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414號原 告 水立方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俊宇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律師被 告 洪建偉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複 代理人 陳靜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60,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114年5月12日以言詞言詞辯論意旨(三)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核係減縮訴之聲明,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3日簽訂設備租售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並經公證,嗣因被告自107年11月起未依約按期支付款項,至108年2月已累積3期款項未付,伊依系爭合約第五條㈠約定行使終止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被告應返還冰廠內之A、B、C槽及附表一、二所示車輛及設備(以下合稱系爭設備)予原告,系爭設備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兩造就系爭設備價值約定為2500萬元,自得以此做為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請求被告賠償。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五條〈一〉、民法第226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000,000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08年2月間是否仍占有系爭設備」,及「被告是否
將系爭設備返還原告」,此兩點並非前案之重要爭點,於本件不發生爭點效。原告終止系爭合約後已取回系爭設備。被告已向原告表達:「我已經說過要簽放棄還給你了」,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的父親林漢章(下逕稱林漢章)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帶友人進入系爭冰廠全區參觀,可見其已管領系爭廠房而得隨意進出廠房,就取回系爭設備之占有並無困難,林漢章亦要求證人陳進興將每一區用好並支付350萬元進行設備添置,顯見原告就系爭廠房每一區均有管領力並無阻礙。系爭設備於108年3、4月間遭彰化人侵奪,此非被告過失所致,自不可謂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㈡原告主張系爭設備價值為2500萬元,未扣除折舊後再計算其
價值。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三類第一項「冷凍食品製造設備」之耐用年數為4年,原告應先證明何時購入及購入成本再計算至108年2月13日系爭合約終止時之使用期間計算折舊後之殘值。原告至今未能證明系爭合約設備之出廠時間及出廠當時之價值。
㈢系爭合約書附表1編號1、4(下稱編號1、4)之車輛,原告於系
爭合約簽立時雖為車輛所有權人,惟原告於108年12月12日將編號1之車輛所有權讓與「新宇物流有限公司」,於108年11月5日將編號4車輛所有權讓與「陳勝淇」,已自受讓人獲得對價,就此2輛車無損失。而附表1編號2、3、5、6之車輛自始非原告所有,縱被告未點交返還車輛,原告亦不因此受有損失。另就系爭合約出租之廠房範圍僅有系爭合約書附件一之設備及B槽。故原告請求賠償2500萬元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訴外人林漢章與訴外人陳文裕,於106年間合夥經營製冰事業,約定由林漢章出資購置製冰廠相關機器設備(即系爭設備),陳文裕則以勞務出資並於106年3月起出面承租廠房(下稱系爭冰廠)。原告於106年6月13日設立登記,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為林漢章之子林俊宇,林漢章有代理上訴人為法律行為之權利。兩造與陳文裕、陳進興於107年8月13日共同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告以總額2500萬元、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租售系爭設備。被告自107年11月起,未按期付款,截至108年2月,已經累積3期款項未給付,符合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情形。兩造就上開事實,於前案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至33頁),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
