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401號原 告 吳淑美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被 告 楊惠生
楊愛生楊文美楊介生楊永生楊介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建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訴外人楊良美配偶吳俊雄之胞姊,被告均為楊良美之
兄弟姊妹,楊良美生前雖具有醫師資格,但因久病未能執業,長期仰賴吳俊雄之收入維生,然吳俊雄晚年因經營醫院受挫又罹癌多年,家境日漸衰敗。民國101年間吳俊雄已因罹癌經常入院治療,原告即開始照顧楊良美生活起居;103年2月吳俊雄、楊良美之獨子吳豐州突然驟逝,同年4月吳俊雄病逝,楊良美又於此時中風(腦溢血),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醫護建議楊良美入住療養院,但楊良美極力抗拒,原告無法坐視楊良美自身自滅,因而長期資助其生活、經濟所需,包括代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租金、房屋稅、吳俊雄醫療費、吳豐洲借款、冷氣及安裝費用、吳豐州喪葬費及塔位管理費、吳俊雄喪葬費,吳水柳即楊良美婆婆之塔位費及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55萬6,664元,皆由原告負擔。
㈡吳俊雄過世時,其名下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1、2樓房屋
(以下合稱系爭房屋)原應由原告與楊良美各繼承2分之1,但原告讓楊良美單獨繼承取得。楊良美111年過世,前後近10年由原告照顧,後期雖有外傭協助,但仍需原告協助生活、就醫事宜,若以普通台籍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計算,10年看護費用即720萬元(計算式:2,000元×30天×12個月×10年=720萬元)。楊良美生前就原告長年付出,深感無力清償,且為避免身後房產遭娘家人繼承取得,遂於生前申領「印鑑證明」,欲將名下系爭房屋移轉給原告作為清償債務之用,但原告因忙於照顧楊良美而未及辦理移轉登記。被告雖為楊良美之法定扶養義務人,但幾乎未曾探視、聞問楊良美,楊良美臨終前之醫療、過世後之喪葬事宜,全由原告獨力完成;楊良美過世後,被告隨即辦理繼承楊良美之遺產,進而控告原告侵占財產、要求移除屋內吳家祖先牌位,行徑令人咋舌。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8條及第5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75萬6,66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為楊良美代墊之費用,均非屬實:
⒈土地租金、房屋稅及吳俊雄醫療費部分,雖有繳款單據,然
均未記載繳款人姓名,亦未有相關資訊得以證明係由原告所繳交,原告持有楊良美生前住處之鑰匙,取得前開資料並非難事,況楊良美生前為醫師,財務狀況小康,102年間尚有逾百萬元存款,過世後遺產尚有不動產及存款,堪認楊良美非無能力支付前開各筆費用,自無由原告代墊之理。
⒉吳豐洲借款部分,原告僅提出吳豐洲之收款申請書1紙,然原
告並未提出係何人向何人借款,借款契約之依據等事證,無從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縱認為真,亦已罹於15年時效,被告行使時效抗辯。
⒊冷氣及安裝費用部分,原告提出的銷貨單清楚記載地址為臺
北市○○○路0段000巷0號3樓,與被告所有之房屋地址完全不同,無從認定該費用係前開房屋所生。
⒋吳俊雄、吳豐洲、吳水柳之喪葬及塔位等費用部分:
⑴原告固提出相關單據,但仍未提出實際出資證據,且前開單
據記載日期多為103年間,與楊良美於同時間提領鉅額款項金額大致相符,足證吳俊雄、吳豐洲、吳水柳之喪葬及塔位等費用,應皆係由楊良美之存款支付,非由原告代墊。
⑵被告雖引法院判決作為吳俊雄經濟困窘之依據,惟前開判決
所載之人是否是原告所稱之吳俊雄,已有疑慮,而楊良美生前有大量存款及不動產,足以證明楊良美經濟狀況具一定水準;又原告為楊良美生前配偶吳俊雄之胞姊,吳水柳亦為原告之母親,楊良美並無優先償還此一費用之義務,原告主張其有代墊費用,被告有償還義務,均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自101年起親自照顧楊良美至111年,被告應支付看
護費云云,然並未提出楊良美需有專人照顧之事證,難以認為需要原告照顧;且依楊良美生前財產狀況,楊良美郵局帳戶於111年下半年間尚有近200萬元之存款,且還有不動產、租金收入,倘原告確實有前開看護費用之債權,為何未於楊良美生前向其主張,原告主張有違常理,並無理由。
㈢被告於楊良美過世後即已陳報遺產清冊,公告請債權人陳明
債權,原告未於公告期間陳明債權,亦為被告所不知,故倘若原告主張屬實,亦僅得針對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楊良美之遺產早已分割完畢,僅存另案原告盜領存款與竊占楊良美不動產而擅自出租所生租金債權,倘認原告主張有理由,亦僅得就前開遺產行使權利。
