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481號原 告 黃國倫(原名唐國倫)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被 告 鈺政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玉文訴訟代理人 周雅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2萬3,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9月25日具狀追加請求配戴義眼費用75萬元,及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減縮請求為568萬1,112元,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47萬7,445元,及其中672萬7,44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5萬元自114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抗辯不同意追加云云,洵屬無據,委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以五金批發、機械設備製造、其他機械製造、未分類其他工業製品製造等項目為其營業項目,其所生產、製造之砂布環帶,通常使用方式係將之安裝於砂輪機上,使用者可藉由砂布環帶在高速運轉下產生之摩擦力,將砂布環帶與物體接觸,對物體進行拋光、除鏽、研磨等工作。原告(即拋爾拋光工藝企業社獨資負責人)於112年2月l日向被告購買數條砂布環帶及砂布輪後,依通常使用方法,將砂布環帶安裝於原告所有之7吋強力型砂輪機(廠牌:STANL
EY、型號:STGL2218),於同年月17日持之前往客戶龐金企業社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工廠,為其研磨並拋光金屬工件,在研磨過程中,於當日下午4時許,即發生砂布環帶斷裂,並彈到原告手臂上之情事,原告更換並裝上全新且由被告所製造銷售之砂布環帶,使用約5分鐘後,該砂布環帶再次斷裂,此次斷裂之砂布環帶經反射後,噴射至原告右眼(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右眼球破裂、眼內出血及右臉頰撕裂傷,目前已生「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無光覺,無法治癒、不可回復」之嚴重損害。又原告使用被告所販售砂布環帶之方式,完全符合被告型錄所揭示之通常使用方式,倘手持式砂輪機不適合安裝,即與廣告內容不符,依據民法第191條之1第3項,亦應視為被告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至於原告於使用過程中,為增加砂輪機護蓋所能保護之範圍,而將護蓋加大,乃使安全性提高,對於被告所售砂布環帶仍係在原告通常使用過程中產生異常之碎裂並噴濺至原告並無影響。爰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l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應給付747萬7,445元。茲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⒈醫療費用1萬0,333元。⒉看護費用:住院期間15日(112年2月17日至3月3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計算,共3萬6,000元。⒊義眼費用:原告自113年1月起配戴義眼,每顆2萬5,000元,1次訂製2顆交替使用,取每2.5年計算更換1次,以113年度新北市44歲男性之平均餘命尚有35.52年,約需訂製15次義眼,共計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為75萬元。⒋勞動能力減損:依據亞東醫院鑑定報告,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9%,衡以原告所營拋爾拋光工藝企業社111年度營業淨收入130萬3,000元,每年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為37萬7,870元。又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計算至原告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33年12月27日,原告至少尚能工作21年又314天,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68萬1,112元。⒌慰撫金: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0萬元為適當。至研磨過程中配戴護目鏡之目的,原係避免研磨過程中所噴濺之火花傷及眼睛,而非用於抵禦研磨機或環帶斷裂反彈造成之傷勢,是被告對於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自應負擔全責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7萬7,445元,及其中672萬7,44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5萬元自114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迄今均未能舉證證明其損害係因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且原告前對被告所提刑事過失傷害告訴,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1號(下稱系爭偵案)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原告於偵查中雖主張其砂輪機「並無改裝」,但又表示係「自行與其他拋光材料廠購買膠輪並安裝在該砂輪機上」,此舉縱非屬有改裝砂輪機,但亦顯然並非該手持砂輪機「通常使用」方式,是原告既已坦承係取不同廠商提供商品自行組合搭配使用,此即非一般市場所認知之正常使用方式。