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4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479號原 告 周依琳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複 代理人 黃汶茜律師被 告 周汶誼

周柏譽周志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板橋區福安段294(權利範圍5分之1)土地即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見板司調卷第9頁)。嗣原告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一第29頁、第123頁),未經被告提出異議,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相符,已生效力。又原告於本院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與原告公同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坐落之同地段50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單獨所有」(見本院卷二第161頁),屬補充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相符,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即原告母親許秀琴於110年12月31日死亡,許秀琴身前

育有3名子女,長男為訴外人周世旺,次女為訴外人周麗莉,前開2人分別於98年11月13日、109年12月28日死亡,周世旺之子女即被告周汶誼、周柏譽、周志穎代位繼承周世旺之應繼分,故兩造為許秀琴之全體繼承人(許秀琴與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周樹森原為配偶,惟於75年9月23日已離婚,故周樹森非許秀琴之繼承人)。

㈡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及其坐落之同地段50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與許秀琴於78年間共同出資購買並登記於許秀琴名下。嗣許秀琴於98年間有資金需求,欲出賣系爭房地,原告認系爭房地有望增值,且長年居住於系爭房地已有情感,遂向許秀琴表示可購買系爭房地,惟因原告名下已有其他房地貸款須繳納,為避免貸款成數不足,原告遂央請訴外人吳玉珊為買受人與許秀琴簽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約為2,500,000元,許秀琴並於98年1月19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吳玉珊,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權均屬原告,吳玉珊僅為出名人,是原告與吳玉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第一次借名登記契約)。又吳玉珊以其名義於98年1月22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貸款2,600,000元,然該貸款係由原告每月匯款5,000元至20,000元不等之金額至吳玉珊之銀行帳戶扣繳貸款利息,原告並向訴外人利鎔真借款,並指示利鎔真將2,572,656元匯款與吳玉珊後,於100年5月3日將該貸款清償完畢。

㈢嗣原告於100年間因顧慮吳玉珊為系爭房地名義所有權人,恐

存在交易風險,且許秀琴表示年事已高、名下無房產不安心,原告遂基於母女情誼,再與許秀琴協議由許秀琴擔任系爭房地出名人,而與吳玉珊終止第一次借名登記契約,請吳玉珊於100年6月28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許秀琴,此際原告與許秀琴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第二次借名登記契約)。而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原告持有,原告亦居住在系爭房地迄今;又許秀琴過世前30餘年均無工作,房屋稅及地價稅納稅名義人雖為許秀琴,水電費形式上雖由許秀琴繳納,但許秀琴日常生活費用由原告供給,故實際上均由原告繳納;另原告於101年1月13日以自己為保證人、許秀琴為借款人,以系爭房地為抵押,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貸款3,350,000元,由原告繳款,原告於104年3月9日存入3,200,000元至原告之兆豐銀行帳戶後,自該帳戶轉帳3,229,258元至許秀琴銀行帳戶,使許秀琴於當日將該貸款清償完畢;原告復於104年3月31日以自己為借款人、許秀琴為擔保人,以系爭房地為抵押,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貸款4,950,000元,由原告每月繳納貸款迄今;故原告確享有系爭房地之實際使用、處分、管理、支配、收益權限,而為真正所有權人。

㈣許秀琴死亡後,兩造為於期限內辦理遺產申報以免遭罰,原

告暫同意先將系爭房地於112年8月15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惟第二次借名登記契約因許秀琴死亡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消滅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房地登記之利益,原告自得擇一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單獨所有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與原告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單獨所有。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地從未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所舉事證亦無從證明第一次、第二次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

⒈原告於78年間僅有18歲,應無資力共同買受系爭房地。

⒉原告未舉證許秀琴有何資金需求,原告以多少價金向許秀琴買受系爭房地、確有給付買賣價金等事實。

⒊關於原告主張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合庫銀行、兆豐銀

行、上海銀行借款部分:合庫銀行貸款部分,倘係原告自己有資金需求,央請許秀琴將系爭房地移轉與吳玉珊以為貸款,原告本應自行償還貸款;兆豐銀行貸款部分,若係許秀琴有資金需求而為貸款,足證許秀琴有處分權,若係原告有資金需求,即令許秀琴若出於愛女之心為原告貸款,貸款本應由原告償還;上海銀行貸款部分之借款人本為原告,本應由原告償還。