㈣綜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為楊良美之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其主張曾代墊楊良美繳納如附表所示之費用,請求被告清償代墊費用;及親自看護楊良美,被告應給付看護費等,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有代墊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費用,有無理由?原告是否有看護楊良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楊良美10年之費用,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管理事務經本人承認者,除當事人有特別意思表示外,溯及管理事務開始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8條、第546條第1、2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有為楊良美代墊如附表所示之費用,楊良美有看護之需要,並由原告看護楊良美10年,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原告並無代墊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費用255萬6,664元,並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有為楊良美代墊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固據其提出
土地租金統一發票、房屋稅單、玉山銀行收款申請書、富藝科技有限公司(冷氣工程)統一發票及定單、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收據、萬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及統一發票、台北聖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塔位保留單及統一發票、慈恩園寶塔誠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銷貨單、訂購單、使用權狀、價目表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至81頁),惟從上開書證中,至多僅能看出有繳納原告所主張之費用,但並無法看出是用原告的金錢繳納,亦無證據顯示楊良美有請原告代為繳納上開款項。
⒉而原告雖另提出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
本院卷二第245至281頁、第285至287頁),並主張依上開帳戶於101年1月9日至111年12月26日之交易明細,原告提款紀錄超過200筆,總金額達651萬8,000元,並逐一比對前揭單據,可知時間上具有高度關聯性,而依楊良美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29頁、第153至165頁),則與上開支出不相吻合,故原告確實有代墊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云云。然就原告與楊良美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加以比對:
⑴楊良美郵局帳戶於102年9月27日中午12時45分37秒許有提款1
00萬元,該筆交易分別記載經辦局編號「000199」,員工編號「561661」、授權主管編號「542735」、摘要欄「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二第123頁);而原告郵局帳號即為「00000000000000」,且於102年9月27日中午12時46分20秒許有存款100萬元,該筆交易記載之經辦局、員工編號、授權主管編號分別為「000199」、「561661」、「542735」(見本院卷二第259頁),均核與楊良美前揭交易紀錄相符,堪認於102年9月27日中午12時45分至46分間,楊良美從自己郵局帳戶存款100萬元至原告郵局帳戶。
⑵楊良美郵局帳戶於103年2月18日下午15時17分24秒許有匯款
及提款共100萬元,該筆交易分別記載經辦局編號「000199」,員工編號「269103」、授權主管編號「378007」(見本院卷二第125頁);而原告郵局帳號於103年2月18日下午15時18分30秒許有從楊良美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95萬元,且該筆交易記載之經辦局、員工編號、授權主管編號分別為「000199」、「269103」、「378007」(見本院卷二第259頁),均核與楊良美該次交易紀錄相符,堪認於103年2月18日下午15時17分至18分間,楊良美從自己郵局帳戶匯款95萬元至原告郵局帳戶。
⑶是以,楊良美於102年9月27日及103年2月18日分別以存款或