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
0 條第1 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參照)。前案為兩造間就原告得否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新北聯合事務所一○七年度新北院民公平字第○○○四七七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於債權額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柒仟柒佰肆拾貳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之爭執,就此部分有既判力,另對本案事實即系爭合約成立生效,本件原告於108年2月13日行使系爭合約第5條㈠權利終止系爭合約,系爭合約因而終止之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且無顯然違背法令,本件兩造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兩造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案訴訟,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有爭點效之適用,本件就系爭合約成立生效,本件原告於108年2月13日行使系爭合約第5條㈠權利終止系爭合約,應受前案認定之拘束,自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㈡原告復主張前案就被告未返還系爭設備,已為實質之判斷,
本件訴訟應受其拘束云云,然查:前案雖以「兩造於108年2月2日雖有見面協商,但尚在討論租金如何給付以及如何返還系爭設備及冰廠事宜階段,難認已達解除或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8年2月2日合意解除或終止系爭合約云云,所提事證不可採,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洵非可採。」等語,實未判斷認定被告有無返還系爭設備之事實,本件就上開爭執,自無爭點效之適用,惟被告抗辯已將系爭設備返還予原告,自應由被告就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次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
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惟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除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契約漏洞者,方可進行補充性之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以示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並避免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俾維持法官之中立性。又解釋契約須以邏輯推理及演繹分析之方法,必契約之約定與應證事實間有必然之關聯,始屬該當,否則即屬違背論理法則。且契約如有疑義時,應盡量避免作成偏向不利於債務人之解釋,以防對經濟弱者之權益造成損害(法國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參照,該規定乃事物本質之本然及應然,自可當成法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將系爭設備以租售方式出租予被告,系爭合約已終止,被告依系爭合約第五條規定必須將系爭設備返還予原告,因可歸責予被告之事由致不能給付,簽約時系爭設備兩造已合意以2500萬元計算,被告不能返還設備,自應賠償原告2500萬元本息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兩造間於107年8月13日訂立系爭合約,而兩造於前案訴訟中就陳文裕於106年5月間起承租新北市○○區○○路0000號房屋以設置系爭冰廠,迄至108年3月間有占有使用系爭冰廠及進駐之系爭設備。陳文裕於107年6月14日,向台電公司申請將上開房屋之用電戶名變更為北區製冰公司。系爭設備及冰廠於108年3至4月間遭彰化人占有使用,陳文裕無法再占有使用系爭冰廠及系爭設備(見本院卷第32頁,及前案判決書第4頁,不爭執事項㈥)。