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而於原告陸續清償借款至借款本金1千萬元全部清償完畢時,被告即應將系爭本票交還原告。而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固為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前段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自應依民法第321條、第322條規定之意旨,或由債務人指定,或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而先抵充本金,可減少因而產生之違約金,自有利於債務人,故違約金之抵充順序,除當事人另有約定或債務人於清償時另有指定外,應在原本之後。是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如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仍應依費用、利息、原本及違約金之順序依次抵充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則本件原告固已先後匯款合計1千萬元給被告,但其抵充債務之順序應依照民法第323條規定順序抵充之,業如前述,而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於113年1月10日契約中剔除違約金,但原告仍尚有749,775元借款餘額尚未清償,則兩造於113年1月10日契約中所約定之被告應交還系爭本票之條件即尚未成就,原告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本票等節,即非可採(原告起訴狀之聲明原有請求交還票據一項,於114年9月2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載聲明已無交還票據一項(見本院卷㈢第293頁),上開論述乃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之前提事實,應予敘明)。又查,原告另主張被告違反補充協議書第四條第二款約定,乃請求被告應依約定給付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兩造簽定之113年1月10日補充協議書第四條第二款約定於原告償還借款本金1千萬元時,被告應將系爭本票交還原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有所請求,然原告迄今尚未完全清償借款本金1千萬元,業如前述,原告持系爭本票於113年1月間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又於113年5月15日以法院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應交還系爭本票之條件既尚未成就,其循法律程序實現系爭本票債權,亦無違反雙方間所簽定之上開113年1月10日補充協議書第四條第二款約定之條件,尚無依照該條款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與原告之責任,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可採取。
(九)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7582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於超過749,775元及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50萬元及其利息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三、反訴部分:反訴原告鏈檸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樂果國際娛樂有限公司(下稱樂果公司)及反訴被告陳秉浩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4,267,41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係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當庭送達反訴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47頁),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如其反訴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5項違反契約約定或依約定而應負給付違約金等語;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資為抗辯。經查: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樂果公司違反第2份契約第3條第1項、第3份契約第2條第1項,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50萬元之違約金等語。其所謂第二份契約乃指編號原證四(見反訴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第5頁第16行,附於本院卷㈢第95頁),亦即兩造簽定之112年10月11日契約;所謂第三份契約為編號原證一(見反訴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第6頁第3行,附於本院卷㈢第96頁),亦即兩造簽定之113年1月10日契約。經查:
1、前揭112年10月11日契約第3條第1款係約定反訴原告應於反訴被告樂果公司取得日方授權後二週內匯款至專款帳戶,反訴被告樂果公司應於112年12月31日結算至當日之營收,並於113年2月7日將其中七成匯給反訴原告,之後的營收應每月結算,113年1月10日契約第2條第1項則約定反訴被告樂果公司於113年1月5日還款3百萬元,剩餘部分,自113年1月1日起算,以月息5%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有上開2份合作協議書、合作補充協議書影本可參。又查,反訴原告等人借款給反訴被告樂果公司之金額於113年1月1日時總額為1千萬元,反訴被告樂果公司於113年1月5日先清償3百萬元,113年2月6日又清償7百萬元,然反訴被告樂果公司於113年1月5日先匯款3百萬元清償借款後,其借款餘額為7,645,875元,反訴被告樂果公司再於113年2月6日匯款7百萬元後,借款餘額為749,775元,業如前述,因兩造係約定以借款未償還餘額作為計算違約金之基準,故應以上述借款餘額分時段計算,合先敘明。
