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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5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548號原 告 郭宏照訴訟代理人 黃國政律師被 告 蔡嘉真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74年5月6日結婚,各自皆有與前婚配偶育有子女,惟兩造之子女間與兩造間均無金錢、財務、情感之互動。被告於婚後僅短暫於致福電子公司工作,所得亦非供家用,原告於76年間以新台幣(下同)68萬元,購買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5樓之房地(下稱延吉街房地),並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以勞工貸款60萬元支付屋款,並支付每月貸款。嗣後因有換屋需求,又以340萬元購買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6樓之預售屋(下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系爭房地於87年交屋,原告以350萬元出售延吉街房地作為支付系爭房地之屋款,不足部分以貸款支付,並於91年12月5日登記為被告所有,均由原告按月支出貸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返還。原告於113年4月29日始發現,被告於100年6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與其前婚配偶生之子蘇育民已涉嫌侵占。兩造結婚後,被告僅短暫工作,並無工作收入,系爭房地之剩餘貸款、水電費、修繕管理費用,均係原告獨力負擔,原告於113年5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於113年5月7日收受,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大巒段0000-0000地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6樓)之房、地返還予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結婚前,原告在蔡江山外科醫院及高雄市劉婦產科擔任護理雇員多年,二人婚後即遷至台北市,被告在吳興街張內兒科診所工作四、五年,之後亦在致福、國巨電子工廠擔任作業員多年,且被告於65年及67年間分別購買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及3之2號房第二戶,並非無資力之人,原告謂被告無任何工作收入云云,顯非事實。延吉街房地貸款60萬元,每月還款5000元,均由被告為之,原告僅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原告所稱由其獨自支付,亦非事實。系爭房地於86年8月13日建築完成,被告於86年11月5日向合作金庫申請貸款269萬元,迄至92年7月30日被告清償全部房屋款,期間除被告87年6月間,出售延吉街房地所得210萬元清償貸款外,每期之貸款本息均係被告清償,原告僅於92年6月30日匯款20萬元予告,補貼被告清償之貸款本息,且被告自購買系爭房地以來之房屋稅、地價稅,亦均係由被告繳納,原告所稱由其獨自支付,顯非事實。

(二)原告於92年間退休領取退休金後,於同年11月23日即離家出走15年,迄至107年1月間,才又搬回系爭房屋居住,原告於92年離家至今,對被告不聞不問,完全未支付任何生活費用予被告,20幾年來,均係被告之子蘇育司及蘇育民在照顧,尤有甚者,原告曾於100年間向鈞院聲請調解離婚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惟因被告不同意而調解不成立,原告當時並未主張系爭房地係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嗣被告為感激多年予被告同住一處,不離不棄,悉心照顧被告之子蘇育司,逐於100年6月17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蘇育司,被告已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11月5日筆錄,本院卷第189至190頁):

(一)兩造於74年5 月26日結婚,各有前婚姻,前婚姻各自育有2男1 女。

(二)延吉街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

(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8 樓房屋( 以下簡稱8 樓房屋) 於85年11月18日登記為原告之子郭崇銘所有。

(四)系爭房地 於91年12月5 日登記為被告所有,有原告提出原證3 之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可按( 見本院卷第31頁) 。

(五)系爭房地於86年8 月13日建造完成,於86年11月5 日貸款26

9萬元,每月貸款利息2 萬3430元,於92年7 月30日清償完畢,另出售延吉街房屋後,其中210 萬元清償系爭房屋貸款,之後每月貸款利息為5020元,有被告提出被證6之存摺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19-135 頁)。

(六)被告於100 年6 月17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為被告之子蘇育司所有,有原告提出原證3 、4 不動產登記謄本及被證8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可按(見本院調卷第31-33 頁、本院卷159-161 頁)

(七)原告於113年5月6日以原證5存證信函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被告於翌日收受,有原告提出原證5之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可按(見本院調卷第35-45 頁)。