⒋原告主張繳納系爭房地之稅捐、費用部分,惟原告本與許秀

琴同住,而可能持有相關單據,不能以此證明相關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均由原告繳納;縱令為原告繳納,亦可能基於母女關係而為贈與、委任、無因管理、借貸或履行扶養義務等原因。

⒌原告主張由其單獨扶養許秀琴部分,惟許秀琴尚有其他子女,許秀琴與原配偶周樹森離婚前亦非無人扶養。

⒍許秀琴對系爭房地確有處分權,曾於85年間為協助周世旺創

業而以許秀琴名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200,000元,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該貸款均由周世旺清償。再許秀琴曾於109年10月13日為中華民國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訴外人唐旺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旺公司)所負10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債務。

㈡原告於許秀琴死亡前、後陸續提領許秀琴存款,侵害被告之

繼承權,且原告自許秀琴死亡後迄至提起本件訴訟前,從未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竟空言主張其係暫同意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恐係需金錢花用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查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地原為許秀琴所有,於98年1月19日曾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吳玉珊所有,嗣於100年6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許秀琴所有,許秀琴於110年12月31日死亡,兩造為許秀琴之全體繼承人,並於112年8月15日辦理繼承登記後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等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08頁),並有板橋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8日收件字號第1635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資料、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0年板登214549號登記申請書、兩造及許秀琴、周麗莉、周世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板司調卷第57至59頁、第75至114頁、第141頁、本院卷二第57至70頁、限閱卷)等件為佐,堪信屬實。原告主張其向許秀琴買受系爭房地後,原告與吳玉珊間先有第一次借名登記契約,嗣經原告終止後,原告與許秀琴間存有第二次借名登記契約,並於許秀琴死亡時消滅,原告得擇一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單獨所有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與許秀琴間是否於98年間就系爭房地存有買賣契約?原

告與吳玉珊間是否就系爭房地存有第一次借名登記契約?⒈就系爭房地於98年、100年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證人吳玉珊證稱:(問:98年1月9日你跟誰買系爭房地?)許秀琴。

(問:購買系爭房地時,有無向銀行貸款?)買房子的人不是我,我是掛名,我知道是跟許秀琴,我跟原告是好朋友,許秀琴是媽媽,有用我的名字去貸款。(問:實際上購買人是誰?)原告。(問:每期銀行貸款是誰付的?)原告。(問:100年6月28日你是否又把系爭房地賣給許秀琴?)我跟原告是好朋友,我是借名給原告辦貸款,及登記我的名字,98年時因原告自己有做房子投資,貸款比較不好貸,當時我在百貨公司上班,所以用我的名字辦貸款,因為貸款的條件會比較理想。100年時,因原告投資有賺錢,且本來房子就不是我的,所以我就把房子移轉登記給許秀琴。(問:房子移轉登記給許秀琴時,你的銀行貸款已經繳清了嗎?)簿子、貸款都不是我處理,所以我不清楚。(問:100年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許秀琴時,你知道房屋實際上所有權人是誰嗎?)原告,房子就是她的。(問:許秀琴知道這件事嗎?)知道,我們都有在場。(問:100年5月間在系爭房屋內,辦理移轉登記,當時代書在場,有無問移轉關係?)有。(問:在場人對於辦理移轉有何表示?)照原告的指示。我跟原告是好朋友,房子也不是我的,她有賺錢,房子要移轉到許秀琴,我當然沒有意見,媽媽許秀琴也是配合,就是照原告指示。(問:100年移轉後,許秀琴是否僅是人頭,真正所有權人還是原告?)是,因為都是原告在繳費,房子是她買的。(問:你跟原告如何認識?認識多久?有無金錢往來?)好朋友出去玩認識的,認識10幾年,沒有金錢往來。(問:你向合作金庫貸款後,曾提領現金259萬元,錢是交給誰?)因為我沒有管錢的事,簿子也是原告在保管,你問我繳款明細我都不知道。(問:100年間過戶給許秀琴時,有無做買賣資金往來?)我就是掛名,幫忙辦貸款,錢的事我真的不清楚,我也沒有收任何費用。(問:98年、100年2次移轉登記,你參與了何事?)我們一起去銀行貸款,因為是我的名字,我就配合準備東西辦理貸款,貸款下來後,簿子也沒有在我這邊,在原告那邊,我只知道辦貸款時,代書有在場,我有參與登記、辦貸款,其餘就沒有了。(問:整個過程都是原告請你協助配合辦理?)是,都一定會在場。(問:你剛才說你知道系爭房屋實際上是原告所有,你是根據何事實認定?)辦理登記就只有我、原告、許秀琴,代書是幫忙協助的,我要去銀行貸款,我本人要去,要出具資料,我沒有買過房子,我就是配合,貸下來後,錢我不用過問,因為不是我買的,從頭到尾都是原告在繳款,因為我們認識10幾年,我很信任她,確實從頭到尾都是她在繳費。(問:你購買系爭房地後,房屋所有權狀由誰保管?)原告,我沒有任何有關房子的東西,簿子也不在我這邊。(問:房屋稅、地價稅是誰繳納?)原告。(問:你說房屋所有權狀是由原告保管,並由她繳稅,你如何知悉所有權狀是原告在保管?如何知悉是原告在繳稅?)我們有聊到,原告有跟我說她都要繳稅金,後續是因她投資房子有賺錢,才過戶回去。房子本來就不是我買的,我留所有權狀要幹嘛,聊天中有提到原告跟媽媽感情很好,房子她必須做生意,後來投資賺錢才過戶回去,我也有聽她說繳稅金很吃力。(問:所以你剛才所稱權狀由原告保管,及繳稅金都是聽原告講的?)我與原告聊天時,原告有拿稅捐收據給我看,但我現在不可能拿得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頁至220頁)。

