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419號原 告 洪○珺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 代理人 曾宥睿律師
曾愉蓁律師被 告 馮○廷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陳○旬上一人 之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複 代理人 高文洋律師
蔡淑媚律師王晨忠律師被 告 白○鈺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張安婷律師被 告 莊○捷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王培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馮○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白○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莊○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馮○廷負擔百分之8、被告陳○旬負擔百分之2、被告白○鈺負擔百分之1、被告莊○捷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馮○廷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旬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白○鈺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莊○捷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馮○廷(下逕稱姓名)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馮○廷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結婚迄今,婚後育有2子1
女,馮○廷於106年間起另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6(下稱系爭中和套房)。
㈡被告陳○旬(下逕稱姓名)明知馮○廷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05
年11月18日起111年5月間,與馮○廷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並於110年1月7日起至111年11月4日與馮○廷同居系爭中和套房、發生性行為,原告於111年5月3日始知馮○廷有外遇行為,復於同月8日進入系爭中和套房始知悉陳○旬上開侵權行為事實,馮○廷、陳○旬之上開侵權行為已妨礙原告與馮○廷間夫妻忠誠信任關係及婚姻生活圓滿幸福,嚴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並使原告因此承受精神上極大痛苦等語。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馮○廷、陳○旬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被告白○鈺(下逕稱姓名)明知馮○廷為有配偶之人,於109年
5月間與馮○廷一同泡湯並親密合影,後於109年6月27日在臺北市信義區公眾場所牽手、擁吻,原告於111年10月間始知上情,馮○廷、白○鈺之上開侵權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並使原告因此承受精神上極大痛苦等語。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馮○廷、白○鈺應各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被告莊○捷(下逕稱姓名)明知馮○廷為有配偶之人,於113年
1月13日在信義區酒吧與友人聚會,將莊○捷、馮○廷如熱戀中情侶相摟之合照放映於酒吧屏幕上,莊○捷友人當日亦於Instagram的限時動態以「太甜了吧」描述兩人的互動與親密關係,且於113年6月6日至同年月13日一同前往新加坡旅遊慶祝莊○捷生日,莊○捷、馮○廷上開行為逾越一般社交範圍,已妨礙原告與馮○廷間夫妻忠誠信任關係及婚姻生活圓滿幸福,嚴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並使原告因此承受精神上極大痛苦等語。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馮○廷、莊○捷應各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馮○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陳○旬:
原告所提證據無從證明陳○旬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縱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於110年10月間即知悉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原告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之2年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白○鈺:
原告不能證明馮○廷、白○鈺有共同泡湯之行為,縱認為真亦非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又馮○廷、白○鈺無擁吻行為,而於109年6月27日在臺北市信義區之牽手行為,尚難認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且白○鈺於牽手時尚不知馮○廷為有配偶之人,係於同日稍晚馮○廷稱要回家向老婆解釋,白○鈺始知馮○廷為有配偶之人。另原告身心科就醫原因並非全源自馮○廷不忠之行為,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顯然過高。況原告於109年6月27日即知悉馮○廷、白○鈺之牽手行為,原告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之2年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莊○捷:
配偶權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縱肯認配偶權之概念,莊○捷於113年1月13日與包含馮○廷之眾多友人共同前往酒吧同樂,無原告所主張逾越一般男女分際之親密舉止之行為,且於113年1月24日方知悉馮○廷可能為有配偶之人,主觀上無故意過失。另雖不否認於113年6月6日至113年6月12日間與馮○廷一同至新加坡旅遊,然此不足認雙方有逾越一般男女情份的互動,且原告亦無舉證證明雙方有任何逾越一般男女的親密行為,核與民法第195條規定侵害「情節重大」不符。況原告於訴訟中指出馮韋廷自105、106年間即以工作繁忙、常需要交際應酬為藉口拒絕與妻兒同住,是原告與馮○廷間之婚姻關係早已處於名存實亡之破裂狀態,而無原告主張之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狀態之前提存在,原告與馮○廷之婚姻關係破裂與莊宜捷無涉。縱認莊○捷之行為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假設語),因原告與馮○廷之婚姻關係早已破裂,應減輕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旬與馮○廷於105年11月18日即相識,有合照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4頁)。
