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546號原 告 黃珍英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被 告 林婉鈴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 實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二為「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嗣於民國114年3月24日(本院收狀日期為同年月26日)具狀撤回此部分之訴(本院卷第135至137頁),且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142頁),已生撤回效力,視同未起訴,故該部分之訴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稱可協助原告清償其對債權人即訴外人陳東昇之債務,然為求代償擔保,原告須與被告簽立債務清償契約(下稱系爭債務清償契約),兩造遂於112年5月30日一同前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永星事務所(下稱公證人陳永星事務所),兩造於同日簽立債務清償契約(下稱系爭債務清償契約),並由公證人陳永星就系爭債務清償契約進行公證,並製作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系爭債務清償契約內容雖約定原告向被告借貸而對被告負有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債務,然被告保證上開公證系爭債務清償契約之方式,僅係取得被告協助原告清償對陳東昇債務之擔保,被告倘未協助原告代為清償債務,兩造即無系爭債務清償契約約定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當時因處於遭受強制執行之際,且原告生活單純無相關經驗,為解燃眉之急,始與被告簽立系爭債務清償契約並配合公證。嗣後,被告非但未協助原告清償對陳東昇之債務,竟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9312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以債權人身分主張對原告有600萬債權並參與分配,被告誘使原告與其一同公證「債務清償契約」之行為係趁原告急迫、輕率且無經驗而為之,屬暴利行為,依法應予撤銷,原依民法第74條規定,訴請撤銷上開暴利法律行為。並聲明:兩造於112年5月30日所簽立之「債務清償契約」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存有6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截至112年5月30日止,已分次交付總計600萬元款項給原告,兩造於112年5月30日一同前往公證人陳永星簽立系爭債務清償契約並進行公證,當時是在公證人說明及製作公證書下為之,原告當已知悉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被告已如數給付原告600萬元,原告始願簽署系爭公證書及系爭債務清償契約,系爭債務清償契約非暴利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於112年5月30日一同前至公證人陳永星事務所,並於同日簽立系爭債務清償契約,繼由公證人陳永星就系爭債務清償契約進行公證,並製作系爭公證書,嗣被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9312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以債權人身分主張對原告有600萬債權並參與分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3年5月3日民事執行處112司執字第93121號函、系爭公證書、系爭債務清償契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至27頁、第29至31頁、第33頁),此部分堪信為真。而原告主張受有暴利行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原告是否係因急迫、輕率及無經驗情形下而與被告簽立系爭債務清償契約,而得請求本院撤銷之?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所稱急迫,係指現有法益受到緊急危害或陷於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境,而財產上之給付或給付之約定顯失公平,乃指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間顯然欠缺衡平關係,並應依法律行為成立當時之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形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第74條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無經驗,指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而言,非指欠缺特定領域或行業之知識。
㈡經查,系爭債務清償契約係經兩造簽署並由公證人陳永星出
具之系爭公證書公證,系爭公證書並經兩造閱覽承認無誤並簽名,觀之系爭公證書「公證人實際體驗之情形」欄記載:「請求人表示擬就後附債務清償契約請求准予公證。請求人所提之身分證明文件及相關證件,經核與其身分與契約約定內容尚屬相符。經公證人依公證法第71條之規定闡明契約約定之法律意義與效果後,請求人承認契約內容與其真意相符,並簽名蓋章」,「公證之本旨即依據法條欄」亦記載「核請求人就後附契約之內容,意思合致,且無違反法令規定之情形……。」等語。堪認原兩造均知悉系爭債務清償契約及公證之意義,並經公證人公證兩造就系爭債務清償契約意思合致為真正。
㈢而原告主張其於112年5月30日簽立系爭債務清償契約係因被
告乘原告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之,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系爭債務清償契約載:「因乙方(即原告)於112年5月18日向甲方(即被告)借貸金錢600萬元整,甲方以現金交付乙方收訖無誤」等語,此部分係為確認原告有收到被告交付之現金600萬元,而後約定事項即為原告分期償還之數額及方式、未按期清償者喪失期限利益、未依約清償願時願受強執執行之約定,且債務無須支付利息等事項,核此債務清償之約定係與債務人確認債務金額及約定清償之方式,雖有約定原告應為財產上之給付之約定,然此係原告基於清償對被告之債務而為,難認有何顯然欠缺衡平關係之處,且系爭債務清償契約尚約定原告之600萬元債務毋庸支付任何利息,僅須償還本金,足見兩造並無約定高額顯不相當之利息給付,難認系爭債務清償契約之約定有何顯失公平之客觀情事。又原告僅泛稱簽立系爭債務清償契約為遭受他人強制執行之際,原告生活單純無相關經驗,始與被告簽立系爭債務清償契約並配合公證等語,並未舉證被告有何利用原告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下而簽立系爭債務清償契約,且從另案113年度重訴字第525號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判決(下稱本院525號判決)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中(本院卷第126頁),原告自稱有向陳東昇借貸並設定抵押等語,足見原告並非完全無借貸經驗,且依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均知借貸之目的係為取得金錢,並有約定利息及設定擔保之情事,倘無取得任何金錢,當無簽立字據承認收訖之理。又系爭債務清償契約(5)載「債務人如未依約清償債務,願逕受強制執行」等語,原告既主張簽立系爭債務清償契約為遭受他人強制執行之際,顯然知悉強制執行於法律上之意義及執行之過程,以此可認原告並非於輕率之情況下在不知簽立系爭債務清償契約對其自己之意義下簽立系爭債務清償契約,從而原告主張其於112年5月30日簽立系爭債務清償契約係因被告乘原告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並無理由。
㈣原告雖稱本院525號判決審理時,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女兒
余欣玲均證稱並無收受被告600萬元借款,係被告及被告配偶宣稱欲協助清償原告與另名債權人陳東昇之債務,且被告及被告配偶向原告稱至公證人公證僅係形式、無法律效力,然被告並未協助原告清償對陳東昇之債務,原告無故增添此筆不存在之600萬元債務、公證當日被告如有交付現金160萬元如此大筆之現金,豈有不在公證書上記載之理?被告所稱交付之現金均未開立收據,被告所述與常理不符等語,然此部分主張均係否認原告有收到被告交付之現金600萬元,惟被告有交付600萬現金予原告一節,業經本院525號判決認定在案(本院卷第169至179頁),並有系爭公證書在卷可憑,而兩造均為本院525號判決之當事人,且為該案之重要爭點,為免裁判矛盾,就此部分,本院應與相同之認定。從而,系爭債務清償契約所為財產給付之約定,並無顯然欠缺衡平關係而有顯失公平處,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條規定,訴請撤銷上開系爭債務清償契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