原告將砂輪機嚴重改裝,甚至整個外型都因此改變,根本並非「單純增加護蓋」問題,且作工明顯粗糙,所用材料更不知為何,則原告自行改裝機械設備導致發生意外,究與被告何干?甚且,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並未正確佩戴護目鏡,甚至於作業中將護目鏡掀起,此與專業操作常識明顯不符,更顯示事故主因在於原告(改裝外更有操作不當等),而非產品缺陷,益徵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無涉。又砂輪與砂帶之性質與用途完全不同,砂輪通常為盤狀,具高度硬度,適用於精密研磨與硬質材料之切削;砂帶則為柔性環狀帶,以布或紙為基材,適合大面積拋光打磨,2者轉速、磨削方式、壽命、價格均迥異。原告將被告販售之砂布環帶安裝於自行購買之膠輪,並再裝配於砂輪機上使用,此種使用方式完全違反商品設計初衷,並非「通常使用」。甚且依龐金企業社負責人朱志清於偵查中證言,手持砂輪機根本無法安裝砂帶,安裝砂帶於砂輪機上並非業界常態。堪認系爭事故根本肇因於原告自行不當搭配與自行改裝設備所致,與被告產品通常使用無涉。而被告型錄之文意明顯僅指與被告自家販售之橡膠輪配合使用,或由被告進行專業客製化後,方能安全搭配,並非泛指市面上所有橡膠輪均可隨意使用。況被告於型錄中提供客製化之說明,正顯示需經專業調整,並非消費者可任意混用。換言之,如客戶希望將砂布環帶安裝在橡膠輪上使用,本可請被告進行客製化處理,倘若因此發生問題,被告自應負責。原告刻意忽視該等前提,將之片面引用,聲稱被告承認砂布環帶普遍可搭配砂輪機使用,顯屬斷章取義。併參以市面上橡膠輪種類五花八門,縱只看「直徑」大小都有諸多不同規格,怎可能會有一定可以搭配使用之可能?原告主張除毫無依據,明顯與型錄所載不符外,亦明顯有違常理。再者,觀諸亞東醫院114年6月26日函文內容,可見本件鑑定僅針對現存功能障礙狀態作靜態描述,並未對系爭事故與傷害間之因果關係進行判斷;另亞東醫院114年8月4日函文內容,亦見鑑定單位僅能就目前狀況作觀察與記載,並未針對系爭事故發生前與發生後進行對照,是鑑定結果並不具有「比較基準」,無法確認原告所稱損害究竟係因系爭事故所生,抑或另有其他既存病史或原因。是以,自不能以此鑑定結果認定全部損失均應由被告負責。況依亞東醫院114年8月4日函文內容,可知112年3月8日原告就診時已經為「最佳矯正視力(BCVA)右眼無光覺」,則原告右眼都已無光覺,又怎會有「畏光、夜間視力不良」之問題?顯然原告刻意以自述方式影響醫師診斷,是本件鑑定結果實有可疑。末以,倘認被告須負擔賠償責任,被告僅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無意見,對其餘請求之意見如下:⒈看護費用:診斷證明未見記載,顯見醫師甚至認定原告連半日看護均無必要,況倘由家人看護,每日看護費應調降至1,200元。⒉義眼費用:原告未舉證有「配載義眼」之必要,相關請求均無理由。又依「新竹市眼科醫療費用項目及收費標準」,可見一般義眼製作僅要8,000元,特殊義眼製作僅要1萬2,000元,其主張顯然過高,況其亦未提出有何交替使用之必要性。⒊勞動能力減損:原告為獨資經營者,並非勞工,無從直接適用勞動基準法相關計算方式,其提出之營業收入顯與報稅數據矛盾,且未扣除成本,甚至係於112年5月間報稅時始刻意調整損益表內容,原告仍應舉證其實際收入,否則即應以最低薪資計算。另亞東醫院函文內容,是否可確實確認原告勞動力減損程度,更非無疑。甚且,原告經營之商號並無停業,其復僅1目受傷,自應由原告就「完全無法工作」乙節負舉證責任。又倘認前揭營業收入可作為收入證明,原告之年收入應以「全年所得額(即項目33+34-45)」所載之4萬1,339元計算,至多亦僅為「即營業毛利(04-05)」所載之30萬1,568元。⒋慰撫金:依原告實際傷害情形及社會平均標準,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顯屬過高。
抑且,系爭事故自始至終均係因原告混用「砂輪機」與「砂帶」為主因,且護目鏡用途本係保護相對脆弱之眼睛,原告所受傷害既係因其「將砂帶安裝在自己手持式砂輪機上,且進行拋光時沒有配戴護目鏡」,縱認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與有過失,對於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95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
否有據?⒈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受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商品製造人負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通常使用,係指依一般交易觀念,以符合商品之一般用途或正常效用而加以使用者而言,對於非通常使用所生損害,商品製造人不負賠償之責。
⒉查原告前於112年2月間向被告購買系爭砂布環帶後,將系爭
