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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5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568號原 告 卓有情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上列原告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件所示「卓桐生」與其各順序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補正於辦理分割登記時之各共有人權利範圍多少。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依其起訴狀內所述,係主張其係日據時期鶯歌庄尖山段尖山小段79、80、81、83、84、86、89、91、93、94-1及94-2番地(下合稱系爭番地)登記所有權人卓桐生之繼承人,因系爭番地於台灣光復後已浮覆而回復原狀如起訴狀所示附圖地號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即應由原告及被繼承人卓桐生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繼承人卓桐生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土地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塗銷等語,然遍查起訴狀及歷次書狀,未就「被繼承人卓桐生之其他繼承人」究係何人、現今是否具有權利能力,提出說明與檢附資料,爰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卓桐生」與其各順序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供確認有無權利能力,並應補正辦理分割登記時之各共有人權利範圍多少。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等
裁判日期:2024-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