⒉惟細繹前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證人吳玉珊曾依原告指示,

分別於98年作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配合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以利原告以系爭房地抵押借款,及證人吳玉珊嗣於100年依原告指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許秀琴,即證人吳玉珊為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期間(即第一次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房地確係借名登記於證人吳玉珊名下之事實。至第一次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究為原告或許秀琴,及原告與許秀琴間買賣契約是否存在等節,證人吳玉珊雖證稱:系爭房地為原告向許秀琴購買、100年移轉登記與許秀琴時實際上所有權人是原告等語;但亦證稱:其不清楚買賣資金往來之情況,其認定系爭房地實際上是原告所有,是因為原告從頭到尾都在繳交合庫銀行貸款等語,故此部分證述,堪認僅係證人吳玉珊基於前開事實而為推測之主觀認定。

⒊就原告與許秀琴間買賣契約之內容,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買

賣價金約為2,500,000元,交付方式係原告以吳玉珊名義向合作銀行貸款,合作銀行撥款至吳玉珊帳戶後,再交付許秀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至34頁)。而查98年1月22日系爭房地貸款放款260萬至吳玉珊合作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玉珊帳戶)後,當日即現金支出2,590,000元,有吳玉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稽(見板司調卷第27頁),參酌證人吳玉珊前開證稱:存簿係由原告保管等語,堪認該部分2,590,000元現金支出應係為原告所取用,然而,原告並未舉證嗣後將該2,590,000元中之2,500,000元交付許秀琴作為買賣價金,而難以此推認原告與許秀琴間就系爭房地存有買賣契約。

⒋至合庫銀行貸款部分,原告主張由原告所有上海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每月匯入5,000元至20,000元不等之金額至吳玉珊帳戶扣款繳納合作銀行貸款利息,嗣亦由原告將合作銀行貸款清償完畢等語(見板司調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二第129至131頁),並有原告前開帳戶存簿封面影本及吳玉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稽相符(見板司調卷第39頁、第27至29頁、第41頁),堪信屬實。惟此部分事實,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房地登記為吳玉珊所有期間,曾以吳玉珊為借用人及抵押物提供人名義向合作銀行借款,並由原告支用借款及償還本息等事實。然查,以不動產為擔保,為消費借貸契約設定抵押權者,抵押物提供人與借款債務人本無須為同一人,而抵押物提供人與借款債務人間法律關係實有多端,綜認原告惟合作銀行貸款之實際支用之人,亦無從以此直接推認原告確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⒌從而,本件尚無從認定原告確與許秀琴間就系爭房地存有買

賣契約,亦無從推認原告係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而為第一次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

㈢原告與許秀琴間是否就系爭房地存有第二次借名登記契約?⒈原告主張:原告於100年間因顧慮吳玉珊為系爭房地名義所有

權人,恐有交易風險存在,且許秀琴表示年事已高,名下無房產不安心,原告遂基於母女情誼,再與許秀琴協議由許秀琴擔任系爭房地出名人,而與吳玉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吳玉珊於100年6月28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許秀琴,原告與許秀琴並成立第二次借名登記契約等語。

