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426號原 告 蕭明河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被 告 張𤧥紋訴訟代理人 李力勤律師
謝智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房地(下各稱系爭房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並將系爭不動產交付於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交付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3年9月27日以民事準備書狀㈡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㈡繕本送達之第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9頁)。經核原告請求基礎事實俱屬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2月7日以2,50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兩造並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原告就買賣價金中第一期款500萬元部分,於113年2月15日將495萬元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履保帳戶,另將5萬元斡旋金交付仲介,此5萬元亦已存入履保帳戶。剩餘價金2,000萬元部分,兩造約定於稅單核下完稅前一次存入履約專戶,並於113年5月30日前辦理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屋手續。惟系爭不動產遭第三人聲請假扣押而查封登記,被告未能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113年5月30日完成辦理交屋手續,亦未將系爭不動產權狀正本及蓋好印鑑章之過戶書等資料交給特約地政士,顯已違約,原告茲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後段之約定,請被告於民事準備書狀㈡繕本送達之3日內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點交,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與用印之過戶書表交由特約地政士,逾期未辦理,即以民事準備書狀㈡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倘鈞院認違約金約定之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然原告因被告之給付不能受有下列損害:⒈仲介費37萬元,因系爭契約已因中信房屋土城加盟店之居間仲介而成立生效,則原告應給付仲介費。⒉簽約費1,000元及產權轉登記17,000元,因簽約已完成,產權登記部分已進行履約保證之程序,原告應給付該費用。⒊租金損害217,000元,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6項之約定系爭房地之點交日期為113年5月30日,被告遲延交屋迄今已逾7月,依據系爭房屋租金行情每月為31,000元,故原告受有無法占有使用房屋及出租之損害。⒋按500萬元計算之利息損失。
基此,原告因被告違約而受有損害,應依約給付約定之損害賠償總額50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後段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㈡繕本送達之第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認為出售系爭不動產後,前男友即訴外人郭海水會搬離
系爭房屋,但其拒絕搬離,經被告與郭海水協商未果,被告因無法點交系爭不動產,被告於113年4月11日以律師函告知原告上情,並邀約原告與仲介於113年4月18日進行協商,然兩造當日協商無果。被告於113年5月31日再次以律師函,表達系爭房屋目前處於被扣押與無法點交狀態,並同意履約保證金500萬元之退還,仍遭原告拒絕。
㈡又原告請求違約金1000萬元顯屬過高,被告依法請求鈞院按
原告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系爭契約第11條並未明文約定係「懲罰性」違約金,故該違約金之約定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即「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原告於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又縱使原告因被告違約而受有損害,鈞院亦得依原告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減違約金。又若鈞院認被告應以給付每日違約罰金予原告之方式計算違約金,然被告早於4月18日即告知原告無條件配合取回500萬,原告遲遲不取回,致頭期款迄今仍在履約保證內,則此部分之損失為原告所造成,原告對於損失之擴大與有過失。
㈢又原告稱受有如下損害:⒈仲介費37萬元、⒉簽約費1000元、⒊
移轉登記費17,000元、⒋預期租金217,000元、⒌按500萬元計算之利息損失。被告分別答辯如下:
⒈仲介費37萬元,被告否認:原告雖提出服務費同意書,然按
中信房屋金城店114年4月24日回覆書二、所示,原告尚未給付仲介費37萬元。又回覆書三、雖略稱「買方依確認書第10條約定,仍應支付仲介服務費」,然本件係由被告(即賣方)違約導致原告(即買方)單方面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非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原告自毋庸給付報酬予受託人。是原告既未給付亦無庸給付仲介費37萬元,原告稱其受有仲介費37萬元之損害,顯無理由。
⒉簽約費1000元,被告同意賠償。
⒊移轉登記費17,000元,被告否認:此登記費用17,000元因尚
無辦理過戶作業,故未產生此項費用,原告稱其受有移轉登記費17,000元之損害,顯無理由。
⒋預期租金217,000元,被告否認:原告雖主張其受有無法出租