2、依前揭113年1月10日補充協議書第二條第一款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計算之方式為按未償還餘額之月息5%計算,亦即其違約金之計算方法為未償還餘額之年息60%計算而得,惟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本院認約定年息百分之60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核減至年息百分之16為限,方屬適當。
3、則依照前揭反訴被告樂果公司未償還借款餘額分時段計算其違約金結果為:
㈠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2月5日止,共35天,借款餘額7,645
,875元,此時段之違約金為117,307元【7,645,875元×16%÷365×35(天)=117,307元】。
㈡113年2月6日起至114年9月23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
,共595天,借款餘額749,775元,此時段之違約金為195,558元【749,775元×16%÷365×595(天)=195,558元】。
㈢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仍按借款餘額749,775元之年
息16%計算反訴被告樂果公司應給付與反訴原告之違約金。
4、綜上,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違約金為867,082元及自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以749,775元之年息16%計算之違約金,惟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50萬元,則以原告請求之範圍准許之。又此部分違約金之計算乃以本金乘以利率、日數計算而得,應不再計算遲延利息。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樂果公司違反第2份契約第4條第5項、第3條第2項、第3份契約第3條第3項,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76萬元之違約金等語。經查:
1、前揭112年10月11日契約第四條第五款及第三條第二款約定內容為反訴被告應每月提出財務報表及財產清單給反訴原告,系爭活動之收支均應經由雙方指定之共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7頁及第106頁);113年1月10日契約第三條第三款則約定反訴被告應將其所經收之活動收益、廠商贊助及周邊收益列於財務報表,違反時以每一日1萬元計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頁)。反訴原告又主張反訴被告未依約按月提出財務報表及財產清單給反訴原告,但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於每月開會及寄送會議紀錄時有提出財務報告等語。經查,由反訴被告主辦之前揭活動之報名委由訴外人樂活資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樂活資訊公司)收取參加者繳交之報名費,樂活資訊公司分次將收取之報名費匯交反訴被告,然反訴被告前曾通知樂活資訊公司將款項匯至反訴被告自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未依約定匯至雙方指定之前揭共同帳戶等情,為反訴被告所不否認,且有樂活資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代收費用結算表及匯款紀錄等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卷㈡第265至276頁),而雙方於前揭契約中所約定反訴被告應提供給反訴原告之財務報表未約定其內容及型式,固未必應如經過會計師簽證之上市櫃公司公布之財務報表,然亦必須如實記載當時收支狀況,以反訴被告未將代收業者匯交之代收報名費歸入共同收支帳戶,又為反訴原告所不知,顯然反訴被告提供給反訴原告之財務報告內容必然與真實收支狀況不符合,徒有財務報表之形式而與事實不符者,亦應認為未依約提出,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取。
2、雙方係於113年1月10日契約中作此違約金約定,反訴被告依約定應於次月10日前提供財務報表給反訴原告,則反訴被告因違反上開約定而應負給付此項違約金之時間為113年2月12日起算(113年2月11日為星期日,以次一上班日代之);又反訴被告尚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業已將雙方合作期間之活動收益、廠商贊助及周邊收益等列入財務報表提供給反訴原告,則此部分先計算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4年9月23日為止,期間經過589天,計算至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之日期)113年9月24日則經過225天。又查,反訴原告就提出正確之財務報告給反訴原告,縱於前次未能提供,亦得隨時更正,亦即反訴被告就此提供正確之財務報告給反訴原告乃隨時有改正機會,以避免違約金累加,而為反訴被告得以自行避免違約金發生或增加者,故而雙方約定違反此義務之違約金為每日1萬元,尚屬適當,則反訴原告所得請求此部分違約金應為589萬元。末查,反訴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113年2月11日至113年6月15日期間之126日共126萬元中之76萬元,其所請求之金額未逾上開得請求之金額範圍,應照反訴原告請求之金額准許之。
3、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於其提起本件反訴時,業已屆期,故反訴原告得請求此部分金額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堪採取。
(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樂果公司違反第3份契約第3條第2項,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407,416元違約金等語。經查:
