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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4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48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賴晏緯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方美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於113年12月23日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7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係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部分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改判為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萬8,760元。核其上訴聲明屬定期給付性質,且其給付期間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故應由本院推定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權利存續期間,憑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衡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當遵循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斷,於請求給付之訴訟,確定判決如認原告私權存在,被告於判決確定時即應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原告之權利並因被告之履行給付而消滅;如認原告私權不存在,原告於判決確定時起即無得再主張其權利存在,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之依據。則本件至遲得以判決確定時,作為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並憑此推定上訴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權利存續期間。本院審酌上訴人所提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已逾150萬元,為可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二審程序、第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1年,總計為36個月。故本件上訴利益為283萬5,360元【計算式:7萬8,760元×36月=283萬5,3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3,6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裁判案由:返還不動產等
裁判日期:2025-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