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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5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544號原 告 邱國光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徐銳軒律師複代理人 顏子晴律師被 告 林育申訴訟代理人 張蕙律師

林佳萱律師林政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給付1,208萬9,725元予被告之同時,被告應將鑫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萬1,705股股份返還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鑫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如上開股份全部或一部無法給付時,應以每股新臺幣15.5元折算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29,90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8萬9,725元或同面額第一商業銀行頭前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經查,兩造於民國106年12月8日簽署投資協議(下稱系爭協

議,原證1),依系爭協議之內容,交易架構共分三階段,其中第一階段為原告將其乾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之鑫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賀公司)99萬1,868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轉讓予被告指定之璿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璿鴻公司)。

㈡嗣被告以112年4月12日通知函向原告表示…系爭協議第3.1條

先決條件無法實現,遂依系爭協議第3.3條解除系爭協議,系爭協議即溯及失效,兩造即應依系爭協議第3.3條約定,就兩造約定解除契約後互負之履行義務。原告爰依系爭協議第3.3條約定,於向被告以1,537萬3,954買回系爭股份之同時,請求被告履行返還新臺幣(下同)44萬7,176元之利息(下稱系爭利息)、系爭股份、已領取系爭股份之現金股利373萬1,405元和股票股利1萬9,837股予原告(下稱系爭股息)。

㈢系爭協議第3.3條約定,原告得依該協議第2.1條之相同條件

全數買回已轉讓被告之系爭股份,依系爭協議第2.1條可知,系爭股份即系爭協議之「目標股權」,其轉讓價格,於系爭協議第2.2條已約定為1,537萬3,954元,原告得依系爭協議第2.1條、第2.2條約定,以1,537萬3.954元向被告買回系爭股份㈣被告已表示銀行同期貸款產生利息之利率為0.0000000000000

000,依系爭協議第3.3條約定,原告應返還被告等同購買系爭股份款項之銀行同期貸款產生的利息44萬7,176元(計算式:系爭股份轉讓價格為1,537萬3,954元×0.0000000000000000=44萬7,175.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㈤被告應返還已領取系爭股份之現金股利373萬1,405元和股票股利1萬9,837 股予原告。

1.系爭協議第3.3條約定:「乙方…解除本協議後,……乙方則應返還該期間已領取鑫賀公司所發放全數股息。」。是被告應返還鑫賀公司所發放「全數股息」包含鑫賀公司所發放之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

2.查鑫賀公司107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內容(原證6),鑫賀公司就106年度之營運表現,共分派現金股利0.6元、股票股利

0.2股。是以,鈞院卷第187頁附表所稱「年度」,係鑫賀公司股東決議發放股利之年度,並於隔年兌現。

3.鑫賀公司於107至112年間發放系爭股息之情形如下:⑴107年度,股數991,868股,每股0.6元現金股利、0.02股股票

股利,則股息價額為現金股利595,121元(計算式:991,868×

0.6=595,121),股票股利19,837股(991,868×0.02=19,837)。(見本院卷第195、207頁及原證6)⑵108年度,股數1,011,705股,每股0.5元現金股利,則股息價

額為現金股利505,852元(計算式:1,011,705×0.5=505,852)。(見本院卷第197頁)⑶109年度,股數1,011,705股,每股0.2元現金股利,則股息價

額為現金股利202,340元(計算式:1,011,705×0.2=202,340)。(見本院卷第199頁)⑷110年度,股數1,011,705股,每股0.8元現金股利,則股息價

額為現金股利809,364元(計算式:1,011,705×0.8=809,364)。(見本院卷第201頁)⑸111年度,股數1,011,705股,每股0.8元現金股利,則股息價

額為現金股利809,364元(計算式:1,011,705×0.8=809,364)。(見本院卷第203頁)⑹112年度,股數1,011,705股,每股0.8元現金股利,則股息價

額為現金股利809,364元(計算式:1,011,705×0.8=809,364)。(見本院卷第205頁)

4.是以,系爭股息為現金股利373萬1,405元(計算式:595,121+505,852+202,340+809,364+809,364+809,364=373萬1,405元)和股票股利1萬9,837股。

㈥經查,兩造因系爭協議互負債務,且原告買回系爭股份所給

付被告之1,537萬3,954元、原告應給付系爭利息44萬7,176元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現金股利373萬1,405元,三者均為金錢給付,其給付種類相同,依民法334 條第1項規定,應得互為抵銷。上開款項經抵銷後,被告應於原告給付1,208萬9,725元之同時(計算式:1,537萬3,954元+44萬7,176元-373萬1,405元=1,208萬9,725元),將鑫賀公司101萬1,705股(計算式:系爭股份99萬1,868股+股票股利1萬9,837股)返還予原告。