砂布環帶安裝於自行購買之他廠牌膠輪後,再安裝在其自行購買之他廠牌(STANLEY)7吋強力型手持砂輪機使用,於同年月17日在客戶龐金企業社工廠內,進行研磨並拋光金屬工件之過程中,發生系爭砂布環帶斷裂、噴濺,造成原告受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又查,砂輪機使用之研磨材料為圓盤狀的砂輪,砂布環帶機使用之研磨材料為帶狀的砂布環帶,砂輪機和砂布環帶機在研磨材料和適用範圍均有差異,此應為一般消費者所可認知之通常合理的使用方法,而原告自陳係將系爭砂布環帶安裝在其自行購買之他廠牌手持砂輪機使用,且觀諸其所提出原廠砂輪機照片及其實際使用之砂輪機照片(見本院卷第117頁),經比對可知,原廠設定之研磨材料為圓盤狀砂輪片,直接以碟盤安裝,厚度薄;惟原告實際使用之砂輪機,將研磨材料改為砂布環帶,間接透過橡膠輪安裝,厚度厚,除變更原碟盤環扣部分,護蓋距離亦有加大之情,顯見原告已有改造他廠牌原裝砂輪機之情,且並非將砂布環帶安裝在砂布環帶機使用,已難認定原告有以符合系爭砂布環帶之正常效用使用方法而加以使用。再者,證人即同與原告從事專業拋光業務之龐金企業社負責人朱志清在警詢時證稱:我公司有其他的手持式砂輪機,我們的都不能安裝砂帶,砂帶都是安裝在直立式拋光機上,我沒看過安裝砂帶在手持式砂輪機上的等語(見系爭偵案112年度他字第6614號卷第12至13頁),且參諸原告在偵查中原雖陳稱:「(問:你的手持式砂輪機,有無自行改裝?)我沒有改裝過,但膠輪是可以套在上面的。」等語,惟其後又稱:「(問:沈玉文稱本案砂帶要裝在砂布環帶機上,手持式砂輪機要安裝砂輪片,不適合安裝本案砂帶,因為轉速太快,而且沒改裝也裝不上本案砂帶,有何意見?你是否擅自把本案砂帶裝在自行改裝的手持式砂輪機上?)我們這行所有的機器都是改裝的。」等語(見系爭偵案卷第5頁背面),益見原告係以改裝之手持式砂輪機安裝系爭砂布環帶使用,自難認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就系爭砂布環帶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乙節,已盡舉證責任。另原告雖主張其使用系爭砂布環帶之方式,完全符合被告型錄所揭示之通常使用方式,倘手持式砂輪機不適合安裝,即與廣告內容不符,依據民法第191條之1第3項,亦應視為被告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云云,然查原告所使用之手持式砂輪機經改造後方能安裝系爭砂布環帶,已如前述,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型錄所揭示之機器為砂輪機,而非砂布環帶機,難認已符合民法第191條之1第3項規定之情形,自無從視為被告就系爭砂布環帶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已有欠缺,且亦難認定原告係因系爭砂布環帶之通常使用致受有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⒊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以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系爭砂布環帶
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否有據?⒈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
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規定參照)。民法所定不完全給付,包括瑕疵給付(第1項)、加害給付(第2項)兩種類型,瑕疵給付僅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加害給付則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以外之損害,即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而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且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依買賣契約所交付之系爭砂布環帶,顯然不符
合債之本旨,致其於通常使用下無故斷裂、噴彈至原告身上,造成原告受傷,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未能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系爭砂布環帶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砂布環帶之斷裂既非原告在通常合理之使用過程中發生,自難逕認系爭砂布環帶之斷裂係因被告之瑕疵給付所致,而具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況原告就被告交付之系爭砂布環帶究有何瑕疵存在而不符債務本旨之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前揭主張,難予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負商品製造人
侵權行為責任,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既均無可採,本院即無須再審究其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為若干元之爭點,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1第l項、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47萬7,445元,及其中672萬7,44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5萬元自114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