系爭房屋之預期利益損害,然被告早於系爭房屋點交日前即已告知原告有給付不能之情形而無法點交,原告既已知悉,則其於邏輯上不可能會對一個明知無法被點交之房屋,產生在點交後出租所得租金之預期利益,況原告並未具體說明該租金損害係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畫、設備可得預期之利益,原告僅以其有取得該租金之希望或可能,即稱其受有該預期利益之損害,未舉證說明其有任何招租計畫與具體招租行動,則其請求應無理由。縱鈞院認原告得請求預期租金之損失,惟原告所提每月31,000元之租金損害,係以租屋網附近房屋之租金為參考,非系爭房屋實際租金價值,租金之高低與各物件之新舊、室裝、面積及樓層位置等息息相關,原告僅以系爭房屋附近區域之單一物件租金價值做為損害賠償之依據,顯無理由。
⒌按500萬元計算之利息損失,被告同意賠償,然利息之計算方
式如下:原告於113年2月16日出資共500萬元後,於113年4月18日被告即告知無條件配合取回500萬元,致原告受有63日資金使用收益即利息之損害,如以台灣銀行定期存一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500萬元(含)以上年利率為0.71%為6,127元(計算式:500萬元×0.71%×63÷365,小數點以下捨棄);如以一年期定存利率,又一般在櫃檯拆單非以大額存單來論為14,800元(計算式:500萬元×1.715%×63÷365,小數點以下捨棄),則此段時間原告的實際損失應為6,127元至14,800元之間。
⒍綜上,被告同意賠償原告簽約費1,000元及按500萬元計算之
利息損失,其餘部分因非原告之損害,故被告毋庸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13年2月7日簽立如原證一之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
購買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價金為2,500萬元,並約定點交日為113年5月31日。
㈡原告已於113年2月15日將495萬元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履
保帳戶,另將5萬元為交付仲介之斡旋金,亦已存入履保帳戶。
㈢被告於113年4月11日寄發律師函對原告表示無法出賣系爭不動產,請求協商系爭契約事宜。
㈣系爭不動產經訴外人台億商業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113年4月3日辦理查封登記。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加倍賠償違約損害1000萬元,有無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500萬元,為有理由?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系爭契約第11條違約處理、第1項約定:「乙方除因不可抗力之事由外,若有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違反本契約書所定各項義務之履行日期約定時,應負遲延責任,每逾1日(自逾期日起算至完全給付日止)乙方應按甲方已支付價款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予甲方,甲方並得於該期應支付之價款中逕為扣除。若經甲方依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約定之方式催告期滿而乙方仍不履約者,甲方得解除契約,乙方並按甲方已支付之價款加倍返還予甲方作為違約賠償」。
⒉查,兩造既成立系爭契約,被告自負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並點交予原告之義務。而系爭不動產前經訴外人台億商業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113年4月3日辦理查封登記,已如前述,則被告顯已無從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原告,且此事由為可歸責於被告,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8頁),則被告無正當理由未依限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與點交,又原告先於113年5月29日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排除前開扣押予以履約,被告仍未履約,原告再於113年9月26日催告被告於收受書狀3日內履約,被告未能履約則以該書狀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該書狀於113年10月9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被告於113年10月22日前仍未能履約點交系爭不動產,則系爭契約已113年10月23日經合法解除。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500萬元,自屬有據。
㈡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0萬元,有無理由?⒈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後段之違約金性質認定:
⑴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及懲罰性之分,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至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又當事人之真意為何,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之;當事人給付之款項,如包括原給付斡旋金轉作定金部分,該斡旋金應於雙方簽訂買賣契約時已充作價金之一部,而不具違約定金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依系爭契約第11條違約處理、第1項約定:「乙方除因不可