㈡陳○旬曾於110年10月1、15、29日及同年11月26日因全身性紅
斑性狼瘡疾病至臺大醫院就診(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41頁),並領有原證2編號2所示處方日期為110年10月15日,藥品編碼為0000000000Z00000000000之藥袋(見本院卷一第42頁、卷三第15至17頁)。㈢白○鈺與馮○廷於109年5月間聯繫,嗣於同年6月27日在臺北市信義區牽手散步(見本院卷一第210、311頁)。
㈣白○鈺對原證1至7、8-1、8-2至21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0頁)。
㈤莊○捷與馮○廷於112年11月18日參加友人聚餐而認識;於113
年1月13日於臺北市信義區酒吧有肢體接觸,且酒吧上大屏幕投影其2人合照(見本院卷一第79至83頁、第228頁、卷二第27頁)。
㈥莊○捷對原證7、25、26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9、卷二第12至13頁)。
㈦莊○捷與馮○廷於113年6月6日至12日一同前往新加坡(見本院卷二第134頁)。
四、本件爭點㈠配偶權於現行制度下是否仍為民法所保障之權利?㈡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馮○廷、陳○旬各給付150萬元,有無理由?是否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㈢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馮○廷
、白○鈺各給付100萬元,有無理由?是否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㈣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馮○廷、莊○捷各給付5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陳○旬、白○鈺、莊○捷均明知馮○廷為有配偶之人,仍與馮○廷有不正當親密交往關係,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等節,為陳○旬、白○鈺、莊○捷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配偶權於現行制度下仍為民法所保障之權利: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號、第712號、第748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參照)。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並具排他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束外,彼此已相互承諾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姻生活,增進幸福感。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配偶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從婚姻本質既以經營共同親密生活為目的,並經釋憲者闡述此等親密關係具有排他性,貞操義務之履行,乃確保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雙方須互守誠實義務之一環,質言之,貞操義務乃當然之理,亦係婚姻之本質內涵。締結婚姻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應承擔貞操義務之履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婚姻關係中,配偶互負互守貞操、誠實義務,以共同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此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婚姻既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第三人亦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良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明知為他人配偶仍故與之交往,存在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已達干擾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屬侵害他人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不得謂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苟配偶確因此受有非財產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⒉被告莊○捷雖辯稱配偶權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利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0至192頁),然行為自由並非漫無界限,少數實務見解固有其考量,惟地方法院判決對其他法院並不生拘束效力,本院自得基於自由心證為不同之論斷。觀諸婚姻乃當事人以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雙方當事人對於婚姻關係的經營與存續享有利益,亦有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規定「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可據,此項身分法益更進一步地被權利化,是身分權之一種。配偶權之標的,是權利人及其配偶之間的身分關係,或可謂權利人及其配偶經營與存續婚姻關係之利益。是本院認為配偶權乃受民法所保護之利益,被告莊○捷辯稱,不足為採。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法院應依證據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待證事實,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推認待證事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馮○廷與陳○旬、白○鈺、莊○捷均存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當往來,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而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㈢原告提出之證物,除原證22外,其餘證物應有形式上證據力:
⒈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
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舉證人證明其確由名義人作成無誤,即具形式上證據力,其記載之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且屬可信,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者,則更具實質上證據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查本件原告所提證物,陳○旬雖爭執原證1至35之形式真正(
見本院卷三第105至106頁),辯稱原證2、3均係翻拍,無法證明原告主張為真,無法排除原告看見陳○旬所拍攝之房屋室內照片即原證4後,自行擺拍產生原證2編號1之照片,無法證明原證2編號4至6之照片、原證5圈載之女性為陳○旬,原證8對話內容之Aby為陳○旬,原證29無法排除原告與馮○廷套好招後再錄音陳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24頁),然細觀陳○旬上開理由,均係爭執上開證物能否證明原告主張陳○旬之侵權行為存在,並非質疑上開證物是否確由名義人作成,亦未否認原證4之女子為陳○旬,加以原告主張原證2、3為其拍攝,並提出拍攝原證2、3之時間截圖影本,以證原證2拍攝地點為系爭中和套房、時間為111年5月8日(見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又陳○旬空言質疑該日期為原告手動調整之結果(見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陳○旬此部分抗辯可採。
⒊次查,白○鈺否認原證22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三第105至106
、214頁),辯稱原證22相當模糊,無照片或電子檔可供判斷真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4頁),而原告僅提出原證22之彩色照片(見本院卷三第173頁),並未提出原證22之原本,亦未釋明作成名義人為何,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白○鈺此部分抗辯於法有據,而為可採。
⒋基上,原告就除原證22以外之證據,已舉證具形式真正,是
原告所提證物,除原證22外,其餘證物應具形式證據力。㈣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馮○廷給付20萬元、陳○旬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陳○旬明知馮○廷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05年11月18日
起與馮○廷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並於110年1月7日起至111年11月4日與馮○廷同居於系爭中和套房、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3、145至152頁),就主張陳○旬明知馮○廷為有配偶之人一節,固提出原告與馮○廷於111年7月18日對話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9至60頁),又就主張陳○旬自105年11月18日起與馮○廷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並於110年1月7日起至111年11月4日與馮○廷同居於系爭中和套房、發生性行為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03、145至152頁),提出馮○廷與陳○旬於中和套房同居生活之照片、中和套房內性生活用品之照片、陳○旬Facebook貼文之截圖、馮○廷友人111年3月19日Facebook貼文影像之截圖、112年5月間原告與馮○廷對話之錄音譯文、原證8號錄音光碟、原告與馮○廷於111年7月18日之對話錄音檔暨對話譯文為佐(見本院卷一第41至46、49至75、87至89頁、卷二第59至61頁)。陳○旬雖不爭執其與馮○廷於105年11月18日即相識,且曾於110年10月1、15、29日及同年11月26日因全身性紅斑性狼瘡疾病至臺大醫院就診,並領有原證2編號2所示處方日期為110年10月15日,藥品編碼為0000000000Z00000000000之藥袋,惟辯稱原告所提陳○旬、馮○廷之合照並無親密舉動,二人未同居於系爭中和套房並發生性行為,而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5至210頁)。
⒉查原告所提陳○旬與馮○廷合照(見本院卷一第44頁),註明
「NOV.18.2016」等語,而細觀8張合照之陳○旬與馮○廷衣著、背景並非完全相同,可推知非同一天所拍攝,其中數張照片陳○旬將頭靠在馮○廷肩上舉止親暱,非僅止於普通朋友間之正常交往互動,已超過一般普通朋友社交之正常分際,確存在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並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甚明。是原告主張陳○旬與馮○廷於105年11月18日即相識,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等語,堪認為真。陳○旬辯稱合照並無親密舉動,而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即無可採。
⒊次查,原告雖提出拍攝原證27即原證2時間截圖影本,以證原
證2拍攝地點為系爭中和套房、時間為111年5月8日(見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然原證27之大門照片,尚難以此遽認即係原告所指系爭中和套房之大門,亦無法證明系爭中和套房內部之擺設、物品如原證2至3所照片所示;原證27之藥袋照片僅能證明原證2編號2之拍攝時間為111年5月8日,是以原告就原證2照片之拍攝地點為系爭中和套房、原證3之拍攝時間為111年5月及地點為系爭中和套房、原證4編號1及2之拍攝地點為系爭中和套房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陳○旬辯稱原告所提證物,無從證明陳○旬與馮○廷於110年1月7日起至111年11月4日同居於系爭中和套房且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6至208頁),要非無據。再者,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原告仍未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尚難僅以原告片面指述,遽認陳○旬於110年1月7日起至111年11月4日與馮○廷同居於系爭中和套房、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⒋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逾消滅時效:
⑴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陳○旬固抗辯原告所提原證2編號2照片之就診日期為110年10
月15日,可認原告已於110年10月知悉本案事實與行為人,又照片之拍攝時間得事後調整,原告自無從以原證27證明原證2之拍攝時點確係111年5月8日,其請求權業已消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8至209頁)。然原告主張於111年5月3日收受被告馮○廷超速罰單後,方有馮○廷「可能出軌」之想法,嗣於111年5月8日馮○廷當時居住之系爭中和套房發現陳○旬長期與馮○廷共同生活之痕跡後,方知悉陳○旬與馮○廷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正常分際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3至154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抗辯時效完成之陳○旬就原告知悉侵權行為事實及賠償義務人等節,負舉證之責。惟查,陳○旬就其抗辯原告已於110年10月知悉本案事實與行為人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主張原證27之拍攝時間從未調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而觀原證27顯示原證2編號2之拍攝日期為111年5月8日(見本院卷二第45頁),原告並提出原證2號原圖日期確為111年5月8日之螢幕錄影為證(見本院卷二第之證物存置袋),則陳○旬空言辯稱原告所提原證27顯示之拍攝時點係經事後調整,難謂可採,加以原告主張其於111年5月8日方知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而於113年5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收文戳印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頁),綜合以觀,堪認原告本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是陳○旬主張時效抗辯,不足採信。
⒌原告就非財產所受損害,請求馮○廷、陳○旬賠償之金額,分別應以20萬元、10萬元為適當: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依一般常情,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與事理無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查原告自陳護專畢業,目前從事護理師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
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38頁);陳○旬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任職飲料店負責人,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見本院卷三第206頁);馮○廷111年收入60萬元,投資財產325萬元(見限閱卷),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歷、經濟能力、前揭侵權行為對原告婚姻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暨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揆諸上開規定,認原告就非財產所受損害,請求馮○廷、陳○旬賠償之金額,分別應以20萬元、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非可採。
㈤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馮○廷、白○鈺各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白○鈺明知馮○廷為有配偶之人,於109年5月間一同
泡湯並親密合影,後於109年6月27日在臺北市信義區公眾場所牽手、擁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3、155至161頁),就主張白○鈺明知馮○廷為有配偶之人一節,固提出原告與馮○廷於112年5月、111年7月18日對話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6頁、卷二第59至60頁),又就主張白○鈺於109年5月間與馮○廷一同泡湯並親密合影、於109年6月27日在臺北市信義區公眾場所牽手、擁吻等情,提出112年5月間原告與馮○廷對話之錄音譯文暨光碟、共沐溫泉之照片、白○鈺IG帳號sylvia_loveee於109年5月31日發布之照片、白○鈺之妹參與風紅亞太公司105年1月27日尾牙聚餐照片、白○鈺IG帳號sylvia_loveee其他自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5至91、267頁、卷二第143至151頁),並有白○鈺提出之其與馮○廷109年6月27日及30日LINE對話紀錄、白○鈺與其胞妹於109年6月LINE聊天室之歷史列表紀錄之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11頁)。白○鈺雖不爭執與馮○廷於109年5月間聯繫,嗣於同年6月27日在臺北市信義區牽手散步(見本院卷三第106頁),惟否認於109年5月間與馮○廷一同泡湯、於109年6月27日在臺北市信義區公眾場所擁吻、原告所提共沐溫泉照片之真正,辯稱於牽手時尚不知馮○廷為有配偶之人,又牽手行為難認侵害配偶權情節重大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5至217頁)。
⒉查原告就其所提共沐溫泉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67頁、卷三第
173頁)中之男女為馮○廷與白○鈺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原告所提原證6標註為馮○廷之男子(見本院卷一第77頁),與原證22-1照片中之男子樣貌似非同一人(見本院卷三第173頁),則白○鈺上開抗辯,要非無據,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原告主張馮○廷與白○鈺於109年5月間一同泡湯為真。
其次,觀原告與馮○廷於111年7月18日對話譯文內容(見本院卷二第59至60頁)並未提及白○鈺,另觀原告與馮○廷於112年5月對話譯文記載:「(馮○廷)各自泡各自……我們又不是兩個人,我們又不是男女朋友,她(白○鈺)怎麼可能跟我泡……我自己泡……只是相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頁),可知馮○廷並未肯認與白○鈺共沐溫泉,加以原告所提白○鈺IG帳號sylvia_loveee於109年5月31日發布之照片、白○鈺IG帳號sylvia_loveee其他自拍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43、147至151頁),並無馮○廷之身影,自難遽認原告主張此部分主張為真。
⒊次查,白○鈺不爭執與馮○廷於同年6月27日在臺北市信義區牽