再觀之系爭合約記載:「雙方同意,由出租人(即原告)將其生產大冰生產線之所有機器設備及其全部配件等(以下簡稱合約設備)以租售方式出租予承租人(即本件被告),由承租人即北區製冰公司(負責人陳乾龍,統一編號 .....,聯絡窗口為合約丁方)共同繼續經營...。」;系爭合約第3條系爭合約設備之驗收及附帶條件:「乙方簽訂本合約時已事先確認合約設備之現狀,了解設備之應付及未付款項,同意概括承受,並已驗收完成」等語,顯見兩造係約定由被告概括承受與北區製冰公司共同經營,並由被告概括承受系爭設備係由陳文裕於106年5月間起承租新北市○○區○○路0000號房屋以設置冰廠之事實,且未將系爭設備交付予被告占有,致陳文裕迄至108年3月間均占有使用系爭冰廠及進駐系爭設備。再觀之系爭合約第六條㈣約定內容為:如因乙方違約,導致本合約設備必須歸還甲方(即原告),甲方(即原告)應另行與房東簽訂廠房使用合約。可見兩造於系爭合約約定原告交付系爭設備予被告或被告返還系爭設備予原告,均為兩造於系爭製冰廠所載之房屋現場點交,佐以系爭合約第五條㈢約定被告必須保證設備之數量及狀況,益見兩造約定系爭設備於被告歸還予原告之際,乃係將系爭設備置放於冰廠所在之房屋內,由被告點交予原告。基此,被告有無返還系爭設備,自應以被告有無將系爭設備點交予原告,此點交應包括對陳文裕請求返還權利之占有改訂。基此,被告未舉證證明將系爭設備點交予原告,自難認被告已將系爭設備返還予原告。再者,兩造於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未付清2500萬元,系爭設備所有權仍歸原告,則林漢章縱得出入系爭冰廠,並且曾於帶友人參觀時向友人表示冰廠內設備均為其所有,亦難認被告有將系爭設備歸還於原告。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
㈣再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或債務人於清償期前得為給付者,債權人就一時不能受領之情事,不負遲延責任。但其提出給付,由於債權人之催告,或債務人已於相當期間前預告債權人者,不在此限」。「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民法第234條、第23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5條定有明文。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債務人之給付兼須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係受領遲延。經查:被告曾於108年1月30日在新北市○○區○○路0號址,向林漢章表示:不願意再支付系爭合約之分期款項,願意返還系爭設備予原告等語。林漢章代理原告與被告、陳文裕於108年2月2日,在冰廠商議系爭合約事項,被告表示願意返還系爭設備,且不要求原告返還其已交付之460萬元。林漢章與被告間line對話,林漢章於108年2月13日表示:「洪先生,什麼時候,將五股區的冰廠經營權,交還給我?我在等你消息!」,被上訴人同日回覆:「我已經說過要簽放棄還給你了,冰廠從頭開始我根本就沒有經營過,你明明清楚,不用故意打簡訊要留作證據,我也跟你說清楚,冰廠是租屋人在經營的」。被告於108年3月11日表示:「現在都興哥在打理的,他說他會負責處理,你直接跟興哥聯絡」。林漢章於108年3月13日表示:
「....到這個月『三月十五日』應該給我(兩佰伍拾萬元)至今都沒給,阿裕天天在出冰,我什麼都拿不到,這樣對我公平嗎?而且我每天還要接受租賃公司催繳車貸,你這樣處理對嗎?」,被告回覆:「我在開會,阿裕也還沒回我,我晚點再跟你聯絡」。林漢章、被告、陳進興於108年6月3日對話內容,林漢章稱:「不是啊,你交給阿裕的啊!我當時一直跟你說,你工廠交給我,人給我趕走,你到現在也沒做到。」,被告回稱:「當初我也跟阿裕講,東西在你那邊,房子是租的,我們現在明講,你要這間工廠,我也是配合你,你說阿裕,房子他租的,不管錢是不是他付的,他若要使用他可以在裡面,我怎麼趕他走?....那時我說要寫還給你,你一直要我跟阿裕處理」,林漢章又稱:「你要交給我,本來就要跟阿裕講好再全部交給我,這樣才對,你又丟一個阿裕給我幹嘛?」、「你要還給我,拿來交給我啊!你沒辦法交給我啊!在阿裕手中啊!」、「你只有一句話,來,我交給你,你去找阿裕,這樣對嗎?」、「我在憲訓路的時候(指兩造於108年2月在系爭冰廠商議時)一直跟你說,人你清出去,工廠交給我,你沒辦法清阿裕出去。」,被告回覆:「那時我就跟你說房子是他租的,我要怎麼把他趕出去?」、「我也知道你的想法,....我之前一直跟你說,我都可以寫給你,阿裕,房子是他租的,我沒辦法去控制阿裕到底...我哪有辨法去控制阿裕房子變成你租的,說白一點,就是這樣。東西他租的,他人要在裡面,我叫警察,警察會理我嗎?說白一點就是這樣,我之前跟你說過了,我也是這樣跟你說,今天不是說我有辦法去控制他的行為,叫他走就走」;被告又稱:「...像我們之前在上面(指系爭冰廠)說的,還沒說時,他(指陳文裕,下同)說要你拿300萬,要怎麼樣、要怎麼樣的時候,..那時我跟你說的時候..」,林漢章接稱:「他不是要放火燒掉..」、「我不是當場跟你說,你東西給我,人都趕出去,很簡單,我去接手,他又來吵,那是他的事,不是你的事,沒你出現,今天我不可能交給阿裕。