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10號原 告 李天煌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複代理人 周家偉律師訴訟代理人 區育銓律師被 告 陳茂榮(即陳光榮之繼承人)
ip Mandalay Myanmar陳𡞵娣(即陳光榮之繼承人)
ip Mandalay Myanmar陳光珠(即陳光榮之繼承人)
ip Mandalay Myanmar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光榮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鴻興工程行新臺幣10,580,43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52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因遺產上之負擔涉訟,如其遺產之全部或一部,在前條所定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得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凡因遺產上負擔而以繼承人為被告提起之訴訟,皆為因遺產上負擔而涉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陳光榮(下稱陳光榮)前與原告簽立合夥契約,經營共同事業即鴻興工程行,並由陳光榮為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惟陳光榮盜領鴻興工程行之銀行存款挪為私用,並將鴻興工程行帳戶內之款項,匯入自己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之帳戶,再轉為定期存款,爰依繼承、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光榮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該遺產即在陳光榮死亡時之最後住所地新北市○○區○○○○000○○○○○○○00號卷第73頁陳光榮除戶戶籍本,下稱調解卷,及112年度司執全字第431號第45、47、
57、67頁假扣押執行陳光榮結果),故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三、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前段、第25條前段及第5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緬甸國籍之人,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渠等於繼承陳光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鴻興工程行,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之準據法即應適用我國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光榮前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簽立合
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共同經營鴻興工程行,出資比例各為50%,每年結算盈餘89%依出資比例均分,並由陳光榮為合夥負責人,系爭合夥契約書第3條、第8條、第6條定有明文。依上開約定,鴻興工程行若有盈餘,原告與陳光榮應平均分配㈡陳光榮在將盈餘款項交給原告時,依慣例會手寫交付紀錄,
並在紀錄中載明交付之金額與時間。依鴻興工程行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板南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自110年至112年之交易明細紀錄可知,陳光榮於110年1月31日交付原告盈餘款項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按系爭契約陳光榮自己亦可同為分配100,000元,故陳光榮於110年l月應提領200,000元,惟陳光榮當月實際提領450,005元,溢領250,005元;同理,陳光榮於110年2月20日交付予原告盈餘款項100,000元 ,依系爭合夥契約約定陳光榮亦可分配100,000元,但陳光榮當月卻提領325,010元,110年2月溢領125,010元,其他月份之溢領金額詳如附件所示。又陳光榮自111年12月10日起,每月10日固定自系爭帳戶匯出11,000元,作為其個人房租支出。再陳光榮於112年8月11日自系爭帳號匯出200萬元至其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之帳戶,並於同月16日將該
筆款項轉為定期性存款,並非作為鴻興工程行業務之用,足證陳光榮將鴻興工程行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擅自提領挪為己用,自屬侵害鴻興工程行之財產權。
㈢綜上,陳光榮自鴻興工程行之系爭帳戶內陸續盜領金額高達8
,580,436元如附件所示,並於112年8月11日未經原告同意,自系爭帳戶內匯出200萬元至其所設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內,總計不法侵害鴻興工程行之財產10,580,436 元,同時獲取同數額之不當得利。
㈣合夥財產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是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
依法非經全體合夥人之同意,不得處分。如合夥人中之任一人,有侵占合夥財產之行為,或未得合夥人全體同意,擅將合夥財產挪為私用,為侵權行為並獲取不當得利。原告為鴻興工程行之合夥人,且為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人,鴻興工程行因合夥人僅剩原告1人,合夥應解散而進行清算,惟目前尚未清算完結,合夥關係仍未消滅,為維護合夥共同利益,爰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光榮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
㈤訴之聲明:
⒈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光榮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鴻
興工程行10,580,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合夥契約書、鴻興工程行系爭帳戶、陳光榮繼承系統表、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陳光榮將盈餘款項交付原告之紀錄、陳光榮自系爭帳戶內200萬元匯至其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自己帳戶之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等影本(見調解卷第29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75頁、第77頁,及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1頁、143頁及第145頁參照)為證,且被告等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準此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光榮不法盜領鴻興工程行之存款挪為私用等事實為真正。
四、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但前開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他公同共有人所在不明,或為對造當事人),如有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裁判意旨、104年2月3日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合夥財產受侵害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乃本於合夥之公同共有債權,其權利之行使,原則上固應得合夥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合夥人全體為原告,惟系爭合夥事業之全體合夥人僅有原告及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光榮等2人,原告主張陳光榮將上開屬於兩造公同共有合夥財產之款項侵占入己,關於該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事實上無法得到陳光榮或其繼承人被告等人之同意,故原告以陳光榮之繼承人被告3人為對造當事人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應屬適法。
五、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陳光榮已於112年8月26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資料可查(見調解卷第73頁),由其兄弟姊妹即被告3人繼承(見調解卷第22頁陳光榮訃聞、第75頁原告提出陳光榮繼承系統表),則被告3人應於繼承陳光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10,580,436元予鴻興工程行。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光榮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債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11日(送達證書詳本院卷第2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光榮之繼承人即被告等3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光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鴻興工程行10,580,436元,及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