匯款之方式,交付予原告共195萬元之款項,相較於102至103年間前後,原告所稱「代墊」之款項(即附表編號3、4、6、7、8),加總僅163萬2,137元(計算式:49萬7,940元+5萬0,147元+40萬6,950元+32萬5,100元+35萬2,000元=163萬2,137元),楊良美所交付予原告之195萬元,扣除上開163萬2,137元,尚有剩餘31萬7,863元,足見楊良美並無要求原告代墊款項之必要。
⒊復參酌原告於另案偵訊時稱:楊良美於111年9月28日去馬偕
醫院住院前將存摺、印章給我,楊良美交代我要給看護費用20萬元,還要支付我們同住的(臺北市)忠孝東路5段1、2樓修繕費用42萬5,000元、醫療費加喪葬費共30萬元,所以我分別(使用楊良美存摺、印章)在112年10月12日提款20萬元、同年月18日提款20萬元兩次、同年月19日提款3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22至223頁);復稱:忠孝東路5段1樓的租金是我收取的,我收到113年1月,之前都是我來接觸房客,租客不認識楊良美,我不知道要把房租給誰,我知道該房屋已經繼承分割,我就沒有再收取租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4頁)。依原告上開自承,楊良美生病甚久,然楊良美過世前尚有資力支付看護費、修繕費、醫療費及喪葬費,足見楊良美有相當財力,原告起訴主張楊良美生活困苦,要由其代墊款項,顯非事實。
⒋綜上各情,復參以楊良美所有之房屋租金長期為原告所收取
,楊良美過世前印章及存摺均由原告保管,楊良美得隨時動用楊良美存款,且楊良美過世後其存摺內尚有相當存款,即依原告與楊良美間之金錢往來及資產狀況,原告主張楊良美生活困窘,要由原告「代墊」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255萬6,664元,並非事實,無從採信。而原告雖持有如附表所示各款項支出之單據,縱認此部分金錢應由楊良美支出,至多也只能認定楊良美有請原告代為處理,無從認定原告係以自己金錢代墊支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償還255萬6,664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難認有「看護」楊良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楊良美1
0年之費用,並無理由:⒈原告主張其於101年起照顧楊良美10年,被告應給付其看護費
用720萬元云云,固據其提出楊良美之重大傷病卡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91頁),然依該傷重大傷病卡,楊良美係罹患大腸癌,且該卡有效期間僅為87年9月16日至90年9月15日,此不足以證明楊良美自101年起,即有看護需求。
⒉況且,證人即楊良美外甥女蔡嘉縈於審理時證稱:楊良美是
在103年間中風的,中風之後因生活無法自理,就有請外勞照顧,因為外勞沒有辦法單獨處理事情,像是買東西、去醫院,所以原告要照顧楊良美,楊良美去世前幾年,原告才與楊良美同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至140頁)。是依證人蔡嘉縈證述,楊良美至103年中風之後才需要看護照顧生活起居,且原告當時已有聘請外勞,故原告所謂之「照顧」,至多只能認定為陪伴楊良美看醫生,或代為處理外勞無法處理等事務,此與需要隨時在旁「看護」生活起居,顯有不同,難以相提並論。再者,原告是在楊良美去世前幾年才與其同住,如果原告之前未與楊良美同住,即無從每天「看護」無法生活自理的楊良美。綜上各情,本院無從認定原告有看護楊良美10年之事實,其請求被告給付720萬元之看護費,即無理由,亦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8條及第5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75萬6,664元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至於被告雖於言詞辯論後多次具狀答辯並聲請再開辯論,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答辯,非本院所得斟酌審究,且不影響判決結果,核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韶安附表編號 時間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109年3月19日至 111年12月30日 土地租金 83萬3,753元 2 106年至111年 房屋稅 4萬8,374元 3 102年5月12日至 103年4月21日 吳俊雄醫療費 49萬7,940元 4 不明 吳豐洲借款 5萬0,147元 5 108年9月間 冷氣及安裝費用 4萬2,400元 6 103年2月9日至 105年5月24日 吳豐州喪葬費及塔位管理費 40萬6,950元 7 103年4月29日至 103年5月15日 吳俊雄喪葬費 32萬5,100元 8 103年10月1日至 104年6月8日 吳水柳即楊良美婆婆之塔位費及管理費 35萬2,000元 總計 255萬6,6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