今天是你出現,你說你要做,要給阿裕管理」等情,兩造於前案均不爭執,有前案判決所列不爭執事項可參(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不爭執事項㈣、㈤、㈦),可見於系爭設備遭陳文裕債權人占有前,被告已數次向有權處理原告關於系爭合約事務之林漢章表示要將系爭設備返還予原告。系爭設備無法返還予原告乃因原告要求被告應將陳文裕趕出冰廠,始受領給付。而冰廠所在之房屋為陳文裕租用,致被告無法請陳文裕離開冰廠所在房屋。佐以系爭合約雖約定被告違約時,原告有權收回合約設備並終止合約,若設備必須交還原告,被告必須保證設備之數量及狀況,如有缺少或損失,被告有責任將設備恢復致簽約前之狀態,如因被告違約,導致本合約設備必須歸還原告,原告將另行予房東簽訂廠房使用合約(見本院卷第21頁,系爭合約第五條㈢、第六條㈣。實未約定被告有應排除陳文裕承租系爭冰廠所在之房屋經營北區製冰公司之義務,可見被告並無「將陳文裕趕走」之義務,再觀之系爭合約開宗明義記載:「,由承租人(即本件被告)及北區製冰公司共同經營」(見本院卷第19頁),且如前述,兩造於前案就陳文裕於106年5月間起承租新北市○○區○○路0000號房屋以設置系爭冰廠,迄至108年3月間有占有使用系爭冰廠及進駐之系爭設備。陳文裕於107年6月14日,向台電公司申請將上開房屋之用電戶名變更為北區製冰公司知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顯見系爭合約訂立時,系爭設備即係北區製冰公司占有使用,難認系爭設備係被告交付陳文裕共同使用,原告因陳文裕占用系爭冰廠及系爭設備而拒絕受領,非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約定之債之本旨履行所致。依系爭合約約定之內容,解釋兩造意思表示之真意,應為被告僅於系爭冰廠所在之房屋點交系爭設備之數量及狀況予原告即可,就原在系爭冰廠所在房屋之北區製冰公司即該公司占用系爭設備經營冰廠,被告並無排除之義務,基此,原告就被告表示要返還系爭設備拒絕受領,足認原告有受領遲延之情形。
㈤又按債權人受領遲延,僅為權利之不行使,依民法第237條規
定,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祇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經查:
⒈陳文裕占有系爭冰廠經營北區製冰公司,已如前述,觀之系
爭合約記載原告係將系爭設備出租於被告,被告於系爭冰廠與北區製冰公司共同繼續經營,可見陳文裕係自己經營北區製冰公司,非為被告於系爭合約履行債務之使用人。系爭設備因系爭房屋為陳文裕租用,經陳文裕之債權人占有,而無法返還原告,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給付不能。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裁判意旨參照)。如前所述,系爭合約第六條㈣約定如被告違約,原告另行與房東簽訂廠房使用合約,本件因廠房合約為陳文裕與屋主訂立,屋內動產即系爭設備於108年3至4月間遭彰化人占有使用,顯非被告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利己之事實,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本件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五條㈠及民法第226條請求被告給付2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佩蓁附表一:序號 名稱 數量 位置 備註 1 冰桶 1000 B 972使用中,另28個備品 2 冰桶模具 162 B 6個桶使用一個模具 3 天車 1 B 4 木蓋(冰桶) 162 B 5 木蓋(蒸發器) 40 B 6 碎冰機 1 A 粗顆粒 7 碎冰機 1 B 細顆粒 8 昇降機 2 B 9 加水馬達 1 B 10 加水槽 1 B 內含米白和橘紅色兩個沉水馬達 11 脫冰槽 1 B 12 倒冰台 1 B 13 滑冰台 1 B 滑冰台上有不鏽鋼板10片 14 冰槽攪拌機 4 B 15 冷卻水塔 2 D D區第三層 16 冷卻水塔 2 D D區第二層 17 Amonia大儲存桶 1 D D區第一層 18 散熱冷凝管 3 D 2支D區第二層使用中,1支備品 19 Amonia中繼補給桶 1 C 20 Amonia逆流回收桶 2 B 21 Amonia高速壓縮機 3 C附表二:
序號 車號 車輛規格(車種、廠牌、型號) 1 KEA-2560 ISUZ NMRHA5/6.2頓箱型式貨車 2 RCB-0332 HINO 300/3.5頓箱型式貨車 3 RCB-0350 HINO 300/3.5頓箱型式貨車 4 5128-QM NISSAN 勁勇/3.5噸貨車 5 RCB-0351 HINO 300/3.5頓箱型式貨車 6 RBZ-7662 MITSUBISHI/ VERYCA 1.3頓小箱型式貨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