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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4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477號原 告 竹北置地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賢彬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蔡昱延律師複 代理 人 郭宜函律師

梁均廷律師被 告 黃瓊慧

黃瓊瑤黃靖雅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經營房地產開發業務之公司,緣訴外人黃騰輝即訴外人黃蘇珠子之代理人,與原告接洽詢問原告是否有意願銷售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13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事宜,並稱其亦為被告之代理人,雙方達成合意後即於民國113年1月4日簽訂第一份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及第一份買賣委託書內更改附表,專任委託原告銷售系爭土地,面積共4984.9坪,委託銷售價格為實拿每坪共新臺幣(下同)25萬元(含土地增值稅),復於113年1月30日與原告簽訂第二份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及第二份買賣委託書內更改附表(下稱系爭附表),系爭委託書僅延長原告之委託銷售期限,被告確認後即表示已授權由黃騰輝處理,由其簽名即可,故未要求被告於系爭委託書簽名,然因被告對買賣條件有特殊要求,即要求被告於系爭附表簽名。爾後,原告於113年4月已覓得符合條件之買方,遂依系爭委託書第6條第1項之約定,代理收受買方所交付之1,000萬元之定金,並保管四紙面額各250萬元受款人為黃蘇珠子及被告之即期支票,並請黃騰輝轉達被告,詎料被告竟表示待配地後價格會更理想而拒絕出售,待至113年7月2日因被告不願辦理,使買家解除契約。爰系爭委託書第6條第3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849,000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曾簽署系爭附表,然並無授與原告專屬銷售權之意思表示,亦未於113年1月30日簽署系爭委託書,復未曾授權予黃騰輝代為處理相關買賣事宜。原告主張雙方成立專屬銷售關係,顯乏依據,應負舉證責任而未盡其責。又原告於明知被告已表明無出售系爭標的之意願後,仍逕自與買方洽談並進而擬訂買賣條件,不論雙方是否存在專屬銷售約定,原告此等行為已逾越委任範圍,並違反委任之本旨。按代理人之行為須符合本人之意思,原告於明知被告拒絕出售之情形下,仍為相反之代理行為,該行為自屬無效,對被告不生效力。是以,被告否認曾委託原告與買方達成任何買賣合意,綜上,被告既未簽署系爭委託書,原告據以主張之法律關係即無從成立,其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委託書之契約關係,依系爭委託書第6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9,849,000元,然被告否認有與原告成立系爭委託書所示之契約,亦未授權黃騰輝代為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據原告提出之系爭委託書及系爭附表(見本院卷一第121-131

頁),於系爭委託書上,委託人僅有記載「黃蘇珠子,黃騰輝代」之簽名,僅能看出黃騰輝代理黃蘇珠子簽署該份委託書,並未有黃騰輝代理被告或被告親自簽名之情形。系爭附表上卻有被告三人及「黃蘇珠子,黃騰輝代」之簽名,而系爭附表之內容係更改委託條件,參以上開兩份文件均是在113年1月30日簽署,被告僅在系爭附表上簽名,卻未在系爭委託書上簽名,或由黃騰輝表明代理被告委託原告銷售系爭土地之意旨,則被告有無委託原告銷售系爭土地,自有可疑。⒉次查,證人黃騰輝於本院證稱:系爭委託書與系爭附表上「

黃蘇珠子,黃騰輝代」之簽名都是我簽的,簽署時只有黃鈺捐跟我在場,我是1月30日或31日簽的,我簽的時候被告她們已經簽好了,買賣系爭土地事宜是我與黃鈺捐聯繫,系爭土地是我母親黃蘇珠子與被告三人共有,系爭土地出售事宜被告有口頭授權我處理,當初是口頭說所有的交易都交由我處理,在112年12月左右,被告沒有在系爭委託書上簽名,是因為她們說怕仲介騷擾她們,所以只願意在系爭附表上簽名,本院卷一第75至97頁是我與黃鈺捐的對話,我跟黃鈺捐說「我已經盡力了!我堂姐妹們拒絕賣,她們要等配地清楚之後再來賣,就是6、7月了,她們認為那時候價格會更好,我什麼都講了,我也沒有辦法」,堂姊妹是被告3人,她們那時候拒絕當初買賣合約的斡旋金,我本來想說服她們,但她們還是不願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52頁);證人黃鈺捐於本院證稱:系爭委託書及系爭附表所示買賣是我承辦,一開始是黃騰輝跟原告聯繫說想賣土地,系爭土地是黃蘇珠子及被告共有,黃騰輝有跟我說被告她們在112年12月就在洽談買賣事宜,都是由黃騰輝對外聯繫,我在跟被告打書面時,被告她們有說同意我附表上寫的條件,委託的話是黃騰輝對外,不希望其他仲介來打擾她們,被告簽署系爭委託書、系爭附表時,只有被告3人和我在場,黃騰輝沒有在場,我是先跟被告3人約,也想跟被告她們打專任委託及更改附表,被告在更改附表的付款條件、價格都有做確認,但被告她們希望對外由黃騰輝接洽,黃騰輝簽專任委託,被告她們也認同這個價格及付款方式,113年3月20幾日時我跟黃騰輝回報買方洽談的狀況,但價格跟書面的價格有落差,4月時價格有達到被告她們的價格,4月11日我先約黃騰輝簽收斡旋支票,4月12日要跟被告碰面,在新莊幸福路的星巴克有碰面,回報買方出具的價格跟收受支票,被告沒有簽收,她們希望賣更高的價格,之後我有試圖再連絡,被告她們就不再洽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65頁)。可見銷售系爭土地事宜,原告方是由黃鈺捐承辦,與黃騰輝聯繫,系爭委託書及系爭附表是由黃鈺捐先與被告3人碰面洽談,後再由黃騰輝代黃蘇珠子簽名,然黃騰輝雖稱有取得被告之口頭授權出售系爭土地,然此除證人黃騰輝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已難遽信。又黃鈺捐與被告碰面洽談系爭委託書事宜時,當可向被告確認是否真有委託黃騰輝處理,並留下書面證據,若真有授權黃騰輝處理,隔日由黃騰輝簽署系爭委託書時,亦可與黃蘇珠子相同,由黃騰輝代理被告簽名並表明代理意旨,然系爭委託書上卻只有黃騰輝代理黃蘇珠子簽名,均未見被告3人簽名,也未見黃騰輝代理被告簽名之情形,被告有無授權黃騰輝委託原告出賣系爭土地,自有可疑。再者,上開證人雖證稱被告是因價格因素不願意賣等語,然原告在未取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即本件被告)授權之情形下,為積極促成交易以賺取報酬,先行與買方洽談取得報價,再以此報價說服被告出售,被告雖未授權原告出售,當仍得就原告提出之報價考慮是否出售,對報價不滿意即拒絕之,亦屬合理,不能據此推認被告已有委託原告出售之意。

㈡準此,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

土地有成立系爭委託書所示之契約,原告依系爭委託書第6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9,849,000元本息,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書第6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9,849,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