手散步(見本院卷三第106頁),並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1頁),堪認為真。白○鈺雖辯稱該時不知馮○廷為有配偶之人,係於同日稍晚馮○廷向要回家向老婆解釋,白○鈺始知馮○廷為有配偶之人等語,然依白○鈺所提其與友人間於109年6月28日之對話紀錄記載:「(白○鈺)昨晚她老婆發現我們在一起。他也突然衝回家。還是很在意他老婆啊。有人看到我們牽手走在信義區。(友人)好尷尬……本來就是啊要離早就離了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頁),衡情若白○鈺該時不知馮韋廷已婚,應會向友人表示「他竟有老婆」之類的字句,參以白○鈺友人回復「要離早就離了」,可知白○鈺之友人不意外馮○廷已婚之身分,足見白○鈺於該時已知馮○廷係有配偶之人,是白○鈺此部分抗辯,應屬臨訟編撰之詞,難認可採。至原告主張擁吻一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憑採。綜上,馮○廷與白○鈺之交往逾越通常社會交往關係業已認定如前,是此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節確屬重大,此等不法侵害行為足以害及原告於婚姻生活中之幸福及安全感,破壞原告與其配偶間之誠實與信任關係,是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馮○廷與白○鈺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有相當因果關係,馮○廷與白○鈺應就此行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⒋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逾消滅時效:
⑴白○鈺固抗辯原告早於109年6月27日即知悉馮○廷、白○鈺有牽
手之行為,開心生活診所111年7月28日之初診病歷記載「三個月前因先生外遇而情緒受牽動」,顯見原告至少於111年4月28日前即認知馮○廷、白○鈺間之往來關係,又依原證8可知原告早於錄音時間112年5月「前」,即已認知馮○廷、白○鈺之往來關係,其請求權業已消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8至219頁)。然原告主張其係於111年10月收受馮○廷、白○鈺共沐溫泉照片後,方知悉除陳○旬外,尚有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白小姐」與馮○廷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正常分際之關係,於113年4月間方知悉於109年5至6月間與馮○廷發展婚外情之賠償義務人應為「白○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1至164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抗辯時效完成之白○鈺就原告知悉侵權行為事實及賠償義務人等節,負舉證之責。
⑵惟查,觀109年6月27日馮○廷、白○鈺牽手照片(見本院卷一
第311頁),係馮○廷、白○鈺之背面,白○鈺未證明原告於該時即知照片中之女子為白○鈺,況依一般社會通念,除非配偶外遇對象為自己熟悉之人,否則要難僅以背面照片知悉配偶之外遇對象之姓名年籍資料,又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0月間始知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於113年4月間方知悉於109年5至6月間與馮○廷發展婚外情之賠償義務人應為「白○鈺」,而於113年5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收文戳印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頁),綜合以觀,堪認原告本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是白○鈺主張時效抗辯,不足採信。⒌原告就非財產所受損害,請求馮○廷、白○鈺賠償之金額,分別應以10萬元、5萬元為適當:
查原告自陳護專畢業,目前從事護理師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38頁);白○鈺自陳學歷為碩士,目前任職電力公司,每月收入約6萬8,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見本院卷一第187頁);馮○廷111年收入60萬元,投資財產325萬元(見限閱卷),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歷、經濟能力、前揭侵權行為對原告婚姻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暨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揆諸上開規定,認原告就非財產所受損害,請求馮○廷、白○鈺賠償之金額,分別應以10萬元、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非可採。
㈥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馮○廷給付20萬元、莊○捷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莊○捷明知馮○廷為有配偶之人,於113年1月13日在
信義區酒吧與馮○廷參與友人聚會並相摟合照,互動親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7至168頁),並提出照片、原告與馮○廷於111年7月18日對話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9至83頁、卷二第59頁)。莊○捷辯稱不知馮○廷係有配偶之人,係至113年1月24日方知,並提出莊○捷與友人於113年1月24日對話紀錄、莊○捷與馮○廷於113年1月24日對話記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7、241頁)。細觀原告與馮○廷於111年7月18日對話譯文編號24記載:「他們(陳○旬、陳○旬媽媽)都不知道你有老婆嗎?」、編號25記載:「我不知道……我沒有騙任何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可知原告該時與馮○廷之對話涉及對象並非莊○捷,自難僅擷取對話中之片段「我沒有騙任何人」進而遽認原告主張莊○捷明知馮○廷為有配偶之人一節為真,參以莊○捷與友人於113年1月24日對話紀錄記載:「(下午1時33分)再傳給我看。(下午1時51分)我直接給他看照片。他就已讀沒回了」、其與馮○廷於113年1月24日下午1時38分對話記錄顯示傳送多張照片,核與莊○捷上開抗辯相符,且原證7僅能證明莊○捷與馮○廷在酒吧同樂,縱莊○捷友人標註「太甜了吧」等語,亦不足證明莊○捷該時已知悉馮○廷為有配偶之人,加以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莊○捷於113年1月13日與馮○廷合照時已知馮○廷為有配偶之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⒉原告復主張馮○廷、莊○捷於113年6月6日至同年月13日一同前
