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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5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56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林建宏訴訟代理人 吳蕙如

余柏萱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許綜洧訴訟代理人 王心瑜律師

陳清進律師楊一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597萬1,808元,及其中新臺幣540萬元自民國113年8月18日起,其中新臺幣57萬1,808元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反訴部分第一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19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597萬1,808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重訴卷一第12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5萬7,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重訴卷三第2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本訴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及遲延給付價金所生之違約金,被告則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並給付違約金,經核均係兩造就訴外人棋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棋健公司)出資額買賣一事所生爭執(詳後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提起反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間擔任棋健公司負責人,並

於108年8月22日辦理變更登記,被告為棋健公司之股東及業務。被告於110年11月至12月間向原告表示欲退出棋健公司另立門戶、辦理減資退股,惟原告亦無意願繼續經營棋健公司,兩造遂於111年7月13日股東會會議簽立棋健公司出資額(股權)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合意由被告向原告購入原告於棋健公司之出資額,並約定於棋健公司辦理減資後,由被告所有之出資額之其中540萬元作為買賣價金。兩造於111年7月13日簽立系爭協議及辦理登記減資後,兩造另約定自被告給付之540萬元價金中扣除295萬7,652元予被告,用以清償被告以棋健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業務而積欠廠商之債務及被告私人債務。是原告迄今僅收受價金244萬2,348元,被告遲未給付剩餘價金295萬7,652元。原告除得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2條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295萬7,652元外,並得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70萬元。爰依協議書第1條、第2條、民法第367條、協議書第5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65萬7,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7月18日辦理棋健公司減資登記完畢

,被告於111年7月18日授權原告持被告本人印章、存簿及提款授權書等文件,由原告委由配偶吳蕙如自被告帳戶中提領540萬元,被告已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被告無違約情事,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違約金,且被告自始未同意原告自540萬元價金中扣除295萬7,652元挪作他用,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自價金中扣除部分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兩造不爭執事項(重訴卷三第194頁)

⒈兩造於111年7月13日股東會會議簽立系爭協議,合意由被

告向原告購入原告於棋健公司之出資額,並約定於棋健公司辦理減資後,由被告所有之出資額之其中540萬元作為買賣價金。

⒉兩造均有出席棋健公司於111年7月13日所為之股東會會議

,決議事項如被證1(重訴卷一第81至83頁)所示會議紀錄。

⒊111年7月18日,原告經被告授權委由配偶吳蕙如持被告印

章、存簿、提款授權書等文件,自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中領取540萬元。

㈣本院之判斷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於111年7月13日簽立系爭協議,合意由被告向原告

購入原告於棋健公司之出資額,並約定於棋健公司辦理減資後,由被告所有之出資額之其中540萬元作為買賣價金,且兩造均有出席棋健公司於111年7月13日所為之股東會會議,決議事項如被證1所示會議紀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會議紀錄記載:被告同意自公司取得減資所匯入之540萬元款項後,同意授權原告持有被告本人印章、存簿及提款授權書等匯款所需文件,由原告自被告存款帳簿中直接領取540萬元作為原告全部出資額轉讓之買賣價金。買賣價金給付方式為被告應於取得公司減資款項後於當日內將540萬元交付原告等語(重訴卷一第81頁)。

可證兩造已約定由被告授權原告持有被告印章、存簿及提款授權書等匯款文件,由原告自被告金融帳戶中直接領取540萬元作為本件買賣價金等事實。又原告於111年7月18日經被告授權委由配偶吳蕙如持被告印章、存簿、提款授權書等文件,自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中領取540萬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證被告已如數給付原告買賣價金。

⒊原告雖主張:兩造另約定自被告給付之540萬元價金中扣除

295萬7,652元予被告,用以清償被告以棋健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業務而積欠廠商之債務及被告私人債務等語(重訴卷三第22至23頁),然被告否認之,而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盡舉證責任證明兩造達成「自價金中扣除295萬7,652元供被告挪作他用」之契約合意,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又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22401號不起訴處分書(重訴卷三第229至233頁),然此僅可證明被告就「被告勞工保險遭退保」、「原告詐欺被告簽立系爭協議」、「原告挪用棋健公司資源」等事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顯與上開待證事實無關。至依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111年7月13日錄音譯文(重訴卷三第245至246頁)、對話紀錄截圖(重訴卷三第247至254頁),僅可證明兩造曾討論如何處理棋健公司對外債務一事,兩造自始未提及自價金中扣除部分款項挪作他用,是本件無再開辯論必要,附此敘明。