㈦至系爭協議第3.3條所示30日之規定,兩造均有共識該30日為

訓示規定,不影響原告主張之系爭協議第3.3 條解除契約後兩造互負義務之法律關係。

㈧並聲明:1.被告應於原告給付1,208萬9,725元之同時,將鑫

賀公司101萬1,705股返還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鑫賀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給付時,就其無法給付之部分,應按起訴時之市價折付新臺幣予原告。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兩造已於系爭協議第3.3條約明「約定解除權」,且同條明定

解除後之法律效果為「原告應於本協議解除後三十天內向被告以第2條之2.1相同條件全數買回已轉讓之目標股權,並返還等同該筆款項銀行同期貸款產生的利息」,被告依前開約定以原證2通知函發函行使解除權,系爭契約解除後之效力,自應依兩造之約定即系爭協議第3.3條約定為據,不適用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之規定。

㈡被告並非鑫賀公司之股東,無受領任何股票或股利,且依約

對於第三人亦未負有回復原狀返還義務,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已受領之鑫賀公司股票及股利云云,顯屬無據。且原告無法證明第三人璿鴻公司因系爭協議確已受領鑫賀公司股票或股利。

㈢系爭協議第3.3條約定係被告單方始得行使之權利及法律效果

,非得由原告援為其請求權依據。又原告不爭執被告已行使解除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顯已自認其負有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責任,則原告基於原來契約關係所生之給付義務,亦已轉換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替補賠償),是原告之債務不履行違約責任,顯屬其「先為給付義務」,於原告履行其債務不履行違約責任前,不得依系爭協議第3.3條請求解除後之法律效果。

㈣縱原告得依系爭協議第3.3條約定請求股票及股息,依民法第

264係第1項前段規定,於原告就股票本金、銀行同期貸款利息為對待給付前,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而系爭協議第3.3條並未約定利息債務之利率數額,且對於「銀行同期貸款產生的利息」亦無法律可據,足見原告違約後應返還被告之銀行貸款利息,顯屬民法第203條「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之情形,自應依法定利息5%計算。又原告既係主張第三人璿鴻公司係於106年12月14日就鑫賀公司之99萬1,868股匯入股款本金15,373,954元(鈞院卷第46頁),並經被告於112年4月12日行使解除權在案,原告應返還被告銀行貸款利息之期間,應為璿鴻公司匯入股款日即 106年12月14日起迄被告送達解除通知函之112年4月13日止(被證1),利息總額應為4,098,317元【計算式:15,373,954×0.05×(5+121/365)=4,098,3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原告就此並應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自被告送達解除通知函翌日即112年4月14日起計付利息。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以現金或

同面額第一銀行頭前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6年12月8日簽署系爭協議(見本院卷第238、255頁)。

㈡被告以112年4月12日雙法字第20230412001號通知函(即原證2

)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協議,並請原告給付99,469,254元買回鑫賀公司股權共4,355,680股,並返還銀行同期貸款產生之利息2,893,219元及賠償相關損害(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226、238、239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12日向原告表示依系爭協議第3.3條解除系爭協議,而依同條約定,原告向被告以1,537萬3,954買回系爭股份之同時,被告應返還系爭股份、系爭利息、系爭股息予原告。惟經被告否認在卷,並辯稱:㈠其依前開約定以原證2通知函發函行使解除權,系爭契約解除後之效力,自應依兩造之約定即系爭協議第3.3條約定為據,不適用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之規定。㈡被告並非鑫賀公司之股東,無受領任何股票或股利,依約對於第三人亦未負有回復原狀返還義務,且原告無法證明第三人璿鴻公司因系爭協議確已受領鑫賀公司股票或股利。㈢系爭協議第3.3條約定係被告單方始得行使之權利及法律效果,非得由原告援為其請求權依據,且於原告履行其債務不履行違約責任前,自不得依系爭協議第3.3條請求解除後之法律效果。㈣縱原告得依系爭協議第3.3條約定請求股票及股息,於原告就股票價金、銀行同期貸款利息為對待給付前,被告得拒絕給付云云。則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第3.3條約定,於向被告買回鑫賀公司996,868股股權之同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股息及利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契約之解除,乃就現已存在之契約關係以溯及的除去契約