⒉惟查,就系爭房地於100年移轉登記與許秀琴之過程與緣由,

證人吳玉珊證稱:原告有跟我說她都要繳稅金,後續是因她投資房子有賺錢,才過戶回去;聊天中有提到原告跟媽媽感情很好,房子她必須做生意,後來投資賺錢才過戶回去,我也有聽她說繳稅金很吃力等語。而前開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吳玉珊彼時依原告之指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許秀琴,而不再具有出名人地位,然不足證明此時原告與許秀琴間有無成立何法律關係,亦不能證明原告與許秀琴間有第二次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

⒊況且,系爭房地尚有於109年10月13日為唐旺公司所欠繳105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債務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318,979元(見板司調卷第83頁、第91頁)。對此原告主張:倘若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並非原告,許秀琴並無理由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來為公司之稅款債務作擔保,公司積欠稅款的法律效果應該也是原告會被限制出境等語;被告則主張:許秀琴也是唐旺公司股東,為了幫助原告而以系爭房地設定登記尚屬常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頁)。

查唐旺公司係於92年間由周世旺為董事長,周樹森、訴外人吳烈塘、訴外人莊翠霞為董事,而為設立登記;嗣於93年間變更登記由訴外人吳昱霆、訴外人林文益為董事,莊翠霞為監察人;嗣於95年間變更登記由許秀琴與訴外人吳昱霆為董事,原告為監察人;嗣於97年間變更登記,吳昱霆之董事職位改由周麗莉任之;嗣於99年間變更為由周麗莉為董事長、周樹森與許秀琴為董事、原告為監察人;嗣於100年間變更登記為原告為董事長、訴外人許正隆與許秀琴為董事,訴外人許陳玉玲為監察人;於102年間變更登記由周麗莉任監察人;嗣於113年3月19日經新北市政府命令解散,有經濟部92年1月27日經授中字第09231616170號函稿、唐旺公司之公司登記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1至124頁),堪認唐旺公司歷來多由兩造及其親屬擔任董、監事職務,倘許秀琴基於其自99年起即為股東之身分,而願提供系爭房地作為唐旺公司105年稅捐債務之擔保物,亦未悖於常理,而堪認許秀琴就系爭房地仍有實際處分權限。

⒋至原告其餘主張其具系爭房地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限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地並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迄

今,惟原告亦主張:系爭房地於98年間移轉登記與吳玉珊前即與許秀琴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許秀琴一直與原告同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另原告主張由其負擔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並提出83年至111年間部分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單影本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63至321頁)。

惟前揭繳款書均由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即許秀琴為納稅義務人,且並未記載實際繳款人,不能證明確係由原告繳納相關費用。再者,許秀琴生前既以系爭房地為住所,則亦不能排除許秀琴係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身分,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稅款繳款書放置於系爭房地內,而置於原告可取得之處,或因其他原因或法律關係,而委由原告保管前開文書,尚不能以此認定原告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

⑵另水電費部分,兩造均不爭執係由許秀琴繳納,原告主張許

秀琴日常生活費用都是由原告供給而實際上是由原告繳納,被告則主張許秀琴尚受其他子女及前配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8頁)。惟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許秀琴生前數十年間,均係由其單獨負扶養義務;況原告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本為許秀琴之第一順位扶養人,縱認原告所述屬實,亦不能僅以原告確有負擔對許秀琴之扶養義務,而實際上負擔系爭房地之相關費用,而推認原告即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⑶末原告主張其曾以系爭房地向兆豐銀行、上海銀行貸款以獲

取資金,並由原告清償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兆豐銀行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及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影本、上海銀行貸款明細影本為佐(見板司調卷第45至56頁)。惟查,原告於兆豐銀行貸款中為一般保證人,於上海銀行貸款部分則為借款債務人,且原告亦自承資金係原告自己所需用,則由原告作後續清償,並與常理無違;且許秀琴於兆豐銀行貸款為借用人、於上海銀行貸款為保證人,並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均需經許秀琴本人同意並配合辦理簽約、不動產登記事宜,始能為之,而許秀琴同意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之原因,實有多端,原告未能證明許秀琴前開同意係基於與原告間何法律關係而為之,則尚不能以此遽認原告確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⒌從而,依原告所舉事證,尚無從認定原告與許秀琴間就系爭房地存確存有第二次借名登記契約。

㈣原告既不能證明第二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前提事實,則原

告本件起訴主張第二次借名登記契約因許秀琴死亡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消滅後,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單獨所有,然被告不負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之受任人移轉權利與委任人之義務,且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登記為系爭房地公同共有人之利益,故原告前揭請求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上開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單獨所有,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