1、前揭兩造簽定之113年1月10日契約第三條第二款約定,反訴被告應於以反訴原告之投資款購入之設備、耗材、商品等之一週內列冊提供給反訴原告,雙方約定之違約金為以購入商品總金額5%計算,反訴原告乃以前揭雙方共用之玉山銀行帳戶餘額9,993,321元減去應付現金1,845,000元之差額8,148,321元作為計算基準等語;但為反訴被告所否認。經查,兩造於112年9月19日契約之附件「現金支出預算表」列出「目前規劃需要於現場使用的現金交易項目及預估金額」(見本院卷㈠第104頁),預估2天花費有清運、工讀生及義交、警衛、水、餐費、樣品、雨衣、廁所、零用金等項目等共184.5萬元,然籌辦活動不僅需要購入設備、商品等物,尚有須支出員工薪資等,反訴原告逕以其所支出之1千萬元存於銀行帳戶餘額減去上述契約附件預估以現金支出以外之差額,作為反訴被告用於購買設備、耗材及商品之支出金額,雖與實際情形不合,然關於上述購置硬體設備之支出乃由反訴被告處理,其相關憑證亦由反訴被告經手保存,故此部分乃應由反訴被告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然反訴被告就此並不能為完全提出,僅得採取反訴原告之主張8,148,321元作為計算基準。
2、依兩造簽定之113年1月10日契約第三條第二款約定,此部分之懲罰性違約金為上開金額之5%,由於此部分行為得由反訴被告自己控制,此違約金之數額尚屬適當,則此部分金額應為407,416元。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堪以採取。反訴原告併請求此部分之遲延利息部分,亦堪以採取,理由如上述,不贅列。
(四)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樂果公司違反第2份契約第3條第2項、第4條第6項、第7條第6項等,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250萬違約金等語。經查:
1、依兩造簽定之112年10月11日契約第三條第二款約定雙方指定共同銀行帳戶供系爭活動收支專用,第四條第六款約定反訴原告提供之資金供系爭活動專用,第七條第六款約定如違反專款專用約定者應賠償500萬元違約金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06、108、110頁)。而反訴被告前有通知訴外人樂活資訊公司將代收款項匯至反訴被告自有帳戶之情事,業如前述,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違反112年10月11日契約第三條第二款約定,應依同一契約第七條第六款給付違約金等語,應堪以採取。至於反訴被告抗辯證人陳柏存曾單方面終止系爭契約等語,然前揭112年10月11日契約之締約者為本件兩造及訴外人達事巨公司,而陳柏存乃代表達事巨公司參與(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㈡第424頁),是否有代表反訴原告已有疑義,且由反訴被告提出之通訊紀錄內容觀之,所謂不要辦了云云亦無終止上開三方簽定之契約意思,反訴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2、反訴被告上開違反112年10月11日契約關於共同帳戶之款項收支進出之約定,增加債權人控制風險的難度,對於債權人之權益影響不可謂淺,本院認為此部分違約金當以1千萬元之4分之1計算即250萬元為適當。反訴原告就此部分請求250萬元一節,亦堪採取。反訴原告併請求此部分之遲延利息部分,亦堪以採取,理由如上述,不贅列。
(五)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樂果公司違反第3份契約第4條第3項,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10萬違約金等語。經查:依兩造簽定之113年1月10日契約第四條第三款約定因反訴被告違約,反訴原告二次更動合約及新補充、增訂協議之律師費10萬元,由反訴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雖於契約書中名之為違約金,然其性質仍為雙方於契約中明定應由反訴被告負給付之義務,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等語,堪以採取。雖反訴被告抗辯簽定系爭契約乃受到脅迫等語,然並未舉證證明其受脅迫及依照民法第93條規定撤銷之事實,其此部分抗辯乃非可採。反訴原告併請求此部分之遲延利息部分,亦堪以採取,理由如上述,不贅列。
(六)綜上,反訴原告主張依雙方所簽定之上開契約關係,得向反訴被告請求之金額共為4,267,416元【計算式:500,000元+760,000元+407,416元+2,500,000元+100,000元=4,267,416元】,及其中3,767,416元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反訴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反訴被告陳秉浩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陳秉浩應與反訴被告樂果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經查,兩造於112年5月1日契約中,關於連帶保證人之約定為:「第九條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人同意就乙方依本協議書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六項約定總投資金額600萬元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利息,負連帶保證責任。二、乙方到期(含喪失期限利益之視為到期)不履行債務時,除甲、乙方與連帶保證人間另有約定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甲方得逕向連帶保證人請求清償(連帶保證人:陳秉浩簽章)。」;112年9月19日契約關於連帶保證人部分之約定為:「第九條連帶保證人:一、連帶保證人同意就乙方依本協議書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六項約定總投資金額1000萬元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利息,負連帶保證責任。二、……(連帶保證人:陳秉浩簽章)。」;113年1月10日契約對於連帶保證人則無再作約定。
則依上述兩造簽定之契約內容,反訴被告陳秉浩所保證之責任範圍為「總投資金額1000萬元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利息」,而本件反訴原告所請求者為違約金,不在反訴被告陳秉浩保證範圍內,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陳秉浩應與反訴被告樂果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乃無可採。
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