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499號原 告 劉金定訴訟代理人 李承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詹士炫、廖素芬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壹佰玖拾貳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請求超過新臺幣玖仟肆佰伍拾壹萬陸仟貳佰柒拾貳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776號)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詹士炫、廖素芬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5,1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76號刑事判決僅就94,516,272元部分,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則原告起訴請求超過94,516,272元部分即非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不得就超過94,516,272元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逾94,516,272元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583,728元(計算式:115,100,000元-94,516,272元=20,583,728元),應徵裁判費193,192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請求逾94,516,272元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第三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