往新加坡旅遊,有原告與馮○廷之對話紀錄、馮○廷及莊○捷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21頁、卷二第107至108頁),莊○捷固不否認於113年6月6日至同月12日與馮○廷一起出國,目的地為新加坡,惟辯稱上開行為不足認二人逾越一般男女分際而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5至196頁)。查莊○捷自承於113年1月24日知悉馮○廷為有配偶之人(見本院卷三第194頁),衡諸常情,二人單獨出國旅遊數日應為親屬、至交好友或彼此戀慕之情侶關係,而已婚之人若與他人單獨出遊數日,出遊對象亦會是與配偶相熟之人,以免影響夫妻情誼,然莊○捷與原告既素不相識,又與馮○廷共同出國旅遊並無其他友人同行,是莊○捷上開抗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主張馮○廷、莊○捷一同前往新加坡旅遊,逾越朋友往來分際之男女間交往關係,已達社會一般通念所不能容忍之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8至169頁),應屬可採。
⒊綜上,馮○廷與莊○捷之交往逾越通常社會交往關係業已認定
如前,是此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節確屬重大,此等不法侵害行為足以害及原告於婚姻生活中
之幸福及安全感,破壞原告與其配偶間之誠實與信任關係,是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馮○廷、莊○捷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有相當因果關係,馮○廷、莊○捷應就此行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⒋原告就非財產所受損害,請求馮○廷、莊○捷賠償之金額,分別應以20萬元、10萬元為適當:
查原告自陳護專畢業,目前從事護理師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38頁);莊○捷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每月收入約0元,名下無不動產、有股票(見本院卷一第231頁);馮○廷111年收入60萬元,投資財產325萬元(見限閱卷),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歷、經濟能力、前揭侵權行為對原告婚姻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暨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揆諸上開規定,認原告就非財產所受損害,請求馮○廷、莊○捷賠償之金額,分別應以20萬元、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非可採。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前揭慰撫金之請求既有理由,復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馮○廷為113年7月5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173頁);陳○旬韋113年7月2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177頁,113年7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而該送達生效日之翌日為星期六,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其休息日之次日即113年7月29日代之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白○育、莊○捷均為113年7月2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
179、1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馮○廷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50萬元,及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陳○旬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10萬元,及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白○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5萬元,及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莊○捷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10萬元,及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其敗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鄭戎孝,主張待證事實為加強證明莊○捷之主觀故意,莊○捷與113年7月4日與馮韋廷互動親暱,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05頁),然莊○捷既以自承於113年1月24日知悉馮○廷為有配偶之人,詳如上述,自無傳喚證人鄭戎孝證明莊○捷於113年7月4日主觀故意之必要。另原告聲請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永豐銀行城中分行函查馮○廷之留存地址,並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翔譽愛力大樓管理委員會函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6(下稱內湖套房)之使用占用情形,主張待證事實及調查必要性為馮○廷與陳○旬搬離系爭中和套房,一同搬進內湖套房居住,此等被告事發後態度、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態樣及程度,為認定精神慰撫金之依據,有調查必要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13至114頁),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馮○廷與陳○旬自105年11月18日起111年5月間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並於110年1月7日起至111年11月4日與馮○廷同居於系爭中和套房、發生性行為(見本院卷三第103頁),而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顯與本件爭點即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無關,是原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經核應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思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