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469號原告兼反訴被告 樂果國際娛樂有限公司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兼反訴被告
陳秉浩共同訴訟代理人 童立律師
黃煒迪律師田芳綺律師被告兼反訴原告 鏈檸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張恆瑄訴 訟 代 理 人 陳德弘律師複 代 理 人 許京硯訴 訟 代 理 人 陳怡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10月21日所為之判決,反訴原告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貳大項反訴部分之第一項「一、反訴被告樂果國際娛樂有限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陸萬柒仟肆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柒拾陸萬柒仟肆佰壹拾陸元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末應補充「反訴被告陳秉浩應就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其利息部分,與反訴被告樂果國際娛樂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原判決主文第貳大項反訴部分之第四項「四、前開第一項關於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為反訴被告樂果國際娛樂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反訴被告樂果國際娛樂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佰貳拾陸萬柒仟肆佰壹拾陸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末應補充「反訴被告陳秉浩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鏈檸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提出之「民事補充判決聲請狀」聲請意旨略以:(1)反訴原告先後於113年1月5日還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113年2月6日還款1,000,000元及113年2月7日還款6,000,000元後,依民法第322條、第323條規定就費用、利息及本金依序抵充後,尚積欠反訴被告3,003,315元之本金,並以此本金持續計算利息(參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第15頁(3))。(2)反訴原告於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所縮減後之聲明為「就反訴聲明第一項本金3,003,315元部分之及其利息、違約金之部分,縮減為請求500,000元,其餘部分暫不請求。」,反訴原告仍就本金及其利息部分請求反訴被告陳秉浩負連帶保證責任,僅係縮減請求之金額。其中之200,000元已由反訴被告於答辯狀中自認尚未給付(參鈞院卷第320頁(三)),另外反訴被告稱其已於113年4月30日匯款剩餘之300,000元云云,然反訴被告先前寄發之瑟律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參被證7第2頁(二),即鈞院第1卷第245頁),自陳該300,000元匯款之目的為賠償金,而非償還本金或利息,是以,反訴原告請求其給付500,000元為有理由。(3)鈞院於系爭判決認定反訴被告陳秉浩之連帶保證責任範圍為總投資金額1000萬元與將來可能發生之利息,進而認為反訴原告既所請求者為違約金,不在陳秉浩之保證範圍內,故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參系爭判決書第78頁第20行至第24行),惟鈞院仍認定反訴被告尚有749,775元之借款本金未給付與反訴原告(參系爭判決書第66頁第2行至第12行),而系爭判決就反訴原告主張反訴之聲明第一項僅記載「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50萬元之違約金」(參系爭判決書第72頁第16行至第18行),然觀反訴起訴狀、附表1及附表1-1、甚或是縮減訴之聲明狀可知反訴原告自始至終均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本金及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僅於數額上進行縮減。是以,鈞院既已於系爭判決認定反訴被告尚積欠749,775元之借款餘額,且反訴原告請求之500,000元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故就反訴被告陳秉浩應連帶給付本金及其利息部分應屬脫漏未判決,故聲請人聲請鈞院以判決補充之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兼反訴原告於114年9月1日提出之「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附於本院卷㈢第91至289頁,下稱反訴原告書狀)所載,反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鏈檸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秉浩,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4,267,4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2頁即反訴原告書狀第2頁),關於其反訴之請求內容記載於其前揭書狀第21頁以下(即本院卷㈢第111頁以下),包含之項目分別為「(1)反訴被告樂果公司應給付原告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共500,000元」(見本院卷㈢第111頁即反訴原告書狀第21頁)、「(2)反訴被告自始至終未提出財務報表,且提供之資料多有不實,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未提供財務報表之760,000元違約金」(見本院卷㈢第115頁即反訴原告書狀第25頁)、「(3)因反訴被告樂果公司未依約提供真實的財產清單,反訴原告得請求407,416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㈢第118頁即反訴原告書狀第28頁)、「(4)反訴被告樂果公司因違反專款專用之約定,應賠償反訴原告2,50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㈢第119頁即反訴原告書狀第29頁)、「(5)反訴被告樂果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律師費用100,000元違約金」(見本院卷㈢第121頁即反訴原告書狀第31頁),總計請求金額為4,267,416元(見本院卷㈢第122頁即反訴原告書狀第32頁)。本院就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之判決,就上開「(1)」項目部分以「1、…2、…3、…。4、綜上,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違約金為867,082元及自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以749,775元之年息16%計算之違約金,惟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50萬元,則以原告請求之範圍准許之。又此部分違約金之計算乃以本金乘以利率、日數計算而得,應不再計算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114年10月21日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第72至73頁),就此部分僅記載審酌反訴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則關於前揭反訴原告於其「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第21頁所請求之「
(1)反訴被告樂果公司應給付原告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共500,000元」項目內之「本金及其利息」等2個項目則未於原判決理由內記載,反訴原告主張該2項訴訟標的為原判決所遺漏一節,應屬可採,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本院就脫漏部分之訴訟標的為補充判決。另反訴原告書狀所載之上述「(2)」、「(3)」、「(4)」、「(5)」等4個項目,反訴原告均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原判決亦分別審酌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關於違約金之請求有無理由(見原判決第73至77頁),則關於此4個項目部分,原判決並無漏未審酌反訴原告之請求標的。
四、本件反訴被告樂果國際娛樂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樂果公司)向反訴原告借款總額1千萬元,於113年1月5日至113年2月6日分次清償借款,其所償還之款項於先抵充利息後,再以餘額清償本金,尚欠反訴原告借款本金餘額749,775元一節,本院已於原判決第64頁至第66頁記載其理由;而反訴原告於上述「(1)反訴被告樂果公司應給付原告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共500,000元」項目之請求50萬元金額,並未區分其性質為本金或利息或違約金,而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固為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前段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則上開反訴原告所請求之50萬元當先視為抵充次序在先之利息及本金,合先敘明。
五、又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陳秉浩應與反訴被告樂果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一節;經查,兩造於112年5月1日契約中,關於連帶保證人之約定為:「第九條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人同意就乙方依本協議書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六項約定總投資金額600萬元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利息,負連帶保證責任。二、乙方到期(含喪失期限利益之視為到期)不履行債務時,除甲、乙方與連帶保證人間另有約定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甲方得逕向連帶保證人請求清償(連帶保證人:陳秉浩簽章)。」;112年9月19日契約關於連帶保證人部分之約定為:「第九條連帶保證人:一、連帶保證人同意就乙方依本協議書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六項約定總投資金額1000萬元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利息,負連帶保證責任。二、……(連帶保證人:
陳秉浩簽章)。」;113年1月10日契約對於連帶保證人則無再作約定。則依上述兩造簽定之契約內容,反訴被告陳秉浩所保證之責任範圍為「總投資金額1000萬元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利息」,而本件反訴原告所請求者為違約金者,自不在反訴被告陳秉浩保證範圍內,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陳秉浩應與反訴被告樂果公司就上述違約金之給付部分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乃無可採,業於原判決理由記明。惟上述反訴原告所請求之「(1)」項目之50萬元有理由部分,其性質屬於借款之利息及本金,業如前述,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陳秉浩就此部分應與反訴被告樂果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於50萬元範圍內應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過此數額範圍部分,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陳秉浩應與反訴被告樂果公司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於前揭50萬元及其利息部分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補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