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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4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471號原 告 吳温寶菊訴訟代理人 吳家玉被 告 杜彥澤

林志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1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及被告林志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被告杜彥澤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嚴愷恩(原姓名為嚴慈恩,下逕稱其名)為被告(見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15號卷第5頁),嗣於112年12月11日與嚴愷恩在刑事案件和解後(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撤回對嚴愷恩之訴,並經嚴愷恩同意(見本院卷第90頁),揆諸上開規定,已生撤回效力,視同未起訴,本院毋須就該部分之訴再為審酌,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20萬元(見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15號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變更請求之金額為720萬元(見本院卷第175頁),核其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係基於被告2人及嚴愷恩詐欺原告之款項,其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均可相互援用,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杜彥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10年8月中旬,接獲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張俊德

警官」之名義來電,佯稱原告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繼又假冒「檢察官林漢強」、「金融科陳國華」、「書記官康敏郎」等公務員身分聯繫原告,並以調查原告之資金來源為由,要求原告交付款項,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予被告杜彥澤及林志憲(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及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被告將收取之款項交付集團上游成員,而嚴愷恩則將支票存入其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中,並陸續提領現金交付集團上游成員,故被告與嚴愷恩、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因而受有共計720萬元之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林志憲陳述略以:

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無爭執。目前沒有經濟能力,於監獄執行中,無家人幫忙,出獄後可與原告商談如何還錢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杜彥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

6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參與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並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等情,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5頁),並為林志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杜彥澤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及嚴愷恩為謀取不法利益,於110年間陸續加入系

爭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杜彥澤於110年9月9日向原告收取現金70萬元;由顏愷恩於110年9月30日、10月19日及11月1日向原告取得支票4紙,票面金額共計500萬元;另由林志憲於110年12月16日,向原告收取現金150萬元,再分別由被告及嚴凱恩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之公文書1紙予原告,足生損害於原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且被告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均依指示轉交集團上游成員,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係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之4第1項第1、2款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經本院112金訴字第1563號判決判處杜彥澤有期徒刑1年4月,林志憲有期徒刑1年6月,嚴愷恩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已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至第45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證查明無訛,堪認被告向原告收取款項,以及嚴愷恩取得原告簽立之支票,並於存入自身帳戶兌現後,再將得款交付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係使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就其所受之720萬元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乃屬有據。

㈣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嚴愷恩及系爭詐欺集團共同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720萬元之損害,業如前述,是被告及嚴愷恩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而被告與嚴愷恩就本件所負之連帶債務,既無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自應平均分擔,則其等內部分擔額應各為2,400,000元(計算式:7,200,000元÷3)。又原告與嚴愷恩業以150萬元調解成立,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觀諸調解筆錄記載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僅就嚴愷恩應分擔之部分免除債務,是於扣除嚴愷恩之內部分擔額2,400,0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4,800,000元(計算式:7,200,000元-2,40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請求林志憲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5日(見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15號卷第103頁)起,及杜彥澤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31日(見本院卷第20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00,000元,及林志憲自112年9月5日起、杜彥澤自114年7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姿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附表一: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金額(新臺幣) 交付對象 1 110年9月9日14時許 新北市新莊區西盛公園 70萬元 杜彥澤 2 110年12月16日14時許 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236巷口 150萬元 林志憲附表二: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支票號碼 支票面額 交付對象 存入帳戶 提領人 1 110年9月30日14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對面 RK0000000 200萬元 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嚴愷恩玉山銀行帳戶 嚴愷恩 2 110年10月19日14時許 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236巷口 PQ0000000 150萬元 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嚴愷恩玉山銀行帳戶 嚴愷恩 3 110年11月1日14時許 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236巷口 RK0000000 65萬元 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嚴愷恩玉山銀行帳戶 嚴愷恩 4 110年11月1日14時許 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236巷口 PQ0000000 65萬元 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嚴愷恩玉山銀行帳戶 嚴愷恩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