抗力之事由外,若有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違反本契約書所定各項義務之履行日期約定時,應負遲延責任,每逾1日(自逾期日起算至完全給付日止)乙方應按甲方已支付價款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予甲方,甲方並得於該期應支付之價款中逕為扣除。若經甲方依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約定之方式催告期滿而乙方仍不履約者,甲方得解除契約,乙方並按甲方已支付之價款加倍返還予甲方作為違約賠償」,該契約條款約定文義既未明訂為懲罰性違約金,且契約文義使用「賠償」文字,並將「解除契約」與「違約之損害賠償」併列,應可認該違約金非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強制罰之約定,更未約定被告支付違約金外,原告仍得就同一事由再請求被告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其他債務,是核其約定意旨,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堪認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後段約定違約金乃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無誤。原告主張此條款為懲罰性賠償違約金,自屬無據。
⒉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後段請求給付違約金500萬元
,有無理由?⑴承前開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後段約定可知,因可歸責於被告
事由致未能履約,被告又未於原告催告之相當期限內解決,經原告以此為由解除系爭契約時,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已支付之價款加倍計算之違約金。查,被告未能依約履行點交系爭不動產之義務,為可歸責於被告事由,已如前述,經原告前於113年9月26日催告被告於被告收受書狀3日內履約,被告未能履約則以該書狀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該書狀於113年10月9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則被告於113年10月22日前仍未能履約點交系爭不動產,則系爭契約已經合法解除,亦如前開認定。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已支付之價款加倍計算之違約金500萬元,應屬適法。
⑵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按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審酌違約金有無過高情事而應否予以酌減時,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完全賠償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參照),故法院對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又違約金之約定,雖不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惟依民法第260條規定意旨推之,其因契約解除後所生之損害,非履行利益損害範圍,不在賠償之列,自非違約金核減之斟酌事項;且按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262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881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⒈仲介費37萬元、⒉簽約費1,000元、⒊移轉登記費17,000元、⒋預期租金217,000元、⒌按500萬元計算之利息損失等語,茲就上開各項主張,分述如下:
①仲介費37萬元:原告主張其因此支付仲介費37萬元等語,固據其提出給付服務費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7頁)。
然經本院函詢中信房屋金城店原告有無支付上開費用等語,經該店回覆:本公司在簽買賣契約書完成後確實有向原告請求支付37萬元之服務費,但原告並未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可知原告並未實際支付37萬元之服務費,且佐以原告與中信房屋所簽立之確認書第10條載明:「如因可歸責於買方事由致買賣契約解除,或買賣雙方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不論有無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仍應支付成交總價百分之二之服務報酬與委託人」,有確認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7頁),而系爭契約乃係可歸責於賣方事由所致契約解除,揆諸前開約定,難認原告仍有支付上開服務費之義務,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仍未提出其確有支付上開服務費乙情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受有此部分37萬元之損害。
②簽約費1,000元:原告主張其受有簽約費1,000元損害等情
,業據其提出正業代書事務所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③移轉登記費17,000元:
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固據其提出正業代書事務所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頁)。然上開函文係為收費標準,有無實際支出,已非無疑,且經本院函詢正業地政事務所該項費用支付與否,經該所函覆:產權登記費用17,000元因尚未辦理過戶登記,故未產生此項費用等語,有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1頁),可知原告並無實際支付上開費用,自難認其受有此部分損害。
④預期租金217,000元
原告主張其購買系爭不動產為投資用,在出售前欲出租他人,是自系爭契約約定之113年5月30日應點交之日起迄今已超過7個月,以每月31,000元計算,其受有預期租金217,000元等語,固據其租屋網頁為證(見本院卷第221頁)。
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不動產之購買有何具體已定之使用投資出租計劃,可得預期必能出租並而於點交翌日必能按前開數額收取租金之利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客觀之確定性,亦不得作為原告所受之消極損害數額之認定。