(八)原告於92年間自臺北市公車處退休,97年1 月15日於大都會客運退休。

(九)兩造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如本院卷第39-61頁

四、本件爭點應為: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是否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乃借名者經他方即出名者同意,就屬於借名者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約定,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其出售延吉街房地後,始有資金購買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乙節,固據提出原證11延吉街房貸貸款開戶證明、原證12之延吉街勞工貸款分期貸款還款、扣款明細、原告土地銀行帳戶、原證13訴外人呂銀河購買延吉街房地之支付價金證明、原證14之離職證明書、原證15被告提領原告北門郵局款項存入合庫中和分行帳戶之金流對照表(見本院卷第243-255頁、第389-392頁),並舉證人呂銀河之證詞為證。然查:

1.證人呂銀河即購買延吉街房地之買受人於本院審理證述:「(法官問:買賣「延吉街房地」的錢是匯款給誰?)當場用10

0 萬元現金交給原告郭宏照,其餘250 萬元跟銀行貸款交給他們。他們原先貸款我不知道。」、「(法官問:就你的記憶所及,原告郭宏照與被告蔡嘉真的夫妻互動往來狀況如何?有無具體發生過的事件?) 1.以我的感覺是不好。 2.因為以前我們同事會走動,原告郭宏照如果朋友要去他家,他就有一種好像不方便,這是我的感覺,我沒有去過他家。」、「(被告訴訟代理人問:100 萬元現金交給原告郭宏照,而被告蔡嘉真在場,而被告蔡嘉真是屋主,錢交給誰?)在他們兩人面前,當面交給他們。」「(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有說延吉街房子為何登記在被告蔡嘉真名下,有無跟你說過?)應該是原告愛他太太。」等語(見本院卷第-頁、112年9月18日筆錄),依據證人呂銀河之證詞,可知延吉街房地之出售係由兩造一起與買受人洽談,並由兩造共同收受房屋屋款,亦無法證明延吉街房地係借名登記為被告,自無從證明延吉街之售屋款即當然作為系爭房地之買屋款,證人呂銀河之證詞,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原證11延吉街房貸貸款開戶證明、原證12之延吉街勞工貸款分期貸款還款、扣款明細、原告土地銀行帳戶、原證13訴外人呂銀河購買延吉街房地之支付價金證明等證物,均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2.被告自77年起至92年間分別投保於張家忠診所、艾德蒙海外股份有限公司、龍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飛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口一廠、凱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小吃業職業工會,原告則自63年間起至113年間止,投保於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公共汽車管理處,鼎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安盛汽車旅館,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41-61頁),足見,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均有工作收入,核與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僅工作3年之情形不符。況夫妻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包括家庭理財、日常活動、經濟支出等安排,均有賴夫妻協力分工,自難以婚後主要經濟來源之一方投注資金,而以他方名義登記取得不動產,並就該不動產為買賣而進行家庭理財規劃行為,即認該主要經濟來源之一方為該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他方僅為登記名義人。

3.原告自認以350萬元出售延吉街房地後,以34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381頁),而系爭房地於86年8月13日建造完成,貸款金額為269萬元,於92年7月30日清償全部貸款,其中出售延吉街房地取得210萬元清償系爭房地之部分貸款後,每月尚需繳納貸款,均由被告之帳戶支出,並有被告提出之被證5合作金庫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被證6之合作金戶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7-137),亦即系爭房地之繳納貸款期間,均為兩造處於同財共居之婚姻狀態。而觀之被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並非為完全無資力之人,從而,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地後之婚姻期間,並未舉證證明為均由原告繳納貸款,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4.再者,被告持有系爭房地之被證7之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費收據、被證8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139-162頁),並非 由原告保管,兩造於76年間結婚後同居共財,至被告抗辯原告於92年間離家出走,兩造同財共居期間逾16年(76年至92年),就家庭生活開銷、家務負擔等事務均協力為之,共同進行家庭理財規劃,而原證15為原告自行製作之金流證明,尚難認據此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洵非可採。

5.承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以兩造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伊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為由,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均非有理。

6.況系爭房地已非登記為被告所有,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亦無理由。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所為給付係為意思表示之特定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13

0 條第1 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時,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故原告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部分,不宜聲請假執行之宣告,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裁判日期:202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