為目的,於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或約定外,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辦理,不論其行使解除權之主體及事由為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號504判決意旨參照)。則民法第259條係就解除契約後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內容加以規定,如就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義務內容,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雙方另有約定者,則依其規定或約定,惟回復原狀之義務內容,不論行使解除權之主體及事由為何,均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或法律其他規定或當事人雙方之約定。

㈡又依系爭協議第3.3條約定:「除因天災、戰爭、罷工、政府

禁令等不可抗力原因外,若3.1條先決條件無法全數實現,乙方(即被告)有權以書面通知的形式解除本協議,本協議將於該書面通知送達甲方(即原告)當日解除,甲方並應於本協議解除後三十天內向乙方以第2條之2.1相同條件全數買回已轉讓之目標股權,並返還等同該筆款項銀行同期貸款產生的利息,乙方則應返還甲方該期間已領取鑫賀公司所發放全數股息。」(見本院卷第39頁原證1)。可知契約當事人即原告、被告就解除系爭協議後回復原狀之義務內容另以系爭協議第3.3條約定,並約定被告有權以書面通知之形式解除系爭協議,惟揆諸前開說明,不論何人行使系爭協議之解除權,兩造自應依上開約定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即兩造均得於系爭協議解除後,依上開約定請求對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不適用民法第259條規定回復原狀之義務內容;另系爭協議第3.3條雖約定原告應於系爭協議解除後30天內向被告以第2條之2.1相同條件全數買回已轉讓之目標股權(即系爭股份),惟上開「30天」應係就原告履行期間之約定,如原告未於30天內為之,原告是否應負遲延責任之問題,而非逕認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張買回系爭股份等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內容之失效。被告辯稱系爭協議第3.3條約定係被告單方始得行使之權利及法律效果,非得由原告援為其請求權依據,而原告遲於113年8月15日始提本件訴訟,顯已逾上開約定之30日期間,不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買回系爭股份,且於原告履行其債務不履行違約責任前,亦不得依系爭協議第3.3條請求解除後之法律效果云云,即不可採。

㈢又系爭協議業經被告以112年4月12日雙法字第20230412001號

通知函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承上,則系爭契約解除後,契約當事人互負回復原狀之內容,自應依兩造之約定即系爭協議第3.3條約定,即原告應買回系爭股份、返還等同購買系爭股份款項之銀行同期貸款產生的利息,被告亦應返還系爭股份、該期間已領取系爭股份之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

㈣解除系爭協議後,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內容:

⒈依系爭協議第3.3條約定,原告得依該協議第2.1條之相同條

件全數買回已轉讓被告之系爭股份,依系爭協議第2.1條(見本院卷第39頁)可知,系爭股份即系爭協議第2.1條約定之「目標股權」(991,868股),該目標股權(即系爭股份)之轉讓價格,於系爭協議第2.2條(見本院卷第39頁)已約定為1,537萬3,954元。是依系爭協議第2.1條、第2.2條約定,系爭股份之價額為1,537萬3,954元。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第3.3條之約定,向被告以1,537萬3.954元買回系爭股份,即屬有據。

⒉被告以112年4月12日雙法字第20230412001號通知函向原告表

示解除系爭協議,並請原告給付99,469,254元買回鑫賀公司股權共4,355,680股,並返還銀行同期貸款產生之利息2,893,219元及賠償相關損害,上開函文說明第四點載明:「㈠給付總價99,469,254元買回鑫賀公司股權共計43,355,680股。

㈡返還前項金額所生之銀行同期貸款產生之利息2,893,219元。」,有原告提出之原證2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堪以採信。依被告上開函文之記載可知,其所指前項金額為99,469,254元,返還前項金額所生之銀行同期貸款產生之利息為2,893,219元,故被告所指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即為0.0000000000000000(計算式:2,893,219÷99,469,254=0.0000000000000000)。被告辯稱貸款利率應依法定利息5%計算及應另自被告送達解除通知函翌日即112年4月14日起計付利息云云,核屬無據。是以,原告應返還被告等同購買系爭股份款項之銀行同期貸款產生的利息為44萬7,176元(計算式:系爭股份轉讓價格1,537萬3,954元×0.0000000000000000=44萬7,175.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第3.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已領取

系爭股份之現金股利373萬1,405元和股票股利1萬9,837 股,為有理由:

⑴依系爭協議第3.3條約定:「乙方…解除本協議後,……乙方則

應返還該期間已領取鑫賀公司所發放全數股息。」。足見被告應返還鑫賀公司所發放「全數股息」包含鑫賀公司所發放之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