⒋被告既已將買賣價金540萬元全數交付原告,原告自不得再

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2條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295萬7,652元。又被告並無遲延給付買賣價金情事,被告自無違約可言,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70萬元等語,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協議後,反訴原告已給付反訴

被告買賣價金540萬元,反訴原告以民事聲請調解狀催告反訴被告應於3日內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移轉予反訴原告,並應將棋健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反訴原告,如逾期未履行,反訴原告將解除系爭協議。反訴原告催告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反訴被告後,反訴被告仍遲未履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協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540萬元,並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270萬元,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10萬元,及其中540萬元自111年7月18日起,其餘270萬元自113年1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並未給付買賣價金,反訴被告自無

移轉股權及變更登記之義務,且反訴原告無契約解除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兩造不爭執事項(重訴卷三第194頁)

⒈兩造於111年7月13日股東會會議簽立系爭協議,合意由反

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購入反訴被告於棋健公司之出資額,並約定於棋健公司辦理減資後,由反訴原告所有之出資額之其中540萬元作為買賣價金。

⒉兩造均有出席棋健公司於111年7月13日所為之股東會會議

,決議事項如被證1(重訴卷一第81至83頁)所示會議紀錄。

⒊111年7月18日,反訴被告經反訴原告授權委由配偶吳蕙如

持反訴原告印章、存簿、提款授權書等文件,自反訴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中領取540萬元。

⒋反訴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後,尚未將反訴被告原有之出資

額辦理變更登記予反訴原告,亦未將棋健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予反訴原告。

㈣本院之判斷

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除法律別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必債務人已負遲延責任後,經債權人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債權人始得以債務人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又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所稱回復原狀,係指契約成立前之原狀而言。

⒉查系爭協議並未約明反訴被告應於何時辦理棋健公司之出

資額變更登記,反訴原告於113年7月5日以民事聲請調解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書狀記載:反訴原告以本書狀通知反訴被告應於收受本書狀翌日起3日內,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就反訴被告關於棋健公司出資額40萬元辦理變更登記移轉予反訴原告,並辦理棋健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反訴原告,若反訴被告逾期仍不履行,反訴原告以本書狀解除兩造間於111年7月13日股東會會議紀錄及系爭協議,並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買賣價金54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重訴卷一第87、111頁)。而反訴被告於113年8月14日收受民事聲請調解狀等情,有本院板橋簡易庭之送達證書在卷可參(重訴卷一第427頁),堪認反訴原告已定期限催告反訴被告履行變更登記之義務。惟反訴被告迄今尚未將反訴被告原有之出資額辦理變更登記予反訴原告,亦未將棋健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予反訴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證反訴被告未依期限履行,是反訴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反訴原告得以給付遲延為由,以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⒊反訴原告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又反訴原告

已給付買賣價金540萬元予反訴被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價金540萬元,自屬有據。反訴原告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係於113年8月14日到達反訴被告,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催告期限屆滿翌日即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兩造應確保買賣交易順利進行,倘因任何一方違反買賣契約約定、拒不配合完成過戶所需手續或拒絕提供相關文件,或拒不支付買賣價金,致本件買賣契約無法完成時,有過失之一方應賠償他方買賣價金50%之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重訴卷一第21頁),核其違約金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反訴被告未依約履行變更登記,已違反系爭協議,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

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本件買賣價金總額為540萬元,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數額為270萬元(計算式:540萬×50%=270萬元)。本院參酌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遲延返還540萬元價金所受損害,僅為該款項之利息收入,以反訴原告催告履行之期限屆滿翌日即113年8月18日起計算至本件宣判止,共經過2年1月11日,違約金換算年利率約23.64%〔計算式:270萬÷540萬÷(2+43/365)年=23.64%〕,顯逾現行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為週年利率16%之上限,自屬過高。爰審酌現時社會經濟、一般金融機構違約金金額等一切情狀,認違約金酌減為按週年利率5%計算即57萬1,808元〔計算式:540萬×5%×(2+43/365)=57萬1,8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則不應准許。

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違約金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反訴原告之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11日已送達被告(重訴卷一第227至228頁),則原告請求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㈠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2條、第5條及民法第36

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295萬7,652元及違約金27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系爭協議第5

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價金540萬元、違約金57萬1,808元,共計597萬1,808元(計算式:540萬+57萬1,808元=597萬1,808元),及其中540萬元自113年8月18日起、其中57萬1,808元自113年11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26-09-29