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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4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424號原 告 陳淑芳

賴建元賴瀞泳(原名:賴雯瑛)

賴珮瑜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被 告 賴文崧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依附表「應有部分」欄位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6分之1及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等4人公同共有。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1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24號卷【下稱本院重訴卷】第9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賴銘章於74年5月18日自法院拍賣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即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7筆土地(重測前為彭福段樹林小段314-8、315-3、313-12、315-28、315-29、315-30、315-

31、315-32、315-33地號等9筆土地)及同段1379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地下層,下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賴銘章為節省稅捐,與被告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但仍由賴銘章負責管理、收益及支付相關稅捐。嗣賴銘章於109年7月25日死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斯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業已終止,被告已無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然卻拒絕返還,原告爰依繼承、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賴銘章為被告胞兄,其等母親考量被告較弱勢,乃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登記於被告名下,惟被告因工作關係不便管理,將系爭不動產委由賴銘章管理。嗣於賴銘章過世後,原告陳淑芳將系爭不動產相關資料返還被告,被告於109年9月起即自行維修、管理、出租系爭不動產,並繳交地價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等繼承人賴銘章出資購買,並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該借名登記關係於賴銘章死亡後消滅,被告應依繼承、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等語,被告固不否認系爭不動產於賴銘章生前均由賴銘章負責管理、收益及支付相關稅捐,惟就其與賴銘章間有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賴銘章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借名登記關係?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經查:

㈠系爭不動產為賴銘章所有,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情形,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倘登記名義人就登記為其所有之財產,任令他人管理使用收益,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得推定雙方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賴銘章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賴銘章與

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賴銘章出資自法院拍賣取得,購入後

由賴銘章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並就系爭不動產為管理、收益及支付相關稅捐等語,業據其提出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4年5月18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保證金及尾款收據、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見本院112年度板司調字第80號卷【下稱本院板司調卷】第37至48頁)、81年至84年及89年至91年房屋租賃契約書(同上卷第55至108頁)、74年起至111年(除109至110年外)地價稅繳款書、74年起至109年(除97年外)房屋稅繳款書(同上卷第123至14

7、150、153至176頁),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賴銘章生前均由賴銘章管理、收益、支付相關稅捐,且於原告陳淑芳109年9月間將系爭不動產資料交付被告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係由賴銘章持有等情並不爭執,證人即賴銘章與被告之兄弟賴東亮、證人邱英輝於本院亦證稱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為賴銘章之筆跡(見本院重訴卷第211、217頁),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要屬真實。

⑵揆諸不動產價值不斐,倘於處理不動產產權相關事務稍有不

慎將蒙受鉅額損失,是以一般民眾於處理不動產產權相關事務時,莫不謹慎小心,而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係表彰土地、建物所有權歸屬之重要證明文件,依我國民間一般習慣,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倘需將該所有權借名登記予他人,縱未要求出名人簽立借名登記書面契約,通常亦親自保管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之正本,使借名之不動產不致於遭出名人擅自處分,以保障借名人之權益。又倘登記名義人就登記為其所有之財產,而就任令他人長期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者,自非不得推定雙方間存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賴銘章自被告於74年間受移轉登記成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時起,即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以被告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而言,自無不知名下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應由自己妥善保管,縱其工作繁忙而無暇管理,但其間並無任何處分行為,自無任由賴銘章長期持有上開重要證明文件之理,被告未於賴銘章生前要求索回,實與常情不符。又借名登記之借名人,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標的物為常態,賴銘章先後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他人使用,收取租金並繳納歷年水電費、地價稅及房屋稅等,且賴銘章於103年時起,即將系爭不動產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之收件地址分別變更為其女即原告賴珮瑜(新北市○○區○○路00號)、配偶即原告陳淑芳住所(住○○市○○區○○街00號2樓),有上開繳款書之投遞地址在卷可查(見本院板司調卷第140至147、169至176頁),而被告復自承系爭不動產若有獲利,賴銘章亦無交予伊(見本院重訴卷第98頁),足徵系爭不動產自登記於被告名下時起,歷經30餘年被告始終未保管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亦不曾管理、收益及繳納稅捐,由此長期客觀存在之上開情事觀之,顯然不符合一般經驗法則下真正所有人權利行使之狀態。