⑵查鑫賀公司於107至112年間發放系爭股息之情形如下:①107年度,股數991,868股,每股0.6元現金股利、0.02股股票

股利,則股息價額為現金股利595,121元(計算式:991,868×

0.6=595,121)、股票股利19,837股(991,868×0.02=19,837)(見本院卷第195、207頁及原證6)。

②108年度,股數1,011,705股,每股0.5元現金股利,則股息價

額為現金股利505,852元(計算式:1,011,705×0.5=505,852)(見本院卷第197頁)。

③109年度,股數1,011,705股,每股0.2元現金股利,則股息價

額為現金股利202,340元(計算式:1,011,705×0.2=202,340)(見本院卷第199頁)。

④110年度,股數1,011,705股,每股0.8元現金股利,則股息價

額為現金股利809,364元(計算式:1,011,705×0.8=809,364)(見本院卷第201頁)。

⑤111年度,股數1,011,705股,每股0.8元現金股利,則股息價

額為現金股利809,364元(計算式:1,011,705×0.8=809,364)(見本院卷第203頁)。

⑥112年度,股數1,011,705股,每股0.8元現金股利,則股息價

額為現金股利809,364元(計算式:1,011,705×0.8=809,364)(見本院卷第205頁)。

⑶據此,系爭股息為現金股利373萬1,405元(計算式:595,121

+505,852+202,340+809,364+809,364+809,364=373萬1,405元)及股票股利1萬9,837股。⒋被告雖辯稱其於系爭協議期間並非鑫賀公司股東,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股票、股息顯無理由云云。惟依系爭協議第1.1條約定,就兩造股權轉讓方式為原告應將其乾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之鑫賀公司99萬1,868股份(即系爭股份),轉讓予被告所投資之璿鴻公司,又被告就系爭協議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起訴狀(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36號)第3頁載明「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第一階段交易係由系爭協議書甲方即被告邱國光同意使乾元公司轉讓其(乾元公司)所持有鑫賀公司股權共991,868股(佔鑫賀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6.12%)至原告林育申指定之璿鴻公司,雙方並約定此部分之股權交易價金為15,373,954元。而原告林育申已透過璿鴻公司於106年12月14日將鑫賀公司991,868股之價金給付至被告邱國光指定之帳戶即乾元公司玉山銀行松江分行,帳號...,雙方就第一階段轉讓鑫賀公司股權交易業已履行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49、50頁),足見原告確已將系爭股份轉讓至被告指定之璿鴻公司名下;復參酌鑫賀公司113年12月31日函第四點:「謹提供本公司107年度至112年度發放予璿鴻公司之現金股利明細(詳參附件至附件7)」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84、185頁),可知璿鴻公司於107年度至112年度間均為鑫賀公司股東,且於108年度至112年度間均有取得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之事實,原告既已依系爭協議履行第一階段之轉讓鑫賀公司股權予璿鴻公司名下,則於被告解除系爭協議後,依系爭協議第3.3條約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股份及該期間已領取鑫賀公司發放之利息及股利。被告所辯,即不可採。

㈤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兩造因被告行使系爭協議解除權,依系爭協議第3.3條約定,兩造即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又本件經兩造均主張對待給付判決,即原告應以15,373,954元買回系爭股份(991,868股)、返還等同購買系爭股份款項之銀行同期貸款產生的利息447,176元,被告亦應於原告履行上開義務時返還該期間已領取系爭股份之現金股利3,731,405元及股票股利19,837股,並返還系爭股份。又原告主張上開15,373,954元、447,176元及3,731,405元應互為抵銷等語,查此部分均屬金錢給付,其給付種類相同,合於民法334條第1項之規定,是原告主張抵銷部分,即屬有據。從而,上開款項經抵銷後,原告給付1,208萬9,725元(計算式:1,537萬3,954元+44萬7,176元-373萬1,405元=1,208萬9,725元)予被告之同時,被告應將鑫賀公司101萬1,705股股份返還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鑫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如上開股份全部或一部無法給付時,應以每股新臺幣15.5元(計算式:1,537萬3,954÷99萬1,868=15.5,即以系爭協議所約定原告轉讓系爭股份之每股價格)折算予原告。原告雖主張如全部或一部無法給付時,就其無法返還之股份應按起訴時之市價折付新臺幣予原告云云,惟原告未舉證證明鑫賀公司起訴時之股份市價,且原告主張按起訴時之市價折算,顯已逾系爭協議之約定,自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協議第3.3條約定,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亦有理由,爰於主文中諭知原告應負同時履行之義務。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前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裁判案由:返還股權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