⑤按500萬元計算之利息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履約存入履約保證專戶之款項500萬元,受有相當利息損失等語。查,原告於113年2月15日將495萬元匯至履保帳戶,並將5萬元交付仲介作為斡旋,而此5萬元亦存入履保帳戶乙情,已如前述。而系爭契約乃於113年10月23日經原告合法解除,亦如前開認定,是113年2月16日至同年10月23日止此段期間不得自由周轉使用之利息損失,當屬原告所受之損失無訛。又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約有171,918元之利息損失(計算式:500萬元x5%x251/365=171,918元)。被告雖以其早於113年4月18日即以原告協商欲退還500萬元款項,原告遲未領取而有過失等語。然查,兩造固有於113年4月18日會面商議,此經證人王峰濬到庭證稱:我是中信房屋土城金城店之仲介,曾負責被告委託銷售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成交簽約後,被告說因為住在系爭不動產裡之人有有一些狀況,所以被告無法履約,我將此消息通知原告,因原告已經將500萬元轉入履保帳戶,原告並表示一切照契約進行,後續大概在113年4月有請雙方來公司協調,被告有向原告表示願意賠償100萬元作為違約賠償,原告希望仍然依照系爭契約走,後來雙方沒有達成協議,被告當天有表示縱使過戶也無法點交,原告則表示被告必須履約,不然就必須返還500萬元再給付5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40至345頁),然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兩造於113年4月18日協商系爭契約事宜,原告均仍堅持希冀取得系爭不動產而不願意解除契約,且於同年5月29日尚寄發律師函提議由被告提存擔保金或由原告以利害關係人身份為被告清償債務以撤銷假扣押之查封登記,有律師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甚於113年6月27日起訴狀聲明仍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及點交,亦有起訴狀可參,顯見原告迄至本件起訴均仍希冀被告依約履行,是原告未於被告通知無法履約時及時自履約保證專戶領取500萬元,乃係期望系爭契約得以持續進行,此亦為兩造締約之初衷,要難以原告事後未配合被告合意解除契約,即認原告有遲延領取價金之情事,否被告豈得恣意毀約反究責原告未能即刻配合領取價金而應自行吸收利息損失,此顯與常理不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⑶本院斟酌被告未如期履約,致原告受有前開簽約費、500萬元
於前開期間未能自由使用之利息損失,再衡酌原告為處理系爭契約履約及解除事宜而支出之勞力、時間、費用等其他損失,兼衡原告給付價金之總數為500萬元已占總價金四分之
一、及被告違約之程度,並考量兩造於簽約前本應自行審慎評估履約能力,就系爭契約之利益衡平、藉由違約金促進並確保兩造履約所必要之限度及系爭契約第11條之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其本質即在於減輕原告所受損失之舉證責任等一切情狀,暨參考內政部所頒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內關於賣方違反付款約定時,違約金以不超過房地總價款15%為限之規定,認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後段請求違約金50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至187萬元,方屬適當公允。⒊原告依據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加倍給付為約定金,亦屬無據:
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價款支付方式約定,其中第2項約定「買賣價款分三期支付,其方式如下:第一期,1.簽定本契約書同時甲方應以現金伍萬元整,同時簽發與尾款同額指定乙方為受款人、禁止背書轉讓本票乙紙交付特約地政士保管,以作為擔保(俟尾款付清時即返還該本票予甲方),乙方則將所有之土地及建物權狀正本交由特約地政士保管,同時雙方備齊證件,並在過戶書表上蓋妥印鑑章交付特約地政士」、「
2.民國113年2月17日甲方應以現金支付495萬元整。」(見本院卷第18頁),而原告已於113年2月15日將495萬元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履保帳戶,另將5萬元作為交付仲介之斡旋金,此5萬元亦已存入履保帳戶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約定可知,系爭500萬元乃是於雙方簽訂買賣契約時,充作價金一部之約定,非謂買賣價款之第一期款屬定金性質,依前揭說明,自非違約定金之性質,是原告主張該500萬元,具有違約定金之性質,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加倍給付違約定金,自屬無據。
⒋按當事人約定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倘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就違約金本身遲延給付時,原告非不得請求給付此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惟前開違約金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上揭規定,必經原告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準備書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9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87萬元,及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奇翰附表:
土地: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新北市 土城區 沛陂段 499 82.74m² 全部 2 499-1 40.72m² 全部 3 500 15m² 14/96 4 558 9.54m² 2/36建物:
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層次面積 1 新北市 ○○區 ○○段 0000號 新北市 ○○區 ○○街 00號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000○000地號 加強磚造2層樓房 一層62.5m² 全部 二層69m² 騎樓12m² 總面積143.5m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