⑶參以證人即賴銘章與被告之叔叔林良福於本院證稱:我與賴

銘章家住很近,賴銘章曾向我詢問在菜市場租1個攤位多少錢,其表示有買1個標的要做菜市場,是賴銘章自己去買的,後來我有跟賴銘章去現場看,我還跟賴銘章在那邊清積水清了3天才完成,在現場沒有看到被告或證人賴東亮,賴銘章聽我說不適合做菜市場後,他有說不然改做停車場,因為地下室很寬闊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213至215頁)。另據證人邱英輝於本院證述:我從68年從豐原調到臺北的土地銀行,因為我太太跟原告陳淑芳是同學,所以我與原告陳淑芳、賴銘章很熟,賴銘章生前是做法拍的工作,他是用個人方式到法院去投標拍賣不動產,他大部分是自己在做,如果標的金額比較大,他會問姓許、林的朋友或他的兄弟要不要一起合夥,我大概在80、81年左右與賴銘章到中壢時,回程有經過樹林地下室,他說他有買這個地下室,因為地下室有積水,而且法拍很多次賣不出去,最後是賴銘章自己一個人出資,當時我還有問他自己買這麼多不動產稅金會不會很高,但他說他有的會用他兄弟的名字,有提到樹林地下室是用弟弟的名義買的,我有問他用兄弟的名字買不怕之後有什麼問題,他說不會,因為權狀在他那裡,鑰匙也在他那邊,也是由他在管理。後來還有去過2、3次也是因為賴銘章說要抽水,順路過去看一下,我當時看到樹林地下室有停5、6部車,賴銘章說是出租給別人,其餘地方是放一些物品,賴銘章說樹林地下室是由他管理及繳納地價稅、房屋稅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210至213頁)。衡諸證人林良福、邱英輝與兩造均無特殊利害關係,且其等證詞關於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均有前揭客觀事證可憑,應無刻意迴護某造當事人而甘冒刑事偽證罪責風險之動機,憑信性甚高,應認足採,可徵系爭不動產為賴銘章透過法院拍賣程序購入,本規劃作市場使用,嗣後改經營停車場並前往管理維護,與不動產通常由真正所有權人出資購買並實際利用乙情相符。

⑷再者,原告提出賴銘章生前與證人賴東亮分別在108年2月14

日、109年3月31日討論系爭不動產之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重訴卷第193至203頁、第245至255頁),被告並不爭執上開內容之形式真正性,證人賴東亮於109年3月31日向賴銘章稱:「你以前曾跟我說你那個鑰匙放在信箱,我有跟你拿回來再打2支,我有…就是1支給文崧,你若說好的時候,文崧叫他去整理,但是他整理就去整理,啊有1支放我這裡,若是要用就有那個,那個東西交給他去整理,會生錢不會生錢不要緊,稅繳啥給他去繳」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197頁),已可見系爭不動產之鑰匙係由賴銘章持有,被告尚須經由證人賴東亮始能取得備用鑰匙。又細繹上開賴銘章與被告間108年2月14日、109年3月31日對話內容,證人賴東亮一再向賴銘章表示:「我是這樣,給你做參考啦!齁!交給文崧,你沒能力了,你無法度啊!交給文崧去,對不對?因為你兒子也那麼多了。」、「我有講過,你若要給他就先給他,看要怎麼辦,辦到他老婆那裡去,以後外面那個孩子才繼承不到…我是感覺說交給他,你若是認為適當…我是外人,我是給你參考,那個要你開口,東西都交給他,表示這個要給他,你的資料啥攏交給他,不然以後你的後代若要跟他纏又擱是一個麻煩,對不對?你自己考慮看看」、「一個觀念,就是你要給他還是不要給他一句話!你要給他?還是你要留給你孩子你老婆?…我跟你講很多年了,很簡單的就是說,你要給他還是不要給他?你心裡若說我不要給他,我用你的名,我不要給他,一句話跟人講清楚」、「像上次你去整理的時候,我也是有跟你講,你地下室的廁所要去抽啊!你捨不得花錢,你捨不得用啊!10年也是這樣,20年你也是這樣。所以這樣的問題…我是知道我跟你講清楚,啊人家文崧他要怎麼講?不是他的錢買的啊!對不對?…若要給文崧你就直接都交給他,若不要的話,你就是自己收回去…他自己的都處理了,就是他的房子也過給他老婆的名了,以後外面那個女生分不到。」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193至203、245至255頁),互核證人賴東亮於97年4月28日向賴銘章說明之手寫文件中記載:「一、樹林地下室(賴文崧寄名)」房屋稅單一份(賴文崧有回天送埤開啟)」(見本院重訴卷第67頁),該「寄名」一詞乃為閩南語所稱「掛名」之意,顯見證人賴東亮對於系爭不動產係由賴銘章出資購買,真正所有權人為賴銘章一事,知之甚篤。復佐以被告於88年5月6日確有認領子女之事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存參(見本院板司調卷之限制閱覽卷),證人賴東亮為避免賴銘章向被告借名之系爭不動產日後發生繼承關係時衍生糾紛,故於上開對話中多次遊說賴銘章將系爭不動產實質讓與被告,如不同意則逕予收回,益徵被告僅出借名義予賴銘章登記系爭不動產,賴銘章確有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達成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至為灼然。

