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496號原 告 梁惠雯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鍾佩陵律師劉祉妍律師被 告 張立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規定甚明。且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另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此參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自明。參諸其立法理由係為便利當事人訴訟,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惟合意管轄制度係為尊重當事人本於訴訟上處分權所為訴訟上契約之約定而設,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意在排除其他法院之管轄。如認原告得以合併提起數宗訴訟方式,就約定合意管轄之訴訟改向其他法院起訴,規避當事人有意排除其他法院管轄之目的,顯然違反當事人約定合意管轄之本意。故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除有專屬管轄之情形外,既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可認合意管轄之約定,類似專屬管轄之情形,基於「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對於同一被告之訴宗訴訟,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規定,即其中一訴訟定有合意管轄法院,原告僅得向該合意管轄法院合併提起各該訴訟,惟不得向其他法院合併提起該定有合意管轄之訴訟。倘原告未此之為,逕向其他法院合併提起該定有合意管轄之訴訟,基於當事人之訴訟上處分權之尊重,避免因將該數宗訴訟為分別辯論,各自裁判,造成訴訟關係趨於複雜及裁判歧異之結果,自應將該數宗訴訟全部移送至該合意管轄法院,不得僅就合併之訴之一部為移送,其餘由受訴法院繼續審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重抗字第6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新臺幣(下同)2,263,030元,併依兩造訂立之和解書暨結婚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而依系爭和解書第7條約定「本和解書暨結婚補充協議書所生爭議,甲乙雙方當事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7頁),可知兩造已合意就系爭和解書所生之訴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該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訴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就此並無管轄權,雖本院就請求賠償2,263,030元之訴為侵權行為地法院而具特別審判籍,惟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就同一被告提起客觀合併之訴,其中一訴定有合意管轄法院,他訴訟並無專屬管轄,衡之合意管轄本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並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與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且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亦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及本院就因系爭和解書所生之訴訟並無管轄權,若僅將系爭和解書所生之訴訟一部移送於該合意管轄法院,將發生訴訟關係趨於複雜、不便利訴訟甚至裁判歧異之結果,爰基於對兩造訴訟上契約之尊重,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之法理,依職權將本件訴訟之全部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