⑸尤查,原告陳淑芳於111年8月20日向被告配偶簡桂英說明須

取回其於109年9月間交予被告系爭不動產相關資料時,其等間對話內容為:「簡桂英:你那個東西要收回去。

陳淑芳:資料我要拿回去啊!你二哥是借他的名字來買的,

這個你知道嗎?簡桂英:嘿,我知道。

陳淑芳:這麼久的事情,他應當都有跟你講。

簡桂英:嘿。

陳淑芳:你二哥是借他的名字來買的。

簡桂英:嘿,嘿,嘿。

陳淑芳:這個本來就是我們的。

簡桂英:對啊!對啊!陳淑芳:啊這個本來就是我們的。

簡桂英:嘿,嘿,嘿。」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337至345頁)。

復可見證人簡桂英知悉被告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係賴銘章向被告借名,故於原告陳淑芳詢問時,不僅未為否認,更正面回應原告陳淑芳之問題;而證人簡桂英雖於本院到庭證稱:我說對啊對啊只是我的口頭禪,不代表我承認原告陳淑芳所講的內容,我不記得我有講我知道樹林地下層確實是賴銘章所有等語,核與前述對話內容齟齬,自不足採信。

⑹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係母親出資,被告因工作關係不便

管理,將系爭不動產委由賴銘章管理,如系爭不動產確為賴銘章所有,原告實無必要於賴銘章死後將相關資料交付被告,且被告自109年9月起花費相當勞力、時間及費用修繕系爭不動產云云。惟查:

①被告已自承其並未出資,證人賴東亮雖於本院證稱:賴銘章

在我父親生前有跟我父親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該100萬元借款到72年的時候還欠55萬元,母親有交代賴銘章剩下的55萬元有機會要去買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見本院重訴卷第216頁),並提出賴銘章手寫文件(見本院重訴卷第235頁),然前開手寫文件充其量僅能證明賴銘章於72年農曆年時尚積欠其父親55萬元,仍不能證明該等款項係作為被告母親令賴銘章於74年5月18日因法院拍賣而購入系爭不動產之用。況依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保證金、尾款收據所示(見本院板司調卷第37至40頁),系爭不動產價金為65萬6,000元,如若被告所辯屬實,賴銘章積欠其父親之款項猶無法購入系爭不動產,是被告前開所述,尚屬無據。

②證人賴東亮於本院固結證稱:在被告工作後買自己的房子之

前,我知道我母親有出錢買不動產在被告名下,我會知道是因為我母親有跟我說,具體時間不記得,母親在宜蘭跟我說的,當時只有我跟我母親而已,母親說被告比較弱勢,要照顧被告,希望讓被告生活上有穩定性,因為不動產可以自住減少居住的開銷,或者可以出租有一個收入,對他的生活也有一些幫忙。樹林地下室是賴銘章在管理,怎麼管理的因為他也沒有給我明細我不清楚,應該是賴銘章在收租金,我側面了解租金的收入大概跟稅、水電費用等等差不多,所以就沒有多的租金可以交給被告,不過租金的詳細數額我不清楚云云(見本院重訴卷第215至221頁),惟上開證述內容與前開其與賴銘章在108年2月14日、109年3月31日討論系爭不動產之對話內容顯然矛盾,且倘被告母親基於被告收入相較於其他兄弟間較為弱勢,認有照顧被告之必要,應係令賴銘章購買可供被告居住之不動產,而非本件存有積水問題且無法居住之地下室,其間被告亦不曾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收益,何來增益被告收入之有?再由被告另稱其兄弟間與原告賴建元尚有相關訴訟(見本院重訴卷第137頁),足見證人賴東亮與原告間存有利害關係,其陳述難期公允,復有迴護被告之情,是證人賴東亮所述,實不足參採。

③至被告固於賴銘章死亡後之109年9月起開始維修、出租系爭

不動產並繳納相關稅捐,此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並提出整修照片為佐(見本院重訴卷第263至325頁),然原告陳淑芳於111年8月20日即向被告配偶簡桂英取回109年9月間交予被告之系爭不動產相關資料,簡桂英亦向原告陳淑芳承認系爭不動產僅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如前所述,原告陳淑芳並於111年9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110、111年房屋稅匯款予被告,有原告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佐(見本院板司調卷第177頁),可見被告實係於賴銘章死亡後,受原告陳淑芳委託而開始管理系爭不動產,無法以其客觀上僅約2年管理系爭不動產之事實,逕認其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雖聲請傳喚系爭不動產之承租人蘇文考,欲證明原告陳淑芳曾向其表示要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被告,租金亦匯入被告帳戶等情,惟原告陳淑芳既有委託被告管理系爭不動產,則其向承租人表示租金匯至被告帳戶,乃屬合理,其所稱返還仍不逸脫系爭不動產管理之範疇,對本院前開認定並無影響,自無調查之必要。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登記予委任人,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於借名契約之當事人間,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權,且該契約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倘無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應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借名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出名人將出名為所有人之財產移轉於借名人。

⒉賴銘章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如前述

,而賴銘章於109年7月25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原告,有賴銘章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原告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板司調卷第31至

32、235至249頁),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1項規定,賴銘章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於109年7月25日終止,原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如附表「應有部分」欄位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洵屬有據。

⒊又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所為上開主張既屬有

據,其另擇一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賴銘章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且該契約因賴銘章死亡已經終止。從而,賴銘章之繼承人即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顥儒附表:

編號 種類 標的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37 1/6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36 1/6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35 1/6 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35 1/6 5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1 1/6 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41 1/6 7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27 1/6 8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770 全部

裁判日期:202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